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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445 次會決議紀錄
時 間:105 年 9 月 14 日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賴大法官浩敏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陳錫卿(會台字第 11409 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
更(十一)字第二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刑事
判決,任意推論並擬制推測犯罪事實,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二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四八號刑事判決,任意推論並擬制推測犯罪事實,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
規定(以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該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所涉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
,依相關證據所示,殺人行為乃同案共同被告所為,非聲請人所為
,故法院認聲請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聲請人死刑,有違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乃任意推論並擬制推測犯罪事實。2、系爭規
定一未強制當事人就法院量刑結果進行辯論,使法院量處死刑之標
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在無強制辯
護人情況下遭第三審法院判處死刑定讞。系爭規定三規定,第三審
法院無須就處以死刑案件進行言詞辯論,得僅以書面審理程序代之
。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
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牴觸已具國內法律地位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課予司法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之國際人權法
義務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1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
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所陳:就系爭規定二而論,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
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
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
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
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
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
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
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制定公布之法律扶
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
、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分別改列為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
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
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
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是系爭規定二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
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
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
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
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
,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
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
制度下,系爭規定二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
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就系爭規定三而言,第三審審判依系爭規
定三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
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
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
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
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
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
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
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
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
,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
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未行言詞辯論
而有違憲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蘇志效(會台字第 11558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八
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死刑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重更(
三)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死刑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二、三、四),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
以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生命權僅能「限制」,不能「剝奪」,死刑係
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手段,侵害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
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故未考慮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無
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檢驗,且死刑以
剝奪行為人生命法益作為手段,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目的間,亦難
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
解釋及報告意旨,僅有對「情節最為重大之罪」,方可判處死刑,
惟系爭規定一尚不屬之。2、系爭規定二未強制令當事人就法院之
量刑進行辯論,致法院判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
糊;另適用系爭規定四使第三審法院無須對科處死刑案件進行必要
之言詞辯論,而得僅以書面審理,此均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
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與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相違。系
爭規定三使未具法律專業之被告於第三審中缺乏辯護人協助,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且系爭規定三未區分涉及剝奪生命之特別情形,一
律排除強制辯護之適用,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及
第十四條之規定,亦不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內涵。3、死刑之
執行將使聲請人所有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其急迫及必
要性,故請准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1、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
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
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
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
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
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2、系爭規定三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
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
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
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
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
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
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
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
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制定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
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
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
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一○四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後分別改列為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
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
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
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系爭規定
三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
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
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
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
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
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
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系爭規
定三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
體指明。3、系爭規定四部分,第三審審判依系爭規定四係以不經
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
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
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
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
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
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
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
。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四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
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聲請人:林旺仁(會台字第 11235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系爭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且系爭規定又未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生效後,配合修正增列對心智障礙者,
不問障礙程度,均不得判處死刑之規定,違反已具有國內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課予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
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第七條禁止
差別待遇之意旨不符,並有為暫時處分,延緩死刑執行之必要云云
。查聲請人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系爭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認
事用法不當,至於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
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
法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聲請人:黃鳳儀(會台字第 13015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七條
之現行條文及其修正草案,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
試規則第七條之現行條文及其修正草案,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處大二字第一○
五○○一四○七○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之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合
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欲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之確定終
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花連興(會台字第 1307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森林法事件,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農授林務字第一○五一七二一二五七號裁處書,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事件,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農授林務字第一○五一七二一二五七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因違反森林法,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下稱羅東管理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羅東管理處仍依系
爭規定裁處聲請人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系爭裁處書顯已擴張行政
權並侵犯司法權,應屬違憲之行政處分,而系爭規定亦屬違憲之立
法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裁處書並非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金鎮(會台字第 12904 號)
聲請事由: 為廢止啟用許可及其再審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
字第一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一○○年度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三三號、一○四年度裁字第
一四四一號、第一九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及其再審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
六八號、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
三三號、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一號、第一九六○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就廢止啟用許可之再審事件,聲請人
曾就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裁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
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
;至其他事件,則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裁定為確定終局判決
、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二)。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之歷審裁判,未察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引用已廢止之法令而
為處分;歷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應屬無效判決;基於憲法對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規定,對無效判決聲請再審應無時間限制等語。核
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一、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違反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何牧珉(會台字第 12929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國立臺
灣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選課
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
號、第七二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
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選課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二五號解釋(下併稱系
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三次、第一四
三五次及第一四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為空白概括授權,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系爭規定二關於學分採認抵免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且其以行政規則侵害學習自由,以達其封殺學士班學生取得多學
籍之目的,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是系爭規定一、二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
;2、確定終局判決以處分於相對人未為爭議時即告確定,不得再
對重複處分爭訟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牴觸系爭解釋之意旨,侵
害聲請人之訴訟權;3、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核其所陳,聲請
意旨1就大學本於大學自治並依系爭規定一授權而訂定學則,究有
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及就系爭規定二針對修讀學位及時間不
同之學生為差別待遇,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
,均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意旨2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
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意旨3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查系爭解
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
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林慶惠(會台字第 13102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
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援用
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點
交請求權係屬強制執行法上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既無時限及次數之
明文,拍定人自得隨時聲請點交,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
意旨有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不服
點交之執行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
訴訟程序解決,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憲法保
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查,系爭裁定並
非法律或命令,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084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字第六七號拒
絕賠償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
字第六七號拒絕賠償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拒絕
賠償書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黃純清(會台字第 13064 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
五二三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前可自行提起自訴,
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系爭規定強制自訴應委任律師,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鄭明仁(會台字第 13074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
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
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引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認定聲請
人有罪之主要證據,又未依職權審究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顯已違
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
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09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六○七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
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
裁字第六○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承審法官將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指為聲請
再審,詐騙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侵害其訴訟權,枉法裁判;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未經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
,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張志培、謝春月、張喨、張捷、陳萌生(會台字第 1309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
號民事判決;為告訴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
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為告訴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判決未依法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調查證據,致聲請人背負一億元
之清償責任;確定終局裁定過度保障被告權益,而使被告脫罪,均
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聲請人謝春月、張喨、張捷、陳萌生
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
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林憶萍(會台字第 12980 號)
聲請事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三三號、第二七二號及第二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年五
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一條、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二
○○○八八二五○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二七二號(下稱系
爭判決二)及第二七一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判決,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八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財政部一○二年七月十一
日台財稅字第一○二○○○八八二五○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部分(下稱系爭令,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
四○○○七三九一○號令修正增列第一、二款,原規定移至第三款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
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第
二○二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
定一造成人民銷售持有期間二年內之房屋,將被課以重稅或處罰,
破壞自由交易市場,顯然違反締約自由權及比例原則。 (2)系爭
規定二依銷售交易價格課稅,未考慮實際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及
實際利得情形,有牴觸租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3
)系爭令未考慮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均處一
點五倍之罰鍰,亦即未考慮個案中之實際情形,訂立彈性之裁罰標
準,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
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依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違章情節重大
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
止。是個案仍得衡酌裁罰倍數,並非一律均處一點五倍之罰鍰。至
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令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柯宜諭、柯芊葳(共同法定代理人蔡佳蒨)(會台字第 1299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訴字第三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
上易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
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雖為簡化行政手續與防止倒填契約日期逃漏遺產稅,
而採取允許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
,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規定之文件,得單獨申請土地權利移
轉登記,惟牴觸民法第六條規定,剝奪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四百零八條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有違憲法
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
關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
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張文俐(會台字第 13029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三年
度店再小字第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
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一○三年度店再小字第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再
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為指出
原判決違背法律,確定終局裁定枉用已逾不變期間之說詞,及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請求釋憲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林芳、黃立珊(會台字第 12903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
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第一四○
九次、第一四一七次及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將中華民國國
民依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標準,區分為居住者與非居住
者,按不同方式、稅率及扣除額,分別核課綜合所得稅,此項分類
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2)系爭規定致聲請人為避免被分類為非居住者,無法享有與其
他國民平等待遇,必須每年返臺乙次,其效果等同強迫人民遷徙,
侵害人民遷徙及居住自由,亦牴觸憲法第十條規定云云。
核其所陳,係指摘系爭規定使非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受有較高之稅捐負擔,違反憲法所
保障之平等,侵犯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未就系爭規定是否對
於本質相同之事物而為差別待遇,其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
致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有所限制詳予
論述,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陳俊鳳(會台字第 11102 號)
聲請事由: 為被告涉嫌詐欺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偵抗
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一年度偵抗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 (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四百零三條及
第四百十九條規定(以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四),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刑事訴訟法特設辯
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制度以輔佐被告。系爭規定一規定,起訴後
具輔佐人資格者,始得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偵查中具輔佐人資格
者,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不
得依系爭規定三即時對偵查中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違反憲法第八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不符比例原則。系爭
規定三關於抗告權之規定,排除具輔佐人資格者之抗告,與其他刑
事訴訟特別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軍事審判法等)體例有異,牴觸
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規定。又被告之辯護人依系爭規定四準用系爭規
定二,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輔佐人與辯護人設置目的相同,
應類推適用,許具輔佐人資格者提起抗告。況除強制辯護案件或得
指定辯護人情形者外,被告須自行選任辯護人。如無資力自行選任
辯護人或未達申請法律扶助之標準時,仍不許具輔佐人資格者為被
告利益提起抗告,即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等語。經查系爭規定二
、四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規定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既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一九、聲請人:盧平(會台字第 13116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五○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
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3082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
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是否構成累犯認定不一,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
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
九四號刑事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是否構成累犯認定不一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八五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
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將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部分認定為累犯,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初
犯不同,致聲請人不知如何救濟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
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次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
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關於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產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李常青(會台字第 13106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五九號行政
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交上字第三○號裁定,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
第五九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交上字第三
○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四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道交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為汽車駕駛人違
規駕駛處罰規定,系爭規定則為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
規定一律受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規定,並未依汽車所有人對
於駕駛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有無故意、過失而異其處分,明顯違反憲
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云云。核其所
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第 1310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次
、第一四三四次及第一四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駁回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無權占用其土地之訴,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規定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086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一三號民
事裁定違憲,竟請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
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竟請求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
就上開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自不得持系爭裁定提起釋憲;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施世章(會台字第 1290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解釋案,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大二字第一○三○○二五一二五號、一○四年八
月五日院台大二字第一○四○○一六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解釋案,認司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大二字第一○三○○二五一
二五號、一○四年八月五日院台大二字第一○四○○一六九○○號
函(係本院就大法官第一四二三次及第一四三三次會議對聲請人前
次聲請案作成之不受理決議所為之函復,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機關因交通問題限制人民
使用土地,應依法徵收並予合理之補償。又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交通因素限制騎樓使用為合憲,不啻使位
階較低之法律凌駕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上,不符法律之位階性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王廣志(會台字第 12983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一○○○四五三三
九四○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三
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
第一○○○四五三三九四○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令以身分之不同作為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條之要件,屬租稅之徵免要件,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有牴觸租稅
法律主義、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聲請人財產
權之疑義等語。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贈
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系
爭令認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為贈與,何以有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
不符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人尚
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六、聲請人:李碧玉(會台字第 12999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一○○○四五三三
九四○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九
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
第一○○○四五三三九四○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令以身分之不同作為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條之要件,屬租稅之徵免要件,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有牴觸租稅
法律主義、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聲請人財產
權之疑義等語。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贈
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系
爭令認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為贈與,何以有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
不符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人尚
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七、聲請人:郭上源(會台字第 13117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二○號
及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
字第二三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
第二一二○號及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均為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下稱
系爭判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六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
例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後段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再審之訴提起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規
定之適用,限制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疑義;系爭規定限制僅得就
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作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趙祖倫(會台字第 11499 號)
聲請事由: 為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四十
八年八月四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四十九年九
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
第三款規定、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聲請人誤植為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四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
例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廢止 )第二十一條及四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訂
定發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廢
止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七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聲請人
誤植為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ㄧ,士兵服役年資不得
併入士官年資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二
,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然卻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已違背國家照顧義務,亦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均僅空泛指摘其違憲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ㄧ、二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張元盈(會台字第 11717 號)
聲請事由: 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
四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基隆市政府一百年十二
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簡字第四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基隆市政府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
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七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
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
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李炎山、曾碧英、李碧賢、李碧榮、李百裕(會台字第 12851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八
二號判決、第二八三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四
號判決、第五五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更字第三號行政
訴訟判決、第五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八九)投府地劃字第八九一九二六八一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一○二年度
裁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一○四年度判
字第一五○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一
○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第二八二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更字第三號行政訴訟判決、第五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
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第二八三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
五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第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四)關於「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
)投府地劃字第八九一九二六八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是否為行政
處分」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
、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
判決、一○四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一○三年
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第二八二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
四年度簡更字第三號行政訴訟判決、第五號行政訴訟判決(下併稱
系爭裁判)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因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行
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不同,致系爭裁判均認定系爭函係行政處分,
而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三、四卻認定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並因而
致南投縣政府對聲請人所請求之農地重劃土地差額價款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之見解歧異等語。查聲請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一
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復查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
統一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二,係於一○四年六月四日確定,本次聲
請則於一○五年一月八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
餘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顏嘉澤(會台字第 1297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
,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第十一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一○四
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消極不適用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三
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一分別以不合法及無理由駁回,
故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以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拘束
為由,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逕認聲請人就醫紀錄與健
保局就醫登錄序號不符,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顯屬違憲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客觀上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王銓鑫(會台字第 13009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
九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
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
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三次
、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
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四次、第
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三六次、第一四三八次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
泛稱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但已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實質變
動,且限制拆遷補償,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080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字第六五號拒
絕賠償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
字第六五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
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系爭拒絕賠償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林修帆、原金池(會台字第 13099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
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二項、一○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
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
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四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林修帆曾就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林修帆於一
○三年十一月三日將本件聲請案因交通裁決事件遭沒入之車輛之部
分權利讓售與聲請人原金池,是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原金池
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參照),聲請人原金池自非不
得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併予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等二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
定一針對未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之車輛一概予以沒入,使「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成為個人財產得以保有存續狀態之必要條件,
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人格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二針對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情形予以處
罰,對於人民財產權顯已達迫害之程度。主管機關未適時檢討系爭
規定一、二,已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云
云。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規定二部
分,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江東原(會台字第 1312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民
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判費並
提出律師委任狀。嗣後,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臺南高分院原先所定之十日補正期間之束
縛,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時,理當教示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多少時日內再行補正
,否則聲請人將無所適從。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決議之見解,於駁
回訴訟救助後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以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限
而未補正,應屬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已違反程序正義
,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有違憲法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
定云云。經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六、聲請人: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會台字第 12727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
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
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
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五○號函、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
字第一○一○○一九二九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二年五月十三
日農牧字第一○二○二一三七七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
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中華民國六
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五○號函(下稱系爭函一)、
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一九二九四○號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農牧字第一○二○二一三七七
四號函(下併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前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關於營利事業之定義,涵
蓋所有類型之事業出資主體、組織方式及事業種類,而無視於組織
之大小、性質及經營規模,致何謂營利事業之意義難以理解;系爭
規定二未定義何謂自力耕作,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
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函一、二無法律授權,逕自限縮解釋所
得稅法第十一條,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函一獨
厚漁業,使其享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牴觸平等原則;系
爭函二有違憲法保障農業之基本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系
爭函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
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七、聲請人: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會台字第 13090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二
號、第三四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及第一四六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
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三四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
第五四號及第一四六號判決(以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一、二、三、四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
定(以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
二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三、四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應
分別以系爭判決三、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一使不特定人在社會中之一切經營舉措,均得為該規定
所定義之「營利事業」範疇,不當限制人民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
及工作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在適用上依個案綜合觀察認定
,惟究竟何謂「自力耕作」而獲有經濟成果,何謂以營利為目的從
事經濟行為,我國稅法未有明確規範,亦未授權主管機關予以解釋
,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系爭規定一、二亦
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悖於保護農民、促進農業工
業化之憲法委託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八、聲請人:林大樹等二十三人(會台字第 1295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二○九二號裁
定,所適用之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
二○九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高雄市愛河水域管
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之必要,且現行法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水上公用地役權,而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非以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解釋為論斷之基礎。故系
爭規定一、二及系爭解釋均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九、聲請人:洪啟倫(會台字第 1307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九
九八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四號刑事裁
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
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
度聲字第四九九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
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
理由駁回後,復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一○五年度
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應以該最高法院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惟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
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
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郭上源(會台字第 13118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
二六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禁止當事人於撤銷訴訟後以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始發現之新證據提起確認訴訟,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訴
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黃千玲(會台字第 13130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公益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
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七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與公益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九三次、第
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
四三四次、第一四四○次、第一四四二次、第一四四三次及第一四
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
謂:系爭規定一廢止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及格者之受訓資格,使其失
去工作,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及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二漏未規定應訪談「
受處分者」,致受處分者之資訊取得權與陳述意見權受限,侵害人
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有違明確性原則、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四十六條
、第一百零二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林志容(會台字第 13098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府行法
訴字第一○五○○八六七八四號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十九
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
三十日府行法訴字第一○五○○八六七八四號訴願決定書,所適用
之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並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用盡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邱秀鳳(會台字第 1313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建上字
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
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
辯論。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判決未能依契約所載價目表以填縫膠工程計價給付之「立方公分
」單位標準認定其工程價款,逕以該工程係依附擋土牆工程,而其
工程計價單位標準係為公分乘以公分乘以公尺,而認契約就填縫膠
工程計價單位顯係誤載,無視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侵害其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就該填縫膠工程施作數量、計價單位及其占擋土牆工程混凝
土費用整體比例是否合理等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
定終局判決究係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抵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則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無所附
麗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四、聲請人:杜色(會台字第 13010 號)
聲請事由: 為偽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偵字第七
九四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大理院六
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號及第一五四○號解釋、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
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
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所適用之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
、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號及第一五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例(下併
稱系爭判例及解釋),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處分書依系爭判
例及解釋,認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審判權,受偽證不利益之
個人係間接受害人,非得為告訴之人,而認聲請人所為之告訴,性
質上應屬告發,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高勝賢、陳春長(會台字第 13046 號)
聲請事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裁定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
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經授水字第○九四二○二一八七八○號公告第四點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
第六二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行政
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授水字第
○九四二○二一八七八○號公告第四點規定(聲請書均泛稱公告,
究其意旨係指禁止任何使用行為之第四點規定)(下稱系爭公告)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一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主管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
事證下,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
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經濟部依水利法第五十四
條之二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水
庫本應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日月潭水庫及曾文水庫即依此為之,
足見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云云。核其所陳,仍係爭執主管機關應否依法律授權而以行政裁
量權公告民眾得垂釣之區域,惟就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公
告為許可或禁止行為,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系爭規定及系
爭公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疑義,均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六、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第 13101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
聲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六次、第一四三九次
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提出符合系爭規定釋明之證據,然法院
不願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不接受此不平等之對待等語。核其所陳,
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
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必賢(會台字第 12281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
作業要點第三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內
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函
及內政部營建署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一八三五一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
九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下併稱系爭規
定一)、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五十八條(下
稱系爭規定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下稱系爭
規定四)、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
稱系爭要點)、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內政部營建
署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一八三五一號函(
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
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無法律授權而逕自
訂定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
留原則。2、系爭規定二關於建築師責任之歸屬,違背法律明確性
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何謂「其餘項目」,就
「規定項目」之授權則為空白授權,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
定四逕自訂定「其餘項目」之內容,亦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3、依系爭規定三,建築物有妨礙區域計畫者,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惟何謂「妨礙區域計畫」,無明確可供審
查之標準,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4、系爭
要點無法律授權,即逕自規範其轄區內建造執照等之審查及核發,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5、依系爭規定三,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有妨
礙區域計畫之情形,即得逕予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及否
准施工勘驗而不發予使用執照,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要點之
簽證抽查制度使起造人取得執照後須承擔因建築師疏失造成之不利
益,系爭要點第六點卻漏未規範對起造人之保護,亦牴觸信賴保護
原則。6、系爭要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
序。7、系爭函一規定之汽車停車空間容積率計算方式與機車停車
空間相異,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8、系爭函二將容積率
之審查責任移轉於起造人,加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任範圍,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系爭要點及系爭函一、
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八、聲請人:連國文(原名連圀文)(會台字第 13023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及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應遵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
、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
等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解釋
,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應不受理。」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
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
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應遵
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等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
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處大二字第一○五○○一八一五六
號函通知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
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
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陳復興(會台字第 1308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毒抗字第
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標準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
毒抗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標準評估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證明書及系爭紀錄表未區分犯罪前科
涉案年限及種類,概將犯罪前科列入加分,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
並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比例原則。2、心理醫師據系爭手冊判
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憑空推想與證據法則相悖,侵害
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利等云云。惟查,系爭證明書及
系爭紀錄表,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手冊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莉雯(會台字第 131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一
○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
勞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審
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即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已侵害憲法所保
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3138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裁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九
二三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對前審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裁判見解歧異情形置之不理,即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違背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
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二、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306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
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
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
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二次
、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
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第
一四三三次、第一四三七次、第一四三八次、第一四四○次、第一
四四二次及第一四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
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陳世郁(會台字第 1309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等規定意旨之疑義;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一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
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二
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等規
定意旨之疑義;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所適用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
關於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部分,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
系爭裁定一以未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為由,認上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家庭生活費用均主動分擔,對妻自行
離去住所等情事亦予容忍,詎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一准許妻之
訴請離婚,又定與十六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認應依子女意
願為之,未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係公權力介入純粹私領域,嚴重侵
犯家庭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等規定對家庭
應儘力保護協助意旨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
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
關於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二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
系爭裁定二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
爭裁定二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洪.倫(會台字第 13119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抗
字第八四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
條等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
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之見解,與其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九九八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
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適用刑法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等規定之見解,有牴觸
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認系爭裁定一之見
解,與其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九九八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按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而駁回,是
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以當中已定應執行刑者與
其他單純數罪合併之後再定應執行刑,不應以各罪之宣告刑作為上
下限而定應執行刑。系爭裁定一違法裁量而較系爭裁定二加重應執
行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身體自由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關於聲請統
一解釋部分,查系爭裁定一與系爭裁定二係同一案件第二審及第一
審裁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亦未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究與其他何一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於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五、聲請人:胡焱榮(SOOFEEN SAE-JAEW)(會台字第 1313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
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
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
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六號
民事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下簡稱供擔保),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下將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簡稱住所)為要件,係
與原告於中華民國有住所為差別對待,既非考量原告有無資力或是
否故意濫訴,又無視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無
保全被告利益或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之必要,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侵害訴訟權之疑義。惟查,聲請意旨就原告於我國無住所
,何以與有住所屬相同情形而皆不應命供擔保,以及就原告若於我
國無住所,命供擔保何以無助於達成立法目的,或尚有何其他相同
能達目的而對訴訟權侵害較小之手段,均未陳明,故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已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洪燕梅(會台字第 1307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教育部九十七
年度北區大專院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溝通平台會議研習手冊問題五十二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
國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治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教育部九十
七年度北區大專院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溝通平台會議研習手冊問
題五十二(下稱系爭研習手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將不服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所為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結果之申復程序,交由性平會為之,而
非由超然客觀中立之公務員或機關為之,牴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研習手冊使性平會得依行文對象分別製作
不同版本之調查報告,致當事人無法獲取充分之資訊,牴觸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之程序基本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
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語。查系爭研習手冊係教育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舉辦研習會議製作之參考手冊,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自不得作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就性平會之公正性為爭執
,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王儷穎(會台字第 13127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
、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
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決議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關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期限,係指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
內,將上述補償費用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不以
已提存為必要,乃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財產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
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陳憲雄(會台字第 13137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
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六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一六五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
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
一三九五次、第一四○○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及第一
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查扣沒收任何兇器,即認聲請人之犯罪行
為符合系爭判例所稱「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而論以強
盜罪,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曹郁妙(會台字第 10712 號)
聲請事由: 為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訴訟
權及財產權之疑義;另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六十一年台
再字第一八六號及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號民事判例,違反法律保留、比例
原則且剝奪人民提起訴訟救濟之機會,侵害訴訟權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且判例制度本身亦有違反審判獨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之疑義;另最
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及
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
留、比例原則且剝奪人民提起訴訟救濟之機會,侵害訴訟權及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且判例制度本身亦有違反審判獨立原則及權力分立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未參加前審訴訟程序以外之第
三人,受該前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對第三人之訴訟權形成不合理
之限制,且系爭規定涉及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惟條文使用「繼受人
」用語,其意義及範圍並不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系爭判
例擴張系爭規定之文義,過度限制前審訴訟程序以外之第三人已取
得之所有權利益,並使該第三人受未參與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拘束,
又無從提起訴訟救濟,乃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且不符訴訟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另現行判例制度亦有以司法行政干預,
影響審判獨立,有違司法僅就個案裁判之精神,審判獨立原則及權
力分立原則云云。
(三)查既判力之目的除在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為判斷
之信賴,亦在使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內容發生終局確定效果,以維持
法安定性。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從而規範確定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
,以維護公共利益,其究有何牴觸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審判
獨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而侵害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之處,聲請
人尚難謂已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璟鋒(會台字第 13100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
度侵聲再字第四號暨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
五月十九日台收字第一○五○○○四五八五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四年台非字
第四一號刑事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認臺灣高等
法院一○五年度侵聲再字第四號暨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十九日台收字第一○五○○○四五八五號函(下稱系爭函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刑
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
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之一,認再審無理由,依據系爭規
定一,聲請人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依系爭函引用
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聲請人亦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均已過度限
制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函並非確
定終局裁判,則系爭函及其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聲請人
自亦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083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字第六八號拒
絕賠償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國賠
字第六八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賠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
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拒賠書得依法起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
程序,故系爭拒賠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3067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
、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二次、
第一四○五次、第一四○八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
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二三次、第一四二八次、第一
四三九次、第一四四二次及第一四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就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
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代表人溫芳春等七十六人(會台字第 1311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九
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
抗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除書規定,及最
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
第三一八號刑事判例等,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
聲字第八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最
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二條除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
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刑
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等,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自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刑事裁定
駁回其聲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刑事
裁定,以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復又據此不得
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之論述,與其理由
完全矛盾。 2、系爭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濫用職權,
與迴避制度立法目的牴觸,應宣告無效。 3、系爭判例之文詞純屬
論理邏輯不相干的謬誤云云。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及系爭判例,聲請人等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查,聲請意旨僅
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121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一一九號
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國賠字第三七號、一○五年度國賠字第三八號拒絕
賠償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
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五年度國賠字第三
七號、一○五年度國賠字第三八號拒絕賠償書(下合稱系爭拒絕賠
償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1、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裁定
違憲部分: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
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
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系爭裁定提起釋憲。2、關
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拒絕賠償書違憲部分:查系爭拒絕賠償書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居於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所
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即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小川英治
(會台字第 11122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九
號判決,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
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權法院
九十九年度行專訴字第七六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故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將致曾參與相
牽涉民事訴訟之法官,得就相同之專利權有效性爭議,於行政訴訟
中再次審查,難認無偏頗之虞,已侵害人民之訴訟基本權,並違背
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避免判決歧異,惟並非排除法官自行迴避即可達成,且此手段限
制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明顯輕重失衡,與比例原則有違
。3、系爭規定僅以是否為智慧財產案件,作為有無法官自行迴避
制度之適用標準,顯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之情事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