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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 2 月 26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26 案:
一、聲請人:黃克正、鍾寶龍、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張淑嬿、張淑貞、張俊彥
、鄭洪、徐忠國、王蓓蓓、王薇薇、王蘭康、江鶩、張凱溱、鄭玉華、
譚自明(會台字第 12883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
第二二○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
第七二七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張淑嬿
、張淑貞、張俊彥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張陳杏之繼承人,
上開確定判決,對該繼承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
一項參照),故尚非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1、系爭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憑證及權益,卻
未給予合理適當補償,已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規定對於各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本質差
異未予考量,而未在規制上設計合理之差別待遇,僅恣意以相同規
定一體適用,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系爭解釋未宣告系
爭規定違憲,惟國防部迄今尚未為任何檢討修正,大法官應補充系
爭解釋,逕予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以落實人權保障等語。惟查系爭
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
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
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黃千玲(會台字第 12731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
三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
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七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二
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及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所為之差別待
遇係屬恣意,違反平等原則,亦非最小侵害手段,牴觸比例原則,
侵害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二未明
定調閱文件與訪談人員範圍,且未規定應由保訓會派員訪談受處分
者,更限制受處分人閱覽卷宗之資訊取得權與陳述意見權,牴觸憲
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會台字第 1273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四年度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
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總登記不違法之見解
,未依據法律審判,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
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永德(會台字第 12759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所適用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七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將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二項關於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年資限制,提升至法律
位階規定之,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意旨訂定適當之規範
;系爭規定限制退休再任公務人員者年資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五年,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何剛(會台字第 12812 號)
聲請事由: 為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
六號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
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六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處分書及確定終局裁定所
據之理由,完全相悖於科學定律、相關國家標準及論理法則,且未
依相關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已違反憲法及法律等語。查系爭處分書
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倪廣海(會台字第 12861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
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未依法認定被告
於契約關係存續中,自行進入辦公室,取走聲請人保管之文件,應
構成侵占等罪,已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法律平等權、財產保障權、訴
訟權、請求履約權、自主權、公司內部人事任命權、經營管理權、
人格權與締約權等,而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一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楊文通(會台字第 1280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實施地籍測量,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
七四號解釋意旨實施地籍測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
件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後,該地方法院命開發總隊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界址實施測量。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
方法。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曾就地政機關應如何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有所闡明。準此,開發總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
四號解釋意旨,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界址後,再由開發總
隊進行實地測量,方足以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
體指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何牧珉(會台字第 12726 號)
聲請事由: 為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法令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
第八九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裁定,
及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實體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程序部分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逕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嚴
重侵害人民訴訟權而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2、確定終局判決之認
事用法多有違誤。3、中華民國一○三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5. 規定「曾授給預備軍
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一
)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對後備役軍官施以無理由
之不平等不利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
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兵
役法第十一條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將軍人
考試任用權完全授予國防部,而不受考試院之任何監督,違反憲法
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云云。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
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況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李顏寶蓮(會台字第 1286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
救濟途徑,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
以救濟途徑,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因其配偶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配偶死亡後續住,嗣經主管
機關通知終止眷舍配住契約並以無權占有起訴請求騰空返還眷舍房
屋,聲請人認眷舍配住涉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一○四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定認行政爭訟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
告,聲請人乃提起再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認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同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額數,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依系爭
規定,系爭裁定即不得抗告。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未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有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設有得提起異議之明文,就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一律剝奪其司法救濟途徑,顯有侵害憲法第十六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聲請人:徐森安(會台字第 1286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
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為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
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及再易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
議一事,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市財管
字第一○三○○一八二八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
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
及再易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為強制執行
事件提出異議一事,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中市財管字第一○三○○一八二八一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民事判決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惟就系爭判決,聲
請人得依法上訴尋求救濟,卻未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即非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次查系爭函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均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憲法。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律或
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崔守中(會台字第 12794 號)
聲請事由: 為贓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北檢玉惻一○四執聲他二六九、九九六字第三六六一
五號函,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裁定主
文發還扣押物,反而對聲請人百般刁難,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北檢玉惻一○四執聲他二六九、
九九六字第三六六一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裁定主文發還扣押物,反而對
聲請人百般刁難,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系爭函並非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二、聲請人:盛寶璉(會台字第 12843 號)
聲請事由: 為結算合夥利益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九五號民事裁定,就
訴訟代理人之認定,與同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互異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結算合夥利益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四年度抗字第四
九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訴訟代理人之認定,與
同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互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就訴訟代理人之認定,與上開民事
判決有所歧異,致聲請人無所適從,聲請統一解釋云云。惟查聲請
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沈峻民(會台字第 12826 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七九勞保二字第二八三一四號函及九十年一月
十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九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
第一三九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
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
三日台七九勞保二字第二八三一四號函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台九十勞
保二字第○○○○○九八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函部分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係恣意利用職權
發布之行政規則,且未區分普通傷害與普通疾病為兩種不同保險事
故,而予合理的區別待遇,致人民勞動權受有限制,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以「自不能工作之第
四日起」為保險給付日起算點,有失公平正義等語。核其所陳,尚
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函與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廖月(會台字第 12733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
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
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
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
一一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九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
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係以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對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
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二
次及第一三五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以農地贈與後,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滿五年者,不問情形一律追徵應納租稅,已逾生存保障界限,違反
比例原則。又五年期間計算基準,納稅義務人無法預見,系爭規定
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函以部分農地未繼續經營即追徵
全部租稅,係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任意類推而變動人民納稅義務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亦未依量能課稅原則考量納稅義務人負擔
能力,已造成絞殺性效果之課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3、
系爭決議以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無效,但如仍發生實質上之經濟效
果,且當事人亦予維持者,仍得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租稅,係誤
用實質課稅原則,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
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
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係以訴訟標的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一判決確
定,當事人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為相反主張請求退稅,並未適用系爭
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余元通(會台字第 11326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所
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不許聲請
人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
年資,侵害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
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七六
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
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不許聲請人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
用之約僱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年資,侵害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
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提起
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論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
違背法令之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依
現行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之意旨及一般法律原則,聲請人依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年資,本應併計為公務年資以計算退
休金;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竟不許聲請人之約僱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
年資,致侵害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聲請人
之約僱人員年資得否准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事用法問題;
且其聲請,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系爭函究有何牴觸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余永甯(會台字第 12853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平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有牴觸
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有
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之「主要」及「合
理市價」,並無立法解釋或例示之規定,致其意義過於抽象且無一
定具體客觀之認定標準,難令一般民眾所理解,致受規範之人民不
得預見,亦使法官恣意自創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明確性原則不符
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之內容與處罰與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標
的,除罰金額度外,其餘並無不同,其有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中之
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疑義部分,業經上開解釋予以闡明,已無另行
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張育真(會台字第 12599 號)
聲請事由: 為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
度聲判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以公寓大廈外牆皆為共用部分,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對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三年度聲判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以公寓大廈外牆皆為共用部分,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對財產權保
障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公寓大廈外牆接鄰專有部分
者為專有部分,得經約定成為約定共用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
將外牆皆視為共用部分,可藉由多數決議任意變更開口及顏色,已
牴觸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藍福連、藍乾來(會台字第 12720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
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例、十九年抗字第二
八五號刑事判例、七十九年抗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
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
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
刑事判例、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例、七十九年抗字第三一
八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判例
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當事人因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規定之立法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利。2、系爭規定使法官除有法定自行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程序,使迴避制度形同具文,侵害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等云云。查確定終局裁定形式上雖未明載系爭判例
之字號,然由其裁定理由所持法律見解與系爭判例要旨俱相符合,
足可判斷係以系爭判例為裁定之部分基礎,應認確定終局裁定實質
上業已援用系爭判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次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288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背離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
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背離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
、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
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
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三次、第一
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
二四次、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三次、第一四三
七次及第一四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仍以: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認再審無理
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違背程序正義原則,並背離系爭規
定二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不符云云。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
請再審之法律解釋及適用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熙榮等六人(會台字第 12798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
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
七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眷
舍居住憑證表彰之「眷舍居住權」及系爭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創設
出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均係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範圍。系爭規定賦予
行政機關不需予人民任何補償即可剝奪人民財產,已逾越立法者形
成空間,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及「徵收應予補償」之
憲法秩序。系爭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權益」,剝奪
其領取補償款資格,非最小侵害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相違。且系爭規定以是否同意改建作差別待遇之區分基礎,甚至使
合法配住之原眷戶僅因不同意改建,即受較違占建戶更為不利之待
遇,與平等原則相違。2、系爭解釋作成後,國防部迄今未為任何
修正,大法官應補充系爭解釋,直接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以落實人
權保障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
釋釋示在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
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孟杰(會台字第 12876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六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
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
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
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
聲請人係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孟胡少英之繼承人,確定終局判決對
該繼承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聲
請人尚非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原眷戶之
「配住權」及「原眷戶權益」均係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
權。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且非屬相同有
效並對原眷戶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系爭解釋未論及於此,故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
釋釋示在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
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有鵬、陳有偉(會台字第 12799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
八六號判決,所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判字第九八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係確定終局判決
上訴人張珍之繼承人,上開確定判決,對該繼承人亦有效力(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尚非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眷舍居住憑證表彰之「眷舍居住
權」及系爭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創設出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均係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之財產權範圍。系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不需予人民任何補償
即可剝奪人民財產,已逾越立法者形成空間,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
護人民財產權及「徵收應予補償」之憲法秩序。系爭規定註銷不同
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權益」,剝奪其領取補償款資格,非最小侵
害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違。且系爭規定以是否同意
改建作差別待遇之區分基礎,甚至使合法配住之原眷戶僅因不同意
改建,即受較違占建戶更為不利之待遇,與平等原則相違。2、系
爭解釋作成後,國防部迄今未為任何修正,大法官應補充系爭解釋
,直接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以落實人權保障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且該號解釋
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
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應業臺等三十三人(會台字第 12651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
九六號、第六八號、一○四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不符
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
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第六八號、一○四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所
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
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註銷聲請人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限期收回現行居住之眷舍房地,
並非對原眷戶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系爭解釋僅謂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
等原則,而未就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部分予以審查說明,應有
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
釋釋示在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
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楊俊邦(會台字第 12881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三
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
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
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
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
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憑證及權益,卻未給予適當補償,
已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以是否同意改建計畫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亦與平等原
則相違。2、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未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惟國防部
迄今尚未為任何檢討修正,大法官應補充該號解釋,逕予宣告系爭
規定違憲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釋示在
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
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況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會台字第 12530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五號及一○二年
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治
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原則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五
號及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應
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
原則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為順利推展眷
村改建工作,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益,其立法目
的要屬正當,惟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並非對原眷戶之最小侵害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不符。2、立法者就主管機關行
使註銷權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有害法秩序之安定並對原眷戶構
成過度之侵害,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原則。系爭解釋有
應予補充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
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依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具
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
五九○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孟慶榮(會台字第 12882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
○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
規定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就司法
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就系爭解釋所揭「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
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是否係釋明系爭規定有
違比例原則暨平等原則,就此未明部分應予以補充解釋。若認系爭
規定確有違比例原則暨平等原則,應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惟查
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已臻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
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