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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9 月 25 日大法官第 143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63 案:
一、聲請人:洪耀堂(會台字第 12514 號)
聲請事由: 為區段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所適
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中關於「情況特殊」部分之規定,使
抵價地總面積由百分之五十縮減為百分之四十,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惟「情況特殊」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究為何指
,法無明文,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其意義難以理解,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預見,亦不能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2、系爭規定將全部被徵收土地一律以抵價
地比例為補償計算基準,未依被徵收土地面積大小、坐落位置或土
地可利用性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且
抵價地面積、價值與原土地差距甚大,亦與補償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核其所陳,關於法律明確性部分,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中關於「情
況特殊」部分有何意義難以理解,使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且不能經
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為具體敘明;其餘部分
僅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補償相當原則之疑義,亦未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巫周美麗(會台字第 1123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
及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函釋
,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本件聲請人巫周美麗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所適
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
號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函釋(下
併稱系爭函釋)有違憲之疑義,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聲請解釋。查系爭
函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業經本院大法官就另案作成釋字第七○五號解
釋,本件聲請核無再作解釋之必要。惟依本院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意旨,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
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
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
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
力』,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審
理要件,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為釋字第七○五號解釋效力所及,聲
請人自得持以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三、聲請人:黃千玲(會台字第 12600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公益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
三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
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七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公益
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四
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及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陳稱系爭規定一恣意為差別待遇
,且非屬最小侵害之手段;系爭規定二未明定調閱文件與訪談人員
之範圍,且未規定應訪談受處分人以給予必要協助,又限制受處分
人閱覽卷宗等權利;均已違反上開憲法原則而侵害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應考試與服公職權及程序基本權等語,仍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628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抗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五三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第五二
六號、第六三五號及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
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五三號、一○一年度台抗字
第三六五號、第五二六號、第六三五號及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
七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
裁定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
一五次、第一四一七次及第一四二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其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未依科刑判決先後
確定時間為之,依系爭規定提起救濟又遭無理由駁回,致人身自由
、訴訟權受有侵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張昭暐(會台字第 12541 號)
聲請事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義字
第三七七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刑期之計算,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未適用行為時舊法得報許假釋出獄之規定,與刑法
第一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第二條之從舊從輕原則相違背
,顯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執更義字第三七七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刑期之計算,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未適用行為時舊法得報
許假釋出獄之規定,與刑法第一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第二條之從舊從輕原則相違背,顯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法院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郭儀風(會台字第 1255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再審裁
定及同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八號裁定,違法違憲,完全置憲法賦予
人民之權利於不顧,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三
一四號再審裁定及同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八號裁定(下合稱
確定終局裁定),違法違憲,完全置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於不顧,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聲請意旨所云,僅
係就法院應如何適用訴願法第九十條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為爭執,
以及泛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法令,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一語道及;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
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吳石松(會台字第 126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
,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
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
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
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二九次及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平(會台字第 12079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
一六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
字第三○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1、以
票面利率計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不當擴張淨所得額,侵害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九條
量能課稅原則;2、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所形成之「財稅差異
」,欠缺正當性,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實質課稅原則;3、將溢價債
券之購售視為證券交易,進而否准聲請人自票面利息攤銷溢價成本
,不當擴張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文義範圍,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
稅法定主義;4、非依據典型之經濟事實,將溢價債券之購售行為
實質類型化,違反推計課稅合憲性審查基準及租稅公平原則;5、
無正當理由而予債券溢、折價攤銷差別待遇,違反割裂適用禁止原
則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6、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
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等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九、聲請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金鎮(會台字第 12658 號)
聲請事由: 為廢止啟用許可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
○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臺灣省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
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臺灣省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裁
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九○號及第二○九一號裁
定之法官有所重疊,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確定終局
裁定違法無效,訴訟程序應無時間限制。且聲請人五年來就本件廢
止啟用許可事件抗告不斷,其訴訟期間應不中斷。因此,聲請人係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未逾越系爭規定之五年期間,是就此請求
釋疑。2、系爭要點已於凍省後停止援用,有臺灣省政府(八八)
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可稽,然臺中縣政府(現為臺中市政府
)援用系爭要點以撤銷土場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該
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故亦就系爭要點請求釋疑等語。惟查,系爭要
點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
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嘉義市議會(會台字第 12267 號)
聲請事由: 為嘉義市議會與嘉義市政府,就其職權上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所持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
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一詞,於
承租人為同一時,究應依個別租約期間或總租約累計期間而為計算
,進而影響該情形是否需經民意機關同意始為合法,滋生爭議,聲
請統一解釋。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其與他機關對同一法律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黃照岡(會台字第 12594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刑
事判決,遽以舊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將數罪併合處罰,而未依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論處,顯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一三號刑事判決,遽以舊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將數罪併合處罰,
而未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論處,顯有違反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
就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按
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認上
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解釋,核其
所陳,仍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
之客體。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蕭璇璣(會台字第 1265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
八五號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同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一)有關民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意旨,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
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同法院三十一年度決
議(一)有關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應認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
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究應何時
起算之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三、聲請人:張文俐(會台字第 1265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店小救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二百八十
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三年度店小救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僅空言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以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
人就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抗告而告確定,非
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鍾文智(會台字第 1264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
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
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乃在規範上市之有價證券交易禁止
之行為,確定終局判決以之處罰取得當時尚未掛牌上市,而於嗣後
始掛牌上市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比例原
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吳文獅(會台字第 12525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
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二十五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
條等規定,違反裁量權行使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
字第六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聲請
人誤植為最高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裁量權行使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系爭判決意旨,認定本件屬私權爭執而非為行政法院權
限所得審查之範圍,逕予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訴,已實質侵犯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與比例原則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牴觸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
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李憲佐(會台字第 12637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第一三
九二號、第一八五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一○三年度訴更二字第八二號裁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
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第一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九六
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一三九二號、第一八五五號
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三年度訴更二字第八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
第一一二五號(下稱系爭裁定二)、第一一二○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
六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六
八三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
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上訴時追加聲明。關於追加聲明部分,經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二以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駁
回;關於上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追加聲明
,就追加聲明部分,案經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
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就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
範圍部分,案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
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另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
旨復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與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駁回
聲請人「撤銷銓敘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部退二字第○九三二三
四八○四七號退休核定函,並重新核定月退休金」之主張,置聲請
人退休生活應受保障之權利及訴訟權於不顧,且系爭規定關於訴訟
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追加部分,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云
云。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乃泛指確定終局裁定
一適用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有違憲之疑義,僅係
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林永德(會台字第 12646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所適用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七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將舊公務人員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年資
限制,提升至法律位階規定之,未增列「但目前退休再任公務人員
尚未退休者,則不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之條款;且既已同意退
休人員再任公務人員,即應保障其退休等之權益,系爭規定限制重
行退休之最高採計年資,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有違憲法之保障等語
。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八、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2661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
○五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形
同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
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之爭議置之
不理,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王錦榮(會台字第 1266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
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及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及第五二○號民事
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
四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
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七九次、第
一三八三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二三次、第一四二七次及第一
四三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核本次聲請所陳,係爭
執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認定標準未臻明確,致人民聲請訴訟救
助遭駁回顯有違憲等語,尚難謂已就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聲請人:許雪卿(會台字第 1257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
六二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
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及承購市有房地申請書准予承購,且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就申購土地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
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
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
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
、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
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承購市有房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准予承購,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申購土地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因申請承購花蓮縣花蓮市
市有房地,經花蓮市公所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花市財字第一
○一○○二四六○號函拒絕,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經確定終局裁
定以該函為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
而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人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花蓮市公所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以系爭規定及系爭聲請書僅具要
約效力,並非實體法上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欠缺關於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予以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花蓮市未就市有財產管理制
定自治條例,即應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準用系爭自
治條例全部條文,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據系爭規定及系爭申請書,
聲請人既提出承購花蓮市市有土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
釋,於符合申購法定資格條件後,即應准予讓售或訂定買賣契約且
花蓮縣其他鄉鎮適用系爭自治條例均可承購相關土地,而花蓮市前
市長亦口頭允諾讓售,花蓮市公所拒絕讓售未確實準用系爭自治條
例,乃選擇性適用,欠缺一致性及公平性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就聲請人是否得逕依系爭規定及申請書即得承購市有土地及
土地管理機關有無負有應核准出售之義務、有無裁量權等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主張承
購市有土地為公法事件,而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為私權關係,與釋字
第五四○號解釋之意旨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異等語,亦未具體
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間,究係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及其見解
有如何相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
規定,均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蘇品睿(會台字第 1254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九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僅從形式上觀察,而認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缺漏
審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非法定程序越區搜索、採用違法取
證之監聽譯文及調查筆錄未經製作人簽名等非法證據,有牴觸憲法
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2)
確定終局判決以違法監聽之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聲請人當初不諳相關法律規定表示沒
意見,確定終局判決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率為有罪判決,而未詳查證據有非法或不當取證等情事,影響真實
之發現,有牴觸憲法保障受公平審判權利之疑義。核聲請人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會台字第 1260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
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土地法第十條
等規定,依法申請登記占有私有土地,並檢附憑證,請求確認因時
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確定終局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憲法
第八十條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等規定,侵害人民應有權利云云。核
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62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
號及一○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
字第三八五五號及一○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牴觸
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
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
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及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
由駁回而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
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四一五次、第一四一七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仍
係指摘法院定應執行刑不符合刑法有關規定而為不當,並未具體指
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應受臺灣高等
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號及第一四號刑事裁定(按聲請人曾就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及
第一五三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之拘束,亦未指明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與其他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
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
均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陳光著(會台字第 1264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一
日台孝字第一○四○○○四一○六號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台孝字第一○四○
○○五九三九號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與同院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
八點規定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
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一日台孝字第一○四○○○四一○六號及同年六月十八
日台孝字第一○四○○○五九三九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
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
與同院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之見
解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及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以其犯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因其犯罪有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則不應視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
字第一二○六號刑事裁定所涉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一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
決,就其犯罪是否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背法令之處,聲請最高
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以系爭函依據系爭決議一認無違
背法令情事予以駁回,聲請人乃認系爭決議一與系爭決議二之見解
及系爭規定有異,有違背法令進而影響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
九條定其責任分數之計算標準,違反一事不兩罰,牴觸刑法第五十
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四百五十八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函均非確定終
局裁判,系爭決議一、二及系爭規定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林淑華(會台字第 1250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一號
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教育部八
十年四月十日台(八○)人字第一六一○七號函檢送之「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第十五條、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第四○五號解釋,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國
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一○三年度重上國
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教育部
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台(八○)人字第一六一○七號函文檢送之「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
第十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八號、第四○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規定及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僅係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及解釋,使未經國家考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現任職員,得違
法任官、支薪,已破壞考試任官制度,並侵害聲請人升遷權利,亦
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第八十五
條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
則;又確定終局判決否准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違背司法院釋字
第四六九號解釋之意旨,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就系爭規定及解釋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游淵凱(會台字第 12636 號)
聲請事由: 為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一事,認法務部矯正署就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十九條及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聲請人
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一事,認法務部矯正署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及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聲請人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與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見解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陳彥宏(會台字第 1265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而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嚴格證明法則而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
前曾據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及二,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
摘系爭規定一「意圖性騷擾」過於模糊,「不及抗拒」係瞬間動作
舉證困難;系爭規定二僅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未定證明依
據、方法及應至毋庸置疑或超越合理懷疑程度;均已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等語。惟尚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有何違反
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至就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認為以今日國
民教育及知識水準,應刪除「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具結」之規定,
藉使其同須面對偽證之制裁;須於原告與被告武器對等且同為證詞
負責,始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等語。惟就此項基於年齡所為差
別待遇之規定,究有何不合理而違反平等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基本權
利之處,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羅榮鎰、羅榮晶、羅榮漢(會台字第 12592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三四六號裁定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九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四一五七二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及第
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
三四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
,所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
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三○○
八四一五七二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三八九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
財產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有使
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系爭函不當限縮都市計畫法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致聲請人
無法抵繳遺產稅,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命令不得牴觸
憲法或法律之規定等語。
(三)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自不得以系爭判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2、至系爭函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都
市計畫法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如何解釋,並泛稱系爭函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毛吳鶴(會台字第 11732 號)
聲請事由: 為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
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
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
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嘉義市興辦公
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於徵收土地時,對地上違建物一律不予補償或發放救濟
金,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憲法第十條居住權
及第十五條財產權。2、系爭規定無正當理由對合法與違法建物為
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立法前已存之違建物,係
基於信賴基礎、具有信賴表現,且該信賴值得保護,然系爭規定未
設過渡條款,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空泛指摘系
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表明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廖志.(會台字第 11921 號)
聲請事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
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
○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
理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二十點(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修正
為第二十一點)規定,專案考績免職有其法定程序,其中並無上
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得以介入之法律明文,故系爭規定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所屬機關之薦任以上人員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明
定由法務部處理,已牴觸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
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服公職之
權利。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不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實質架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十四條第七款等規
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法律
優位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核聲請意旨1所陳,仍僅泛稱系爭規
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表明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至聲
請意旨2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楊岫涓、劉泓志(會台字第 1260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國簡上字第六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國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ㄧ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
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者強制律師代理,實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惟查
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呂綉英、黃水花、王呂房、劉李燕春、李進龍、劉守方、陳萼華、曾
陳喜代、楊雪蘭、張京華、王藹如、曾邱貞美、張李秀麗、郭長齡、
魏桂香(會台字第 12649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
○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
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議
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
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1、系爭規定以辦理認證與否為差別待遇之標準,卻未見任何
可資支持此項差別待遇之理由,亦未區別未同意改建之原因為不同
之處理,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2、系爭解釋僅從憲法第七條解釋系爭
規定,而未一一具體審酌聲請人於前次聲請解釋時所主張之所有違
憲事由,確有缺漏,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
解釋部分,僅係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惟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處,難謂
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
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
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葉澤椿(會台字第 1255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侵害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
明確性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就同一事由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關於「法院認
為有必要者」部分,係高度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未能明確規範,致
個案適用上產生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非
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之最小侵害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李秀綿(會台字第 12596 號)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裁定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五八號函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十九條、法律明確性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五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
第三五七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
簡上字第二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
條、第十九條、法律明確性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三號(下稱確
定終局判決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二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
確定終局判決二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關於營業用
房屋應按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稅部分,未明確規定「營業用」之定
義,亦未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且具有營業行為之合作社,
性質上屬於公益社團法人,與營利事業有別,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
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判例作為「營業用房屋」之認定
依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
稅原則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函及系爭判例
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五、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2632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
七日桃地籍字第一○四○○一七四一八號函,引用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三三號令及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
一○四年五月七日桃地籍字第一○四○○一七四一八號函(下稱系
爭函),引用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三三
號令及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
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後,認發生法院未予斟酌之新事證,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惟系爭
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其餘所
陳,僅係泛稱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造成其權利受有侵害,
並未指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蘇建維(會台字第 1260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
字第二三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
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認『同一罪名之
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
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顯已割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主張系爭決議割裂適用法律,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對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究如何產生侵害,進而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
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張簡文榮(會台字第 12647 號)
聲請事由: 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違法羈押,向該署聲請賠償,經該署以
聲請已逾時效為由予以駁回,乃認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時效期間之規定,有
牴觸同法第二條、第三條及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違法羈押,向該署聲請賠
償,經該署以聲請已逾時效為由予以駁回,乃認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時效期間之規定,有牴觸同法第二條、第三條及憲法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
之疑義;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亦未指陳有何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人謝明星(會台字第 1265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與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九二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五六號判決所
適用之處罰條文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
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一號、第九二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五六號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不同,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
局判決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等規定,對自然人處以刑罰
,與系爭判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條及營業稅法第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對公司法人予以處罰,二者針對相同原
因事實卻適用不同之處罰條文,有見解歧異之情形云云。經查,聲
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為
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執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另查,
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於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
人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
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林暐峰(會台字第 12589 號)
聲請事由: 為兵役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兵役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百二十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之見解有
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
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
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兵役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
○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體位區
分標準表第一百二十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
人因接受徵兵檢查經核判為替代役體位,卻未加註不得劇烈運動,
致聲請人須接受基礎訓練而有損害身體健康之虞提起行政爭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臺北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系爭規定一僅區分常備役、
替代役及免役體位,並未就替代役及免役體位進一步分級,致使替
代役一律須接受基礎訓練,且系爭規定二所定膝關節損傷之認定標
準,逕以大腿周徑差異二至四公分之範圍,未進一步認定膝關節無
法劇烈運動應認定為免役,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牴觸憲
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之體位
認定、徵兵檢查程序有無瑕疵、是否應加註不得劇烈運動等文字等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平等原則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主張確
定終局判決未能基於完全評估事實加以判斷,與系爭判決就判斷瑕
疵之見解有異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並非不同審判機
關(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第 1260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
,均因系爭規定而一再被駁回,是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舉證其受
損害之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兩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係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一、聲請人:呂印子(會台字第 1256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戒
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二年度聲戒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
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處大二字第一○四○○一
七二四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及提出或敘
明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於一○四年七月七
日再次提出補正聲請書,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
,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呂蓬仁(會台字第 1260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
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
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
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
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
九二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八次、第一
四二○次、第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二九次及第一四三二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依公營事業移轉條
例之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僅擁有須否補償之事前審核權,而系爭規
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預留補償金之事後追繳權,係增加母法所無
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判例認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宣示之違法判決仍屬有效之見解,
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尚難
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王建中(會台字第 12633 號)
聲請事由: 為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八六
號支付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促
字第二二八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
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得就
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提起異議,尋求救濟,卻未提起異議而告確定,
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姜蕙琳(會台字第
12114 號)
聲請事由: 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所適
用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五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母法關稅法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
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
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而系爭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
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
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
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使與交易
條件無關之權利金與報酬亦應計入完稅價格,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
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中與貨
物「有關之價款」之用語,文義與適用範圍不清,牴觸法律明確性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指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使與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
與報酬亦應計入完稅價格,違反母法授權範圍,因而牴觸租稅法律
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意義難
以理解、受規範者難以預見、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因而牴觸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游黃貝(會台字第 12677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
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
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為判決依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不許兩造言詞辯論,侵害聲
請人之訴訟權及婚姻自由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柯美雲(會台字第 1257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租金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
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一○四年
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
條之二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六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等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租金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四二號、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後者下稱再審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六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等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民事判決為本案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
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
定),認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始知悉買賣之事實者,依法不得為優先
購買權之行使,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更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二
四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及第二六七八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一○八號、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二一五四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及台上字
第一○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等之見解相
違,認本件聲請人依法取得之優先購買權應不因租賃關係事後遭終
止或屆期而隨同消滅,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
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且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
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何況本件聲
請並未於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李豐裕(會台字第 1265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總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四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總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系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確定終局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為地政士並專研地
政法令,僅因系爭規定致其提起再抗告時,仍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係限制再抗告人資格及提起再抗告之訴訟權,侵奪未委任或
選任具律師資格者之人民,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顯屬違憲
等語。核其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限制其訴訟權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林天來(會台字第 12612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一
○一○一三九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
一七九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裁定,所適用之教育部一○一年五月七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一○一○五
○八五四二號函,違反法秩序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
院臺訴字第一○一○一三九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教育部一○一年五月七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一○一○五○八五四二號函(下稱系爭函)
,違反法秩序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就聲請人退休年資之採計,與臺北縣
政府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府人一字第二九○六九七號敘薪通知書不
同,致聲請人退休年資縮減,有違法秩序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與其他基本人權云云
。惟查系爭函係教育部就聲請人申請退休所為之個案函復,並非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況該函並
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陳志軍(會台字第 12673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聲再
字第八九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原得
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
然因其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前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何牧.(會台字第 12558 號)
聲請事由: 為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法令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
第八九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裁定,
及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確定終局裁定空言指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理由不具體、
不合法而逕行駁回,嚴重侵害人民訴訟權而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
(2)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諸如:對於軍事教育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立法意旨之見解與事實相悖,並顯與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一條相牴觸;未查明審究,駁回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之訴理由矛盾,且為無理由之差別待遇;縱容國防部
以行政裁量操弄考選與甄選的員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等。(3)中華民國一○三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5. 規定「曾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
書,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
及工作權,對後備役軍官施以無理由之不平等不利差別待遇,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4)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兵役法第十一條及軍事教育條
例第五條將軍人考試任用權完全授予國防部,而不受考試院之任何
監督,違反憲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
否,並泛稱上開法令違憲,尚難謂已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鄭明仁(會台字第 12682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
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
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二九號刑事判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三三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仍係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犯罪事實發現始點與前審認定不一致,逕認其
犯罪事實及發覺均在聲請人任職服役中而具有審判權,且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未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不一致加以審查,逕認聲請人
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
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犯罪事實所為認
事用法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陳清正(會台字第 12625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
○三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使徵收前原設
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因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而予以回復,
致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政府不當徵收而喪失其租賃權,侵害人
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2、系爭規定二使人民無法透過行
政訴訟程序爭取自身權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
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邱德修(會台字第 12696 號)
聲請事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七○號
裁定、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五○號、第一八一七號、第二一三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六年基層服務員甄試簡章捌、八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
第二二七○號、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五○號、第一八一七號、第二
一三八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九十六年基層服務員甄試簡章捌、八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九次會議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仍持未適用系爭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代表人裴偉、
陳志峻、朱明、蔡慧貞(會台字第 11824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有關登報道歉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二)、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有關登報道歉部分」(下稱系爭判
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侵害名譽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區分侵權言論係涉公益或僅涉私益,而一概
適用民事侵權責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表言論之行為人負
擔過高之舉證責任,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一條及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有關登報道歉部分,
未就登報道歉主體做出合理區別,如判命新聞媒體須以前述方式回
復相對人名譽,不僅不具澄清效果,且必然造成一般閱聽大眾對於
新聞憑信性之印象崩解,顯然侵害新聞媒體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
,亦不符比例原則,又一律將登報道歉作為法人之恢復名譽方法,
嚴重侵害表意人之不表意自由,亦使法院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
五六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
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張雪映(會台字第 1262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重上字
第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八)台內地字第七○五三六二號函,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一
○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
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六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七八)台內地字第七○五
三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予以
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就駁回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廢棄發回部分,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確實為系爭判決所
適用,故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會議決議認確定終局判決未適
用系爭規定,應屬誤解。2、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府地
劃字第○九八○一二○二九一二號公告禁止「重劃區範圍內」之土
地移轉,禁止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然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以「收件日」作為停止受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認地政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件
受理,無違上開禁止移轉期間之規定。因之,確定終局判決扭曲系
爭函之意旨,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
定不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羅玉霖(會台字第 11810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三條
第三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五三○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所
適用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使中醫師檢定
考試及格者,於民國一百年以後即喪失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之機會,
違反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權、工作權及選擇職業自由權,且與憲法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中醫師檢
定考試及格者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陳金塔(會台字第 12683 號)
聲請事由: 為農保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
所適用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部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
十三條所保障之權利,有違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
○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部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
三條所保障之權利,有違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關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部分,
未區分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給付性質,逕認該條項
第一款所定之「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部分,亦屬於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且未針對領取給付未達合理最低金額者予以排除,
導致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一概不得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有
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按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出上訴尋
求救濟,卻未提出上訴。故系爭判決因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大明(會台字第 12611 號)
聲請事由: 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
定,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第
十三項、第二十三項及第三十二項,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
一○一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十三項、第二十三項及第三十二項(下稱系爭
裁罰基準),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裁罰基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非依地方
制度法所制定之自治條例,以系爭裁罰基準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之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裁罰基準
僅以「違規次數」作為裁量依據,不僅未考量其他違規因素(如違
規情節等),且標準過於粗略、罰鍰金額顯然過重,與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尚
難謂已就系爭裁罰基準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朱榮豐(會台字第 12614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六三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一○號判決,所適用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
第一六三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
一○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法律以處罰規定約束人民,其目的為達到人與人間的和諧相處,
若行為人個人行為,在不影響他人的情況下,僅能以宣導、教育等
方式,不應以法律規定加以處罰。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並未影響其
他用路人的安全以及妨礙交通,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盧平(會台字第 12660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保外就醫假釋等案件,認法務部枉法濫權瀆職,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外就醫假釋等案件,認法務部枉法濫權瀆職,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
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處大二
字第一○四○○二二一九九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
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
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葉有福(會台字第 10896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所
適用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
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十點、美和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
遣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
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
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美和技術學院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二以再任教員身分而
有前後任年資併計之最高年資限制,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且其與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意旨不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聲請人符合系爭規定一之但書情
形,然確定終局判決不採,其認事用法乃違法悖憲等語。核聲請意
旨1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至聲請意旨2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張勝和(會台字第 12502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桃檢秋甲一○二執聲他九六八字第○八九七八○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第八○八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
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刑事裁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桃檢秋甲一○二執聲他九六八字第
○八九七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第
八○八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刑事裁
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刑事裁
定乃以抗告有理由為由,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
裁定,是該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
院一○三年度抗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桃檢秋甲一○
二執聲他九六八字第○八九七八○號函,未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指揮執行,致聲請人應執行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仍併執行拘役,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利。2、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兩裁定肯認檢察官指
揮執行未剝奪聲請人之權利,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違反憲
法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及比例原則等云云。核其所陳,上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兩裁定皆非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裁判
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三、聲請人:林家餘(會台字第 12688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六
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
字第三六九號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分「欺瞞」與強暴、脅迫之差異,亦未就欺瞞
之次數與時間加以區別,逕規定相同之處罰,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
權、人身自由權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