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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3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104 年 7 月 31 日大法官第 143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46 案: 一、聲請人:張大春(會台字 12534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停止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 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停止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認系爭規 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向審理該案件之法院聲請停止 審判,並提出釋憲之聲請。經系爭裁定以,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 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為限;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三條規 定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 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而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等語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 五九○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係屬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法院駁回當事人之聲請,縱於理由中述及法 院未形成相關法律規定違憲之確信,亦僅為其就未依職權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闡明,該駁回聲請之程序裁定仍僅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七 一號解釋,並未適用聲請人主張違憲之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會台字 12531 號) 聲請事由: 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 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 條之一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 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明定爆竹煙火業之負 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 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使聲 請人負有登記他人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義務,購買者則因需提 供個資而生拒買現象,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選擇職業 自由及財產權等受到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限制。系爭規定二則將上 開「流向」規定為:「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電話」等,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就系爭規 定一,基於重要公共安全之考量,主管機關對爆竹煙火業採「來源 及流向管理」,就其所蒐集個資之處理,仍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僅有依法方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參照),究有何相同能達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採,或有何明 顯損益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致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處,聲請意旨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二,將「流向」明定為購 買者之姓名、地址或電話等,究有何逾越母法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之處,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盧平(會台字 12560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遭受各級法院 裁判之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遭受 各級法院裁判之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主張其行使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卻遭逮捕、羈押等,國家行為顯有牴觸憲法等 語。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 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謝清彥(會台字 12538 號) 聲請事由: 為告發瀆職等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桃園、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簽結書函,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 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第六十六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特定人員檢驗尿液辦法,及法務部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三日法訴字第一○三一三五○二○八○號、一○三年七月 九日法訴字第一○三一三五○二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瀆職等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桃 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簽結書函,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六十 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特定人員 檢驗尿液辦法(下稱系爭規定四),及法務部中華民國一○三年六 月三日法訴字第一○三一三五○二○八○號、一○三年七月九日法 訴字第一○三一三五○二四一○號訴願決定書(下併稱系爭訴願決 定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十六 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 所訂簽結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暨第 十六條保衛訴訟權之本旨。2、監獄收容人告發(訴)監獄管理員 ,其訴狀需受監獄管理員依系爭規定三檢閱後方得寄發,違反憲法 第十六條訴訟權應受保障之旨趣。3、系爭規定二「在執行中認有 必要時」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4、系爭規定四不符合憲法第八條暨第二十二條保護 人民身體自由及其他自由之憲法精神。5、系爭訴願決定書認監獄 對受刑人之處分非為訴願法之行政處分,故對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 所提之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不符憲法第十六條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六五三號本旨云云。惟查,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簽結書函 及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何善家(會台字 11686 號) 聲請事由: 為印花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四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 第二七四三號、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三號、一○○年度裁字第二九四 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 五五八二二號函及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一六五○○ 號令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 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印花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下稱系爭判決一)、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 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 七四三號(下稱系爭裁定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三號(下 稱系爭裁定二)、一○○年度裁字第二九四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三),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六 一一五五八二二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 第○九八○四五一六五○○號令(下稱系爭令)之意旨,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 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分別業經系爭裁定一、二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亦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審, 業經系爭裁定三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稽徵機關適用系爭函及系爭令作成向聲 請人補徵貼用不足印花稅稅額並處以五倍罰鍰之處分,已逾越印花 稅法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之意旨,違反憲法第 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 之保障、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且再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 定三未適用系爭函及系爭令,且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令,自不 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及判決結果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違憲之處;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鎮小江、李宜光(會台字 1258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九 號、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羈押法第五條第一項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點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 抗字第二八九號、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羈押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點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僅以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或串證之虞, 即將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被告羈押於看守所,相較於監獄執行 刑罰更為嚴厲、殘酷與不人道。且僅基於自由證明法則,即禁止接 見通信,使被告難以有效為訴訟上防禦,標準過於寬鬆籠統。故系 爭規定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禁 止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處遇或懲罰等原則,侵害人身自由 及訴訟權,牴觸上開憲法及公約規定等語。查聲請人李宜光並非確 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鎮小江所 陳,僅係就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與執行處所之環境、處 遇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為不當,並未就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 法原則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昭宏(會台字 1258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 日一○四年度司催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八日一○四年度司催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 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出異議尋求救濟,卻未提 出異議,該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 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八、聲請人:荅赳定(原名 TAJUD DIN BIN RIDE) (會台字 1254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 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聲再字 第八八號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四日台強字第一○四○○○一二二四號及三月十日台強字第一○四○ ○○二一八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刑事判決所 表示之見解有異;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雄分院 祺刑強九四上重更(一)九字第一二三七號、四月三日雄分院祺刑強九四 上重更(一)九字第四五四六號函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 號刑事裁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存有法律見解上之歧異 ,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其聲請,應 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號(下稱系爭 判決一)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且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 九一三號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 ○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一○三年 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表示之見解,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 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台強字第一○四○○○一二二四號(下稱系爭 函一)及三月十日台強字第一○四○○○二一八四號函(下稱系爭 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刑事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一月二十四 日雄分院祺刑強九四上重更(一)九字第一二三七號(下稱系爭函 三)四月三日雄分院祺刑強九四上重更(一)九字第四五四六號函 (下稱系爭函四)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刑事裁 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存有法律見解上之歧異, 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查系爭函一、二、三及四並非法院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 一提起上訴,經上開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且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上開系爭裁定二以難認有 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是應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分別為確定 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 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其聲請並未 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且所據者亦 非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作之確定終 局裁判,而有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 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楊岫涓、劉泓志(會台字 1239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國簡上字第四 號及臺中簡易庭一○三年度中國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國簡上字第四號及臺中簡易庭一○三年度中國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藥師法第十 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 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1) 系爭規定仍不准藥師及藥劑生,於藥師及藥劑生證書 登記職業處所以外之其他工作地點,如其他藥局、診所等機構,報 備前往工作,侵害藥師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仍屬違憲,應參考 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加以修正,方能合憲。(2) 系爭解釋未明 確指出藥師可支援他處藥房、藥局、醫院、診所等機構,方不妨礙 藥師工作權,有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云云。 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尚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 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 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張良印(會台字 12559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 決所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 上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受撫養人確有扶養之事實,乃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認受撫養人之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父母有扶養 能力,且聲請人與受撫養人間並無法定撫養義務,故聲請人不得將 受撫養人列報為扶養親屬而認列免稅額之見解,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倪國煙(會台字 1258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 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 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 ,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間 基於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付予第 三人,確定終局判決卻因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認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為九十九年度所得,此有違系 爭規定關於實際交付應以實際交付日期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規定, 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中所指之實際交付是否包括簡 易交付有所爭議,請求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就憲 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 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姜國威(會台字 1256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全字第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六三號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 八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法官法第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全 字第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六三號及最高法院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法官法第十三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上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無故之迫害,因創傷後壓力致罹患憂 鬱症,無法正常工作而生活困頓,爰提出國家賠償並聲請假處分, 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裁定均未附 支持其看法之法源依據及理由,事實部分更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已涉違反憲法及法官法等相關規定云云。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 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 人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間,有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詹志文(會台字 1257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嚇阻與預防 犯罪所修正一罪一判之法例,就整體而言顯然失衡,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嚇阻與預防犯罪所修正一罪一判之法例,就整體而言顯然失衡, 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 主張法律修正應衡量刑度、法益保護之重要性等語,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蘇翠芸(會台字 12586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及 一○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 第三六八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一○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五次及第一三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據確定終局判決一指摘違憲部分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除斥期間,究應自有權機關明確知悉 時抑或自處分作成時起算,司法實務莫衷一是,使人民無從預見, 且該規定語意空泛而有諸多解釋空間,變相允許行政機關得任意撤 銷人民信賴多年之法律狀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主張系爭規定違 反法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惟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或無法經司法審查確 認之處,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何牧.(會台字 12557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第三款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二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 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第 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仍指摘系爭規定一空白概括授權大學訂定學則,且所定學 則僅需送教育部備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全國公私立教育文化機 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之意旨;又系爭規定二關於學分採認抵免事項 ,就學士班與碩博士班學生間、入學前與入學後修習課程間,為差 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疑 義。關於系爭規定一,就大學本於大學自治並依系爭規定一授權而 訂定學則,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關於系爭規定二,就修 讀不同學位之學生,及課程修習時間不同者,何以為差別待遇即有 違平等原則致侵害其基本權利;均尚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鄭明仁(會台字 12570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等罪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 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及第二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台強字第一○ 四○○○○○○五號、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華字第一○四○○○二九四 二號、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華字第一○四○○○一七八一號函,有違 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軍 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第二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台 強字第一○四○○○○○○五號、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華字第一 ○四○○○二九四二號、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華字第一○四○ ○○一七八一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 義。查聲請人曾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該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至再審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二提起抗告,分別經最 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第三七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 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該二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貪污罪犯行係於其退伍離營後始發覺 ,且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軍事檢察 官自無偵查權,軍事法院對本案亦無審判權、管轄權,確定終局判 決違背法令,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 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函對再審及 非常上訴之事實認定相悖,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係指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系爭函並非法院 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之部分,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何英傑(會台字 1257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九 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損 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 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四 ○五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損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聲 請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本得 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侯王淑昭(會台字 1166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及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 二八○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 條之八(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規定一使用「虛偽之安排」、「不當」等未臻明確之概念作為 調整應納稅額之要件,使聲請人無法預見何種交易行為始受規範,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且未配合科技發展,忽略現行電 子證券交易制度已不容人工之不當操作,並不當干預民商法律秩序 所欲保護之市場經濟,構成體系正義之違反。系爭規定二忽略聲請 人所為之「稅捐規避」原係私法上適法、有效之行為,與「逃漏稅 」自始帶有違法詐欺之屬性大相逕庭,兩者法益侵害高低有別,卻 強加合併規範並處罰之,對聲請人之處罰已顯逾必要程度,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關於系爭規定 一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違憲,難謂已針對該規定如何與憲法扞格 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表明。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人係主 張稅捐規避行為與逃漏稅行為相異,不應被科處漏稅罰,從而認該 規定違憲,核屬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亦 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謝政修(會台字 12515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一○一 ○一四○五五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 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二 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 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一 ○一○一四○五五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 請意旨略謂:一、確定終局裁定不問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僅以提 起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為由,即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認事用法 有違憲法第八十條之精神,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二、系爭 函認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因兩年間 不行使而當然消滅,乃以行政規則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函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而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 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黃俊富(會台字 12543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 適用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 第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以八月三十一日為每 年徵收一次之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並以該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權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標準,未斟酌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 土地之時間點,逕使其負擔繳納全年度地價稅之義務且無救濟調整 機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財產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如何牴觸上開憲法規定。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王兆基(會台字 1257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 字第七一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又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 號刑事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 ○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有 牴觸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又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 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聲字第一九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 九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等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對於證人保護法之完 整適用性不足,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事實為何得減 輕他人之刑,並據以追訴聲請人,故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向法院請求解釋疑義;然確定終局裁 定一逕以「與保護證人規定無涉」之法律確信,逕執法院組織法第 三十二條為管轄之依據,拒絕依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獨 立審判,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之意旨;又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 爭判例及系爭裁定,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八十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裁定並非判例,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 用之法令及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林保陞(會台字 12566 號) 聲請事由: 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關於判決確定之案件立法者未設有相關救濟 途徑,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有 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關於判決確定之案件立法者未 設有相關救濟途徑,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之精神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 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處 大二字第一○四○○一四八二○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 已於同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 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張正叡(會台字 12602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國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及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六號 民事裁定,以及國家賠償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 國抗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下稱系爭裁 定一)及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以及國家賠償法(下稱系爭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業經系爭裁定一以再抗告不 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至系爭裁定二係法院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之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執之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於國家賠償 事件,不得因無法律規範而拒絕裁判,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等情,與法有違;系爭法律忽略公務員與人民間之法實力不對 等,未就時效等為特殊規範,侵害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法律違憲,而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李華進、李坤聰、卓淑華、李懿純(會台字 12613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認定贈與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有違反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 字第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四四六號裁定, 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認定贈與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誤植為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李華進及李坤聰並非上開裁判 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卓淑華、李懿純雖就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經上開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自難謂其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亦不 得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顏嘉澤(會台字 12537 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 五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 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並就上開民事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易 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 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 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六四○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 就上開民事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因車禍提起損害賠償,經上開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 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駕駛計程車遭國光客運擦撞而 受傷,該客運司機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嗣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以「民事法院應就 當事人主張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而認聲請人身體所受傷害與 車禍無涉,僅准許因計程車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予賠償,聲 請人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應與系爭刑事判決見解一致,不應適用系爭 判例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且系爭判例為行憲前所為,不具正當性 ,並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民事判例及九十四年 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民事判例)相牴觸, 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與財產權;又確定終局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亦與系爭刑事判決有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核其所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 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 終局裁判,況系爭刑事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且聲請人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究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而有 如何見解歧異之處;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亦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 決就民事與刑事法院間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是否一致等認事用法之 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究如何侵害其憲法權利致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 均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楊岫涓、沈家玉、劉泓志(會台字 1256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二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七條及第九條有關中醫醫院及 診所設置標準表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 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機 構設置標準第七條及第九條有關中醫醫院及診所設置標準表等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有關醫藥分業之規 定,容許中醫師可自行調劑而無須聘請醫師,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侵害其平等權及財產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 係以系爭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要件不合,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李國精(會台字 12539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銓敘部等,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六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六二一號判決,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等,就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 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裁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該事件之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一○一年四月六日送達聲請 人,亦有送達證書可考。聲請人於一○四年五月五日始聲請統一解 釋,已逾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限。且聲請人未敘明有何不 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 ,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郭左欣(會台字 12616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 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八九次、第一二九六次及第一四 三一次會議多次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 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教學工作之教師 得逕以解聘或不續聘之,而未有得轉任行政人員或優先退休或資遣 之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就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 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周誠寬、何少炘、許國強、步天鵬(會台字 12504 號) 聲請事由: 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非抗字第 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 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三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 定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原董事職權 之權力,乃係對於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私人興學自由權之 限制。(2)系爭規定所謂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 ,究屬個別董事主觀不能或是客觀不能?所謂「當屆董事」不能或 怠於行使職權,究係指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亦有疑義,系爭規 定不僅使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難以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規定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 滿四個月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賦予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之手段,不符合最小侵害性原 則,逾越手段必要性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4)相較於警告或 限期改善之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不具適當性,逾越手段之必要性, 非謂調和私立學校自主性及公共性之合憲手段,違反私校自主原則 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 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 12519 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五二 八號裁定,對有關裁判就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意旨之見解矛盾 置之不理,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 度裁字第五二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有關裁判就桃園 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意旨之見解矛 盾置之不理,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法院及內政部拒絕確認系爭規定 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對拆遷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九年度 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及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就系爭 規定之見解,前者認為拆遷為拆盡原建築物,後者認為拆遷係不再 居住原建築物,二者相互矛盾,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同 對上開裁判見解矛盾卻置之不理,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規定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 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 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一、聲請人:湯振傑(會台字 12532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一三號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 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否准聲請人追加損害賠償精神撫慰金 之訴,且違反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 於何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 等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張煥禎(會台字 12569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執行業務所 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 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七五六二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議 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 五三四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 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 三)、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 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七五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函釋及系爭規定三,以借款資金使用之 用途來限制利息費用支出得否准予減除,或限制應經法定爭訟、調 解程序,始准列報損害賠償費用,既涉及稅基事項,且對已實際支 出之費用限定一部分不得減除,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重大,卻未經 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2) 系爭規定三規定業務上因過失致人死傷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 撫卹金或賠償金,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 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違反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類關於執行業務直接必要費用,應准予減除之規定 ,形同以法定憑證主義,架空稅捐稽徵程序之職權調查主義與實質 課稅原則,有違憲法上平等與量能課稅原則,且過度限制執行業務 者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繳納正確稅額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比例原則。(3)系爭函釋關於執行業務所生之利息費用,限制借 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始准予減除,違反所得 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 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 釋之「權利與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4)系爭規定四業經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系爭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 則在案,會計制度有其跨年度之連貫性、一致性,系爭解釋是否僅 就聲請人前次聲請釋憲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有其適用而已 ,抑或基於各年度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之一致性,聲請人九十一年度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按現金收付(收付實現)制調整核定補徵高額 之應納稅額,侵害納稅義務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是否 亦應為解釋效力所及?系爭解釋闕未有所明示,鑑於各年度納稅義 務計算之一致性,並謀依法、公平課稅之稅捐正義暨自身合法納稅 權益,實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 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 函釋業經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併予不受理在案,聲請人茲復行聲請 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 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函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解 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 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柯政盛(會台字 1255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規 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集會結社自由,違反法律明確性、正當法 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有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憲法 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二條 之一及第五條之一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 自由、集會結社自由,違反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有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憲法第八條、第 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 明確界定「發展組織」之內涵,以之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雖係保護國家公務機密,然 以處有期徒刑之手段與目的間並無實質關聯,亦限制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人身自由及結社自由,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惟就系爭規定究有何意義 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或無法經司法審查確認之處,以致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而有侵害 人民人身自由及結社自由之處,均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陳茂順(會台字 12591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一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證據顯有違誤,並就偵訊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且有 偽造變造時,應如何救濟及該偵訊筆錄之內容得否為證據,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證據顯有違誤,並就偵訊筆錄 與勘驗內容不符且有偽造變造時,應如何救濟及該偵訊筆錄之內容 得否為證據,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刑 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偽造、變造不實之筆錄與起訴內容, 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法院認定證據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 情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核其所陳,僅係就 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判決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非指摘不 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其聲請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 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五、聲請人:楊岫涓、劉泓志(會台字 1221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 七號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經司 法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為違憲,惟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 布之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仍有違憲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 行為時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 第七一一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違憲,惟系爭解釋未明確指出 藥師可支援他處藥房、藥局、醫院、診所等機構,方不妨礙藥師工 作權,致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藥師法第十一條 規定仍有違憲之疑義,乃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系爭解釋 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所 陳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郭大瑋(會台字 12579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 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 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承辦案件之司法人員 未依法調查審酌該案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未受公平審判而獲有罪判 決確定,判決乃違背法令而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云云。 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蘇聞謹(會台字 12631 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 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 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經該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按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查聲請人雖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 訴期限致遭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一○三年度 再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駁回,此部分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聲請人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林昭宏(會台字 1263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 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系爭裁定因聲請人未預納裁判費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屬未依法定 程序用盡救濟途徑,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顏嘉澤(會台字 12608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裁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第五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條第二款(聲請人誤植為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等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一○四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第五四五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 法第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條第二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提起上訴、抗告,分別經 系爭裁定二、三以上訴不合法、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二關於桃園機 場排班計程車之相關規定,導致眾多合法計程車司機無法在機場載 客,影響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權、乘客權利及國家形象,有違憲之疑 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一係為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 證之程序規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又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施世章(會台字 1259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 簡上字第七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及第五六四號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及第五六四號解 釋(下併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 度簡字第五二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三次、第一四二八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在封閉性私人騎樓擺攤並未妨害交通,系爭條例第三條第 一款之道路及第三款關於道路及人行道之定義,其涵蓋範圍過廣且 重複規定,使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稱之「道路」涵括封閉 性私人騎樓,致判決結果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對 於同一地區之擺攤者並未給予相同處罰,有違平等權;又司法院釋 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認系爭規定有欠明確,且確定終局判決得否援用 系爭解釋而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亦有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就聲請解釋系爭規定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仍係爭執法院就其擺 攤之騎樓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有無取得許可,及對其處罰是否過當 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 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 五一一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本院釋字第五六四 號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 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會台字 12567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及管轄法院之 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管轄法院之檢 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 )提起 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已改變,管轄法院檢察官未依系爭 規定二聲請再審,致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所為之判決,有違憲法訴 訟權保障等云云。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 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簡宗 庸、林櫻花等二人犯詐欺罪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按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本有公訴 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始為刑事訴 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即非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 ,其縱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仍非得聲請解釋憲法;況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裁判之認事 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連國文(會台字 12582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制定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 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 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制定公布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明定 聲請之程式、期間及法院有向被告闡明聲請權利之義務,有違法律 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並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且系爭規 定之適用,僅限於案件繫屬於第一審起逾八年而未能確定判決之被 告,未區分案件之性質,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核其所 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不予受理,聲請 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三、聲請人:黃新順、袁國正(會台字 11301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退休金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聘 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 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勞 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將「專業加給」排除於「工資 」範疇,未併入平均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致與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等法之工資定義未能一致,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 、系爭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有違憲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國家制定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意旨;3、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致給付退休金再審事件中之再審被告機關 不受憲法或相關法律原則拘束,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法律優位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意 旨1、2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至聲請意旨3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吳振華(會台字 12619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所 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以及肯認原處分機關於法無 明文下可為租稅調整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九次 及第一四三一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所適用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 八號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以及肯認原處分機關於法無明文下可為租稅調 整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九次及第一四三 一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併稱系爭 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九次及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類比性質不 同之民事訴訟,將行政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歸人民負擔,使人民於 行政訴訟中之地位更加弱勢,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2、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人民不得對法院具體個案之見解聲請釋 憲,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並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3、法院肯認原處分機關於法無明文下可為租 稅調整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查,系爭不受理決議並非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 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 126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聲請人之 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 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九次及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 1262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背離,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 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之意旨背離,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 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 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次、第一 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 ○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 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八次及第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 用系爭規定一所稱「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規定,而認其請 求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及因公布保險公司內部資料侵害其信譽之損害 賠償等均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其見解與系爭規定二保護消費 者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仍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審之法律解釋及適用為不當,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