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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4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444 次會(105 年 7 月 29 日)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44 案議 決: 一、聲請人:劉張金琅(會台字第 13020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 四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及 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據確定終局 判決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桃園縣政府以系爭函將 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逕為分割,並將部分納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 係剝奪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之基本人權,已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仍屬爭執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饒明訓(會台字第 1231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裁 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法官法第二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 第五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軍事審判法第十 二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法官法第二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八六號、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 、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 號、第三九二號、第四三○號、第四三六號、第四四三號、第四八 三號、第五二五號、第五五五號、第五三九號、第六○一號及第七 ○四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軍事審判 官身分之保障應有別於一般軍官,然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一認 編配軍法官調職令,屬機關內部管理事項,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又依系爭規定二認軍事審判官不適用法官法,致軍事審 判官職務事件無法向司法院職務法庭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與 上開憲法規定及解釋之意旨有違,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 訴訟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謂已就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 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 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聲請人:葉忠偉(會台字第 11418 號) 聲請事由: 為兵役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 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八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兵役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 九六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 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一、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及服公職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等 ,有關警察與公教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撤職後請求再任公職之規定, 均未有如系爭規定僅限過失犯始得申請核定復職之限制,參照釋字 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其應享有之權益 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是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2、系 爭規定未考量個案情節,機械式地排除非過失犯請求回役復職,使 因涉小錯而遭起訴判刑後撤職停役之軍人,只要非屬過失犯,軍旅 生涯長久之努力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限定「過失犯」始得申請核予復職部 分,亦屬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系爭規定係對軍官撤職後,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申請核予復職者,規定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未 就故意犯經核定回役得否復職為規範。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建明(會台字第 13028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 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之判 決理由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 三二號刑事判決 (下稱高雄地院判決 ),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有所歧異,聲請 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上開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刑 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高雄 地院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顯有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有所不同,並非指 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2427 號) 聲請事由: 為解聘、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八六八號裁定、第一七六七號裁定、裁聲字第九三 號裁定、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五號裁定、第二六號裁定、聲字第三五號裁定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八六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一)、第一七六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裁聲字第九三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 第二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第二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六)、聲字第三五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再字第三五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 對系爭裁定五、六、七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 故系爭裁定五、六、七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八)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聲請人指摘適用系爭規 定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二、三、四、八為確定終局裁判,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澎科大所屬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聘 ,復於民國一百年予以解聘,其解聘處分經教育部函覆同意照辦, 並將其通報為不適任教師,相關裁判所涉法條之適用,均有違憲疑 義;又確定終局裁判未審究聲請人所提證明,而適用系爭規定以未 具律師資格為由駁回其訴,已侵害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 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李豐裕(會台字第 1260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認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關於「土地臺帳可否 作為所有權證明」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六號 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判決、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第三八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及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認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土地臺帳可否作為所有權證明」之見 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六號判決、一○一年 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判決、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第三八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 決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 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日 據時代土地臺帳得作為判斷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其見解與系爭判 決有異,已侵害原墾農民權利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 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七、聲請人: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代表人羅仕清(會台字第 1303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及財政 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三九六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 第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八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三九六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登錄 錯誤」部分之規定,以及系爭函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闡釋,除均 使人民難以理解、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符外,亦未經法律為具體明確之授權,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且 逾越母法之授權,不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顯有 牴觸;又系爭規定同條之他項款規定並無「登錄錯誤」之要件,除 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亦已增加無正當關聯性 之行為態樣要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而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 定聲請人逃漏稅之行為不符合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所稱之登錄錯誤, 所為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 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八、聲請人:鍾文忠(會台字第 1304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三八二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台 秋字第一○五○○○四九八三號函,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秋字第一○五○○○四九八 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上訴尋求救濟,卻未上 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即非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次查系爭函 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憲法。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李艷娥(會台字第 1303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一○九三號函、一○一 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五六八二五○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四○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裁定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五八一○九三號函、一○一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五六 八二五○號令(下併稱系爭令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依系爭令函,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計算,係對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採核實認定,而非推計課稅,此乃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牴觸租稅 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應採推計課稅或核實認定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 令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聲請人:陳立豐(會台字第 13044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 ○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台中字第一 ○五○○○五○一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台中字第一○五○○○五○一四號函( 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雖因再犯遭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認於五年內再犯而起訴經系爭判決處以徒刑,乃認同 一行為既經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 三一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見解,保安處分 與判決具同等效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即 應諭知免訴判決,是系爭判決及系爭函不察,侵害其憲法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其判決應當然無效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 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惟查系爭判決係屬尚得提起上訴之判決,與系爭函兩者均非確 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尤秋揚(會台字第 1275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實體課 稅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二條隱私權、人格權及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 字第二六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 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實體 課稅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二條隱私權、人格 權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未依法申報所得稅之夫妻,經主管機關依法核 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後,不得協議變更納稅義務人,未提供變更納稅 義務人之合理管道,致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完整報告配偶年度所得及 就漏報稅額及衍生之罰鍰負繳納義務,顯然侵害被核定為納稅義務 人一方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同時侵害未被核定為納 稅義務人一方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系爭規定違反實 質課稅原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二條隱私權與人 格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認未依法申報所得稅之夫妻經指定年度納稅義務人確定後,不得 再協議變更之認事用法為不當,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意旨甚明,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林榮泰(會台字第 130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 一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 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對於案情單純、犯罪事實明確,且 自訴人就書狀書寫與訴訟程序有一定理解者,仍要求自訴之提起應 委任律師為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 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97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十六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 五七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非字第六三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 十六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援 引系爭判例,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稱之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故以聲請人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之確定日(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作為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基準日;惟刑法第五十條並未明文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係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因此,應以聲請人所犯之第一件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 準日,在此基準日以前聲請人所犯之各罪,應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系爭判例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以及比例原則有違,應為無效 云云。經查,系爭裁定係依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撤銷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書,聲請人之權利並未因而受侵害,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吳石松(會台字第 1302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 ,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 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 、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 第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四次、第 一四三八次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陳進盛(會台字第 1304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聲字 第一八二號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 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刑事裁定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有所犯於判決確定前之罪與判決確定後之數罪,但 法無明文經判決確定之罪不得與不得假釋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應容許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 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 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蔡文魁(會台字第 1305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小上字第一六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 小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聲 請人積欠台北銀行之就學貸款竟由台北富邦銀行催討,發生上開兩 銀行合併案是否合法、市長及相關公務員是否有貪汙圖利疑雲,因 而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受敗訴判決後,進而上訴。 2、確定終局裁 定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系爭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在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等詞為由,裁定駁回訴訟。 3、聲請人乃主張系爭規 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應宣告其為無效、定期檢討修 法改進,並應列為得準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七、聲請人:吳東法(會台字第 13024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 三五號及第六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 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及第六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許特定人提起上訴,不許無學 歷、無資格、請不起律師之人為之,區分貴賤貧富,有違憲法第七 條平等原則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二係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 定一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定論斷基礎,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執之 聲請解釋。至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鴻正(會台字第 12526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工 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 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一○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 二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 一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十 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 函之意旨,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一律逕認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而依系爭規定一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對不同事 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所課予人民之不利益亦已逾越必要程度, 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基於我國法令多如牛 毛,受規範者自難預見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已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二未依影響採購公正之情節輕重程度設 適當調整機制,僵化規範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全部」,顯屬 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3、機關對投標廠商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 標金之性質屬行政制裁,應適用行政罰法三年裁處時效;惟系爭決 議認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公法上請求權,而適用行政程序 法五年消滅時效,並認時效係自「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使人民陷於極度不確定性中,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追繳押標金之性質、處置與時效計 算等法律解釋有所不當,並泛稱系爭函、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決 議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沈順和(會台字第 13013 號) 聲請事由: 為報請假釋一事,認監獄組織通則(已廢止)第二十條第二項與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相衝突,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 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 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報請假釋一事,認監獄組織通則(已廢止)第二十條 第二項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相衝突,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不合 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處大二字第一○五○○一三八六九號函,通知於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及提出或敘明據 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六月一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游輝照即灣灣電子遊戲場業(會台字第 12009 號) 聲請事由: 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 第五六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 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七四○號 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一 違憲及系爭規定二之統一解釋部分,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七三八號 解釋;至聲請意旨追加聲請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並未於客觀 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簡維毅(會台字第 1303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 三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未具體規範法官於個案量刑之具體要件與界限,又未規 定情節輕微之犯罪,得並為減輕或另為適當量刑之區別,易使法官 量刑之裁量過廣,有顯然過苛、欠缺實質正義而逾越比例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乃係爭執法院就個案量刑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林博智(會台字第 13025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 第三九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 八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修習博士班科目雖被評為 及格,但無法就評分不公與違反評分規定尋求法院救濟,因而影響 其人格發展權、學習動機及將來申請好的工作的權利等。參酌教育 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學生享有有效及公平救濟管道之意旨,系 爭解釋顯已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應補充解釋將「權利 受侵害」與「權利未受侵害」明確區分,藉以避免最高行政法院駁 回其訴云云。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就系爭解釋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 解釋以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 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意 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 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陳遠振、陳遠超(會台字第 13022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九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 十九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四七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 ,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以檢具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證明書,作為列報農業用地遺產稅扣除額之要件 ,係增加繼承事實發生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黃志豪(會台字第 13050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 第九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分檢治謙一○四上聲議一一一一字第一○四○ ○○○五七二號書函及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分檢治騰一○四上聲議 二一五一字第一○四○○○○九七六號書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四年度聲判字第九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分檢治謙一○四上聲議一一一一字第 一○四○○○○五七二號書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分檢治騰一 ○四上聲議二一五一字第一○四○○○○九七六號書函(下併稱系 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 律師始得為之,剝奪經濟上弱勢者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系爭函認偽證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聲請人非偽 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申告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檢察署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違反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陳錫壽(會台字第 13058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緝丑字第九五一號之一、一○二年執丑字 第五六八八號之二、一○三年執助丑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 (甲 ),所適 用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緝丑字第九五一號之 一、一○二年執丑字第五六八八號之二、一○三年執助丑字第二七 號執行指揮書 (甲 )(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 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據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系 爭執行指揮書聲請解釋,仍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吳榮林(會台字第 12756 號) 聲請事由: 為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強盜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中 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南監教字第一○一○六○一○○六號書函,告知 其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得陳報假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 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強盜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南監教字第一○一○ 六○一○○六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告知其依刑法第七十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得陳報假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 件服刑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依系爭規定加 重其刑;又於服刑中收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書函通知,依刑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不得陳報假釋,等同於因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受多次處罰,且亦 不問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一概不得陳報假釋,有牴觸憲法第二 十三條、一事不兩罰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 項之疑義。且不得陳報假釋之規定事關人身自由,僅由監獄告知受 刑人且僅能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提出申訴,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六條之疑義等語。惟查:1、系爭書函非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非得為聲請解 釋憲法之客體,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就確定終局判決部 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是本件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張啟明(會台字第 12804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九 四號、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檢秀宿一○五他四○六字第○○九四 二四號書函通知簽結一○五年度他字第四○六號案件,及前曾簽結一○四 年度他字第一五八六號、第一九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四○九一號、 第四五七○號案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豐簡字第三九四號、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檢秀宿一 ○五他四○六字第○○九四二四號書函通知簽結一○五年度他字第 四○六號案件,及前曾簽結一○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八六號、第一九 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四○九一號、第四五七○號案件,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一○三年度 簡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是應以上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析產鬮書所載,系爭房地應為聲 請人與兄弟五人所共有,詎張啟昌竟擅自予以出賣,法院應判決命 出賣人張啟昌及最終之買受人張文彬返還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即系爭房地五分之一,然法院竟認系爭房地為張啟昌個人所有,判 決聲請人敗訴,判決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 令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簽結書函及簽 結案件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林芳(會台字第 1306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 字第一七○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 一○四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法院誤解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之真意,強迫聲請人遵循於行 為當時已被宣告違憲之法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黎萬昌(會台字第 13032 號) 聲請事由: 為退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八九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雖認聲請人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 解釋之意旨,就聲請人之退學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卻又類推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法理,認聲請人應於知悉 評議結果一年內提起訴願,以聲請人已逾越此一年期間而駁回抗告 ,其認定顯互相矛盾,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十六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聲請人:詹耀華、詹素瑛(會台字第 1298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與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二判決、內政部台(八六)內訴字第八 六○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書,對於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民事 判決已認定之界址之法律效力為何,有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 訴字第二六九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見解,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另認系爭判決二與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 判字第二六七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內政部台(八六)內訴 字第八六○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對於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 認定之界址之法律效力為何,有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不服,再 為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實體部分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程序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判決一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定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不符;確定終局判決未以系爭判決四已認定之界址作為判決之基礎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 定有違;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四條但書、第四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 ,致聲請人就其土地及地上物遭非法強制拆除、占用所生之損失, 無法請求返還及國家賠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四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有違憲之 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未以系爭判決四所認定之界址作為判決基 礎,逕就土地界址重為調查認定;而系爭判決三、系爭訴願決定書 則均以系爭判決四所認定之界址,作為判決及訴願決定之依據。是 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三、系爭訴願決定書間,對於系爭判決四 已認定之界址之法律效力為何,有見解歧異,應為統一解釋云云。 (四)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表示之 見解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 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 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 一解釋;另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三間 ,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黃萬枝(會台字第 13062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 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七○○七二一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 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七○○七二一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禁止於公寓 大廈樓梯間堆置雜物,所稱之雜物卻無明確定義,主管機關逕以系 爭函加以解釋,而其他建築物於樓梯間堆置雜物卻未加以限制,有 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經全體同意所為公同共有部分之財產使用,屬私法自治範疇, 不應過度限制,系爭規定一已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牴觸比例原則 ;又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系爭規定二,並無通知聲請人陳述 意見並予具體審查事實之程序規定,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等 語。查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又系爭規 定二與系爭規定一並無關聯性,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其 餘所陳,亦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一所稱堆 置雜物、有無通知陳述意見、全體住戶同意是否足以排除其適用等 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嚴偉誠(會台字第 1121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扣押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 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 一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九十 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六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二,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第三項)、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一○二年 五月八日修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以:婚姻制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制度性保障,夫妻財產制 為婚姻關係之財產核心事項,當屬憲法第二十二條制度性保障及第 十五條財產權之範疇。系爭規定一賦予債權人單方變更專屬夫妻身 分關係之夫妻財產制,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與親屬法保護弱勢配 偶之意旨有所扞格,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 刪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身專屬之規定,忽略該制度所含之身分 權色彩、保障弱勢配偶、維護夫妻平等、貫徹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 ,限制配偶之財產權,並對債權人提供過度不必要之保障,有違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規定,並 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三對夫妻及其他債權人應區分而未區分規 定,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林碧珠(會台字第 13053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四七四 號裁定,所適用之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行政執行法第一條及第 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 裁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行政執行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或違法,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定論斷基礎,未適用系爭規 定,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四、聲請人:黃千玲(會台字第 13063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公益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 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 定一)及同條第七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公益原則等,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二 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四次、第一四四○ 次、第一四四二次及第一四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使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因實務訓練成績遭核定為不及格時,即廢止其受訓資格,並因此 喪失錄取資格;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應訪談受處分者,又限制受處分 者閱覽卷宗之權利,俱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公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伍濟武(會台字第 12712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聲判 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九八三號裁定,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 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 九八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 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時,竟援用中華民國四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廢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限縮系爭規定中權責機關之範 圍,已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之居住自由及財產 權。2、系爭判決認前陸軍裝甲司令部分配眷舍,既尚未經核准撤 銷撥用,仍屬眷舍之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自不得 為任何處分,顯與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中所謂權責機關之見解 悖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對 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 請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經系爭判決 所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 規定,均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陳春長(會台字第 13045 號) 聲請事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 二九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 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 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以 :釣魚行為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水庫主管或管理 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逕依系爭規定禁止人民於翡翠水 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 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七、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3060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七一四號裁定, 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互相矛盾之情形置之不理,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七 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 互相矛盾之情形置之不理,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裁定對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 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 段(下併稱系爭規定)是否無效,與同院所為判決互相矛盾;確定 終局裁定置之不理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 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3037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 事判決,未因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執己一○三執聲 他七九九字第二六八二○號函,違反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五十條及其立法精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因其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而減輕其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執己一○三執聲他七九九字第二六八 二○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五十條及其立法精神,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判 決上訴二審後撤回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非屬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憲法;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2863 號) 聲請事由: 為解聘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 二一八六號及裁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裁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裁聲字第 五七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四三八次及第一四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解聘聲請人之處分違 反禁止恣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經提起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 救助,又分別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二駁回,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顯有嚴重錯誤,牴觸憲法第十二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七○二號解釋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 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孫中亭(會台字第 12848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 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 訴更一字第七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一 ○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二次及第一四三六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聲請人誤繕為第四項)之規定,受發回或發 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應即刻判決撤銷國防部之違 法處分書,然系爭判決僅憑國防部之偽證,即判決聲請人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 三項規定,屬憲法上不正當之行政程序,牴觸憲法。國防部應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予補償後拆遷云云。核其所 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 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何克昌(會台字第 1305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法失職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九 號議決書、同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四七號議決書,所適用之行為時檢察機關 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及第四十四點第一款,有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疑義;上開議決書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聲請人誤 植為二十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之審議程序規定,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 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 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年度鑑字 第一一九○九號議決書、同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四七號議決書,所適 用之行為時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及第 四十四點第一款(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 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疑義;上開議決書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聲請人誤植 為二十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之審議程序規定(下 稱系爭審議程序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年 度鑑字第一一九○九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經同會同年度再審字第 一七四七號議決書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上開二 議決書均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要點規 定規範檢察官限期結案,否則予以行政懲處,使部分案件在證據不 明確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須終結偵查決定起訴與否,妨害檢察官辦 案並侵害人民之基本人權,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以及檢 察官之服公職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系爭審議程序規 定未採取系爭解釋所揭示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 ,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對被付懲戒人未能與以充分 之程序保障,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 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三)就聲請解釋系爭要點規定部分,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就系爭要 點規定違背憲法為指摘,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要點規定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致侵害憲法所保障訴訟權及服公職權之處。就聲請解釋 系爭審議程序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審議程序 規定違背憲法,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審議程序規定究竟如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牴觸憲法。就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查系爭 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不符合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075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一○五號 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 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按首開規定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本件聲請 人依法尚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惟其並未為之,系爭 裁定即非屬首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鄭英麟(會台字第 11074 號) 聲請事由: 為贍養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 所援用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局給字第○九八 ○○三二二六○號、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局給字第○九九○○○八六一九 號函,國防部人力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國力規劃字第○九九○○○○ 二七六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國力規劃字第○九九○○○一四三○號 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贍養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八 七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局給字第○九八○○三二二六○號、九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局給字第○九九○○○八六一九號函,國防部人 力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國力規劃字第○九九○○○○二七六號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國力規劃字第○九九○○○一四三○號函 (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 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以支領贍養金人員就任公職時,得 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停發贍養金,創設贍養金停發事由,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與贍養金制度係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而設之目的有間,無正當合理關 聯,逾必要範圍。復未斟酌退休金與贍養金、再任公職者與未再任 公職者之事務性質差異而為合理對待,更忽略支領贍養金者因信賴 所生之損害,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函未 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 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就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停發贍養金應準用服役條例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函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四、聲請人:劉鐘玉琴(會台字第 1303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 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七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一○次、 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四次、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一六次及第 一三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 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等情,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