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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5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陳憲雄(會台字第 13237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東檢德洪一○五他二八一字第一○九五八號、一○五年十
月三日東檢德地一○五調六字第一四六九九號函,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東檢德洪一○五他二八一字第一○九
五八號、一○五年十月三日東檢德地一○五調六字第一四六九九號
函(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
院及其分院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未詳查
相關事證,而逕以系爭規定予以簽結,已侵害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
權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葉秋明(會台字第 13239 號)
聲請事由: 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
五五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適用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及一○二年八
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聲
請書誤植為第二項)規定,有不法侵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給付請求
權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
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八八
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及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聲請
書誤植為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不法侵害其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給付請求權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裁字第六七九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
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領取公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後轉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退保,復再加保、退保,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再加保迄今,前後農保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九年。然於一○三年四月
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卻依系爭規
定認為不符法定要件,顯未採取對人民最有利之解釋方法,違反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投保年資採「合計制」之意旨,有不法侵害憲法
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給付請求權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對歧異見解予以統一云云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林玉祝(會台字第 1326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
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冤判,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
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五一
號民事判決冤判,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訴請法院請求
國防部給付其拆屋補償金,遭上開二判決駁回,而懇求大法官依司
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給予救濟云云。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
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次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民事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江信東(會台字第 13244 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四○八號、再字第八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五
五號、一○五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六點及第七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再字第八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一○五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所適
用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再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
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一○五年度裁字第八二三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僅為內政部訂頒之行政命令,不應逾越土地法第六十九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適用,違反法律優位及法
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法院認行政機關銷毀已逾保
存年限之相關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即可消滅聲請人之地上權,而
判聲請人敗訴,已違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鄭家寶(會台字第 12744 號)
聲請事由: 為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四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
三條與第八十三條及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
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殯葬管理條
例第二十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四十條(下稱系爭規定二)、
第七十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七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四)與
第八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及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規定殯葬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布後始得啟用、販售
,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又連結系爭規定二、三、四、五、六,
認定合法之殯葬設施未合法啟用,裁罰善意取得殯葬設施使用權憑
證之聲請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惟查,系爭規定二、四、六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五有何違憲之疑義。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鄭銘浤(會台字第 13218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台廉字第一○五○○○九四八五號函,有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五六號、第二七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
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台廉字第一○五○○
○九四八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
第二五六號、第二七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函認司法院釋字之解釋理由書,不能與解釋文同視並發生
拘束力,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紫羚(會台字第 12535 號)
聲請事由: 為辭職及再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九九三號裁
定、一○四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
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七
三)台楷甄五字第三五一四號函及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
業手冊第六十二頁第(十四)之二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辭職及再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
第九九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一○四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
四七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七三)台楷甄五字第三五一四號函(下稱系爭函釋
)及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第六十二頁第(
十四)之二點(下稱系爭手冊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一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
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核准聲請人辭職之命令係書面行政
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十條
,於送達聲請人後始生效力,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函釋及
系爭手冊規定,認系爭處分經核定機關發布而生效,違反法律優位
原則;且系爭函釋及系爭手冊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就有關准予公
務員辭職處分之生效時點為規定,影響處分相對人行使訴願及行政
訴訟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等語。核其所陳
,實係爭執系爭處分有無送達及是否生效,從而爭執確定終局裁判
之認事用法,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及系爭手冊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忻子(會台字第 13182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
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工友管理要
點第二十三點、一○一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現行同要點第二十七點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行政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臺九○人政企字第一八○五○八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一日八五局企字第三六八八二號函、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局企字第○
九四○○二四五二七號函,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
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五七八號、第六二○號、第六五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
認該判決關於臨時人員得否併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予以計算
退休金部分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
第二一號、一○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勞上
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三點(下稱系
爭規定一)、一○一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現行同要點第二十七點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九十年六月七
日臺九○人政企字第一八○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
日八五局企字第三六八八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二)、九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局企字第○九四○○二四五二七號函(下稱系爭函三),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二十
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五七八號、第六二○號、第六五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
聲請解釋;並認該判決關於臨時人員得否併入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予以計算退休金部分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一○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民
事判決(下併稱臺南高分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勞基法第一條、第九條
、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八號、
第六二○號、第六五八號解釋意旨;2、系爭規定一違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勞動三字第
四三八七九號函、勞基法第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
定、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3、系爭規定二違反勞基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
定、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五七八號、第六五八號
解釋意旨;4、系爭函一指定人事行政總處及勞動部為勞基法之主
管機關,牴觸勞基法第四條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
無效;5、系爭函二、三違反勞動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
勞動一字第○五七四九九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勞動一字第
○二二五八五號函、勞基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第八十四條之二、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及釋字第五七八號、第六五八號解釋意
旨;6、確定終局判決未併入聲請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予以
計算退休金,與臺南高分院判決,類推勞基法相關規定,併入臨時
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見解歧異云云。
(三)關於憲法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一、系爭函一、三均未為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復查,聲請意旨1係爭執
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系爭函二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系統
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
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
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185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字第七○-七
二號拒絕賠償書、重國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五號、第一五
九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國字第六九號、第七二號、重國字第一
四號、第三○號、第三二號、第三三號、第三四號、第三九號、第四六號
及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重國字第三六號、
同法院重國字第四三號及第四四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以聲請書之附件為主)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字第七○-七二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
拒絕賠償書)、重國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五號、第
一五九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國字第六九號、第七二號、
重國字第一四號、第三○號、第三二號、第三三號、第三四號、第
三九號、第四六號(下合稱系爭裁定)及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
十六日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重國字第三六號、同法院重國字第四三
號及第四四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1、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拒絕賠償書違憲部分:查系爭拒絕
賠償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居於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2、關於聲請意旨指摘
系爭裁定違憲部分: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卻
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系爭裁定提起釋憲
。3、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張元澤(會台字第 13255 號)
聲請事由: 為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一一○四
號裁定,所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
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
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
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
區分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未善盡安全管理責任所造成之
環境污染情形是否重大,均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是否命其停工並改
善之權力,且未賦予受害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致因公務員違反系爭
規定未命廠商停工改善之不作為而受損害之人民,無從透過訴訟程
序保護其權利,違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第十六條
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向嘉義市政府所
為之陳情僅為事實行為,嘉義市政府函復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對該函復提起行政救濟,而為無理由之裁定
,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
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李明輝(會台字第 13238 號)
聲請事由: 為肅清煙毒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
八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五年度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年間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一年
間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無期徒刑受徒刑之執行逾十年後,得許
假釋出獄;又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
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
滿二十年,再接續執行他刑。聲請人於九十三年間假釋出獄、九十
七年間因涉犯他案遭撤銷假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定聲
請人於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二十五年,導致聲請人假
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增加,罔顧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云云
。
(三)惟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
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系爭規
定計算殘餘刑期,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聲請
意旨所陳,僅係泛指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陳憲雄(會台字第 13253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
年九月九日中檢宏謙一○五他一○四○字第○九七二七五號、一○五他四
二三七字第○九七二七二號書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分檢惠實一○四上聲議二三七八字第一○四○○○
○九七二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中檢宏謙一○五他一○四○字第○九七二
七五號、一○五他四二三七字第○九七二七二號書函,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分檢惠實一○四
上聲議二三七八字第一○四○○○○九七二號函(下併稱系爭書函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書函並非法院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三、聲請人:吳銘圳(會台字第 13263 號)
聲請事由: 為不予續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併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一○
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民
事判決,關於暫時續聘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
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
第一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
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
第五九一號民事判決,關於暫時續聘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就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因逾越上訴不變期間,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
○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且聲請人未就該裁
定提起抗告,故系爭判決非屬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均有未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11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九三
號、第一○六號、第一二二號、第一二三號、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七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一四號、第一五號、第一六號
、第一七號、第一八號、第一九號、第二○號、第二二號、第二四號、第
二五號、第二六號、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七三號、一○五年度國字第
六九號、第七○號、第七二號、第七四號、第七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花分院瑩民科字第一○五○二
○二六九五號、一○五年七月五日花分院貴民科字第一○五○二○三○五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字第四六號拒絕賠償書,所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
重國字第九三號、第一○六號、第一二二號、第一二三號、一○五
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一
四號、第一五號、第一六號、第一七號、第一八號、第一九號、第
二○號、第二二號、第二四號、第二五號、第二六號、第二七號、
第二八號、第七三號、一○五年度國字第六九號、第七○號、第七
二號、第七四號、第七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下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花分院瑩民科字第一○五○二○
二六九五號、一○五年七月五日花分院貴民科字第一○五○二○三
○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字第四六號拒絕賠
償書,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
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一○五年十一
月八日處大二字第一○五○○二八二八九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
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巴彥勛(原名巴榮杰)(會台字第 13208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一○五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二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款、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二條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限縮解
釋系爭規定,致聲請人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受限,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
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林協宗(會台字第 13258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四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
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裁
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行政處分適用系爭規定之
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規定
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
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