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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3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105 年 2 月 4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3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30 案: 一、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2795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二 三號刑事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未審酌相 關事實證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之 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 度聲判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未審酌相關事實證據,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法為必要之調查,而駁回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交付審 判制度嚴重違憲,侵犯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鍾兆貴(會台字第 1282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民 事裁定,變更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結果,未 採用與聲請人有利之相關事證,與最高法院類似裁判見解相違,有違反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三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七四號民事裁定,變更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 第三八號民事判決結果,未採用與聲請人有利之相關事證,與最高 法院類似裁判見解相違,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因認其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竟遭非法解雇而提起訴訟,經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一○三年度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並經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一○三年度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採用對其有利之事證,逕自推翻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年度民事判決之前審勝訴判決,並與最高法院就確定 終局判決相關案例所採見解相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對聲請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2743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七日桃地籍字第一○四○○一七四一八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桃地籍 字第一○四○○一七四一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裁定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 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 ○五次、第一四○八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 五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二三次及第一四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亦曾持系爭函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亦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 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第 12822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 聲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及第一四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 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金源(會台字第 12788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 適用同院一○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與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 四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院一○二年十一月份第 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七三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以下 併稱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聲請解釋。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 略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通說咸認 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公法上既未 有規定,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一致性,自應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針 對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解釋做相同解釋,然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 爭決議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做有別於私法關係且不 利於人民之解釋,與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 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 查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認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宜認其係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 。而確定終局判決係認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系爭 決議已揭示公法與私法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起 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系爭決 議業已審酌本於衡平原則及兼顧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及具體個案 情節之變化,始作出系爭決議內容,而作為適用於原因案件消滅時 效起算之參據。是以,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所指 情形尚屬有別,且就確定終局判決引為判決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規定,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是本件並無聲 請人所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 之情形。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獨厚行 政機關一方而對於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起算做有別於私法上且不利於 人民之解釋,將使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起算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徒生 紛爭,縱如系爭決議所揭,仍應委由法律以明文定之,系爭決議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 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系爭決議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 明系爭決議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楊焜顯、楊麗真(會台字第 1270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一○四 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 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三○四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 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二九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 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同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 、二十七年抗字第三○四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一年抗 字第二二九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 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訴訟指揮 之一切事項,如不符公正、公開、中立、合理,而有違事理、法理 、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當事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系爭判例 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架空、破壞迴避制度,牴觸憲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 。查系爭判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理由 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 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判例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彭學堯(會台字第 12796 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民事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 六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採證偏頗、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嚴 重危害債權人之權益,違背公平正義之審判本質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江朝欽(會台字第 1282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訴 緝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之量刑較同類判決為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二年度審訴緝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量刑較同 類判決為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最高法院一○三 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九月,其量刑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就同屬被告自 首案件之判刑相較,顯然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王頷斳(會台字第 1265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 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刑事判決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及第 一四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判處聲請人十四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相關法 令規定不相符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侵害其受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件 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 ,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關於聲請 憲法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合, 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2810 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裁定 ,對行政法院裁判有關「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之見解互相矛盾之情形 置之不理,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二 ○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行政法院裁判有關「桃園 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前段(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之見解互相矛盾之情 形置之不理,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且法院裁判就系爭規定關於 拆遷之定義以及聲請人有無拆除之權利義務等見解有所矛盾,而確 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即等同於對前開矛盾情形置之不理,已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 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莊盛和(會台字第 1283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查刑事訴訟法並無該條項規定)、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七 條及第七十八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下稱系爭 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項(查刑事訴訟法並無該條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適當性及必 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等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犯之罪乃屬重罪,攸關聲請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認定事實 上應謹慎為之,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院僅採「性能檢驗法」 而未採「動能測試法」即判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未於個案審理 中重視個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客觀判斷,已 違反審判公平性、明確性及必要性,有違憲之疑義云云。經查,確 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孫林淑蘭(會台字第 1270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七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 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合法配住眷舍,高雄市政府請求聲請人遷讓房 屋乃違法違憲,而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亦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柯厲生(會台字第 1281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 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七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民法第七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據系爭判決聲請本院解釋,因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二二次、第 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自仍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法商‧湯姆生特許公司代表人 Alfred de Lassence (會台字第 10637 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及 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外 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 案件審查原則第八點,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為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 及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 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下稱系爭 審查原則)第八點(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所定「自行使用」要件,係增加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款所無之限制,而將該款規定之「使用」,限縮為「我國 境內製造」之情形,已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 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且不當縮減聲請人依法所得享有之租稅優惠, 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審查原則未對系 爭規定,設置過渡期間或為其他合理處置,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3、系爭規定以授權專利是否係被授權人自行使用,作為授權人 能否享有租稅優惠之標準,顯然欠缺實質平等目的,而牴觸憲法第 七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雖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但就系爭 規定如何牴觸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侵害財產權之保障,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邱振昌等十七人(會台字第 12235 號) 聲請事由: 為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一百零一年退 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點及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 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 八五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所 適用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點 及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將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限縮 為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 休(伍)人員,逕予剝奪聲請人經合法核定給予中之年終慰問金,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核聲請意旨所陳,僅 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吳敏惠(會台字第 12834 號) 聲請事由: 為排除侵害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就噪音之認定應適用噪音管 制標準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除侵害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 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一 ○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 一○四二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就噪音之認定應適用噪 音管制標準(下稱系爭規定一)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 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確定終局判決就噪音管制之相關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且其以系 爭規定二作為噪音之判斷依據,與系爭判決參酌系爭規定一以是否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認定標準,有法院見解歧異 之情形,應為統一解釋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何堅生等十二人(會台字第 12030 號) 聲請事由: 為慰問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所 適用之一○一年退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退休(伍)軍 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二條,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 作業規定第三條、第六條規定,增加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 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二條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國防法第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八○ 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一○一年退伍軍公教人 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退休(伍)軍 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二條(下稱系爭 規定一),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 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三 條、第六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增加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 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二條(下稱系爭規 定三)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國防法第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訂定發布系爭注意事項與系爭辦法 ,明顯干預總統及參謀總長軍隊指揮權,牴觸憲法第三十六條及國 防法第八條規定;系爭規定以月退俸二萬元作為發給年終慰問金之 標準,就本質相同之退伍軍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七 條平等原則及系爭規定二,並增加系爭規定三所無之限制,牴觸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有無請領年終慰問金之權利所為 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注意事項、系爭辦法及系 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鄭愛、張素昭(會台字第 12755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 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停字第○九三○九九 ○五二○○號公告及停車場法第十一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 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 停字第○九三○九九○五二○○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停車場 法第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 定並未限制既存停車塔業者申請延長使用,系爭公告限制既存業者 申請延長使用,係在法令授權之外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法律保留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2、系爭公告雖給予 三年過渡期間,惟三年過渡期間後,既存之停車塔為符合現有法令 之規定,只有拆除一途,該三年過渡期間實為虛設,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3、臺北市政府公有機械式停車塔不在系爭公告適用範圍, 是系爭公告牴觸平等原則;4、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公告 及系爭規定,其裁判結果亦為違憲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4係 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公告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會台字第 12833 號) 聲請事由: 為停車場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停字第○九三○九九 ○五二○○號公告及停車場法第十一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車場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七 七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停字第○九三○九九○五二○○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及停車場法第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並未限制既存停車塔業者申請延長 使用,系爭公告限制既存業者申請延長使用,係在法令授權之外限 制人民之財產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有違;2、系爭公告雖給予三年過渡期間,惟三年過渡期間後, 既存之停車塔為符合現有法令之規定,只有拆除一途,該三年過渡 期間實為虛設,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臺北市政府公有機械式停 車塔不在系爭公告適用範圍,是系爭公告牴觸平等原則;4、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公告及系爭規定,其裁判結果亦為違憲等 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4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惟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至其餘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公告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甘國秀(會台字第 12806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三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本案一審、二審判決被告無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所提之理由,為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惟因 系爭規定使其上訴第三審之權利限於該條所定之事由,致其第三審 上訴被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侵害其受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牴觸憲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規定。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 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 字第三九三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法律就 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所為之正當合理限制,經本院釋字第三○二號 解釋認屬立法裁量之問題,亦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認與憲法 並無牴觸。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被告接受公正、合理、迅速 審判,而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法律審。 核聲請人所陳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而侵害人民訴訟權,及有如何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而有 違憲疑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高錫川(會台字第 1269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處分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 ○四號、一○四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一八三四號函,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 度裁字第一六○四號、一○四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一八三四號函( 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函剝奪停職中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並變更為地區人口身分, 強制執行課扣聲請人健保費,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規避系爭函之適用、欠缺說理 論證而輕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 障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非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案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 ,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二、聲請人:汪昌珍(會台字第 12836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 第一○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民事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 一五八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一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非為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權責機關,眷舍認定屬 陸軍司令部之權限,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並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且與系爭判決適用 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等語。核其聲請意旨,係就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論,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經系爭判決所適用。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 二三、聲請人:謝清彥(會台字第 12740 號) 聲請事由: 為獄政事務事件,認監獄受刑人不服監所之處分,應賦予其向法院提 起訴訟之救濟途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第七二○號解釋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認監獄受刑人不服監所之處分,應賦 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救濟途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三二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第七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 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裁定自非屬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王德興(會台字第 1285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法律所 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 七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剝 奪聲請人對質詰問權,未經合法調查證據,妨礙真實發見,又違背 論理法則,濫用自由心證,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 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黃曉鐘(會台字第 1284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 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為時 尚未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有違憲疑義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何牧珉(會台字第 12785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八九號裁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 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 第一項、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 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四五○號、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八 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下 稱系爭規定一)、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 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第三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 百五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二五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及第 七二五號解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八九號裁定,係命聲請人依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補繳裁判費及於再審起訴狀等書狀上簽名,係中間 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係以聲 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該 院審理,聲請人未抗告,未用盡審級救濟,均非確定終局裁定,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部分,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 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 第一四三三次及第一四三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有關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空白概 括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關於學分採認抵免為差別 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疑義 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大學學生之修讀課程、學分計算及取得學 位等事項,法律應自為規定,又主張同校不同學籍下所已取得之學 分,大學自治規章應予承認。就大學本於大學自治並依系爭規定一 授權而訂定學則,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就系爭規定二針 對修讀學位及時間不同之學生為差別待遇,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 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均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有關聲請補充 本院釋字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適用該兩號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黃聰歷、黃清泉(會台字第 12832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停字第○九三○九九○ 五二○○號公告及停車場法第十一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九○ 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停字第○九三○九九○五二○○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及停車場法第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並未限制既存停車塔業者申請延長使 用,系爭公告限制既存業者申請延長使用,係在法令授權之外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有違;2、系爭公告雖給予三年過渡期間,惟三年過渡期間後,既 存之停車塔為符合現有法令之規定,只有拆除一途,該三年過渡期 間實為虛設,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臺北市政府公有機械式停車 塔不在系爭公告適用範圍,是系爭公告牴觸平等原則;4、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公告及系爭規定,其裁判結果亦為違憲等語 。核其所陳,聲請意旨4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 其餘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公告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陳振諭(會台字第 1246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 聲字第一四九一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規範,已嚴重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受刑之公平正義,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應當 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符合公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葉川儒(會台字第 12245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所適用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頒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發給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簡字 第六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 所適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聲請人 誤植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訂頒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辦 法規定之補償金一個基數內涵之金額,非退休公教人員依據舊制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一次退休金之一個基數內涵,二者計算後 之總金額並不相符且差異很大,系爭辦法並無明確授權依據,又非 情況困難及急迫,且在職公教人員每月領取月俸額之其他現金已行 之有年,主管機關竟不就現實現金項目予以選擇決定而巧立名目, 已達損害全國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法院亦不能秉持公理正義,竟 隨主管機關起舞云云。核其所陳,係泛稱系爭辦法有違憲疑義,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辦法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富鵬(會台字第 12473 號) 聲請事由: 為慰問金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行政訴 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裁定,所適用之公 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 二項第一款及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一點 及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信賴保護 原則、平等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等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 四五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下稱系爭存款辦法)及一 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一點及第二點 第一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與系爭存款辦法合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等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年終慰問金及優存利息皆為退休所得,均應受到 信賴保護,因此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措施性法律而刪除年終慰問金, 不為憲法所許;又據舊制年資者之年終慰問金,發生於民國八十四 年之前且結清於民國八十四年,其變動與在職者之年終獎金同,如 衡量財政困難,理應現職與退休人員皆停發年終慰問金,方合乎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故系爭注意事項有違憲疑義。且系爭存款辦法 既刪除了年終慰問金,又將所得替代率下調百分之十,事涉教師之 待遇與財產,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信賴保護原 則、平等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等云 云。核其所陳,係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慮,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