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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5 年 10 月 21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賴大法官浩敏
一、聲請人:郭仲智(會台字第 1194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七號、同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號及同院一○一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二七六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
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同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
二八號及同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司
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一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
曾參與前審裁判」而應予迴避之法官,限縮解釋為「曾參與下級審
之裁判」者,顯與迴避制度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悖於歷來相關大法
官解釋對於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立場;聲請人被訴刑事案件之更
審程序所組成之法庭組織,因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造成該案
件自發回後三次更審均由同一法官審理,嚴重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
十六條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更審及上訴審程序中,皆僅指摘事實審法院
之認事用法有誤,並未質疑有應迴避法官參與審判或聲請法官迴避
,確定終局判決亦僅就其指摘事項論駁,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
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劉政哲(會台字第 13052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
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提起非常上訴
後,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一審、二審或更審裁判之法官均
不須迴避,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
十一條之疑義。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李國精(會台字第 13146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交上字第一一八號
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交上
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五三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依系爭規定一,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依民眾之檢舉而舉
發,此係由公權力機關賦予民眾報復之機會,有違憲法保護財產權
之意旨;系爭規定二未定義何謂外側車道,由行政機關自行裁量,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等語。核
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詹靜華(會台字第 12573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四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解釋
,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應不受理。」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詹
靜華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
五日處大二字第一○五○○一五六八九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十日內補正,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依首揭決議,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梁春富、洪宏欣、蘇俊雄、黃惠忠等八十四人(會台字第 12991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一○五年
度台附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四九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
上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二)及一○五年度台附字第四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四),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
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
駁回,故應以系爭判決一、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判決四及系爭判決二概認公務員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縱受侵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從而不得提起
自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
權等語。查系爭判決四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
指摘,仍屬對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而未具體
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巢光明(會台字第 1310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法院組織法、妨害公務及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第
二三七號、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第二三七號刑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規定多
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侵犯官署任何法益,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且
系爭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並
侵犯表意自由;2、確定終局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法院組織不合
法及逕以程序駁回等情事,已違背憲法維護人權之旨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法院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
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均不受理。
七、聲請人:劉掙元(會台字第 13136 號)
聲請事由: 為煙毒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有
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
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
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
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第八條及
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判決所據之聲請人警訊筆錄之供詞,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而
為判決理由不備。又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扣案粉末未檢出毒品,與第
一審法院認係為海洛因之事實認定不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並侵害其訴訟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
云。核其所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
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本
件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
限,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
均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鍾文智(會台字第 1314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及
第六一五號刑事裁定,就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之規範客體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
判決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
第五八三號及第六一五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臺
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下稱系爭規定
)之規範客體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認臺灣存託憑證與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無涉,
非系爭規定之規範客體,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與系爭判決之見解相
歧異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
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廣達(會台字第 13108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
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就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
號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下
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就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
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
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為違反系爭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自始無效,並非因嗣後經撤銷而溯及失效;而確定終局判決認系
爭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聲請人等取得利益,所犯為圖利罪
既遂,自不因事後土地所有權經塗銷登記而使既遂行為變為未遂。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對犯罪行為既、未遂概念之認定,與最高行政
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違反系爭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始
無效,並非適用系爭規定有何不同之見解,自無適用同一法律見解
歧異之問題,故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079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
○五年度國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有牴觸憲法第
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認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
謂,國家賠償係國家責任,卻要求繳納裁判費,請求解釋是否牴觸
憲法第二十四條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已
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尚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
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李全教(會台字第 1313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選抗字第
一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五號及第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
年度選抗字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五號及第六號民事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將與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具有「實
質監督權限關係」之人,列入應自行迴避之範圍,違背迴避制度之
本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而得否
聲請法官迴避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08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字第六六
號拒絕賠償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
國賠字第六六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按首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查系爭拒絕賠償書並非首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陳羿璇(會台字第 1276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
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民事裁定,所
適用之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七年
抗字第三○四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二九號及六
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
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
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三○四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
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二九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
例(下併稱系爭判例),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
人歷審書狀所陳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不公、不正、濫權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經驗法則之全部具體客觀事證及理由,一概以系爭判例為據
,誣指為主觀臆測;系爭判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文義解釋與立法本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
權與國家法治公信,係屬越權而無效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
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四、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3068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士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變更案號為一○一年
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再經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對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
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王元章(會台字第 1307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三百
五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有瑕疵之影本證據,罔顧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之質疑及要求,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
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廖記章(會台字第 13143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交上字第五六號裁
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交上
字第五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及同法第
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並非併排停車,竟遭檢舉;法院裁判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聲請人被檢舉之併排停車情事是否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認事用法問題;且就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
已為具體之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王元章(會台字第 1307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上
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四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四九條第一項(聲請人
誤植為第四四九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採認債務人
地址錯誤之債權憑證,罔顧聲請人之質疑及要求,逕行判決他造勝
訴,有違憲之虞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
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八、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085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一○二號
民事裁定,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
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
訴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
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
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林仲義(會台字第 1289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三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五號
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上
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
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復提
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勞工之就勞請求權受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第二十二條
人格權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保障;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系爭判決三
及系爭判例,認僱用人無受領勞工提出給付之義務,為對就勞請求
權之限制,與前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有違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三並非
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
僅係對法院適用系爭判例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何牧.(會台字第 12981 號)
聲請事由: 為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
第四四三號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兵役法第十一條
、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一○三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5.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
二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下稱系爭解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兵役法第十一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一○三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
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5. 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實體部分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程序部分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四
次、第一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裁定逕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其
訴訟權,且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2、系爭解釋之規
範密度理論難以遏止政府濫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六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3、系
爭規定一將軍人考試任用權完全授予國防部,而不受考試院之監督
,違反憲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4、系爭規定二規定「
曾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侵害
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工作權,對後備役軍官施以無理由之差別待
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語
。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惟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其餘所陳
,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15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聲字第一七七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聲
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一百零四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
訟救助,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李連財(會台字第 13113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及為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關於「土地
臺帳可否作為所有權證明」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
八十條之疑義;又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上開見解,與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再字第一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六號、一○一年
度再字第三八號、一○○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及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
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
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
十條規定,及為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
土地臺帳可否作為所有權證明」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又認確定終局判決上開見解,與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六號
、一○一年度再字第三八號、一○○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及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二、三、四、五及六)
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並非當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所稱破壞審級法制
,遽爾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認定所有權歸屬,另已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
五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提起塗銷總登記及再審之訴救濟云云,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
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判決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至系爭判決三至六,上訴後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裁字第六一五號、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八號、一○一
年度裁字第一九二五號及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九九號裁定,以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均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三至六,
適用何一相同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趙毅倫(會台字第 13071 號)
聲請事由: 為晉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另認最
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
第三八二號、第三三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一二號、第二九八號、第二
九五號、第二六六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一號、第一八七號解釋相牴觸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
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
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另認
確定終局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第三八二號、第三三八號
、第三二三號、第三一二號、第二九八號、第二九五號、第二六六
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一號、第一八七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
)相牴觸,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法院及教育部依系
爭規定不許聲請人參與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軍訓教官候選晉任中校之
評比,致聲請人未能晉升中校續服公職,而必須以少校官階退伍。
系爭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憲
;2、確定終局裁定未考量系爭規定已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八條
保障之續服公職之權利,而不予審理,與系爭解釋之意旨相牴觸,
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
(三)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本件聲請已
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立法委員廖國棟、林德福等三十五人(會台字第 13153 號)
聲請事由: 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三章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廖國棟、林德福等三十五人認政黨及其附隨組
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下稱系爭條例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三
章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條例第二條及第三章規定,於行政院下設置不當黨產處理
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違
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且其職權凌駕監察權及司法權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對政黨
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財產予以規範,且排除其
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3、系爭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
及第九條規定,實質上僅係針對單一政黨(即中國國民黨)為規範
對象,已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個案立法原則。系爭條例第四條第二
款規定,將政黨之附隨組織納為系爭條例之規範對象,有違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又同條第四款規定,以「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
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之用語,認定政黨之財產為不當取得,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4、系爭條例第五條將政黨現有除黨費、政
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外之財產,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黨產,使政黨須承擔舉證責任,有違比例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5、系爭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
定,違反政黨自治原則,過度侵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牴
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比例原則。6、系爭條例第十條規定,經委員會調查認定為不
實申報財產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7、系爭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委員會得為無令狀搜索,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立法委員廖國棟、林
德福等三十五人,其人數未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五、聲請人:萬台龍(會台字第 13168 號)
聲請事由: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
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再審,認最高行政
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系爭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二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
仍以系爭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包括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機
關之「其他人事措施」者,其內容、目的及範圍空泛不明確,未為
受規範者所預見,而認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罪刑法
定主義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
判決對:1、系爭規定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是否應僅指具體
個案之人事行政行為;2、聲請人參與擬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評價職位
人員遴用要點,是否屬於系爭規定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以及
3、該要點第五點予以加註修正前契約工及取得證照者適用原規定
,是否構成系爭迴避法第七條規定所稱「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等事項所為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潘志強(會台字第 1291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四年度原
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之一、原住民
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六
條附表,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憲法增
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
法律程序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或政黨聲請解釋憲,須於其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司法院大官審理案件第五條第一
項二款定有明文。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第
一項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二十一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下稱系爭規定三)、第五十一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四)、原住民
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四條
(下稱系爭規定五)及第六條附表(下稱系爭規定六),有違反憲
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原住
民族狩獵文化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
、第十二項等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其限制必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諮商經其同意後共同制定
規範始得為之。上開系爭規定均未遵循此法定程序,不符憲法要求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其限制違反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關
於「野生動物」一詞是否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不明確,致
系爭規定一、三適用時亦發生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不明確之結果,
且其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定六,對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
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狩獵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之
限制,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等規定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3、系爭規定二、四未將原住民為
「自用」之目的獵殺「保育類動物」之行為,列入除罪範圍,係對
於特定目的之狩獵行為所為之差別待遇,增加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
九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體系正義,以及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二、
五未考量於不同原住民族之狩獵行為存在本質上的差異,一律規定
應事前申請核准,亦與平等原則相違。4、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
為自用而非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需要之目的,獵殺保育類動物
,依系爭規定三科處罪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狩獵
文化權云云。查系爭規定四、五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之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
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二、三、六,乃為維護物種多樣性與平衡自然生態之重大公共利益
目的之必要,於兼顧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而限制原住民不得為個人
自用之目的,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
、宰殺、利用行為,暨對違反者依系爭規定三論罪科刑,究有何牴
觸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致聲請人主張其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
狩獵文化權受有侵害之處,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
,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曾景煌(會台字第 13161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
八一○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
三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
二八一○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土地稅法第十條有關「
農業用地」之規定,乃配合同年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條第十款規定而為。然依土地稅法之授權而發布之系爭規定,並
未於上開土地稅法修正後配合修正,致其內容與修正後之土地稅法
規定相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系爭令以系
爭規定作為命聲請人納稅之依據,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
原則,均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云云。查系爭令未經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
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13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一一
五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三三號、第一三七號
民事裁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院台大二字第一○五○○一
八○五○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
重國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第一
三三號、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司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八月三日院台大二字第一○五○○一八○五○號函(下
稱系爭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聲請人誤植為第二百四十九條之十二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十二項
)規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
,與國家賠償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不符,系爭裁定不符公平正
義應屬違憲。2、系爭函檢送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四四次會
決議紀錄節本,就聲請人前次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作成不受理決議部
分,未經大法官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符公平正義云云。核其所陳,
就聲請意旨1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
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逾期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
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
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聲請意旨2部分,
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之程序上不受
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故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函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許雪卿(會台字第 1314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
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
裁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及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准其承購市有土地,有違憲之疑義;且與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就申購土地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
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
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花蓮縣縣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准其承購市有土地,有違憲之疑義;且與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申購
土地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經
查,聲請人因申購花蓮縣花蓮市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市有土地),
經花蓮市公所拒絕而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一○一年度簡字第三號裁定以花蓮市公所不為承諾出售系
爭市有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
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嗣後,聲請人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花蓮市公所應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
市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
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以系爭規定並非實體法上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欠缺關
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為由,予以駁
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是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併予指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仍謂:1、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花蓮市既未就市有財產
管理制定自治條例,即應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準用
系爭自治條例之全部條文,而不得割裂適用,逕自決定是否準用系
爭規定;且依系爭解釋之意旨,倘聲請人符合系爭規定之法定申購
條件,花蓮市公所即應准許聲請人申購系爭市有土地,確定終局判
決及花蓮市公所未准許聲請人申購系爭市有土地,欠缺一致性及公
平性,有違憲之疑義;2、有關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及裁
定,針對聲請人得否申購系爭市有土地究應交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
院為審判,有見解之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關
於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得否承購系爭市有土地及
花蓮市公所是否必須出售系爭市有土地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另關於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判決及裁定間,究係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及其見解有如何相異之
處;且其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智昱(會台字第 12816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前段規定及財政部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一五二四一號令,有違反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
上字第一三八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類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一五二四一號令(下稱系爭令),有
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以,稽徵機關依系爭規定及系爭令,認於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以後,公司員工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公
司股份係所得,但員工實際上並未取得金錢,無論股份市價如何變
動,員工並未有所收入。顯見系爭規定並無實質內容,人民無法預
見何者為所得,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次,系爭令就該取得股
份價格,以可處分日時價扣除認股時成本計算。然就法律未規定之
租稅義務,以命令規定課徵所得稅計算方式,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而公司同次發行新股,除員工外,股東亦得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
分認。股東與員工同以股票面額十元認購,但卻未被認定為所得,
系爭令亦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查,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於例示
各類所得外,以概括規定有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究有何意義難以理
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或司法審查無法加以確認之處;就系爭令究
有何逾越所得稅法規定致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以及就情形不同之員
工認股與股東認股何以應相同處理,以致系爭令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之處,均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一、聲請人:孫睿農(會台字第 12697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四二號行政
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所適用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
第四二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交上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代表人廖朝安(會台字第 1291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五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所稱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已依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
;是以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即令辦理總登記之過程稍有瑕疵,亦應
視為已依法辦理總登記,倘非如此,無異坐令國家機關可以消滅時
效之規定對抗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
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
充解釋之必要;至有關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僅係聲請人
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黃純清(會台字第 13171 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
五二三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四四三次及第一四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自訴委任律師代理與否係聲請人之自
由及權利,並未妨礙他人自由、妨害社會秩序。系爭規定強制聲請
人須委任律師始能提起自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四、聲請人:楊德東等二十人(會台字第 12758 號)
聲請事由: 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號及一○
四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農水保字第○九九一八七五七三八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
第三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
十年月五日農水保字第○九九一八七五七三八號令釋(下稱系爭令
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令釋限制
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增加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令釋
以「避免農地建地化且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為目的,採
取全面限制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曾函示得於特定農業區申請興建集村農
舍,已成行政慣例,系爭令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4、系爭令釋之
適用,將架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5、系
爭令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疑義云
云。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係以聲請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不符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非以系爭令釋為
判決基礎,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
令釋違憲,且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
令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五、聲請人:劉鐘玉琴(會台字第 1317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
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七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一○次、
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四次、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一六次及第
一三二○次、第一四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柯有仁(會台字第 1312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目前所
執行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之假釋殘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
廢止,目前所執行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之假釋殘刑,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意旨,僅係泛稱違憲之懲治盜
匪條例業經廢止,不應繼續執行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之假釋殘
刑,並未具體指摘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14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一三
五號、第一四○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二九號、第三
○號、第三二號、第三三號、第三四號、第三六號、第三七號、第三九號
、第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三號、第四四號、第四五號、第四六號、一
○五年度國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
重國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四○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
國字第二九號、第三○號、第三二號、第三三號、第三四號、第三
六號、第三七號、第三九號、第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三號、第
四四號、第四五號、第四六號、一○五年度國字第七八號、第七九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因
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五
年九月十三日處大二字第一○五○○二三七七三號函,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
,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另以補充聲請書送達本院,然內容僅係指摘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無權命其補正、原聲請書已陳訴重點及證據故應予受理云云,仍與
原聲請書相同,並未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聲請,經核仍與法定程式不符,視同未補
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主 席:賴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