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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4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5 年 12 月 2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博明、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王博明(會台字第 124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 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所持之理由及法律見解,顯與行政法院(現改 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 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所宣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 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所持之理由及法律見解, 顯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所宣示之見解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判決既已認定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對聲請人所為之處分(下稱 系爭處分)及附註之條件明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惟以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對聲請人之要求於行政裁量上尚難認有 不法情事等為由,駁回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此見解並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 一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所宣示 之見解有異,故有必要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云云。 (三)核其所陳,係主張並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處分及附款違法且無效,顯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敘明不同審判系 統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為法律見解有何相互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永隆、陳百霖(會台字第 1314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 號民事判決,對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民法一物兩賣所表示之 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 三號民事判例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對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民法一物兩賣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判例相 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惟查,聲請人之一陳百霖並非確定終局判 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本件聲請則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四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核其所陳,亦非指摘不 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祥(會台字第 13181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 第六六○號、沙簡字第六三七號、第七六八號(聲請人誤植為九十六年度 沙簡字第七六八號)、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五號、訴字第一○五六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下稱系爭判決一)、沙簡字第六三七號 (下稱系爭判決二)、第七六八號(聲請人誤植為九十六年度沙簡 字第七六八號,下稱系爭判決三)、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五 號(下稱系爭判決四)、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五),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至四適用簡易程序,於聲請人未到庭之情 形下逕行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且致 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一至五所犯之罪刑,不能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併合處罰,無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云云。查系爭判決一至五均 非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 釋,且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間,發生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王隆畿(會台字第 1319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章建築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四二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一○三年度裁字 第一三六八號、一○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有違法情事,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 決、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八號、一○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六號 裁定(此二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法情事,聲請統一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為確 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雲林縣政府強制拆除聲 請人依法建置之基地台之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違反建築法第七 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判違誤枉判、不法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判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發生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文輝(會台字第 13213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所適用 之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院授人力字第○九四○○六一三 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三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院授人力字第○九四○○六一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聲請解釋,指摘主管機關依系爭函及後續補充解釋,規定勞工保 險局所進用編制內新進正式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及權利,使其經 考試及格取得之資格未獲保障等節,僅屬爭執認事用法之當否,仍 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邱丕良(會台字第 1324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五號判 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量能課稅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二一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 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量能課稅原則,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公司股東受分派股票股 利時,並未取得任何實質上之經濟利益,系爭規定將其所受分派之 股票股利計入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違反所得 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量能課稅原則,侵害 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洪啟倫(會台字第 13221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 五十三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 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檢 察官非系爭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或抗告權人,其抗告使法院改定執行 刑,乃干預法院獨立審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權。2、法院未發現新事證,即認原裁定量刑過輕,逕 以裁定撤銷並改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等云云。核其所陳,關於 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 釋部分,9 並未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於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 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