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3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104 年 12 月 18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3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2 案: 一、聲請人:保證責任臺北市萬華區合作社代表人吳茂雄(會台字第 1066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一一六○號 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 字一一六○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 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之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在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 得稅負擔之基本貢獻。而系爭規定僅容許消費合作社免計所得基本 稅額,排除其他同屬非營利性質、不對外營業之生產、運銷等合作 社,形成稅捐負擔上之差別待遇,無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云 云。核其所陳,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對 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其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 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詳予論 述,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等三人(會台字第 11438 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判 決,與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 八六七四一號函、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決,就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八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七四一號函(下稱 系爭函)、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就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確定終局 判決並未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卻遽以割裂適 用平均地權條例之法理作為判決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 耕地出租人於租約終止時,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就土地增值稅之計 算,應以實際繳納或預計繳納之稅額為準,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函 及系爭判決一、二、三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云云 。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判決一、二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顯非同一法令;而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原因案件中 之系爭耕地,已確定徵收在即,且可預計將來徵收時,出租人無須 繳納土地增值稅,核與系爭判決三之前提事實不同,故雖皆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亦無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黃曉鐘(會台字第 1276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 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二月十日 、三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十九日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一○三年度( 聲請人誤植為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第六號、一○四年度再易字第 二二號民事裁定及同院臺南簡易庭一○四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月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十九日一○ 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一○三年度(聲請人誤植為一○二年度) 再易字第三號、第六號、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下 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同院臺南簡易庭一○四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三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噪音管制法、聲請人多次就前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聲請再審,一再遭法院以已逾三十日為由駁回 ,以及法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上訴有上訴利益逾一定數額之 限制,均顯有違憲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 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又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 上訴尋求救濟,卻未上訴而告確定,未用盡救濟途徑,故均非確定 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 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 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李政雄(會台字第 1263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四四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法令 而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判決不符相關刑事法規有關減刑之立法目的,有量刑不公允之處 ,屬違憲判決而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云云。核其所 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267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背離,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 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意旨背離,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 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 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次、第一三九三次 、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三次、 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二次、第 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三三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所稱「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之規定, 而認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見解,已違背程序正義原 則,背離系爭規定二保護消費者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法律解釋及適用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吳春鑾、吳春敏(會台字第 12728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測量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 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內地字第一○八七六 號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一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 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 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 自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秋合(會台字第 1273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 上易字第三六三號及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及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及第七九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業經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二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適 用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防制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檢察官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非依各 檢察官好惡有不同處置;系爭規定以刑罰報復主義思維對待傷害自 己的病人,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認如曾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即不得予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 見解,明顯違憲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 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許麗珠即全港商行(會台字第 12730 號) 聲請事由: 為自由貿易港區之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者可否供應停靠非自由貿易港區 碼頭船舶之適法性疑義,認交通部及財政部見解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由貿易港區之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者可否供應停靠非 自由貿易港區碼頭船舶之適法性疑義,認交通部及財政部見解不一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處大二 字第一○四○○二八七七五號函通知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 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廖軒毅(會台字第 12769 號) 聲請事由: 為懲處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四公 申決字第○二九七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 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七款及法務部廉政署頒布之廉政工作手冊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一○四公申決字第○二九七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司法院及 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七款及法務部 廉政署頒布之廉政工作手冊,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 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李祖齡(會台字第 12783 號) 聲請事由: 為軍法逃亡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並以保護管束代之,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執保離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有 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軍法逃亡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並以保護管束代 之,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執保離字第一七三號執行 保安處分指揮書,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詹有良(會台字第 12791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法授矯教字 第一○一○一一○二○四○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就是否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裁定 見解有異,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一年度聲字第 三四四九號刑事裁定不法更改犯罪日期,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 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 日法授矯教字第一○一○一一○二○四○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 人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 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八五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於假釋期間更行 犯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一○一年度聲字第 三四四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見解有異,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不法更改犯罪日期,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人認其因於假釋保 護管束期間更犯詐欺罪,經系爭處分書撤銷假釋;惟系爭裁定一於 定應執行刑時,其認定之犯罪日期並非於假釋期間,是確定終局判 決與系爭裁定一見解有異,且系爭裁定二不法更改系爭裁定一所認 定之犯罪日期,明顯違反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就犯罪日期是否於假釋期間所為認事用法及系爭處 分書就撤銷假釋乙事有所不當,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關於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產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二、聲請人:蕭導民(會台字第 12757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執更甲字第八五號執行指揮書,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執更甲字第八五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 ),有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