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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3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104 年 10 月 30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3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6 案: 一、聲請人:陳忠貴(會台字第 1249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號 民事裁定,違背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 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 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背家事事件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合法抗告後,依據系爭規定,原裁定效 力應即停止且無執行力,故確定終局裁定對其實施強制執行已明顯 違法,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分 ,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羅盛垣(會台字第 12522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一 號刑事判決,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 規定,有致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致其憲法上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 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所犯殺人等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確 定終局判決卻未適用系爭規定予以減刑,後因其自行提出聲請,始 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損 害其原本得提早聲請假釋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邱黃博(會台字第 12698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 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一○四年度聲再 字第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 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在上訴二審之期間內,撤回上訴,使 系爭判決因而確定(系爭裁定理由欄三(三)參照),系爭判決自 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復查本件聲請 人本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然其所提抗告因已逾 法定抗告期間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九六一號刑事 裁定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亦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王兆基(會台字第 12662 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與最 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刑事 裁定,對審判權歸屬問題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發生 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 五號裁定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台 抗字第二四七號刑事裁定,對審判權歸屬問題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核其聲請意旨,係指摘: 1、檢察官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 法律竟未明定其救濟途徑。 2、證人保護法完整適用性不足,竟成 為案件量刑輕重之標準。 3、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並無明文 限制不許行政救濟,確定終局裁定卻以之剝奪人民行政訴訟之權利 云云。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係認該抗告案核屬刑罰案件,並未對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表示其見解,核與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刑事裁定, 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不生見解歧異之問題 。其餘所陳,均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 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周本錡(會台字第 12671 號) 聲請事由: 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未於條文中區分「董事」與「當然董事」,致主管機關依該 規定一併解除人民之「當然董事」職位,應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 二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 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於條文中區 分「董事」與「當然董事」,致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一併解除人民之 「當然董事」職位,應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 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更二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以上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應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四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系爭規定所稱之「全體董事」有無包括「當然董事」,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認為既使系爭規定涵蓋「當然董事」,亦違 反比例原則等情,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沈岐武(會台字第 12689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 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 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第一四○六次、第 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八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 爭規定之死刑法定刑已不合於國際公約所建立之普世價值,有違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等規定,亦違反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 會等相關解釋及報告意旨。另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 及第四七六號解釋雖認死刑合憲,惟時空環境已有變遷,有重新檢 視之必要。2、人民之生存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歐洲人權公 約、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一再揭示生命權之 重要性及生存權之傳統意涵;況如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已能 為低額之財產法益為憲法解釋,卻未能對重要之生存權為之,此不 同判準實難合乎體系正義。3、對生命權只能「限制」不能「剝奪 」,然系爭規定之死刑乃剝奪人民之生命權,已牴觸憲法第七條平 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 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六條等規定。4、執行死刑對聲請人基本人權之侵害具不可回 復性,且顯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 分等語。 (三)查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 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併稱兩公約 )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 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 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 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 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為憲法原則,爭執應參照兩公約及聯合 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之死刑法定刑違憲等語,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聲請人:鄭添貴(會台字第 1266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三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 度聲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時, 未一併告知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向賠償義務機 關為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文件,使聲請人於繳交裁判費後仍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 度國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且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聲請人又另行繳交抗告費用。系爭 裁定一駁回聲請人就退還前開裁判費之聲請,有違憲之疑義云云。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會台字第 12706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及管轄法 院之檢察官未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及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未依同法第 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已改變,只要經 再審程序即可撥亂反正,然聲請人幾經請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均 未依前揭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再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刑 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 既非當事人,即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其縱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非得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沈家玉(會台字第 1259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國簡上字第四 號民事判決、一○三年度中國簡字第九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適用之具有多 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 國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一○三年度中國簡字第九號民事簡易判 決,所適用之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中國簡字第九號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一○四年度國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駁回, 是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國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在法律未明文禁 止之情況下,限制同時擁有西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者,僅 得擇一資格辦理執業登記,已妨礙具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之工作權 以及民眾知悉相關資訊之權利,有違憲之疑義云云。核聲請意旨所 陳,僅係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黃純清(會台字第 12640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自字第四 三號及一○四年度審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 度審自字第四三號及一○四年度審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 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 及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八次 、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八次、 第一四○一次及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交 付審判及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應予以受理云云。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 ,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 求救濟,卻未上訴而告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 判;且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亦難謂其聲請具有 原則重要性,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王錦榮(會台字第 1267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下稱系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 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逾期未 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自不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 四二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三 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謂:因最高法 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致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而經系爭裁定以欠 缺訴訟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二、聲請人:李明輝(會台字第 12687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刑事裁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一 九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因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修正 ,致聲請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增加,認檢察官指揮刑 之執行有所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 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 告尋求救濟,卻未提抗告而告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 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三、聲請人:林瑞富(會台字第 1271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一 四九號及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 北簡聲字第一四九號及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 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 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 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簡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本意乃 專指「執行職務」本身,惟系爭判例將該規定中之「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只限於範圍小且發生少之「特別利害關係」及「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然此二者均係審判前、未執行職務前之事項,並非 執行職務本身,故不合文義解釋、文理解釋及立法本旨解釋。又系 爭判例認,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見解形同包庇不法、不公正指揮訴 訟,而其亦包括閱覽並影印卷宗之准駁、證據調查與否在內。準此 ,系爭判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三權分立 之司法解釋權限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判 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顏抄煩(會台字第 12721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二八八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六八號刑事 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雲院通輔字第一○ 四○○一○四五二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六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雲院通輔字第一 ○四○○一○四五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裁 定一、二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屬未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系爭 函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何牧珉(會台字第 12690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第三款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 五五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下稱系爭 規定一)、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生抵免 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四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系爭規定一空白概括授權大學訂 定學則,且所定學則僅需送教育部備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 爭規定二關於學分採認抵免事項,就學士班與碩博士班學生間、入 學前與入學後修習課程間,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有牴觸 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 (三)惟核聲請人所陳,關於系爭規定一,就大學本於大學自治並依系爭 規定一授權而訂定學則,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之處;關於系爭規定 二,就修讀不同學位之學生,及修習課程時間不同者,何以為差別 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均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邱德修(會台字第 12699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處分及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抗字 第一三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三○ ○號、第一六○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處分及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二年度勞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 三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三○○號、第一六○四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一 ○一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按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均以抗告為有理由而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自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具有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合法公務 員,聲請人所屬之華南商業銀行所為之申誡及考核處分應屬公法事 件,確定終局裁定認應屬私法上之爭議於法不合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