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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2 月 24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代表人李後仁(會台字第 13265 號)
聲請事由: 為祭祀公業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808 號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
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 10303066541 號函,有牴觸憲法
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121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808 號裁定,
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
10303066541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難
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將其全體繼承人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
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
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違反祭祀
公業條例第 5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第 37 條等規定,應以
實際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之精神。系爭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牴觸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
私法自治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惟查系爭函僅係以書面文件
作為釋明未共同承擔祭祀方式之例示,並不以提出書面文件為限,
倘申請變動登記人提出足以釋明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事證
,即可將該等繼承人排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聲請人係對法院就派
下員變動申報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會台字第 12775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設立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53 號判
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已於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廢止)第 10
點第 5 款、第 7 款、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第 10 點(98 年 4 月 28 日修正移列第 11 點)第 5 款、第 7
款、殯葬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73 條及民法第 32 條、第 34 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設立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
第 85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臺中
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
(已於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廢止)第 10 點第 5 款、第
7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要點第 10 點(98 年 4 月 28 日修正移列第 11 點)第
5 款、第 7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殯葬管理條例第 20 條(
101 年 7 月 1 日全文修正施行前為第 1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
)、第 73 條(101 年 7 月 1 日全文修正施行前為第 55 條,
下稱系爭規定四)及民法第 32 條、第 3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五、
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一、二創設特殊審查條件,係就人民之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系爭規定三、四、五、六以
不當之目的性擴張解釋裁罰聲請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
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
四、五、六有何違憲之疑義。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劉帆(會台字第 13000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545 號刑事判決
及員警所為之搜索程序,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 177 號、第 188 號、第 193 號、第 209 號、第 384 號、第
396 號、第 418 號、第 582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545 號刑事判決及員警所為之搜索程序,有牴觸憲法第 8 條、
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8 號、第 193 號
、第 209 號、第 384 號、第 396 號、第 418 號、第 582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
案件,法官均歪曲事實,以推測及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法官
審理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時,剝奪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權
利,顯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又承辦員警以變造之搜索票搜索聲
請人公司,亦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等語。就聲請人所
陳承辦員警以變造之搜索票搜索聲請人公司部分,聲請人並非據確
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鄧嚴鴻(會台字第 13320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度上更(一)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顯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判決未查證聲請人所稱之遭傷害、恐嚇等事實,係判決漏未調查有
利於聲請人之事證,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聲請人:朱旺星(會台字第 13279 號)
聲請事由: 為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64 號裁
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 1
則但書,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5 年
度台抗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
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
第 136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 1 則但書(下稱系爭
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
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
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認高等行政法院對
於繫屬之刑事案件無庸依職權裁定移送,應逕以裁定駁回,侵害其
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2 條保障之知的權利;2、確
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所申請提供之照片,乃係關於刑事案件卷內資
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申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裁定則認裁判確定後,始行申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兩裁定
之見解相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關於憲法解釋部分,聲請
人僅泛稱系爭決議違憲,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決議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關於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係認刑事案件卷內資
料之申請提供,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未就聲請人之申
請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要件為實體判斷;上開最高法院刑
事裁定則係以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
」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而認定該案之申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要件不符,兩確定終局裁定並無適用
同一法令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純清(會台字第 13211 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及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及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3 次、第 1445
次及第 144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持同一確定
終局判決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仍謂:1、本案已有具
體事證證明司法長期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法院應直接審理本案。2
、自訴委任律師代理與否係聲請人之自由及權利,系爭規定已剝奪
聲請人自訴之自由,並限制聲請人自訴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何秀菊(會台字第 1316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重訴字第 16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
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6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
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
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限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收悉上開裁定後為 4 天連假,
法院 17 時下班,因此確定終局裁定僅給聲請人幾小時補繳二審裁
判費;聲請人對命 5 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規定並無異議,惟法院以
日曆天而非工作天為計算標準,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平等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
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關祜祺、王潔德(會台字第 13302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
第 14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下稱系爭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以身分
之不同及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作為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之要件,屬租稅徵免要件,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牴觸租稅法律
主義、平等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令究有如何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因而對聲請人之憲法權利
造成不法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尚謀(會台字第 1326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8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
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8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
、法院未保障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有
違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悖;
2、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取
得,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2 條、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應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
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件聲請
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亦
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
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
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林曦(會台字第 12865 號)
聲請事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144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83 號判決,所適用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6 月 1 日施行之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301450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83 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6 月 1 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30145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認系
爭規定所稱「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係就
賦稅之徵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
義,且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惟依
系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房屋、土地特種貨物稅之時
點為銷售時,則系爭函釋以銷售時為判斷是否辦竣戶籍登記之時點
,何以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詹學仁(會台字第 12960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05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
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林大法官俊益迴避審理
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
要求證人到庭具結陳述,致確定終局判決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適用
系爭規定,認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未予當事人當面詰問證人該傳
聞證據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邱卜淳(會台字第 1326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79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79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刑
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之判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
自由及思想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福洲(會台字第 13292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23 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
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訴字第 1423 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所表示之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
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度裁字第 1177 號裁定以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
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
使得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073270 號令,有關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以法律規
定者為範圍,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增訂於釋字第 287 號解釋之後,宜優先適用該法律條文,故不因
有釋字第 287 號解釋而認為函釋有溯及效力,兩者見解有異。惟
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開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蔡朝根(會台字第 13304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所實
質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人民正
常法律形式之交易行為,擬制為規避租稅之違法行為,並產生補稅
及處罰之法律效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根據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作成,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
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
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五、聲請人:許錦銓(會台字第 13318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37
號、第 539 號刑事判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規定論罪科刑
,反而分別起訴及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字第 537 號、第 539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未依
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規定論罪科刑,反而分別起訴及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確
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
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
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何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謝清彥(會台字第 13331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088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
第 10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終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 元以下罰金。」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第一審判決係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終審判
決以無理由駁回、維持無罪,是本件聲請應以終審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處罰人民侮辱公務員
,卻不處罰公務員侮辱人民,未平等維護雙方對等尊嚴,有違憲法
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
違反憲法而不法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崔邦興(會台字第 13291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480 號刑事
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
害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自為判決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強制工作以
達教化治療為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固有其必要。惟確定終局判
決基於自由心證,不顧聲請人具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在職證明,
逕依系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
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其應否受強制工作之諭知而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
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
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