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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4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105 年 4 月 29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63 案: 一、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林涴鈴(會台字第 12353 號) 聲請事由: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 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裁定,所適 用之內政部一百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參之二之 (二)補助原則4,應屬涉及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措施而僅以行政規則為 依據,且對於未依法辦理勞健保之單位不區分原因一律不予補助,已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 九九六號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一百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 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參之二之(二)補助原則4(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該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實現憲法扶助及照護身心障礙者意旨之 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命令為依據,僅以行政規則為之,且於申請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健保 時,未採命補正或暫扣等較小侵害手段,一律不予補助,又非以保 障身心障礙者為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核其所陳,雖稱系爭規定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惟就所涉 補助如何關係身心障礙者之保障,則未見敘明;亦難逕認所指系爭 規定違反前開憲法原則等情,已對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為客觀具體之指摘,容或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蔡文魁(會台字第 12896 號) 聲請事由: 為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 ○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服公職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提起行政訴訟但無資 力負擔訴訟費用,系爭規定有償主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 之規定云云。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非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 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2899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七日桃地籍字第一○四○○一七四一八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桃地籍 字第一○四○○一七四一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裁定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 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 ○五次、第一四○八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 五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二三次、第一四二八次及第一四三九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亦曾持系爭函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四次及第一四三九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惟系爭函並 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阮嘉慶(會台字第 12845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條之四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國簡 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聲請書誤植為 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 進行債務人更生程序,逕行裁定刪減債權、駁回債權人異議與逾越 處理時效,已違反系爭規定及憲法前揭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蕭新財(會台字第 12581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 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 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 第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 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下稱系 爭規定二)、第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 、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 聲請憲法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八次、 第一三八0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二三次、第一四三0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系 爭規定一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違反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三 、四規定刑事第三審得不行言詞辯論,而致聲請人之死刑案件未能 依系爭規定二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及指 定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 條規定;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下稱新刑事訴訟法),已納入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相關規定,惟 系爭規定五僅以避免程序之勞費為由,以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時 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進行之程度,為兩歧之處理,致聲請人之 對質詰問權遭受剝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 之權利,且與前揭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不符而有違憲疑義,並認應就 前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核其所陳,1、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 規定二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 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 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 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 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 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三部分,公設辯護人 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 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 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 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 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 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 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 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 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 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 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系 爭規定三,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 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 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 ;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 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 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 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 ,系爭規定三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 已客觀具體指明。4、系爭規定四部分,第三審審判依系爭規定四 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 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 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 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 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 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 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 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 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四有何牴觸憲法之處。5 、系爭規定五部分,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五,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五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歡喜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周文章(會台字第 1276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 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原因案件中之系爭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 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 權人權益之行為。聲請人與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並無分管協議 書,系爭停車位應屬聲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確定終局判 決依分管契約約定,認聲請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蘿丹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違誤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銓鑫(會台字第 12889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 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五 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 、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三次、 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 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 四二六次、第一四三六次及第一四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 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稱系爭規定未經 法律明確授權即限制原眷戶拆遷補償,逾越法律規範,有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溫芳春等七十六人(會台字第 12870 號 ) 聲請事由: 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 日一○四年度聲全字第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四第六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九日一○四年度聲全字第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一○四年九月九日一○四年 度聲全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刑事裁定 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遵守聲請 保全證據之程式,相關形式及實質要件均已具備,然法院卻視而不 見,逕以內容貧乏、空洞無物之裁定予以駁回。系爭規定不許聲請 人針對前開駁回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為抗告,使法院得恣意拒絕保 全證據之聲請,侵害刑事訴訟制度「發現真實」之宗旨,有違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 院駁回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湯成村(會台字第 12811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 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 違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真意,致有牴觸憲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 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關稅法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真意,致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 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 、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 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 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次、第一 四三二次及第一四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依母法之授權,應僅得就入境 旅客攜帶行李物品之免稅範圍為規範,惟其對超出免稅範圍,而享 有應稅權利之自用中藥材亦一併處理,已違背上開關稅法規定之本 意,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 無效情形,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 。 (三)核聲請人所陳,仍僅係依其個人見解泛詞指摘系爭規定為違憲,並 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免稅限制範圍者 ,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 障之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周惠竹(會台字第 12825 號) 聲請事由: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五九二 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以其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補償期間 ,及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暫時補償金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為 由駁回其訴訟,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羅家基、陳閒賢、蔣琴崗、王立禮、吳守成、王華友(會台字第 12886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六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 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 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 定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原眷戶之配住權及原眷戶權益均係 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註銷不 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權益,剝奪其領取補償款之資格卻未給予適 當補償,顯已逾越立法者之形成空間,侵害人民財產權,且非屬相 同有效並對原眷戶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已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系爭規定以是否同意改 建計畫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亦與平等原則相違。2、系爭解釋作 成後,國防部迄今未為任何修正,大法官應補充系爭解釋,直接宣 告系爭規定違憲,以落實人權保障云云。 (三)查聲請人陳閒賢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至其餘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 解釋釋示在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 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 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王朝鼎(會台字第 12887 號) 聲請事由: 為毀棄損壞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二○ 二八號案件,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已遭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已非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無主張毀損之權利,而不受理聲請人之告訴,顯侵害聲請人 之財產權,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 度他字第二○二八號案件,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已遭強制執行拍定 ,聲請人已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主張毀損之權利,而不受理聲 請人之告訴,顯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案件偵查聲請人告訴 他人毀損聲請人於嘉義市東區盧東段八八一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竹 子,認聲請人原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已經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已非 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地上物亦無所有權得據以提出毀損告訴,而 不予受理聲請人之告訴,核此處置顯屬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而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 ,均僅係對檢察機關處分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非就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為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會台字第 12913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 號刑事判決,及管轄法院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起 再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管轄法院檢察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起再審,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四○八次、第一四三三次及第一四三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非確定終局判決之 當事人,然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及解釋憲法,已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覆拒絕;基於捍衛人權,請修改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或允許聲請人以「受害人」身分聲請再審及解釋憲 法云云。惟查,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 ,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 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即非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之人,其縱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仍非得聲請解釋;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朱崑城(會台字第 12878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 四五二四六四號函,關於列舉扣除額以土地取得成本核實減除部分,有違 反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 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 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 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 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函(下 稱系爭函),關於列舉扣除額以土地取得成本核實減除部分,有違 反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一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僅係就確定終局 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聲請意旨客觀上尚未具體指摘系爭 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函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宣 告違憲,並予以函知在案,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 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黃曉鐘(會台字第 1290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 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不公,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無三十日再審期間之限制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公,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無 三十日再審期間之限制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七次及第一四三九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解釋,就指摘 系爭規定有無三十日再審期間之限制部分,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適用系爭規定。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判斷噪音管制個案有無符 合侵權行為規定之認事用法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 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292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 二三號民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 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 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 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 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 、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 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 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三次、第一四三七次、第一 四三八次及第一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解釋,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又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 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傅梁璜、柯松源、湯相峰、韓斌、吳厚湘、屠龍韻津(會台字第 12884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五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宣告合 憲,仍有未盡明確之處,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 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下 稱系爭解釋)宣告合憲,仍有未盡明確之處,聲請補充解釋。其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未經補償即可剝奪人民財產, 逾越立法形成空間,有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 第四○○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及第六二五號所揭示之徵收 應予補償之意旨;系爭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權益,剝 奪其領取補償之資格,並非政府推展眷村改建之最小侵害手段,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違,並以改建同意與否對補償形成差別 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然系爭解釋僅以「有關法益之 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未就聲請 人上開主張違憲疑義之處及應予改進方式予以進一步闡釋,確有缺 漏而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惟查系爭解釋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聲請人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要 件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八、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張震(會台字第 12615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緝字第六○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權力分立原則,以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 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緝字第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三項(系爭規定一)、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規定二)及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 併稱系爭決議),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權力分立原則,以及 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之罪,除第二次犯罪距離第一次犯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下稱第一次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者外,第三次犯罪縱 已逾第一次執行完畢五年,仍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而應適用系爭 規定二之見解,與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相牴觸,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基本人權之精 神。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就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詳加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 一九、聲請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碩仁(會台字第 10698 號) 聲請事由: 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 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 讀通過,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 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已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力分立原則, 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桃園縣政府(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逕行更改原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桃園縣營建 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原自治條例)之 內容,並變更其名稱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實施,其立法 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已侵害桃園縣議會之立法權,有違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且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憲法第一 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所揭示之地方縣議會之立法權相違背。2 、桃園縣政府逕以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限制 土資場之設置、營運方式及年限,並對違反規定者科處罰鍰,與憲 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相 違背,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認 為,桃園縣政府雖刪除原自治條例之部分內容並修改其名稱,然並 未對人民增加原自治條例所無之義務或罰則,自無庸再交縣議會審 議,顯已侵害縣議會之立法權,與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 條規定有違云云。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認聲請人主張廢 棄物清理法中無許可期限之規定,桃園縣政府限制其營運年限欠缺 法源依據云云,要不足採;又認桃園縣政府係依據聲請人之設置申 請書暨計畫書所載之預定使用年限七年,通知聲請人營運期限應自 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七年止(即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未縮短核准使用期限,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是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自治條例,並非本件確定終 局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 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自治條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第 12912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 聲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六次及第一四三九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致侵害其訴訟權云云,並未具體指明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謝清彥(會台字第 12910 號) 聲請事由: 為獄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 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及一○三年度 裁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及 第七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三二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二 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及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及第七二○號解釋之疑 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 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 系爭判決自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劉張金琅(會台字第 12911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 四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及 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 服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城鄉字第○九六○四二五三 九一二號公告實施拓大修訂都市計畫之主要及細部計畫,將其土地 劃為市地重劃地區範圍而提起行政爭訟,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 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並同 時聲請停止執行,亦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且違 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未通知聲請人至現場實際 測量下,逕自將聲請人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桃園縣政府亦未將 椿位公告圖、椿位圖及椿位座標表等事項,依據都市計畫椿測定及 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第七條第一項及第 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公告,逕以系爭函通知平鎮地政事務所「逕 為分割」,有違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就系爭土地納入市地重劃區範圍之程序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至系爭函僅為桃園縣政府通知平鎮地政事務所協助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並非法律或命令,縱認屬命令,亦未為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閻永康(會台字第 1285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勞 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院 組織法第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 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 勞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二)、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採法官合議制審判案件,違反憲法第八十條法官 獨立審判之規定。2、系爭規定二就第二審判決上訴,採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侵害憲法人民之訴訟權。3、系爭規定三使上訴人除判 決當然違反法令外,需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方得上訴第三審;又當 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俱已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云云。查系爭規定一、二、三並未經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劉良則(會台字第 1289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小上字第一二 八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 小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 原審對造律師於庭上所為之不真實陳述,乃律師合法行使訴訟權能 ,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適用,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並認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等,俱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名譽權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黃千玲(會台字第 12921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 三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七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四次、 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四次及第 一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廢止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及格者之受訓資格,使 其失去工作,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 產權,及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二漏未規定應訪 談「受處分者」,致受處分者之資訊取得權與陳述意見權受限,侵 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系爭規定一、二違反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有違明確性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四十 六條、第一百零二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 、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六、聲請人:吳石松(會台字第 1290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 ,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 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六次 、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四次及第一四三八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陳稱系爭規定違憲 入罪處罰人民,係製造階級對立,人民於其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 應可自任辯護人,並有閱卷、聲請錄音光碟等權利,仍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黃家慶(會台字第 12813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一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意旨,侵害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上重 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七 條第十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 ,侵害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四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作為系爭規定 所稱「犯罪後態度」之衡量標準,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林聖凱(會台字第 12935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刑事判決,關於「共同被告證言可否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上易 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共同被告證言可 否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 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 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徐嘉珮(會台字第 12902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再 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 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判例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者,再審之訴提起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此係 就人民之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憲 法上自主原則之歸責原則,僅於權利主體知道權利存在卻因故意或 過失而未行使權利時,始生失權效果,法律於客觀上推定行為人可 能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時,應予其以反證推翻之機會;然系爭判例逕 行推定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以 知悉在後為反證推翻此推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所應實踐之自主原則,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語 。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 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聲請人:周惠竹(會台字第 12923 號) 聲請事由: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七七七 號判決,未判命主管機關對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判字第七七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判命主管機關對其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交通事故 受有傷害,又經醫療院所醫師違反醫療常規診治而加重傷勢,已符 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之補償金申請要件。詎確定終局判決認聲 請人並非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被害人,不符該法所定要件,因而 未判命主管機關對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已違反憲法上開規定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林修帆、原金池(會台字第 12915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併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 交再字第一號行政訴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 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 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之疑義;併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再字第一 號行政訴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 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 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再字第一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抗字第八號裁定以抗告 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抗字第八號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另查,聲請人林修帆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三日將本件聲請案因交通裁決事件遭沒入之車輛(下 稱系爭汽車)之部分權利讓售與聲請人原金池,是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原金池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 四條參照),聲請人原金池自非不得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 局裁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併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聲請人依合 法程序進口並已繳納百萬、千萬稅費之系爭汽車財產權陷於危難, 剝奪人民收藏骨董、展示車輛之自由,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2、聲請人於事後始知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自 屬對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符合再審之規定,惟確定終局裁 定卻不經調查且未命聲請人補正,即以逾期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有 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 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2部分,係爭 執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認事用法之當否,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盧平(會台字第 12936 號) 聲請事由: 為妨礙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刑事判 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 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礙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 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多次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八七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泛言指陳 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且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迫害云 云,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鄭文通(會台字第 12819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現為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成 年人故意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等情,與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範意 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理由書無涉,系爭規定內容 並非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措施之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故意對於婦 女、身心障礙者犯罪必須加重其刑之規定,系爭規定獨厚兒童族群 ,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不分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類型為何,以及是否與兒童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相關連,一律 加重其刑,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有違,應屬無效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邱永駐、邱柏偉(會台字第 12841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 四九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判決認聲請人出售之土地,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及同條項第一款「依法 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要件,然因非屬該款「未能准許依 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與系爭規定不符,主管機關駁回聲 請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林樹德(會台字第 12920 號) 聲請事由: 為工會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所 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會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七 六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於其理由中雖 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裁 定係以系爭判例為判決基礎之一部分,應認確定終局裁定實質上業 已援用系爭判例。該判例既經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 二二號、第六七五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次查,本件聲請人 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 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其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 例關於「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者,「 應有具體指摘」之見解,乃增加行政訴訟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剝奪人民訴訟權等云云。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何金龍(會台字第 12924 號) 聲請事由: 為菸酒管理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判決,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就適用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所 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 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刑 事判決,就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 一二五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簡上字第六四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販賣私菸酒行為之既、未遂認定, 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對毒品販賣行為之既、未遂認定不同,乃 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歧異等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邱顯欽(會台字第 12933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基簡字第 一六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賦予 警察機關得採驗尿液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賦予警察機關得採驗尿液之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前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系爭 判決自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林許金連(會台字第 1294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民事判決,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五三二號民事判決見解歧 異,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 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五三 二號民事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見解歧異,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聲請統一解釋。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曾經當事人林毅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以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係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林毅之繼承 人,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繼承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第一項參照),故聲請人尚非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合先敘明。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 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新竹地院判決依法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新竹地院判決即非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又確定終局判決與新竹地 院判決並非屬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依法亦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九、聲請人:黃秀五(會台字第 12868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放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裁 定,就非公有耕地承領人之聲請人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 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為之公地放領事件,認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八○號、第九七號,五十二年判字第 九七號判例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放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抗 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非公有耕地承領人之聲 請人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為之公地放領事件,認應由行政法院審 判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八○號、第九七號,五十二年判字第九 七號判例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與上開 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見解不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法律或命令,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291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裁定, 對行政法院裁判有關「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見解 互相矛盾之情形置之不理,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二 七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行政法院裁判有關「桃園縣 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 見解互相矛盾之情形置之不理,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形同 對系爭規定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之爭議置之不理,違背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之所陳,僅係爭執確定 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陳順煌(會台字第 12801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五 ○○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處大二字第一○五○○○四九九 四號函通知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 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聶從德等五十一人(會台字第 12754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 ○八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一○二年十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 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一○二年十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下 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將眷村 之使用權益及改建等基本法律關係,誤認僅有私法關係,不察其屬 公法關係之面向,認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 益處分之廢止,系爭決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國家照護權利、 生存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保障,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致使國家 脫免其因憲法負有對軍人之照顧義務。2、系爭規定「中華民國六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要件,違反平等 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援引違憲之系爭決議,曲解系爭解釋意旨 ,僅以眷村興建日期是否於所謂「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興建 完成」為斷,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及系爭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不符。4、 系爭解釋理由書所揭「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 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 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等語,是否闡論眷村興建日期晚於系爭規 定「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興建完成者,凡眷村老舊而有 改建之必要者,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適用,使原眷 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尚未明確闡釋,適用尚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核聲請人所陳, 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有關聲請意旨3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 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三、聲請人: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慧穎(會台字第 12384 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及再審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四五五號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 一一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一○二 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一○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一○三年 度裁字第五○七號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臺內地 字第六五七八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更正土地登記及再審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一○○年度 再字第二○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一 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 六七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六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一○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四)、一○三年度裁字第五○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 )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臺內地字第六五七八 四○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 一提起上訴及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三、五以其上訴不合法及抗告 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裁定四、五 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函釋未經法 律明確授權,恣意變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就地籍重測所訂 定之法定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2、系爭函釋剝奪土地所有 權人之指界權利,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或程序基本權;且 因「私有」或「公有」土地佔用鄰地之差異,形成地政機關應否參 照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實地指定界址之差別待遇,亦牴觸平等 原則,侵害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函釋 違憲,並未就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 等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李銘慈(會台字第 12934 號) 聲請事由: 為妨礙公務案件,認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一○四年度簡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十一月七日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礙公務案件,認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一月七日一○○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六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處刑書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檢察官以系爭處刑書聲請 法院簡易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七九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並予以緩刑,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系爭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誤,認 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壢聲 簡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以妨害公務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須經第二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判決送達二十日聲請再審,且其有罪 判決非第二審判決確定者,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符,難 認聲請再審程序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確定 終局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處刑書未詳實記載犯罪事實,檢察官未就犯 罪事實及筆錄詳加調查、製作筆錄之警員亦為當事人應予迴避、偵 查程序亦未傳喚聲請人及辯護人到庭辯護等,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而確定終局裁定亦未就系爭處刑書所載事實詳查說明,系爭處刑 書及確定終局裁定乃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牴觸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處刑書 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其餘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所提證據是否為足 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安可任(會台字第 12944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 法(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廢止)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一○二年八 月六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第八條第 一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三 三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廢止)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一○二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於七十二年參加退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特考土地行政人員 考試,俾依七十一年二月六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 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十一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以檢覈 方式免面試取得地政士資格,惟系爭規定一增加「在地政機關辦理 地政業務一年以上」之要件始得免予檢覈筆試,聲請人乃於一○三 年五月五日向考選部申請再開行政程序,依系爭規定二辦理檢覈, 經該部否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 嗣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人民從事地政相關業務,必以具備地政士資格為 先,然系爭規定一竟以具備地政相關業務之工作經驗,始得申請免 予檢覈筆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因不具法律依據,經立法院不同意備 查,是主管機關從未辦理據以檢覈,聲請人依據系爭規定二主張受 其信賴保護,申請再開行政程序並准免予檢覈筆試取得地政士資格 ,而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信賴基礎薄弱、信賴利益顯未大於公 益等理由,認其未具信賴保護原則之相關要件而予以駁回,並未適 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以聲 請人仍可依系爭規定一辦理相關業務、或參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考試等其他方式取得地政士資格,仍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認 系爭規定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核聲請人所陳,亦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李全教(會台字第 1296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選抗字第 一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五號及第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 年度選抗字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五號及第六號民事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檢察官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承審法官之配偶為該檢察官之上級長官,具有實質監督 權限,該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即應自行迴避;然系爭規定未 將與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具有「實質監督權限關係」之人,列入應 自行迴避之範圍,違背迴避制度之本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 判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 裁定就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而得否聲請法官迴避所為認事用法之爭 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沈鴻霖(會台字第 10883 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十五條與第十六條規定保障生命權與訴訟權,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 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一項)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 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二項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 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未明文規 定,如判決係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共同被告陳述為證據而為死刑之 諭知者,須暫緩執行,故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保障生命權 與訴訟權,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 旨,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 系爭解釋,且聲請意旨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是否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 共同被告陳述為唯一證據,以及是否因該等共同被告業經執行死刑 而造成冤屈應停止執行等節,均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是否 得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違憲 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謝志宏(會台字第 11832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陳述仍應具結,惟僅向後生效,使先前共同被告作證依法毋庸具結 ,乃使本質相同事物形成差別待遇,並添加不必要限制,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惟查,聲 請意旨就系爭規定未規範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生溯及既往效力 ,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連國文(會台字第 12955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及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應遵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 、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 等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 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 一百四十一條應遵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 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等規定 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規定以死刑為法定刑,賦予國家得直接剝奪人民生命之權力 ,使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人性尊嚴等基本權利均失去意義。且憲 法僅允許限制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不但以剝奪生命為手段,亦無法 嚇阻犯罪、撫慰被害人家屬,且尚有其他諸如設計特殊無期徒刑、 完善被害人保護制度等侵害較小手段,以命償命之應報觀點,更無 法通過利益衡量原則,足見死刑可能構成過苛刑罰,已違反比例原 則。又上開國際人權規範均指明國家應以廢除死刑為目標,受死刑 宣告者並享有請求特赦與減刑之權利。我國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該等國際人權規範納 入國內法律體系,系爭規定卻遲未修正,赦免法亦未修正明文規定 上開請求權利,顯見我國亦已違反憲法規定應遵守國際條約之意旨 。綜上,鑒於死刑執行之不可回復,基於損害防止之急迫必要性與 利益衡量,爰聲請解釋系爭規定違憲,並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為 暫時處分。 (三)查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 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 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 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 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及國際人權規範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 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聲請人:涂正明、薛亞媚(會台字第 12937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 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 第二二○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 列為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 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涂正明係確定終局判決原告涂春 根之繼承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其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薛亞媚則 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執 之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註銷不 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憑證及權益,卻未給予適當補償,已有違憲 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規 定以是否同意改建計畫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亦與平等原則相違。 2、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未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惟國防部迄今尚未 為任何檢討修正,大法官應補充該號解釋,逕予宣告系爭規定違憲 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且該 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洪石和(會台字第 1293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七七號 、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三四九七號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 二○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七七號、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財稅發第○三四九七號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 四七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主張:(一)本件稅務訴訟乃源自於刑事冤案。( 二)系爭函破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明定之核課期間,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三)系爭函之適用,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自由等語。核其所陳,聲 請人就創立太極門教授氣功是否涉及常業詐欺等罪以及收受之敬師 禮金是否屬於學費性質,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系爭函究 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等權利以及有何違憲之疑義,客觀上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康敏(會台字第 12797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行政 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 土地稅法第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 三八四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 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有無「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 用地之認定標準,並對「自用住宅用地但未辦竣戶籍登記者」課予 較重之稅,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 系爭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形同限 制聲請人選擇戶籍登記地之自由,侵害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行動 自由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李明輝(會台字第 12922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八號刑 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 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 定,致聲請人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增加,且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亦有所不當,俱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五四、聲請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表人柯厲生(會台字第 1294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 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 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一○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 ,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 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所定系爭規定一之事由,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後,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至系爭規定二因係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經該院上開民事判決認聲請人逾越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 不變期間,而以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兩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未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即為事實認定,其所為之判斷與論理及 經驗法則不符,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權利。2 、確定終局判決二未依法調查有利聲請人證據,即駁回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並牴觸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及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 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五、聲請人:徐秋月(會台字第 12888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 疑義;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 為之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 一○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 義;另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 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八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系爭規定牴觸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剝奪其財產權;系 爭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判 決依法得循上訴程序聲明不服,請求廢棄之,乃聲請人未依法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則該判決即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指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復查系爭 不受理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故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核聲請意旨 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周家信(會台字第 12966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九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二百五十八條之 三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五年 度聲判字第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於公訴程序下,本於檢察一體原則,系爭規 定應使告訴人得向檢察總長聲請最終再議,而非依現行制度,委任 律師為類似自訴性質之交付審判,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 旨趣云云。核其所陳,僅泛言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限制人民訴訟權並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曾鳳財、曾景輝、曾菊英、曾菊蓮、曾菊美(會台字第 12287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三 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 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臺灣省政府(八三)府法四字第八一一二四號令發布廢止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扭曲聲請人衡酌一切利害後選擇以私法契約形式形塑其法 律關係之結果,侵害聲請人之一般人格權及契約自由。2、系爭規 定以一般契約前協商洽談所締結之契約結果視為徵收處分,已逾越 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範圍,違反行為時土 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以下與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對於徵收 與協議價購行為嚴予區分之立法意旨,並創設行為時法律未有明文 之徵收行為態樣,規避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以下所明定之 法定徵收程序,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朱崑城(會台字第 1287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 五二四六四號函,關於列舉扣除額以土地取得成本核實減除部分,有違反 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 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 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 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 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 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函(下稱系爭函),關於列舉扣 除額以土地取得成本核實減除部分,有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 則、租稅法律主義、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 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 一五八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 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泛稱系爭函違憲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 函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宣告違憲,並予以函知在案,該號 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呂培華(會台字第 12938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五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九項規定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就 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經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系爭判決因聲請人 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會台字第 12635 號) 聲請事由: 為選舉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一○三年九月四日嘉 縣選四字第一○三○○○一二五六號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中選一字第九○一六二四八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選務字第○九 九○○○七○二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一 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 選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一○三年九月四日 嘉縣選四字第一○三○○○一二五六號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 二月十七日中選一字第九○一六二四八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選務字第○九九○○○七○二九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 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其聲請意旨略謂:候選人之政見, 係其願景主張,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中文造字以象形圖案為 之,圖像亦可明確說明其願景,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及系爭函,限制選舉公報政見僅得以文字為之,無異否定候選人之 精神文明表現,侵害其言論自由等語。惟查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修 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政 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 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業已取消系爭規定及 系爭函就政見內容以文字為限之限制,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 存在,已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一、聲請人:范光輝(會台字第 1296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刑事判決及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及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刑事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而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以駁回,惟聲請人係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未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先命其補正,逕認上訴不合法即予以駁回,侵 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 定(下與確定終局判決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未就其犯罪情狀及特殊 境遇與家庭環境等予以查明,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核其所陳,均係 爭執確定終局裁判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許英昌、許英峯(會台字第 1290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 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及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及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決定適 用何種民事訴訟程序,依系爭規定,係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並未考量共有物全部價值,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憲法上所保 障之訴訟權疑義;且對同一標的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僅因起訴人不 同,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上之 平等原則。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 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 字第三九三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闡釋甚明。核聲請人 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 人民訴訟權,及有如何牴觸憲法平等權保障而有違憲疑義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趙毅倫(會台字第 12947 號) 聲請事由: 為晉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所 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台軍字第○九六○○三三一三七 號函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軍(一)字第○九七○一一三三七四號函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 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台軍字第○九六○○三三一三七號函及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台軍(一)字第○九七○一一三三七四號函(下併稱系爭函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不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之晉升,反適用「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剝奪其參加軍訓教官 候選晉任中校評比之機會,使其因不能晉升而需退伍,有違反上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云云。查系爭函係教育部就個案事實對聲請人所為 之函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命令,且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