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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4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105 年 3 月 18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7 案: 一、聲請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碩仁(會台字第 10647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建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 過,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建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 六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已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有牴 觸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立法程 序有重大明顯瑕疵,桃園縣政府(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恣意侵害桃園縣議會之立 法權,其立法程序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憲法 第一百十條暨增修條文第九條所揭示地方縣議會之立法權,應屬違 憲。2、桃園縣政府逕以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 ,限制人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設置及營運,並就違反該自治 條例者科處罰鍰,嚴重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與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相違背,亦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云云。 經查,聲請人上述指摘之違憲疑義,係指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制定 公布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然作為確定終局 判決基礎之規定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桃園縣營建剩餘 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系爭自治條例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志昇(會台字第 1070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 第八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 字第八六二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難謂重 要公益,其限制手段並未將時間經過、有無再犯等因素納入考量, 一律禁止毒品前科者擔任計程車駕駛,並非對人民基本權利最小之 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原則;2、且系 爭規定怠於引進個別化審查機制評估受規範者之再犯風險,亦未思 積極改善計程車客觀營運條件、健全管理機制,已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1、按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 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一號、第七一九號解釋 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具有重要公益,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本院釋字第四一七號、第五一一號、第六○四號解釋參照)。系 爭規定禁止毒品前科者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對其營業自由 形成一定限制。然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 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系爭規定之終身禁 止執業部分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 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相關 機關審酌曾犯系爭規定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 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 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 之不同規定,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 牴觸(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參照)。復查系爭規定終身禁止執 業固係對工作權之限制,但與立法目的所保障之重要公益兩相比較 下,系爭規定有何造成損害與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之處,聲請書 並未論及。2、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 日秘台大二字第一○四○○二四九○二號函,函請交通部就系爭規 定是否參酌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之意旨,將適時解除其選擇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提供意見。該部陳稱,刑期執行完畢者已 非主管機關所能強制管理對象,相關行為表現實難就具體事證加以 審酌,復以人之行為複雜,其再犯可能性誠難預測,如欲透過類似 機制據以審查,其難度遠甚於可觀察評估其行為之假釋制度等審查 機制,故現階段行政機關實施之可行性甚低。惟經考量犯罪行為嚴 重程度、再犯情形及社會接受程度,衡平考量工作權及乘客安全等 因素,就系爭規定中再犯率較低之罪者,刻正研議放寬部分犯罪類 型之終身禁業限制,並輔以執行完畢逾一定年限或應受僱於計程車 客運業之行業監控等適度監控機制。是有關機關已就系爭規定為檢 討,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綜上,聲請人所陳意旨,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工作權, 及有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規定而有違憲疑義之處。故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文輝(會台字第 12624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勞工保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簡章及行政院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院授人力字第○九四○○六一三六○號函、銓敘部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臺華法一字第○四二○○四一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部特四字第○九五二六二六九九一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保人一字第○九四六○○○七七九二號函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三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勞工保 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簡章及行政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院授人 力字第○九四○○六一三六○號函、銓敘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華法一字第○四二○○四一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部特四字 第○九五二六二六九九一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保人一字第○九四六○○○七七九二號函(下合稱系爭函)等,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前應六十八年全國 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金融人員業務組考試及七十一年特種考試關務 稅務金融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均分發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於九十一年間因該公司民營化而辦理資遣。復應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舉辦之九十四年度進用業 務人員招考一般人員考試錄取,為勞保局自行遴用之現職員工。其 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勞保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派聲請 人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缺。聲請人認勞保局改制後 ,竟未依其所具普考及特考及格資格核派其為公務人員之行為違法 違憲。 2、聲請人參加改制前勞保局純勞工人員公開甄選用人考試 ,其招考簡章縱明定錄取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具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相關資料不送銓敘機關銓敘;惟何以勞保局拒絕 登錄聲請人之國家考試資格與其他公家單位服務資歷。乃認前開招 考簡章及系爭函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 八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請求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是否牴觸上開憲法 條文所揭示之原理原則。經查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保人一字第○九四六○○○七七九二號函係勞保局就聲請人試用期 滿合格以新進員工正式雇用之個案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勞保 局及法院未核准指派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 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蔡鴻文(會台字第 12817 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及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三八號及一○四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民事裁定,就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及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 ○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一○四年度再 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九十四年度台抗字 第九五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 第七九九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分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裁字第七九四號、第一七八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 ,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為有理由、系爭裁定以抗 告為有理由而分別廢棄原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均非屬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朱崑城(會台字第 12866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 四五二四六四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 三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函(下 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 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稅捐扣 除額之認定,非屬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系爭函關於「列舉扣除額以土地取得成本核實減除」部分,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又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如何計算捐 贈財產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系爭函未受法律授權 且牴觸前揭規定,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2、系爭解釋僅從憲法第 七條解釋系爭規定,而未一一具體審酌聲請人於前次聲請解釋時所 主張之所有違憲事由,確有缺漏,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核聲請人所 陳,僅泛稱系爭函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函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 客觀具體之指摘,又系爭函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釋示在案 ,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 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文雄(會台字第 1277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同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例, 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 之同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第六、七、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下稱系爭判例),有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四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系爭判例意旨謂販賣毒品罪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依法條字義解釋,係指販入 與賣出二者兼備而言,系爭判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查確定終局判 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系爭判例之字號,然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 ,核與系爭判例要旨內容相同,可判斷係以系爭判例為判決之部分 基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判例,系爭判例自得 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惟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 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七、聲請人:滕雲浩(會台字第 12852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認定再犯之起算點一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 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 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認定再犯之起算點一事,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 記處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處大二字第一○五○○○一七三 ○號函,通知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 ,及提出或敘明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月二 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 明,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游黃貝(會台字第 12717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前段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使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 項規定無法對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抗告,無異剝奪被害人民訴訟權益,實質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財 產權及訴訟權而有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 一)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使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無法對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抗告,無 異剝奪被害人民訴訟權益,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而有牴觸上 開憲法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核僅係對法院認事 用法當否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春長(會台字第 12830 號) 聲請事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授水 字第○九四二○二一八七八○號公告第四點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 ○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授水字第○九四二○ 二一八七八○號公告第四點規定(聲請書均泛稱公告,究其意旨係 指禁止任何使用行為之第四點規定)(下稱系爭公告),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 保障之自由權利,主管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 定及系爭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經濟部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授權訂 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水庫本應劃定區域供 民眾垂釣,日月潭水庫及曾文水庫即依此為之,足見禁止於翡翠水 庫釣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主管機關應否依法律授權而以行政裁量權公告民眾得垂 釣之區域,惟就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公告為許可或禁止行 為,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疑義,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楊仕謀(會台字第 12820 號) 聲請事由: 為撫卹及國防事務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 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 十九條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及國防事務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 度裁字第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284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聲字第六八二號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聲 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 有錯誤而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286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聲字第五 七八號、第六八二號及一○五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 度裁聲字第五七八號、第六八二號及一○五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九十五條,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錯誤而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 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語。查除聲請人曾持最高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裁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 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王錦榮(會台字第 1287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第五二○號及九 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 二四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 號、第五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 之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民 事判例(下併稱系爭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與他人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該 院以上開九十三年度及九十五年度二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 定一)認其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未能釋明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變遷而予以否准;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上開九十三年度民 事裁定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上開九十四年度二民事裁定(下併 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次查系爭民事判例僅 上開十七年民事判例於上開九十五年度民事裁定所明文援用,惟系 爭民事判例之意旨均於確定終局裁定一所引用,足認系爭民事判例 確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實質適用,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合先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 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四二次 、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二三次、 第一四二七次、第一四三二次及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一就系爭民事判 例及系爭規定,未考量聲請人經濟收入、訴訟費用多寡及經濟弱勢 ,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未有 一定審查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係對法院 就其有無提出證據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民事判例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至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民事判例及系爭規定, 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四、聲請人:余永甯(會台字第 12854 號) 聲請事由: 為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 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有牴 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主要」及「合理市價」 等犯罪構成要件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意義過於抽象且無一定具 體客觀之認定標準,難令一般民眾所理解,致受規範之人民不得預 見,亦使法官恣意自創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明確性原則不符等語 。惟查,系爭規定之內容與處罰與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標的 ,除罰金額度外,其餘並無不同,其有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 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疑義部分,業經上開解釋予以闡明,已無另行解 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阮嘉慶(會台字第 1284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 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民法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及民法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請大法官解釋在更生案件中,若監督人未依消債條例第四十九條及 第五十條規定處理,致使債權人權利受損,是否有違反憲法第二十 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2、債權人或關係人向監督人陳報或異 議時,監督人(同時為司法事務官)卻裁定刪減債權人利息以及駁 回債權人之債權異議,是否有違憲之疑義。3、債權人向監督人反 映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應駁回更生程序時,監督人卻不予妥善處 理,是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合法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 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劉靜之(會台字第 12862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 ,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部退二字第一○一三六三○ 三八○號書函所示,係依民國一○○年修正之公務員退休法及優惠存款辦 法而不准拆單,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 權,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 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 ○五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九日部退二字第一○一三六三○三八○號書函(下稱系 爭書函)所示,係依民國一○○年修正之公務員退休法及優惠存款 辦法而不准拆單,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 函知在案。復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書函;且系爭書函係銓 敘部對聲請人所為之個案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 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高勝賢、陳春長(會台字第 12877 號) 聲請事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裁定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 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經授水字第○九四二○二一八七八○號公告第四點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 第六二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行政 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授水字第 ○九四二○二一八七八○號公告第四點規定(聲請書均泛稱公告, 究其意旨係指禁止任何使用行為之第四點規定)(下稱系爭公告)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主管機關於無 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 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經濟部依 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條規定,水庫本應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日月潭水庫及曾文水 庫即依此為之,足見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主管機關應否依法律 授權而以行政裁量權公告民眾得垂釣之區域,惟就系爭規定授權主 管機關以系爭公告為許可或禁止行為,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 ,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基本 權利之疑義,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