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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2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104 年 1 月 7 日大法官第 142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0 案: 一、聲請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會台字第 12133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八○八 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 判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人民依法申請土地登記之權利應受保障。聲請人向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與承辦人員就此事件之 法律認知不同,遭駁回申請;嗣確定終局判決亦以聲請人之上訴無 理由駁回訴訟確定,顯然違背憲法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 人民福利之憲法宗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 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 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向尚(會台字第 12193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究係何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洪素珍、洪崧佑(會台字第 12144 號) 聲請事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 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都市 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五 五)內字第二○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 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七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二○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現行 法律未明定徵收私人之土地,不得變更核定計畫之目的及用途,致 確定終局判決得擴充解釋系爭規定一,認系爭土地徵收案之變更僅 為使用效能擴充,並不違反徵收之目的,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2 、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排除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情形之條款 ,使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將系爭規定二適用於依都市計畫法第 八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收回土地之情形,有違憲之虞。3、系爭規定 三認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經核准之計畫期 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4、系爭函認已核准之徵收土地案擬變更核定計畫時,就屬 於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目的及用途之事業設計之變更,毋庸報經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聲請人洪崧佑 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系爭函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 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經核僅係就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之當否所為爭執,而就系爭規定一、二、三究有何牴觸平等 原則、財產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黃仁(會台字第 121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 度選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 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一○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 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因一紙文宣即剝奪聲請人 之議席,且造成選舉活動之寒蟬效應,未如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 解釋放寬對誹謗罪之認定,實屬過度限制而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 一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 定如何與上開憲法規定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尤雅美(會台字第 1221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 八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 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下稱 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過於抽象,使 法院得恣意認定聲請人係權利濫用而無法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租金請 求權,確定終局判決不應適用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二,認定聲請人與對 造間有租賃關係;而確定終局判決未採前開民事判決有關類推適用 之見解,致聲請人空有所有權,仍不得充分使用收益。是系爭規定 一、二即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 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陳系爭規定一、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明儀(會台字第 1234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 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 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一 律得為證據,未針對「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者」,仿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設有「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獨厚檢察官得以違法取供,並令該 等陳述,因被告難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順利於審判中獲得 採用,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疑義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須於法 院審判中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且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 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參照) ,對被告已有所保障。核聲請意旨,仍係爭執法院就偵查中證人之 證詞有無系爭規定所定有無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與證據能力等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七、聲請人:盧平(會台字第 1232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最高法院補發裁判書及其假釋申請遭駁回一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最高法院補發裁判書及其假釋申請遭駁回一事,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 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處大二字第一○三○ ○三○六○五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 已於同年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 ,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錦榮(會台字第 1234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 一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及九 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 度台抗字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台 聲字第五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下併稱 確定終局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 四條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次 、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 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就同一事由提出聲請,仍僅泛稱法院未考量訴訟期間當事人之經 濟情形有所變化,即裁定否准訴訟救助,顯有違法違憲之情,核屬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邱秉廉(會台字第 1236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 九號判例意旨准予訴訟救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七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例意 旨准予訴訟救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 院見解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 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聲請人:汪林祥、汪光祥、汪亦祥(會台字第 09981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99 號、第 2203 號、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83 號、第 904 號判決,所 適用之水利法第 82 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第 516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 聲請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一九九號、第二二○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 第二八三號、第九○四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 四○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二二○三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三 號、第九○四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 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賦予政府機關剝 奪或限制人民使用土地之權利,卻未強制其辦理徵收或其他相應之 補償措施,係屬違憲;又人民基本權利遭受政府機關不法侵害時, 應許人民以憲法所定基本權等規範或司法院解釋作為請求權基礎, 並據以為行政爭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云云。惟查 ,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至同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則並未 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