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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5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5 年 12 月 9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林秉忠(會台字第 13217 號) 聲請事由: 為戰士授田憑據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二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 (下稱系爭 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可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下稱處理 條例)申請補償金之陣亡將士,限於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 後作戰陣亡者,違反母法處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併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尚難 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至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 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 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賴明春(會台字第 1322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屬依法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亦應以同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以,該案員警以送達傳票為由,強行侵入住宅非法 搜索、違法強制逮捕、拘禁及脅迫採尿,檢察官及法官俱未詳加調 查,採證及論罪科刑程序有違反憲法前揭規定而侵害人身自由、財 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 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詹順源(會台字第 13180 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扣押物等案件,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拒絕發還扣押物 之處分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並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未 依聲請人之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之函復,認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等案件,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拒 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並就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未依聲請人之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之函復,認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既已宣告不沒收聲請 人所有而遭扣押之財物,檢察官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執行,然而,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逕以處分函拒絕發還聲請人所有而遭 扣押之財物,該處分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 權保障之意旨不符;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未敘明扣押物與犯罪之關係等不法情形,聲請人曾向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請求提出非常上訴,卻遭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函復 拒絕,聲請人之權益已遭受不法侵害云云。 (三)按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劉張金琅(會台字第 13236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聲請人誤植為第○九七 ○二○四四五四號),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七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 函(聲請人誤植為第○九七○二○四四五四號),有違反憲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 第一四四四次及第一四四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仍係指摘桃園縣政府以系爭函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逕為 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納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法院認同系爭函之 見解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均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 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人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函為桃園縣政府通知平鎮地政事務所協 助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函,並非法律或命令,又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 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聲請人:張秋田(會台字第 1319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 七七號刑事裁定,無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駁回聲請人依法聲請之再審案 件,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 七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無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駁回聲請人依法聲請之再審案件,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 法聲請再審,竟遭駁回,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茲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 請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云云。核其所 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金城、廖萬慶(會台字第 13209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 第三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補充司法院釋 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未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而適用系爭解釋,否認聲 請人就系爭通盤檢討案擁有公法上請求權,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 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 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