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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3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105 年 1 月 15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3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20 案: 一、聲請人: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天時(會台字第 10420 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之 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八 一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之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淡水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 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核發使用執照」作為核計課徵稅額之 時點,致「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前竣工,但於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內 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工地,須課徵建築工地稅,而「於系爭 自治條例施行後施工,但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屆至後,始申請 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工地則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2、原處分 機關於聲請人申請建築許可之處理程序(自申請建照之日起,至發 給使用執照之日止)終結前(按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取得建造執照, 九十四年十二月開工興建,九十七年八月取得使用執照),適用九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而對其不利之 自治條例,課徵臨時稅,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從新從優之原則。3 、系爭自治條例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文通(會台字第 12792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意旨 不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自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香光海(會台字第 12766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勞動部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動法爭字第 一○四○○一二九三九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 條規定,及所援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 第一○一○一四○五五七號函,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虞,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勞動部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勞動法爭字第一○四○○一二九三九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所適用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及所援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一○一○一四○五五七號函,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虞,聲請統一解釋。按首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 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惟查,上開審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聲請人:吳石松(會台字第 1277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 ,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 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六次 、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及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陳稱系爭規定違憲入罪處罰人民, 係製造階級對立,人民於其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應可自任辯護人 ,並有閱卷、聲請錄音光碟等權利,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蕭世源(會台字第 12724 號) 聲請事由: 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及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累進處遇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 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 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刑法(聲請人誤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累犯 及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累進處遇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 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處大二字第 一○四○○二八一三九號函,通知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補 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及提出或敘明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 。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 ,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趙文雄(會台字第 1277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聲字第 六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二年度聲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下稱系爭 規定一)、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裁量 授權不明確,致法院裁判結果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違平等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2、系爭規定一中之「裁判確定前 」應改為「刑之執行前」,方為正當;3、聲請人犯行所侵害之法 益較輕,卻因系爭規定一、二而受較重之刑罰,請求就確定終局裁 定重為裁判等語。惟查聲請意旨1、2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二 究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具體指摘;至其餘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 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張福盛(會台字第 1278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即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裁量授權不明確,致法 院裁判結果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等;系爭規定一中之「裁判確定前」應改為「刑之執行前 」,方為正當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 違憲之處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徐秋月(會台字第 12809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聲請人誤植為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 一○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聲請人誤植為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 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惟其並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金鎮(會台字第 12779 號) 聲請事由: 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九日府工建字第○九四○二○三六八二號函適用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點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 規定,有違憲之疑義;又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八號裁定、停字第八號裁定、再字第一八號判 決、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 八號判決、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三七 號、第一七三三號裁定、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九號裁定、裁聲字第九 七號裁定、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九 ○號、第二○九一號、第一三一八號、第一三一九號裁定、一○二年度裁 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二號裁定、一○三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第三 八五號、第一五七六號、第一五七七號裁定、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四 號、第一九六○號裁定,有違法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九四○二○三六八二號函(下稱 系爭函)適用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 理要點第二十三點(下稱系爭要點)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 ,有違憲之疑義;又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八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一)、停字第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再字第一八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三)、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四)、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三七號(下稱系爭裁定四)、第一七 三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九號裁 定、裁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一 ○一年度裁字第二○九○號、第二○九一號、第一三一八號、第一 三一九號裁定、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二號裁定 、一○三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第三八五號、第一五七六號、第一 五七七號裁定、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第一九六○號裁定 (下併稱系爭裁定六),有違法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裁定一依法尚得提出抗告而聲 請人未提出,即屬未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系爭裁定一聲請解釋 ;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分別提 起上訴及抗告,嗣經系爭判決三、系爭裁定四、系爭裁定五分別以 上訴無理由、上訴不合法及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四四 一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三、四及系爭裁定五、六、七為確定終局裁判(下 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函引用系爭要點作成撤銷許可之處分,其 處分時程已逾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有關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之規定。2、聲請人歷年來 提出訴訟,均未得妥適之審理,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及法官違反法官 法之情形,聲請再審之過程中,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導致多次判 決之法官相互重疊,有違反行政訴訟法及憲法之疑義云云。核其所 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因系爭函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會台字第 12722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五七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以雙方約定給付之報酬 為返還上限,或賦予法院衡酌個案情形裁減報酬之權利,一概要求 仲介業者應就其收取之超價報酬,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已 過度干預及限制私人間之契約自由,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系爭規定乃立法者為杜絕消費者因缺乏充分之市場資訊及健全之 估價系統而被仲介業者收取超價報酬所設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 ,就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論證 尚有未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 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洪孟淑(會台字第 1271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台復字第一○四 ○○○八○八四號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八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四日台復字第一○四○○○八○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就不得再行起訴之案件逕為 實體判決,乃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2、確定終局判決未說明 證人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且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乃判決違反法律等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 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如何牴觸上開憲法 規定。至系爭函係最高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為 之個案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佩芝( 會台字第 10683 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所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公布、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之「臺 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憲 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三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公布、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之「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 時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已廢止)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 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信賴政府提出之投資獎勵方 案,經甄選通過,依相關招商措施,規劃評估及執行營運總部之計 畫,當時並無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系爭規定致聲請人受有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不能預見之租稅負擔,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2、 系爭規定以使用執照核發時點區分課稅與否,造成同樣有衝擊地方 環境及安寧之人民,卻有應稅及免稅之差別,而使用執照之核發, 非人民所能控制,乃系爭規定構成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3、系爭規定以總樓地板面積為課徵單位,無法正確評估建築行 為對環境及地方之衝擊,當非屬對人民侵害最小而能達成目的之手 段,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因此違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之財產權云云。 (三)惟查:系爭自治條例第八條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究如何與憲法扞 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表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2782 號) 聲請事由: 為解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聲字第五七 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 十五條規定,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有牴觸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 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裁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而未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有牴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 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准予訴訟救濟,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牴觸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 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 解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 1276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一 ○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實質援用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 八五○號、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實質援用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排除外國 仲裁判斷得與國內判決具有相同之既判力,就外國仲裁判斷及本國 仲裁判斷形成差別待遇,且對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契約自 由造成逾越比例的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侵害憲法第 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程序選擇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安定性原 則不符云云。經查,仲裁法針對外國仲裁判斷另設專章規定,系爭 規定並非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規範依據,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 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梁瑞蘭(會台字第 12416 號) 聲請事由: 為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點 及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二條,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 五七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所適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一百零一年 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點(下稱系爭規定二 )及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二條(下稱系爭 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之自由心證法則規範要件 過於簡略,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將年終慰問金發給對 象限縮為按月支 (兼 )領退休金 (俸 )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 政府退休 (伍 ) 人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 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核聲請意旨所 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葉燿誠(會台字第 12665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第五二七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執更緝嵩字第一五六號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等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 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三年執更緝嵩字第一五六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 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等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現行刑法假釋制度,未將受刑人年齡納入 考量,並建立完善之配套措施,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聲請人之案 件本得宣告拘役而不為,亦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權利 等語。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 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黃純清(會台字第 12767 號) 聲請事由: 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 第二五四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士執卯一 ○三年不罰執字第○○○○七八一九號通知、九月一日士執卯一○三年不 罰執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十月一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 ○○○七八一九號函,未依法定程序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已侵害其受憲 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下稱系爭規定),擴及一般自 然人,實已限制人民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及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 七八一九號通知、九月一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七 八一九號函、十月一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七八一 九號函(下併稱系爭書函),未依法定程序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 致其土地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賣,已嚴重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 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 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書函並非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張隆昌(會台字第 12818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以扭曲、不通、膚 淺、草率等理由駁回訴訟,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 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 五○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 ,以扭曲、不通、膚淺、草率等理由駁回訴訟,有違反憲法第八十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就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判決有無違反 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以及是否適法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就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 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 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王銓鑫(會台字第 12814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 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五次、 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 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三次、第一 四○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 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 六次及第一四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以同一 事由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將拆遷補償之標的限 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乃逾越母法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282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背離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 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背離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 、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 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 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三次、第一 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 二四次、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三次及第一四三 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以同一事由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認再審無理由而 駁回再審聲請之見解,牴觸程序正義原則,並背離系爭規定二保護 消費者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不 符等云云。核其所陳,仍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法 律解釋及適用為不當,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