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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4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105 年 6 月 24 日司法院第 1443 次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72 案: 一、聲請人:林志玲(會台字第 1156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八 ○四五七一四一○號函釋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一四九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七一四一○號函 釋(下稱系爭函釋)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釋限縮模特兒從業人員須 委任經紀公司以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始認定模特兒之收 入屬執行業務所得,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性,且牴觸前開憲法條文 ;2、系爭規定欠缺核實扣除成本費用之規定,不符合客觀淨額原 則、量能課稅原則,而齊頭式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亦違反平 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所獲報酬非執行業 務所得,而屬薪資所得,所為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之爭執,並未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制股法官(會台字第 12630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二二七號及 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 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第二二七號及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 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 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為關 於不動產交易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構成要件與漏稅罰之規範,分 別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客體、課徵時點、稅基、稅率及課稅 主體為規範,共同建構不動產交易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制,侵 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契約自由等基本權利,立 法者為彌補不動產所得稅制不健全所生租稅不公之問題,一概按銷 售價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課徵,以實質扼殺不動產交易活動之 方式徵稅,不僅未能達成平抑房價之目的,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 違反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以概括、籠統之方式,將偏鄉與都會 、農業縣市與商業縣市之不動產交易相提並論,已違反平等原則。 一概按交易價格之固定比例課徵,此種稅制設計打擊過廣,致納稅 義務人之負擔能力仍與其租稅義務不成比例,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等 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中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部分,究有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處 ,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聲請, 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所定之聲 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大業興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宗松(會台字第 12691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 決,所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自零售業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且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之營 業人清冊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及確定判決顯有逾越憲法意旨而強加違憲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 範圍,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五三七號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 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併稱系 爭規定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自零售業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且申報 適用零稅率退稅之營業人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確定判決顯 有逾越憲法意旨而強加違憲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範圍(聲請書稱 係協力義務規定),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五 三七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 第四一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規定「無進貨事實」之高度不確定 性法律概念,不當然涵攝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本文,並處以二點五倍之漏稅罰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 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2、系爭規定二並 未就進貨發票之內容為明確規範,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相 悖,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限制人民申報進項憑證;3、系爭清冊 由機關自行訂頒作為稽徵之法源依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 律主義;4、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協力義務法理,要求納稅義務 人應盡客觀舉證責任,系爭解釋揭示之申報協力義務遭擴張解釋, 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等語。惟查,系爭清冊係行政機關內 部作成之文書,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系爭規定二及系 爭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或 補充解釋;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 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聲請人:吳美玲(會台字第 10580 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 一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以: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時,誤認得為墊償之工資債 權,應與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權相同,已不當限制勞工申請工資 墊償之權利,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2、縱認系爭規 定一與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相同,系爭規定二將系爭規定一所得 請求之範圍限制為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六個月所積欠之工資, 已牴觸母法,亦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郭學廉(會台字第 12587 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三公申 決字第○四○五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 三日部法二字第一○一三六四四五一二二號函及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部 法二字第一○三三八○二一四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一○三公申決字第○四○五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銓敘部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部法二字第一○一三六四四五一二二號函 及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部法二字第一○三三八○二一四三號函,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修嘉徽(會台字第 1301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刑罰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刑罰明確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八號刑事 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 稱「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於期貨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見明確規 定,其意涵及範圍空泛而不具體,人民無從預見其行為可罰性,亦 無相關授權規定,與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甘國秀(會台字第 1297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民事判決,關於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資方調動勞工職務均為合法有效 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七八號民事判決,關於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資方調動勞 工職務均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所指摘違反契約而生之違約金及調動職務部分,提起之上訴,經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既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自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其與資方所簽訂之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 款,既屬雙方合意,自屬有效。又認其為資方調動職務,既無減薪 、不影響勞動條件,故未違反法律及契約。確定終局判決此等法律 見解,與契約自由之社會化、憲法保障人民職業選擇自由、訴訟權 及比例原則等有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並未具體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台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伯實(會台字第 1115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一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 五三七四三號函,有牴觸憲法平等、量能課稅、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 主義之疑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昭示之衡平原則意旨相悖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 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下稱 系爭函),有牴觸憲法平等、量能課稅、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 主義之疑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昭示之衡平原則意 旨相悖,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 ,關於回升利益應加計回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系爭函未區分短期投 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能否全數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之不同情形, 未對回升利益之加計數額分設合理差別限制,致與憲法平等、量能 課稅、租稅公平及租稅法律主義有所牴觸,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 五號解釋之意旨相悖,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跌 價損失有無系爭函之適用、得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何 計算與認定跌價損失之時點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建成嘉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伯實(會台字第 1115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36 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89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第 0890453743 號函, 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疑 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昭示之衡平原則意旨相悖,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 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下稱 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 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就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 券,其跌價損失曾列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 ,規定其回升利益,亦應列為加計項目,未考量該跌價損失與回升 利益之落差,亦未就回升利益之數額予以限制,使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函審理聲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時,對跌價損失之減除 遠低於回升利益,而使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帳載調整之回升利益 過度加計未分配盈餘,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租稅客體,牴觸憲法平 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 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衡平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短 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有無系爭函與系爭規定之適用、得 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何計算、認定跌價損失之時點等 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台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伯淳(會台字第 1115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 三號函,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 主義之疑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昭示之衡平原則意旨相悖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 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下稱 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 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就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 證券,其跌價損失曾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亦應列為加計項 目,未考量該跌價損失與回升利益之落差,亦未就回升利益之數額 予以限制,造成於適用系爭函而對跌價損失之減除遠低於回升利益 ,而使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帳載調整之回升利益過度加計未分配 盈餘,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租稅客體,牴觸憲法平等原則、租稅公 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 釋之衡平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 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有無系爭函與系爭規定之適用、 得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何計算、認定跌價損失之時點 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牴觸憲 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臧承德(會台字第 12950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款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一六 號小額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款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小 字第三一一六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損益相抵、 與有過失等原則計算債權債務額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 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 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張紹康、涂正明、呂培華(會台字第 12940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九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 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 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 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二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按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故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江西賽維 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彭小峰、陳進興(會台 字第 12713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他人詐欺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七日竹檢坤篤一○三偵續七七字第○一九七○二號書函,所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及承辦檢察官之法 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解釋 ,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應不受理。」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他人詐欺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竹檢坤篤一○三偵續七七字第○一九七○ 二號書函,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 規定,以及承辦檢察官之法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本 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簽名或蓋 章,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處大二 字第一○四○○三一○二八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 ,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已久 仍未補正,依首揭決議,本件聲請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 限公司聲請部分,應不受理。又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簽結書函並 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倪廣海(會台字第 12968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以:法院未依法認定被告於契約關係存 續中,自行進入辦公室,取走聲請人保管之文件,應構成侵占等罪 ,已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五、聲請人:陳陞墀、黃玲雪(會台字第 1294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北勞小字第九八號小額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民事裁 定、九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 三號、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六六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九八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一○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九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 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 、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最高法 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 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 系爭裁定一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 爭判決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復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無理由、 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 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三、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判決及裁 定顯有應調查之事項而不調查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侵害聲請人 之權益,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 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三、四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林章鳳、耿李靜貞(會台字第 12885 號) 聲請事由: 聲請人林章鳳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一○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第三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另聲請人耿李靜貞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林章鳳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 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第三 四九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 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已於九十六 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另聲請人耿李靜貞因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事件,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 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卻未給予適當補償,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以是否同意改建 計畫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亦與平等原則相違。2、系爭解釋未宣 告系爭規定違憲,且未就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部分予以審查說 明,大法官應補充系爭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惟查,系爭 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 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 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陳桂雲(會台字第 12685 號) 聲請事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 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條、第七條等規定,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顯然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 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奢侈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 、第七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顯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之情事,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奢侈稅條例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量能課 稅平等原則及涉及對人民交易自由之限制;且該條例施行至今,房 價仍居高不下,此種僅降低供給面而非降低需求面,依經濟學供需 法則,必然導致價格提高,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簡月雲(會台字第 12979 號) 聲請事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一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 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一○ 四○四五一四五二○號函,違反締約自由權及比例原則等,而有牴觸憲法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所承認之租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情事,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七條、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四五一 四五二○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締約自由權及比例原則等,而 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所承認之租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 稅原則之情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造成人 民銷售持有期間二年內之房屋被課以重稅,已破壞自由交易市場, 顯然違反締約自由權及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未考量實際納稅人之 負擔能力及實際得利情形,且系爭函未考慮其他亦屬合理、常態及 非自願性移轉之銷售房屋之行為,均一併課徵重稅,皆有違我國憲 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所承認之租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 詞。核其所陳,尚難謂聲請意旨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顏嘉澤(會台字第 12618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字第三二一號 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七○號判決,所適 用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 字第三二一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 第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中華民國一○三 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 卻依系爭規定適用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聲請人誤載為一○二年五 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有違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之「裁處 時」,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採目的性擴張解釋方法,使之 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時」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 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聲請人:蔡賴金玉(會台字第 1291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例,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八四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六次會議決議不予 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系爭判例認分管契約對應有 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限制其物權上之權利行使,已違反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且本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已就系爭判例作 成解釋,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系爭判例在此範圍內,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判決仍予援 用,應屬無效等語。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 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陽學聖(會台字第 12953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簡上字 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臺灣省簡化原住民保 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第十一條之規 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侵害第十五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原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 有財產法第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臺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 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第十一條 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明確性 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侵害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一認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由其授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依據系爭規定 二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事宜,合法有效,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郭柔孜、葉苳苳(會台字第 1294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 字第四三號、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以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一)。嗣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 院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民事裁定以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再審部分 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 判決一、二就相關重要證物未盡審理及說明義務,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一條、民法第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 零五條第二項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三、聲請人:王傳全(會台字第 12891 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第 一八七○號判決、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七二四號判決、一○四年度裁字第二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銓敘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部銓二字第○九二二 四二一九二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人字第○九五○○五七 七三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一二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一八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四)、一○四年度裁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所適用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九 條(下稱系爭規定)、銓敘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部銓二字第○九二 二四二一九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經人字第○九五○○五七七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分 別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四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四、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中船公司藉公務員高等考試任用非公 務人員,並依系爭規定使經同次公務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因分發至 該公司而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分發至其他國營事業任職者有別,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 。2、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一、二,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牴觸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對人民財 產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之保障等云云。查系爭函一未經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林進豊(會台字第 12892 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部銓二字第○九二二四二一九二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經人字第○九五○○五七七三七○號函,違反信賴保護、法律優位、 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 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辦法第九條(下稱系爭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部銓二字第○九二二四二一九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經濟 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人字第○九五○○五七七三七○號函( 下稱系爭函二),違反信賴保護、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 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1、中 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藉公務員高等考試任用非公務人員,並依系爭 規定使經同次公務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因分發至該公司而不具公務 員身分,與分發至其他國營事業任職者有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一、二,以行政 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 原則,侵害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之保障等云云。 查系爭函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二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 理。 二五、聲請人:陳安境(會台字第 12893 號) 聲請事由: 為退撫基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所適用之中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部 銓二字第○九二二四二一九二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人字 第○九五○○五七七三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撫基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裁定 ,所適用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部銓二字第○九二二四 二一九二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人字第○九五○○ 五七七三七○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原處 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為論斷基礎。系爭規 定及系爭函均與裁判結果無關,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援用之法 律或命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六、聲請人:周斌華(會台字第 12988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一○四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七號、聲字第三四九一號、第四八一八號及第 四八一九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七號(下稱系爭裁定一) 、聲字第三四九一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第四八一八號及第四 八一九號(下併稱系爭裁定二)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詐欺等案遭起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後因竊盜、搶奪等 案經逮捕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無須羈押,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羈押,經該院以系爭裁定一認聲請人經逮捕已逾二十四小時而予 以駁回,該署乃將聲請人解送該院歸案,復經該院法官訊問後以聲 請人有逃亡之虞而當庭裁定羈押,聲請人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亦經確定終局裁定認逮捕訊問未逾二十四小時而以無理由駁回;聲 請人乃認該羈押處分以已逾二十四小時之逮捕而後未經釋放,逕行 解送法院所為羈押已牴觸憲法第八條所定之二十四小時之限制,確 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一、二所為之羈押處分侵害其人身自由,且 系爭裁定二認定上開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僅適用於偵查中案件,亦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意旨等語。查系爭裁定一、二均係可提抗告者 ,聲請人未提抗告,顯屬未用盡救濟途徑之裁定,尚不得據以聲請 本院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二十四小時之 計算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 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王立皓、馮學華(會台字第 12941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 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有 違憲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 第三九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已 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 為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王立皓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 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 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憑證及權益,卻未給予適當補償, 已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以是否同意改建計畫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亦與平等原 則相違。2、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未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惟國防部 迄今尚未為任何檢討修正,大法官應補充該號解釋,逕予宣告系爭 規定違憲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釋示在 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 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楊富棠等八人(會台字第 12917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 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所 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 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故應以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判決就七十七年間已徵收完成之土地,竟適用系爭規定,使本應 發放之補償費,改為拆遷處理費或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款項而發放之 ,致聲請人受有不當之犧牲,故系爭規定已違憲云云。查系爭規定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又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對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黃純清(會台字第 12840 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 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 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下稱 系爭規定一)、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自字第 二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無理由 駁回,故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四三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民事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可自行提起訴訟,唯 獨刑事訴訟須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自訴及聲請交付審判,足見系爭規 定一及系爭規定二,已明確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等語。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二究有何限制其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施玉枝、陳寬宏、陳寬圖(會台字第 1254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及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 適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與上開二判決 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及一○三年度再字第 一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 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下稱系爭 規定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款(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與上開二判決具 有重要關聯性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五)及第三十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六),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又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七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三、四賦予重劃會得將重劃區內 有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物之重劃前土地,恣意劃為抵費地之權限, 並得以「妨礙重劃分配」為由,拆除土地上原有之合法建物,顯然 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保障合法建物之意旨,而對土地所有權 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非 侵害較小之手段,與比例原則有違。2、系爭規定二將「負擔減輕 原則」轉授權由重劃會訂定,顯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所闡 釋之「禁止再授權原則」之情形,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 規定五就籌備會舉辦座談會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部 分,未就主管機關應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為規範;系爭規 定六就重劃前後地價評定未有人民參與之規範,均顯與憲法上所要 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財 產權云云。 (五)惟查系爭規定二、五、六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 僅係就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一、三 、四違憲,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3001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裁定就 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 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 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八次、第一四○九次 、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二三次、 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九次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第 1275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次及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土地因遭相 對人越界建築無權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當屬 有理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以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有牴觸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就侵權行為與聲請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侵權行為故 意過失之舉證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楊勝翰(會台字第 1279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四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第二四九二號及第二四九三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第二四九二號 及第二四九三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三八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裁量授權不明確, 致法院裁判結果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中定應執行刑之時點,應由「裁判確定前 」改為「刑之執行前」方為正當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系爭裁定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抗告,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裁定自非屬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淑貞(會台字第 12517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六五五二二號函釋,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原 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依法律納稅及申請退稅 之權利、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 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 六五五二二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依法 律納稅及申請退稅之權利、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應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所謂「應俟設廠完成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後 ,准予辦理」文義未臻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系爭函,認為人民應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 所定之二年期間內備妥載明新購土地之工廠登記證,增加法律所無 之退稅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與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八四八 號函釋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 爭規定中二年內合於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之要件所為認事用法之當 否,而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上開憲法原則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300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背離,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 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之意旨背離,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 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 ○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二 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 、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 第一四三三次、第一四三七次、第一四三八次、第一四四○次及第 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所稱「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 準用」之規定,而認其請求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及因公布保險公司內 部資料侵害其信譽之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其見 解與系爭規定二保護消費者之意旨不符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係就 訴訟費用負擔而為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聲 請之依據,自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仍係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法律解釋及適用為不當,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葉錦存(會台字第 12964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三二二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定所適用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 第三二二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 二八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未排除機車駕駛人於特殊路口利用 紅燈迴轉之情形,對於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一律予以裁罰,已非法 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財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有違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應依路口特性、駕駛車輛 之不同,為相異之裁罰或為除外之規定,以臻法令之完備。3、系 爭裁罰基準表違反憲法保留原則,且其依「到案時間」而非視違規 情節輕重決定裁罰金額,欠缺客觀合理之認定標準;又系爭裁罰基 準表對於已達最高裁罰金額者,即不再依「到案時間」區分其裁罰 金額,其裁罰標準顯有矛盾,而有違憲之疑義云云。經查,確定終 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 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日期為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故確定終局判決自 未適用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裁罰基準表為其裁 判基礎,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查,有關系爭裁 罰基準表之違憲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核聲請 意旨所陳,尚難認有再為解釋之必要;至其餘所陳,客觀上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劉萃萍(會台字第 12946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國簡字第八號 民事簡易判決、國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 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有違憲之疑義;又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 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聲請憲法解釋;併就 「拍賣程序之終結時點」及「公務人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第八項,是否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 國簡字第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國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 一項、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一 一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之疑義;又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 台簡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聲請憲 法解釋;併就「拍賣程序之終結時點」及「公務人員違反系爭注意 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第八項,是否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聲 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國 簡字第八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國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國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另聲請人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向最高法 院聲請指定管轄,經上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民事 裁定駁回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指定管轄 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 三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併予指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 有違法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同時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然最高法院卻以確定終局裁定駁 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形成容許被告機關即為審判機關而得以 自審自判之情形,有違憲法第七條賦予人民在法律上之平等權。2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規定:「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 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 之。」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等規 定相牴觸,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應屬無效。3、系爭函將私人借貸利息排除於計算房屋購置成本之 範圍,有牴觸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及釋字第七○三號解釋之疑 義。4、所謂拍賣程序之終結,究係指拍定時、繳足價金時、抑或 指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又公務員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 一項及第八項規定時,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有統一解釋之必 要云云。 (四)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指定 管轄之聲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按「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有關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自非適用同法 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故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及法律之處;關於聲請意旨3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 局裁定均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以系爭函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 請意旨4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有何不同系統審判機 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林錦郎、楊正勇(會台字第 1271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三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七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保護 權利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 抗字第一三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 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保護權利。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 定一、二就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裁判,並無應遵行程序 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限制人身自由應遵循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規定。2、系爭規 定一所稱「難收矯正之效」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意義隱晦 難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確定終局裁定認執行階段之指揮 者為檢察官,其就本案判斷,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與系爭規定一、 二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 由。4、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業經確定,聲請人處於隨時可能被執 行徒刑之狀態,入監執行將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且不可回 復之損害,故請准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等語。核其所陳,係在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二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作成不 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九、聲請人:洪長聰(會台字第 12985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號及 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而應予撤銷,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 一○九○號及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而應予 撤銷,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桃簡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上開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四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採信證人不實之證詞,違反刑事訴訟法,故判 決不法無效而應予撤銷等語。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謝周旺、謝宗明(會台字第 1280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認定聲請人 不備國家賠償法之要件,違反保障人民土地所有權相關之法令及分配舉證 責任原則,判決不當,顯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 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二四次及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 。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指摘, 仍屬對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判決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而未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詹志文(會台字第 1295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 二四一四號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刑事裁定,使其所受 處罰遠高於所犯之其餘同類案件,法院裁量之行使難昭折服,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四號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刑事裁定,使其所受處罰遠高於所犯之其餘同類案件,法院裁量之 行使難昭折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陳金德(會台字第 12975 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及為 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判決、一○三 年度再字第九四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 、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一○五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三六四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為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一○三年度 再字第九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 裁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一○四年度裁字第一 九九○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一○五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分 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分別以上訴不合 法及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 爭裁定三、四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指「請 假有虛偽之情事者」未區分具體情況且未有客觀判斷標準,使人民 無法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服公職權。又確定終局裁判維持對聲請人不利益之原處分,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三、四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系爭判決一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 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徐阿秀(會台字第 1297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八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二年 度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五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以「當事人合意」 作為調解成立之要件,並未規定調解委員應就相關法令向當事人為 事前告知,致當事人雖有合意,但未瞭解自身權益者,亦可成立調 解,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惟 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張仁和(會台字第 1285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 第二七六號、第三二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 一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三 二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同法院一○四年度 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 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得依法 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 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復查,聲請人 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鄭明仁(會台字第 12732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汙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 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高審字 第二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 定不相一致,衍生刑罰不同及有無審判權問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 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汙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二九號刑事判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 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高審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軍事審 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定不相一致,衍生刑罰不 同及有無審判權問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撤銷改判 ,復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三次及第 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阡慎字第○九四○○○○七九二號函認定犯罪時點之認事用法當 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各該法律規定本身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 理。 四六、聲請人:陳錫壽(會台字第 12952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緝丑字第九五一號之一、一○二年執丑字 第五六八八號之二、之三、一○三年執助丑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甲) ,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緝丑字第九五一號之 一、一○二年執丑字第五六八八號之二、之三、一○三年執助丑字 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甲),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七、聲請人:陳文雄(會台字第 12926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 第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 理原則第六點之(四),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六點之(四)(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 度裁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規定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併予不受理,並函 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承購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為原 眷戶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以原眷戶拒繳價款為不同意改建, 主管機關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忽略非係眷戶不同意 改建,而係興建後房屋價款與說明會時告知不同,遠超過聲請人所 能負擔,致使拒繳價款。聲請人既非以不同意故意阻撓眷村改建, 國防部未與聲請人協商降價、分期付款,或由聲請人改選領取輔助 購宅款,逕自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系爭規定 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 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孫九仁(會台字第 12927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 第一五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所 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六點之(四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六點之(四)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未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劉強華、吳惠真(會台字第 12928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 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 原則第六點之(四),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六點之(四)(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1)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為原眷戶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 以原眷戶拒繳價款為不同意改建,主管機關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忽略非係眷戶不同意改建,而係興建後房屋價款與說 明會時告知不同,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致使拒繳價款。聲請人 既非以不同意故意阻撓眷村改建,國防部未與聲請人協商降價、分 期付款,或由聲請人改選領取輔助購宅款,逕自註銷聲請人之眷舍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 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真理自由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余永甯(會台字第 12982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平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真理自由有限公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 之當事人,自不得執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余永 甯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件再行聲請解釋,仍泛 稱確定終局判決恣意擴張違法構成要件以處罰聲請人,侵害其受憲 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 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鍾尚緯(會台字第 1295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苗國簡字第二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 苗國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周家信(會台字第 1300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三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 聲判字第九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 依系爭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者,應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交付審 判之聲請,此已混淆法院與檢察機關之角色,且有違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洪松宜(會台字第 1301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 三四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解,與最高 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二五○一號及第二五八七號民事 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 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 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一九號、第二五○一號及第二五八七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 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及 系爭判決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於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黃建文(會台字第 1185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 等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 四七一號、第五五一號及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 、第五五一號及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 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除空氣槍外,系爭規定未對其他各 類槍械,根據犯罪情節輕重設置衡平條款,致令個案中出現情輕法 重現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牴觸前開憲法規定及本院解釋等語。 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黃紫羚(會台字第 12548 號) 聲請事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社人字第○九二四一七九六二○○號令,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 六○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社人字第○九 二四一七九六二○○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系爭令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公務人員任用 法與公務人員陞遷法並未規定事務官辭職之事項,確定終局判決無 法律依據卻逕自認定系爭令關於聲請人辭職已生效,已牴觸前述法 律,而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2、系爭令係就行政處分 之生效時點未經授權而逕予規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 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朝源(會台字第 12894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及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三三九號及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 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一○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則判決均提起上訴,分別經最 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及第一七六一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則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未 依影響政府採購之情節輕重,僵化地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全部押標 金(下稱追繳押標金),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又依 系爭規定追繳押標金,係在同法所定刑事處罰外,另為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因而違反一事不二罰、法治國、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2 、系爭決議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未依追繳押標金之性質而適用行 政罰法三年裁處時效,反而認為係公法上請求權而適用行政程序法 五年消滅時效,已紊亂行政制裁與公法上請求權之界線。且時效係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極度不確定,人民難以預 見得命追繳之時點,亦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核其所陳,僅係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對追繳押標金之性質、處置與時效計算等法律解釋 有所不當,就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比例、一事不二罰等原則,就系爭 決議有何逾越法律規定、受規範者如何無法預見而致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許子輝(會台字第 12874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 五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 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應考年齡之設定係對人民應考試權之重要限 制,須以法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惟系爭 規定二所為之應考年齡限制,僅由未明確規定授權目的、內容、範 圍之系爭規定一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2、 應考年齡限制,未必有助於達成系爭規定二之規範目的,亦非達成 其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第十八條保障之應 考試權。3、系爭規定二就非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畢(結)業者,其第三、四等類考試之應試年齡上限均同設為 三十七歲,係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4、系爭規定二對聲請人之基本權利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侵害 ,且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請准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 處分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八、聲請人:李崑池(會台字第 12992 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三日(聲請人誤植為一○○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 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及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九四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裁定,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聲請人誤植為一○○年七月 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以 檢舉人是否「拒絕製作筆錄」作為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之財產權,且此一標準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獎勵檢舉制度 間欠缺合理關聯,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云云。查系爭規 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陳駿漢(會台字第 1300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 ○五年度聲觀字第二二一號聲請書應予撤銷,因特殊家變及個人嚴重疾病 等因素,另請檢察官改訂其他觀察勒戒執行方式,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聲觀字第二二一號聲請書應予撤銷,因特殊 家變及個人嚴重疾病等因素,另請檢察官改訂其他觀察勒戒執行方 式,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並非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宋佳倫(會台字第 10659 號) 聲請事由: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 二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所適用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九日中選務字第○九九三一○○二○二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二 七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下稱系爭 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中選務字第○ 九九三一○○二○二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令 候選人繳交登記保證金,使無資力者無法平等行使人民之參政權, 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之意旨;2、系爭規定 使未當選而票數不足一定數量者,不予退還保證金之規定,不當限 制人民之參政權,且於未當選者間形成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 、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之意旨;3、系爭規定第 一項未明確授權訂定選舉保證金之具體數額,系爭公告逕定二十萬 元之數額,有違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4 、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以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二十五號一般性意 見關於人民參政權之規範,應屬無效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何榮昌(會台字第 12802 號) 聲請事由: 為撤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目,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因而侵犯工作權、服公職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四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七(下稱系爭決議)、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 目(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議牴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從 舊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系爭決議認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依七十年一 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 定之反面解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同時有緩刑宣告 ,即不得撤職,系爭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 則,侵犯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啟燥、何啟霖、何美枝(會台字第 11761 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五九八號解 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 第二二五五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五九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何啟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駁回,是該聲請人部分,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何啟燥、何美枝經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提起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均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何啟霖非該二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又聲請人何啟聲請意旨略以:登記機關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為處分,違反其上級決 議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等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仍予維持,所適用之法律與應適用之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一八五號、第五九八號解釋意旨不合,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 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朱旺星(會台字第 12977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 ,以案件確定後聲請影印卷內照片,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以案 件確定後聲請調閱並拷貝卷內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 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案件確定後聲請影印卷內 照片,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見解,與最 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以案件確定後聲請調閱並拷貝卷內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之見解有異,聲 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就同屬法律未規定之刑事案件確定後 聲請檢閱卷內資料之爭議,確定終局裁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條 後段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予以准駁。而確定終局判決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而適 用同法相關規定予以准駁,二者之見解歧異,有將該類爭議統一之 必要。惟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並無適用同一法律規定 表示見解歧異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劉靜之(會台字第 12986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 ,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七條第三 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 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 ○五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 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限定一人一戶、不准拆單,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 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四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 釋,仍執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黃紫羚(會台字第 12996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六六 號、第一三一八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第四 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社會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 社人字第○九二三九○二九九○○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人字 第○九二四一七九六二○○號令、銓敘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七三) 臺楷甄五字第三五一四號、第二一五一四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 六)臺審一字第一四九二六八九號書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部銓三字第 ○九二二三○三七九○號函、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部銓三字第一○三 三九一七五六三號、一○四年一月十二日部銓三字第一○四三九二二二五 一號電子郵件、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部銓三字第一○四三九三一八三一 二號書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訴字第七六六號、第一三一八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 字第三二五號、第四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社會局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人字第○九二三九○二九九○○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人字第○九二四一七九六二○○號令 (下併稱系爭令)、銓敘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七三)臺楷甄 五字第三五一四號、第二一五一四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 六)臺審一字第一四九二六八九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一)、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部銓三字第○九二二三○三七九○號函、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部銓三字第一○三三九一七五六三號、一○四年一 月十二日部銓三字第一○四三九二二二五一號電子郵件、一○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部銓三字第一○四三九三一八三一二號書函(下併稱 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二裁定提起抗告,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 二五號、第四六二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二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並無事務官辭職之規定,故系爭 令及系爭函一、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八 十三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應予宣告無效,且聲請人 依法得聲請再審等語。惟查系爭令及系爭函二並非法令,系爭函一 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 ,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謝志宏(會台字第 12994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一、系爭規定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方式,就「 非供正當使用」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列入管制刀械查禁範圍 ,並對違反者施予處罰,其授權範圍有欠具體明確,牴觸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二、系爭規定二將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列為犯罪行為,限制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權,其所採管制手 段無助於預防犯罪目的之達成,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七、聲請人: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余永甯(會台字第 12984 號) 聲請事由: 為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擴張解釋系爭規定所稱「主 要」及「合理市價」之範圍,並自創犯罪構成要件,侵害人民於憲 法上所保障之表現自由權利等云云。查聲請人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余 永甯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黃千玲(會台字第 13012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公益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 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 定一)及同條第七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公益原則等,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二 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四次、第一四四○ 次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使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因實務訓練成 績遭核定為不及格時,即廢止其受訓資格,並因此喪失錄取資格; 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應訪談受處分者,剝奪受處分者之資訊取得權與 陳述意見權,俱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公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 至第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陳志綜(會台字第 1278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 條但書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並未排除該條本文所稱任(派) 免等事項,系爭規定卻將「其他所定勞動條件」限縮在指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已逾越勞基法授 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造成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就勞基法第八 十四條本文所定之勞動條件,無法適用較優待遇,係對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之權利等語。惟 查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 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其有關之任 (派)免、獎懲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勞動契約內容, 不受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論斷得對其依聘用契約終止約款 予以終止契約,並未適用系爭規定關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意義 之部分,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 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素珍(會台字第 12855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佣金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勞 簡字第二三號及同院一○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佣金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 ○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三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同院一○三年度 勞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上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不採聲請人認其與任職之 保險經紀公司間應適用居間之法律關係之抗辯,罔顧聲請人之權益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等規 定之處;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已違反民法第五百六 十八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而有違憲疑義云云。核其 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湯成村(會台字第 13007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 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 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 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 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 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 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 ○次、第一四三二次、第一四三六次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 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 ,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之處,應屬無效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 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免稅 限制範圍者,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致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聲請人:李後順(會台字第 13019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二八號、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 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 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應論搶奪罪,卻以加重強盜罪論處,屬違背法 令之判決;另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同案共同被告證詞不 得作為證據,故確定終局判決採共同被告之證詞而為論斷,已偏離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精神,違憲之處亦不昭自明等語。核其所陳 ,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