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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2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103 年 12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42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9 案: 一、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231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 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不當,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 一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次 、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六次及第一四一九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法律不當、違法侵害其權利,且第一次向本院聲請並未逾三個月 期限、重新聲請應不受三個月期限限制云云,仍非指摘不同系統審 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此次聲請亦已逾越裁判確定後三個 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蕭璇璣(會台字第 1215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 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四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及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民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 重上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七六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重要關 聯性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援用 系爭判例,認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之 情形,基地買受人與房屋買受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房屋買受人僅有 請求基地買受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牴觸民法第八百三十 八條之一及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而有違憲之虞。2、系爭規定所 謂「權利可行使時」,解釋上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為標 準。聲請人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 民事判決後,始知悉其擁有請求基地買受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 權利,確定終局判決未以聲請人知悉時作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時點,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核其所陳,僅在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就系爭判例與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均未客觀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鄭永洲(會台字第 12283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五號裁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增訂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五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增訂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應 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於一百年以前,方 得參加中醫師特種考試,剝奪符合應考資格之人民參加考試之基本 權利,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檢驗,而有違反法律優位 原則之虞等語。核其所陳,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就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而侵害應考試權之處,均難謂 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昭宏(會台字第 1204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八 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九 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 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 聲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 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服僅得聲請再審不 得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及憲法第十六條;又確定終局 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一百零九條、一百 零九條之一、一百零七條及憲法第十六條。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 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 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蔣煌榮(會台字第 12334 號) 聲請事由: 為告發、告訴他人涉嫌瀆職等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違反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第六三○號解釋及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 解釋暨統一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告訴他人涉嫌瀆職等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檢察案件編號計數 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第六三○號解釋及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 字第五六九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並未經法院裁 判,聲請人即逕執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市政府、法務部 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函文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是 本件聲請,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豐(會台字第 12344 號) 聲請事由: 為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受刑人「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 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 補償費用」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受刑人「作業收入 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 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 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訴訟以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 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張秋田(會台字第 12330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 十三條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得就 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惟因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經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三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因屬非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增雄(會台字第 12325 號) 聲請事由: 為確定經界事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六簡字第五五號、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定經界事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六簡 字第五五號、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國 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泛稱法院判決悖乎情 理,主事法官蓄意徇私,僅據憲法第八十條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為由搪塞,駁回聲請人抗告,致司法威信受損,進而聲請統一解 釋云云,並未指陳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 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吳秉鈞(會台字第 12356 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七號 裁定,與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四號判決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就祭祀公業是否為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 第一一三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四二三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下稱系爭函),就祭祀 公業是否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系爭二裁判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函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持之聲 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游淵凱(會台字第 12323 號) 聲請事由: 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四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 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 六四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載明二以上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逾三十年至四十年,累犯之假釋門檻為何,有違反 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翔世(會台字第 12333 號) 聲請事由: 為石油管理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判決,所適用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 上字第六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石油管理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於經查 獲罐裝液化石油氣不足之重量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時,至少科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罰鍰,其金額顯然過高,且未依誤差值大小、查驗 有誤差之件數比率、消費者所受損害額或業者獲利金額為不同處罰 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魏有權、魏德權、魏乘麒、魏秀珍、魏管蘭英、魏玉冠(會台字第 12244 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 三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八七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判決逕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判決全盤廢棄,剝奪其 身為佃農之耕作權,斷絕其家庭經濟來源,導致生活陷入窘境,該 判決不公不義,不符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無效云云。核其所陳,僅 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究係何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盧幼琴、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會台字第 12292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八九五二二號、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部退一字第○九八三○八一三四九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一一○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及銓 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八九五 二二號、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部退一字第○九八三○八一三四九號 函(下併稱系爭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無視聲請人已繳 交抗告費之事實,仍以「逾期繳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且未 踐行平等程序,遲滯送達該裁定文書。系爭函則誤判聲請人家屬非 志願役,且變更退休年資之申請請求權亦已消滅,損及聲請人家屬 之退休待遇及相關補助費用,並認定聲請人謊稱其家屬為志願役男 ,係出於騙取退休年資之目的,乃對聲請人之人格侮辱。均有違反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查系爭函係聲請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銓敘部所為拒絕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確定 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核聲請意旨 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為爭執,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李才幹(會台字第 1232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七十 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民事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次及第一四○五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僅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例有違 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明該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宗哲(會台字第 11583 號) 聲請事由: 為農藥管理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三八 一號及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 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 號、第四九二號解釋意旨,亦牴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六條、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藥管理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 度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同院一○○年度 判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下稱 核發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三九○號、第四九二號解釋意旨,亦牴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六條、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法律 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相同事由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欠 缺母法授權依據,擴大解釋工廠歇業即為業者歇業,與工廠管理輔 導法關於事業主體之規定牴觸。又系爭規定限制國內農藥製造(生 產)業者必須自營工廠產製,不得委託加工,與成藥或食品業者可 委託合法工廠加工、農藥進口商不須自營工廠即得將農藥輸入國內 販售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云云。查 聲請人所陳,仍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對於核發辦法係依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農藥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訂定,九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農藥管理法修正公布後,授權依據改列為第十六條第三 項,其中「相關事項」乃包含「廢止」農藥許可證事項在內,及農 藥製造(生產)業者於歇業不復產製時,所請領之得以製造、加工 特定農藥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致 其財產權、工作權受有侵害之處,則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指摘。又 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236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 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 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 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次、第 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五次、第一 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 一七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二二次及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2307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 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 、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 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 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六次、第一四○九次、第一 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 一九次、第一四二一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未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作出 裁判,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 定云云,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 明確定終局裁定究係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2367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次、第一三 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 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 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八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 、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二二次、 第一四二三次及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引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 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未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認定,致使其損失無法獲得賠償云云,仍屬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介(會台字第 1095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一 號、一○○年度判字第五八○號、第一五六四號、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所援 用之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稅一發字第○九一○四五 四一九八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工策字第○九一○○一二 七九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 字第一五○一號、一○○年度判字第五八○號、第一五六四號、第 二一二九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賦稅署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稅一發字第○九一○四五四一九八號函 (下稱系爭函一)及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工策字第○九 一○○一二七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一 以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時點,為適 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 稱獎勵辦法;一○○年三月十一日發布廢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修正發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後之新法令或舊法令作為計 算免稅所得之標準,致聲請人自行銷售依其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 之設計所產製之產品所得,因適用舊法而無法獲得租稅優惠,牴觸 母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且置同時申請前 開核准之廠商,因核准於新獎勵辦法施行前後作成之不同,分別適 用新舊法令,有自行銷售所得可否計入免稅所得之差別待遇,違反 憲法第七條規定;再者,聲請人係信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得使其享 有免稅所得在先,而進行投資,嗣系爭函一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憲 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二,卻未明示 其內容,復未命原處分機關提出二系爭函,使聲請人於無法閱覽並 加以抗辯之情況下,受有不利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 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經查系爭函二係經濟部工 業局就新舊獎勵辦法之適用問題,研擬意見函請財政部賦稅署表示 意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法律 或命令,況該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關於系爭函一部分,尚難謂已就「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客觀具體之指摘。其 餘有關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指摘,則係對確定終局判 決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依現行法制,審判機關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