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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3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104 年 12 月 4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3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30 案: 一、聲請人:王隆昌、江哲銘、陳博雅、王振英(會台字第 1207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俱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主張:(一)聲請人是否該當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非無疑義。 (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將事前未明確表示同意,且未受完足訓練及教示之單次性 、任務性從事公共事務之人民直接視為公務員,並課以與身分公務 員相同之刑事責任,此種立法方式,是否已構成對人民參政權之過 度侵害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對於人民服公職權 之制度性保障,而屬違憲。(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 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核其所陳,聲請人指述其是否該當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主體,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且對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身究係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 何等權利,以及該定義性條文究有何違憲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慶忠(會台字第 12667 號) 聲請事由: 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 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系爭遴選原則),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教育部依據系爭遴選原則辦理聲請 人升等案之過程草率輕忽,賦予行政人員、簽審顧問及審查委員過 大之決定空間,顯見系爭遴選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亦與釋 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判斷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並 未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遴選原則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俊宏(會台字第 12695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六號行政訴 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 六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一一二 號裁定,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系爭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 檢舉而由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七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予以舉發並裁處罰鍰;聲請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以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二所為違規行為之舉發,需經查證屬 實,是系爭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 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系爭規定一並以「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然所稱「逕行舉發」,依據系爭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聲請人 誤植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系爭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之舉發,即所為逕行舉發,應僅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而非適用於民眾檢舉之舉發方式,是系爭規定一逾越系爭規定三之 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事件,則無因 情節輕微不予舉發或當場告知、勸導而得適用系爭細則第十二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違誠信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未察該不法之 行政處分,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惟查 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兩者 均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聲請人:洪長聰(會台字第 12737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號及 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採證有誤,係不法判決而應予撤銷,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 一○九○號及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採證有誤,係不法判決 而應予撤銷,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桃簡字第一○九○號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以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以,證人不實指控,已觸犯偽證罪,證詞卻為法院採信,確定終 局判決係不法無效而應予撤銷之判決。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法令於客觀上發生牴觸憲法之 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曾鴻明(會台字第 1274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 所憑證物及鑑定報告有偽造嫌疑,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九一三號刑事判決,所憑證物及鑑定報告有偽造嫌疑,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係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查扣 證物重複鑑定,有偽造嫌疑,應不具證明力,確定終局判決將之作 為有罪判決依據已違反憲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法令於客觀上發生牴觸憲法之處,且依 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聲請人:蔡賴金玉(會台字第 1270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例,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八四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分 管契約屬債權契約性質,非契約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惟系爭判例 認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限制其物權上之權利行 使,此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本旨 。因此,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使非分管契約當事人之聲請 人,亦受該契約限制而侵害其所有權,且因該限制所無法使用之土 地,聲請人卻仍須負擔相關稅捐,此不僅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故確定終局判決應屬無 效判決等語。惟查本院於本件聲請前,就系爭判例業於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三日作成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 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 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系爭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在案 。系爭判例既經解釋,聲請意旨又未說明該解釋有應變更或補充之 理由,即已不生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凌旭昇(會台字第 12438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 段規定,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 (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 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 四四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事件多次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 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七 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三次 、第一四一七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二二次及第一四二六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 一條第四款規定,且系爭規定二違反男女平等原則,致確定終局判 決予以適用,發生違憲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個案上應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法律見解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規範。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伊娟(會台字第 10902 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案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返還存款、確 認交易無效及其聲請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 三二二四號裁定、第三四三三號裁定、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 、第一六八七號裁定、第二六七五號裁定、第三○○五號裁定、一○一年 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2、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刑事 裁定、台聲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八號裁定、第二三四號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 度抗字第三三三號刑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5、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 裁定、一○○年六月十七日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一○○年七月六日 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年度訴字第四○○ 號民事裁定、一○○年九月三十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7、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一○○ 年三月三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 二四號刑事裁定、小上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聲再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年度豐小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 、一○○年度豐小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等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及就上開法 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進行實質審理程序、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管轄錯誤、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情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案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交付審判、請求 返還存款、確認交易無效及其聲請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第三 四三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第一六八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 、第二六七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第三○○五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六)、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七);2、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八)、台聲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九);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十)、第二三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一);4、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 二)、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三); 5、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一○○年度抗字第 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四)、一○○年六月十七日抗 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五)、一○○年七月六日 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六)、一○ 一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七);6、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一○○年度訴字 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九)、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十一);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二)、 一○○年三月三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十三)、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二十四)、小上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五) 、聲再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六);8、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年度豐小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一○○年度豐小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二十七)等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及就上開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及進行實質審理程序、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管轄錯誤 、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情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十、十一、 二十三、二十四提出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一、二、十二、十三,以 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並曾就系爭裁定十八提出抗告,業經系爭裁 定十四以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部分廢棄、部分駁回;2、 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十四提出再抗告,業經系爭裁定十六以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二十 五以上訴不合法駁回;3、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十五、十八 、十九、二十一、二十七僅係命其補繳裁判費、提出律師委任狀或 補正訴之聲明之中間裁定,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二十 二、二十六為確定終局裁判(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之駁回理由未敘明要件、筆錄 譯音係偽造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相關處分書引證違反法理、經驗 原則,與檢察官未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違反刑法及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 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核其所陳,聲請人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倪國煙(會台字第 12718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以聲請人逾越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中段所定之法定期間駁回訴訟,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 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 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 一五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 以聲請人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中段所定之法定期 間駁回訴訟,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 訴論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係爭執因法院認定聲請人已逾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中段所定之自其事由發生時起算三個月內 之法定期間而駁回訴訟,但聲請人主張同法所規定之自知悉時起算 ,究應包括自知悉法規之變更或司法院公布之大法官解釋之時起算 云云,僅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論,並未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 理。 一○、聲請人:林瑞富(會台字第 1274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等,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 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及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第七二七號及台聲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 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等,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一 ○四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最高法 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第七二七號及台聲字第九六○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四、五),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 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 例將「動態執行職務」過程中,一切訴訟指揮違反公正、公開、中 立、合理與論理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的「偏頗不公」行為合法化, 侵害人民訴訟權並逾越三權分立之司法權限,故已違反上開憲法規 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指摘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確定終局裁定三、四、五 聲請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三、四係以原因事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對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終局裁定五則以確定終局裁定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 請再審非有理由而駁回,均未適用系爭判例,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郭大瑋(會台字第 12749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 三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刑事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四次及第一四三三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 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善盡調查事證義務而以詐欺罪相繩,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侵害人權與司法受益權云云。核 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法 令於客觀上發生牴觸憲法之處,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有關統一解釋法令部分,聲請 人並未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劉靜之(會台字第 12705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 ,所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部退二字第一○一三六三○三 八○號、一○三年九月一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八七九八二○號書函及退 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及 第七二五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 ○五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九日部退二字第一○一三六三○三八○號(下稱系爭函一 )、一○三年九月一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八七九八二○號(下稱 系爭函二)書函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 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 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及第七二五號解 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因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四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 向銓敘部申訴取消不准拆單避扣之規定,並請求釋示何以領一次退 休金及月退休金兩者就扣取補充保費有所差別待遇,經銓敘部以系 爭函二回復聲請人申訴,謂依據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一明文規定,退 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每人僅限開立一戶(即一筆),無法同意 聲請人所為改分多筆儲存之申請;並認凡單次支領退休公務人員優 惠存款利息超過系爭規定二之標準,皆應繳交補充保險費,而支領 月退休金因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自不生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問題,而 認聲請人係誤解法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應為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三公審決字第三一三號復審決定,認系 爭函二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號裁定認系爭函二非行政處分,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確定 終局裁定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聲請人未經 訴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而以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予 以駁回。聲請人乃認系爭函一、二及系爭規定不准拆單,與其他因 身分受領國家補貼卻得不扣補充保險費顯不公平,違反憲法平等原 則,且僅依系爭規定限制其權利,逾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釋字 第七二五號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函 二是否為行政處分所為認事用法不當,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系爭函一及系爭規 定因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彭勝村(會台字第 12715 號) 聲請事由: 為退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 決,及其所適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 日輔養字第一○三○○八七六三一號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新北處字第一○三○○一四四九八號函,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及刑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五四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輔養字第 一○三○○八七六三一號(下稱系爭函一)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一 ○三年十二月十日新北處字第一○三○○一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系 爭函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刑法第八十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 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退輔會申請安置就養, 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獲安置就養;後經退輔會於一○二年間查知聲請 人曾犯貪污罪經法院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乃依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系 爭函一核定溯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聲請人之榮民權益。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系爭判決以系爭函一僅具系爭規定所生法 律效果之確認性質,亦與追訴時效無涉,以及系爭函二業經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因屬另案問題而未審究予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並逾期未 為補正而告確定,顯屬未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尚非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 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四、聲請人:趙鎮安(會台字第 12562 號) 聲請事由: 為離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 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號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 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再審期間,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裁定 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年度 再字第四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審理部分)駁回;嗣聲請人 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一○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一○○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以抗告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 人復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系 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四二 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聲請人 屬軍職退役轉任公職人員,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 規定,將聲請人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轉任新職,不應適用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然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等憲法上基本原則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係 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重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王志健(會台字第 12679 號) 聲請事由: 為退除給與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五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所適用 之國防部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四三)樽桐字第六八一號令, 牴觸法律及違反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退除給與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 度裁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國防部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四三)樽桐字第六八一號令(下 稱系爭命令),牴觸法律及違反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六四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三七○、一三八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指摘系爭命令並非法令,未計年資而以核准離營時階 級為依據,發給一次固定退役金,違反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違法 違憲等語。核其所陳,仍泛言主張系爭命令違法違憲,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復查確定 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王銓鑫(會台字第 12734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二項「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五次、第 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 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 ○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 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四次及第一四二六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以同一事由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照顧原眷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目的之一, 上開條例無制定得剝奪原眷戶補償權之條目,亦無從推論立法機關 授權限制原眷戶補償權益之內容及範圍。系爭規定無明確授權而限 制原眷戶拆遷補償,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會台字第 1274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 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六 九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既非法律、亦非判例,豈 可作為判決之依據,且系爭決議作成於本件原因借貸事件發生時日 之後,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決議對於聲請人原因事件應 無適用之餘地,確定終局判決引為判決之依據,不無違法又違憲; (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決議作為聲請人敗訴之理由,然該決 議之引用,並非兩造當事人任一方所提出,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涉有違憲云 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湯成村(會台字第 12623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 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 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 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 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 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 ○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 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 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三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 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 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意旨,應屬違憲無效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 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逾越法律授 權而違憲侵害其何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第 12684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 聲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認事用法當否 ,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郭上源(會台字第 12700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 第一六六六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未規範所謂「有關機關」及「查證屬實」應如何認定 ,亦未說明「有關機關」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見解歧異時應如何認定 事實,又未載明教師不服有關機關所為之事實認定、教評會審議或 主管機關之處分時,應如何提起救濟,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云 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陳仙香(會台字第 1271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 八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民事判決 ,就「遺產未分割前,個別繼承人是否得就其應繼分行使權利等」見解歧 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 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 第九一一號民事判決,就「遺產未分割前,個別繼承人是否得就其 應繼分行使權利及公同共有繼承人是否得就其應繼分行使權利等」 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 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呂蓬仁(會台字第 1275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 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 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 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 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 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一○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嗣經同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應認同 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八次、第一四二○次、第 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二次及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 定未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授權而規定補償金繳回事宜,已違 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系爭判例認未公開 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已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而侵害人民司法救濟權 ,有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客觀具 體指陳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謝振鎰(會台字第 1270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 相關法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牴觸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二三次、第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二 九次及第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核其所陳,仍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未詳查案件事實及審酌聲請人所 提證據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 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亦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高光宏(會台字第 10297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 七一五一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刑事判例( 該判例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 五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下稱系爭判 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 例不當限縮刑事被告聲請再審之範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 所保障之訴訟權;實務見解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解釋模糊不清,有予以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關 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泛言指摘系爭判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 明系爭判例有如何違憲之處;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並未陳明確定終 局裁定與他審判機關之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 規定,均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黃鈞(會台字第 12527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及一○四年度裁字第 一○九號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 一三一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 及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九號再審裁定(後者為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下與確定終局裁定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1、本案衛生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施作,本可選擇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及對聲請人之權益損害最少之二五五巷第三、五 、七號屋與第二、四、六號屋各自施作排水設施方式,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竟不為此選擇,而恣意認定聲請人屋後之違章建築已妨 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並進行 拆除。2、違法建築物與合法建築物二者就促進追求公共衛生之公 益目的達成並無不同,系爭法令使違法建築物淪為恣意分類下之犧 牲品,亦未實質審查該違法建築是否已有妨礙公共衛生之情事即查 報拆除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 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魏再團(會台字第 12580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顯與醫師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一條等規定不符,致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顯與醫師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等規定不符,致有 違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請依法 釋示被告等有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而侵害人民權益,及 2、 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致牴觸憲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 執,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張進棋(會台字第 12751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五號行政 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三九號裁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 第一五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三 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 決認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判 決聲請人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見解違法違 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竣唐(會台字第 1274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 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 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四二號令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七○四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 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 字第九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 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四二號令及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七○四號令(以下併稱 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次、 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無視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第 二百三十七條之規範意旨,未區分公司解散與公司合併之差異性, 逕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仍有就未分配盈餘申報與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義務,違反所得稅法中之所得概念,與平等原則有違;2 、系爭函令之適用結果,將申報與繳納義務轉由合併存續公司承擔 ,乃無視所得稅為週期稅之性質,若虧損實現於公司合併之後,將 因無法盈虧互抵而形成對財產權過度侵害,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云 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 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 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九、聲請人:黃淑貞(會台字第 12417 號) 聲請事由: 為毀損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二十九號之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四 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之研討結 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座談會結果,將系爭規定所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擴張至強制執 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使債務人於該期間內失卻其對財產之處分權, 亦使社會經濟發展處於停滯狀態,係過度限制債務人之財產權,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另各級法院亦見不 適用系爭座談會結果之判決,惟確定終局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援 引系爭座談會結果,而予聲請人不利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云云。 (三)惟查:系爭座談會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據, 與最高法院決議之作成有法令依據,且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者 不同,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 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部分,聲 請意旨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泛稱違憲,尚難謂已針對該 規定如何與憲法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表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孫中亭(會台字第 12512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四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 一字第七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四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國防部採詐欺之行政程序,強迫聲請人移地居住 ,並使聲請人錯誤處理其應得之財產,牴觸憲法第十條遷徙自由、 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所 闡釋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 字第七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以 國防部片面偽造之詞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裁判,即有枉法誤判之嫌 ,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六條訴訟權等規定云云。核其所 陳,仍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