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4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5 年 10 月 28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賴大法官浩敏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會台字第 13174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二八號交通裁決事件, 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及交通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交路字第一○二 ○○一五三三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二八號交 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聲請書雖泛稱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但意旨均指同條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交通部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交路字第一○二○○一五三三一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三月一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同條第一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應予處罰。所稱「五年內」雖未明示起算點, 然依系爭函及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交上字第三八號判決 (聲請書誤植為第四○號)為始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第二次違 反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即便前違反行為發生於系 爭規定一公布施行前,亦有系爭規定一之適用,並不限於二次違反 行為均須發生於施行日後之五年內。系爭規定一因而產生類似不利 益溯及既往之結果,立法者又漏未制定過渡條款以保障人民對舊法 之信賴利益,顯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聲請人因見解不敵上級審實務見解,爰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 違憲,併請宣告系爭函亦為違憲。2、系爭規定二規定汽車駕駛人 受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處分時,吊銷各級車類之駕照,於一 人一照監理行政制度下,使駕駛次級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 將被吊銷較高級、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或職業所需之駕照。系爭規 定二雖經系爭解釋認為合憲,但系爭解釋亦指明為符比例及平等原 則,宜由立法者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系爭解釋乃屬 警告性解釋,然立法者卻怠於修正系爭規定二。基於合憲性解釋原 則,實應採取於較高級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違規次級車輛,或僅吊 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駕照之侵害較小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即持此 見解,然此見解於交通裁決事件改由行政法院審理後,並不為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所採。本件原因事件所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若均須列 入「五年內」之計算,行為人所受吊銷駕照處分之執行,亦應參照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等規定,禁止於三年內 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為已足。又系爭規定三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 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採取記點緩吊扣駕照制度,致就違規 記點與累積吊扣駕照之事實如橫跨新舊法,究應如何計算與裁處等 滋生疑義,且亦可能發生越級吊扣之違憲疑義,系爭解釋公布在後 ,但卻未釋示系爭規定三是否合憲。綜上,聲請人基於違憲確信, 爰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二及三違憲,併請補充系爭解釋。 惟查:1、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法官於具體 事件中,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基於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依其合理 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雖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以排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 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惟法官在 其職責範圍內,關於應適用之法律,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 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 二一六號、第三九九號及第四○七號等解釋參照)。查系爭規定一 所稱「五年內」既未明示起算點,解釋上本有多種可能性。聲請意 旨既主張二次違反行為均應發生於施行日後,自得本於職權認事用 法,並就系爭規定一為合憲解釋,進而作成裁判。況前違反行為發 生於系爭規定一公布施行前,何以不屬客觀事實狀態,而致有違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人有何信賴基礎、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致 立法者未定過渡條款即屬違憲?聲請意旨均未就據以審查之憲法規 範意涵予以闡釋及說明,僅爭執系爭規定一應如何解釋與適用,難 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至系爭函 ,並非首開本院解釋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法官仍得依 據法律正確闡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亦迭經本院 上開解釋在案。2、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 二分法,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 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 作為予以防範等方式,不一而足(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參照) 。就系爭規定二規定吊銷各級車類之駕照,系爭解釋已釋示:「縱 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 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 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 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而宣告合憲。解釋末之「併此指明」,是否或如何因此使立法者負 有於一定期限內之修補義務?社會時勢發展與立法事實背景有無重 大變遷,而致系爭規定二已達違憲程度?以及系爭解釋所針對之因 拒絕酒測而吊銷駕照,與本件聲請原因事件之因無照駕駛且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而吊銷駕照,兩者之異,有無令系爭解釋有再為補充解 釋之必要?聲請意旨均未於客觀上具體陳明,論證尚有不周。況聲 請意旨亦自承仍得透過合憲性解釋,以司法實務見解,或解釋系爭 規定一之「五年內」均應限於施行日後而得免行為人受吊銷駕照處 分,或改以其他規定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而異其法律效果。則系爭規 定二違憲與否,並非顯然於裁判結果有所影響,除是否仍為原因事 件應適用之法律,聲請意旨論證不無疑問外,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二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且未對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情形之系爭解釋,提出補充解釋 之正當理由。末查原因事件係行為人就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桃監裁 字第 52-DB3962108 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裁決係裁處行為人吊銷駕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未涉及違規記點與累積吊扣駕照等節,是系爭規定三並非原 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自不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 不受理。 二、聲請人:中國國民黨代表人洪秀柱(會台字第 13152 號) 聲請事由: 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 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 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 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一次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並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暨暫 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所規定 之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門檻過苛,無法保障少數黨立法委員 釋憲聲請權,俾能制衡多數黨、落實民主原則並維護權力分立與制 衡之憲政秩序。因此,立法院多數黨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三讀通過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致使聲請 人財務崩潰破產、形同實質解散,淘空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結社 自由等,更使我國以政黨政治為基礎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陷於破毀 。聲請人就此等憲政危機原得依系爭規定予以制衡,但因系爭規定 違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無從實現。且系爭規定究其本質,並無藉 由提起一般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獲得救濟之期待可能性。是聲請 人並無可能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始據確定終局裁判聲請釋憲,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意旨,逕行聲請解釋系爭規 定已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二條所昭示之民主原則中對少數黨保護之 要求,亦侵害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三條依權力分立原則所劃分予司法權之權力 核心領域。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 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等語。按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 議,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例外毋須據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解釋部分,業經本院大法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一一次 會議修正。次按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 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 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 程序,逕行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上開 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 何種權利如何遭受不法侵害。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聲請人:林妙姿(會台字第 13169 號) 聲請事由: 為地上物補償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 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聲請書誤植為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 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聲請書誤植為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補償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 第一七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 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聲請書誤植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 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聲 請書誤植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要點為行政規則,未經民主程序, 牴觸憲法第一條之民主憲政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欠缺正當行政程序 規定,與財產權之保障有違。2、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並未排除非法 之改良物。系爭要點及系爭自治條例逕自將違章建築排除於補償範 圍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 二條規定。3、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正當程序正義,故而欠缺實質正 義而違憲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2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餘所陳 ,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文俐(會台字第 13186 號) 聲請事由: 為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三年度店再小 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 三年度店再小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三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 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藉詞駁回再審之請求,侵害國民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必賢(會台字第 12239 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八○五號判 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高雄 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第六點、七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內政部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及一○一年四月 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 第八○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三十四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二)、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四)、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 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第三點(下稱系爭規定五)、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 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六點(下稱系爭規定六)、 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 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下稱系爭規定八)、內政部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 下稱系爭函一)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 三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就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定項目」 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等均未予明示,顯屬空白授權,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且其「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部分, 以及系爭函二於形式上將容積率計算之審查交由起造人所委任之建 築師簽證負責,無異於將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查之責任移轉給起造人 ,均顯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且據系爭規定 一空白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規定五,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 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稱「妨礙區域計畫者」,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3、本案所涉土地受區域計畫法規範,非屬都市計畫範疇, 應不受容積率管制之限制,況容積率管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七「容積率」部分 、系爭規定四「建築物高度管制」部分及系爭規定八以核定之開發 計畫書、圖為開發建築之管理依據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且 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4 、系爭執行要點有關建照之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 六發照後抽查之規定部分漏未規範起造人之信賴保護方式,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5、系爭函一對於汽車停車空間容積率之換算,採取 與先前函釋不同之標準,欠缺正當理由,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四)惟查,系爭規定七及八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及確定終 局判決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 六、系爭函一、二及系爭執行要點有關建造之審查部分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益慶、許銘陽(會台字第 12342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二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六十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 目抽查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內 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及 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 二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內政部建築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 布之同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 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內政 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 號(下稱系爭函一)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 ○八三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未如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律 師、醫師、法醫師等之相關懲處規定,針對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及懲 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等明文規定,未能提供對人民之工作 權及生存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不符憲法所要求 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2、系爭規定二無法 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 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3、 系爭規定三關於建築師責任之歸屬,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明 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何謂「其餘項目」,就「規定項目」之授權則 為空白授權,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4、系爭作業要點逕自訂定「 其餘項目」之內容,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5、系 爭執行要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又其 簽證抽查制度使起造人取得執照後須承擔因建築師疏失造成之不利 益,惟漏未規範對起造人之保護,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6、系爭 函一規定之汽車停車空間容積率計算方式與機車停車空間相異,形 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7、系爭函二將容積率之審查責任移 轉於起造人,加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任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三 、系爭作業要點、系爭執行要點及系爭函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156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字第八○號、重 國字第三五號、第四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一四一 號及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字 第八○號、重國字第三五號、第四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 年度重國字第一四一號及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系爭裁定得依法 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系爭裁 定提起釋憲。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17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九三 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四四號、第一四五號、第一四七號、 第一四九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第二三號、 第三一號、第三八號、第四一號、第四七號、第四九號、第五○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 重國字第九三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四四號、第一四 五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九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 國字第二一號、第二三號、第三一號、第三八號、第四一號、第四 七號、第四九號、第五○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人誤植為第二百 四十九條之十二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十二項)規定,以聲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及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不符,系爭裁定不符公平正義應屬違憲云云。按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未依法定程序提起抗 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承勳(會台字第 1187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 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 九六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 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 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 四十四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所定「有投票權之人」,依文義解釋 ,應指「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言,然系爭決議 竟認行賄、受賄當時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結果當選 為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系爭規定之要件該當,已將處罰範圍 擴及至系爭規定所未明文規制處罰之提前賄選行為,顯已逸脫法條 文義可能之範疇,無異以解釋方法創設刑法所未規範之內容,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云云 。核其所陳,仍僅在指摘系爭決議未採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 投票權之人為處罰對象之見解為違憲,至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如何 ,其是否完全排除處罰提前賄選行為因而使系爭決議有如何違憲之 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傳芳(會台字第 12875 號) 聲請事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五 八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 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一○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二一二六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六七四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 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一○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二一二六四○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 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土地」欠缺明確之判斷基準,有違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函認依法得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而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 畸零地亦屬「依法得核發建造之土地」,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之見解,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 則,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解釋系爭 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 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劉張金琅(會台字第 13175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 七○二○四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 所適用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第一四 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指摘桃 園縣政府依系爭函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逕為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納 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侵害人 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人權,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函為桃園 縣政府通知平鎮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函,並非法律或 命令,又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 聲請人其餘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 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黃志豪(會台字第 13193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九 五號、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五○號、第八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 度聲判字第九五號、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五○號、第八六號刑事裁 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以 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始得為之,已剝奪人民之訴訟權, 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鍾文智(會台字第 1272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 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項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就系爭規定一,仍係指摘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具有爭議,刑 事處罰加重欠缺合理理由,一律重罰無法達到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 目的,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等致人身自由與財產權受有侵害。惟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 規定二法定刑與犯罪所得追徵之處罰過重,就該規定何以受規範者 無法預見或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不同類型犯罪行為何以須 相同對待;處罰如何輕重失衡或欠缺裁量空間等,均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毛吳鶴(會台字第 13148 號) 聲請事由: 為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 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度裁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 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 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度裁字第三三一號裁 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嘉義市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件聲請意旨略 以:1、嘉義市政府及法院認定聲請人之系爭建物為非依法令建造 之違建物,亦非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違建物,依系爭規 定,系爭建物即非應予徵收補償之標的,聲請人亦不得受領救濟金 ,但其他居民卻得受領,有損及聲請人權益。2、系爭規定違反憲 法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完全賠償原則」 、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其 所陳,就法院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違建物,以及應否發放救濟金部 分係對其認事用法為爭執;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 具體敘明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五、聲請人:張浚銘、郭漢忠(會台字第 12499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八四 二號裁定,適用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 裁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國家行局退 休金給與表(下稱系爭退休金給與表),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退休金給與表並無法律授 權,具有重大瑕疵,侵害聲請人等之法定退休權益,與憲法第十五 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牴觸云云。惟查系爭退休金給與 表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 所陳,核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黃德源(會台字第 12652 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 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 八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人 民受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有關「強暴、脅迫」的定義並不明確,致實務見解將可無限 擴張入人於罪,且易成為統治者獨斷之工具,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系爭規定以刑罰懲處,不符合手段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 人民意見表達之自由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 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3184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第一三九○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 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二次 、第一四○五次、第一四○八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 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二三次、第一四二八次、第 一四三九次、第一四四二次、第一四四三次及第一四四五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認因具有新事證及理由 ,足證原因事實所涉土地糾紛之處理結果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 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云云,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違 憲疑義為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八、聲請人:張振松、蘇美惠、何進添(會台字第 1319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 上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決袋 地所有人有通行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下稱系爭規定)判決袋地所有人有通行權,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張振松並非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另 二聲請人曾就同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九號民事裁定,以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等,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曲解法令,未考量其他聯合開發、合建 、交換土地、權利變換、協議價購、容積移轉等方式下,逕依系爭 規定判決袋地所有人有通行權。且於袋地所有人沒有任何協商與補 償下,進而強制執行,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並涉及剝奪生存權與人性尊嚴。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徐秋月(會台字第 13198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 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及其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網路公告「人民聲請解 釋Q&A」之Q 2&A2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 一一○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八次會議,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 法提起上訴但未提起,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決議不受理(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聲請人後再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會議,以相同理由,決議 不受理。二次不受理決議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 以,系爭不受理決議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網路公告「人民聲請解釋Q &A」之Q 2&A2 (下稱系爭網路公告),認定何謂用盡審級救濟 之確定終局裁判,決議不受理,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且系爭網路公告,形同司法權制定與修改法律,使經濟 有困難、無法於行政訴訟上訴審聘請律師之人民,因未用盡審級救 濟程序而無法聲請解釋憲法,有侵害人民法律受益權及平等權之疑 義。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 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系爭不受理決議並非 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系爭網路公 告亦非同規定所稱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 件聲請,核與同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呼睿蓮(會台字第 1270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勞上字 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就何謂勞動契約所表示之 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 七○七號、第八五○號、第一○○七號、第一二七四號、第一九五七號、 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四七二號、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六 號、第二一一七號、一○一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 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就何謂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八號(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九十四年 度判字第七○七號(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二)、第八五○號(下 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三)、第一○○七號(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四)、第一二七四號(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五)、第一九五七號 (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六)、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下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七)、第一四七二號(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 )、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六號(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 第二一一七號(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十)、一○一年度判字第三 六八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十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 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民事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 聲請人與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不具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系爭規定 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從寬認定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以保障弱勢勞工權益,落實憲法第十五條、第 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見解歧異,致聲請人權益遭 受不法侵害,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與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務契約,不具從屬性,為委任 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之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至七係就保險 業務員應依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八、九係就保險公司對其保險業務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 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十、十一係就保險公司應 否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爭議,均以從屬 性為勞動契約認定基準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僅係就其據以聲請之 原因案件事實,得否涵攝於勞動契約之判斷有所歧異,故尚難謂係 屬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李金丁(會台字第 13030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四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七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 抗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 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 定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致聲請人須受拘禁服刑,侵害其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2、系爭規定一、二涉及人身自由之 限制,其規範密度顯然過低,且就程序保障之規範漏未規定,違反 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3、系爭規定一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意義隱晦難解,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4、系爭規定一、二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規定,例如是 否單一檢察官審核即可?是否須有醫學或心理等專家參與?對人身 自由之保障顯有不足。 5、行政程序法就各行政行為之作成,及須 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均有相關規定,系爭規定一、二就相關程序保 障規定則付之闕如,違反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之憲法意旨等語。核 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 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既已作成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二二、聲請人:陳光著(會台字第 13047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九號刑事裁定,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見解有違法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 第三七一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 年度抗字第四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見解有違法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裁定援引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刑事裁定 意旨,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見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惟 查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又 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亦非屬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三、聲請人:許修泰(會台字第 13150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四 三七七號及第五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七號及第五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處大二字第一○ 五○○二四四五四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 該函已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 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王銓鑫(會台字第 13190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 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 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五 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五次 、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六次、 第一四三六次、第一四三八次、第一四四二次及第一四四五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 僅泛稱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即限制原眷戶拆遷補償之範圍,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黃照岡(會台字第 12680 號) 聲請事由: 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七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所 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系爭規定限制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有 違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呂福昌、梁清淵、黃志霖(會台字第 13017 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二○ 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訴字第五二○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二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 決違背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誤用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理論作為判 決之依據,使聲請人本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正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從實現,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