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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5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2 月 8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飛龍(會台字第 10977 號) 聲請事由: 為商標評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13 號判決及 第 348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商標法 第 53 條、86 年 5 月 7 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 37 條第 6 款、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第 23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51 條第 1 項 等規定,就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設除斥 期間之規範,且該等規定所使用之「產地」用語,並不明確,有牴觸憲法 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聲請人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應否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 第 1781 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1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第 348 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商 標法第 5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86 年 5 月 7 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第 37 條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誤植為第 37 條第 1 項第 6 款)、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第 2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 51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 規定四)等規定,就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 事由,未設除斥期間之規範,且該等規定所使用之「產地」用語, 並不明確,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並主張 ,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應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所表示 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1 號判決之見解有 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有 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三,其有關「產地」之用語並非明確且無判斷 標準,甚至如外國歷史或傳說地名亦涵蓋其內,不符法治國之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使已合法註冊之商標因該事由撤銷,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且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2、確定終局判 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四,就系爭規定二、三之不得註冊事由 ,未設不得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造成第三人得隨時申請評定而無 時間限制,使聲請人因信賴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利,為經營該商 標所投入之財力及物力均未受適當之存續保護,與信賴保護原則不 符且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另因系爭規定一、四, 僅就部分不得註冊事由設有不得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限制,而未包 含系爭規定二、三之情形,乃立法者所為之恣意差別待遇,有違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云云。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 定終局判決二認主管機關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121 條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1 號判 決之見解有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1、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 體敘明: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 未如若干其他事由設有除斥期間之規範,為何其分類與規範目的之 達成間,並未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因而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 處。2、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為何受規範者就「產地」二字難 以依其表面文義,理解該詞係指商品真正之生產地,或為何其文義 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因而應認系爭規定二、三之「產地」 用語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處。3、聲請意旨在客觀上亦未具體敘明 :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設除 斥期間之規範,究有何因未斟酌公益與私益之平衡,進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並 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之規定;且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與聲 請人所擬聲請統一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1 號 判決,非屬不同系統之審判機關所作成,自不生不同系統審判機關 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梁瑞蘭(會台字第 13260 號) 聲請事由: 為補充保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45 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裁定,所適用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 補充保險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7 日臺稅一發字第 850731144 號函、銓敘部 101 年 8 月 9 日部退二字第 1013630380 號書函及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 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充保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 第 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裁定,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7 日臺稅一發字第 850731144 號函、銓敘部 101 年 8 月 9 日部退二字第 1013630380 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司法院釋字 第 71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領取退休金辦理優惠存 款所生利息(下稱優惠存款利息),乃退休金附屬權利,係取代退 撫舊制退休金法定其他現金給與,為退休金之一部。且優惠存款不 定期限,任意終止或拆單將無法再適用優惠利率,實具有年金保險 之特性。因此,優惠存款利息,性質應屬退職所得或免稅所得,並 非一般存款利息所得。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解釋將優惠存款屬 性,解為一般存款、政策性補貼及非經常性退休給付,致優惠存款 利息為利息所得,係補充保險費收取範圍,已違反事物本質,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平等、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 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8 條服公職權所生退休金請求權之疑義,爰 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惟查,關於聲請解釋系爭函部分,確定終局 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解 釋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補充保險 費收取範圍是否應包括優惠存款利息,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究有 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亦未對解 釋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情形之系爭解釋,提 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朱琳琳、李昌懋(會台字第 1324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國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 未查證相關土地使用分區有無遭竄改、偽造及違反正當法定程序等 事實,且未調閱公聽會之相關紀錄並閱覽所有卷宗,即以聲請人未 盡舉證責任為由逕為判決,已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詹伯智(會台字第 13232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59 號 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財政部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1633008 號 函,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1959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財政部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1633008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 ,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788 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出售土地者既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避免 重複課稅,故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營 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系爭函釋及系爭決議 竟認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所稱之出售土地,僅 限於移轉物權所有權之情形,致其他情形之土地買賣,仍須繳納所 得稅,形成重複課稅,故系爭函釋及系爭決議牴觸實質課稅原則、 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 釋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黃志豪(會台字第 13249 號) 聲請事由: 為家暴傷害致死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 聲再字第 131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之見 解,與最高法院 25 年抗字第 292 號刑事判例意旨相牴觸,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131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25 年抗字第 292 號刑事判 例意旨相牴觸,聲請統一解釋。經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應認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本 件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即要求再審,以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與最高法院裁定違法云云。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 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廣安(會台字第 1293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41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 規定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 727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 再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規定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 72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惟查,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協宗(會台字第 13256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997 號裁定,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適用憲法第 23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訴字第 64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997 號裁 定,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適用憲法第 2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關於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 請統一解釋。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勝和(會台字第 12949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擄人勒贖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4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1069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68 號及同院 103 年度台 抗字第 891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擄人勒贖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069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68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 103 年度台抗字第 891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478 號 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 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請人再就該異議駁回 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再抗 告,而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按系爭裁定 二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 415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明異議部分,應以系爭裁定 二為確定終局裁定;針對此類案件不得再抗告,是否有違反訴訟權 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至擄人勒贖罪等罪案件聲 明異議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裁判肯認檢察署之執行而剝奪聲請人依法減刑 之權利,顯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及第 171 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 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靈鷲山無生道場代表人釋星道(會台字第 13021 號) 聲請事由: 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 第 169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32 號判決,所適用之海 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第 97.03 節詮釋部分,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3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9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32 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對於第 97.03 節詮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3 條 、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 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以國際組織所制訂 之HS註解作為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別品目劃分之參據,有牴觸法律 保留原則、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之 疑義。2、財政部錯誤翻譯系爭規定二之原文,將宗教雕像排除於 免稅範圍外;行政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而將聲請人進口專供瞻仰之 佛像認定屬商業用途,強課人民賦稅,均已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3 條及第 15 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其並非獲致確定終 局判決結論之依據,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次查上開聲 請意旨1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及 租稅法律原則,惟對系爭規定一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 無法預見、或無法經司法審查確認之處,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侵害其財產權及租稅法律原則,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至 聲請意旨2指摘法院不當認定佛像具商業性質部分,係對法院認事 用法當否之爭執,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