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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2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103 年 9 月 26 日大法官第 142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72 案: 一、聲請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憲民(會台字第 11684 號) 聲請事由: 為補償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九二八號函及經 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四條 保障之結社權、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 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內政 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九二八號函( 下稱系爭函一)及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商字第三四五九一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結社權、第十 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與系爭函一關於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 登記之土地,應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 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侵害會社或組合 原已確定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中之土地權利,且此對於權利之限制亦 非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系爭函二有關臺灣省 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如逾期未依我國法辦理登記者應視為 不存在之解釋,已非單純論述法人人格不存在,而是指會社結社實 體不存在,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系爭規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之規定,以聲請人與日據時期東新 商事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請求發放登記為後者所有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應有違誤。 (三)查系爭函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其餘所陳,核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 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系爭函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 權利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非 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蘇禎廣、蘇基勳(會台字第 11917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使用編定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一六○三四○九三號 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使用編定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及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 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 ○一六○三四○九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 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下稱 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均未對「毗鄰」予以定義,惟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函,將「毗鄰」解釋為連接緊鄰,致使聲請人無法將 其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乃系爭函牴 觸並擴張解釋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等語。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 聲請解釋,仍執陳詞指摘系爭函有違憲疑義。 (三)按系爭函僅係內政部就個案而對屏東縣政府所為之函復,其性質非 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戴文(會台字第 12167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關稅法第八十一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二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八十一條 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對於未能提出委任書之報關業者,一律處每份報單新臺 幣六千元之罰鍰,未設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規定對違規罰鍰確已設 有最高額之限制,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聲請人:林昭宏(會台字第 1218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 十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一○ 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三十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一)及同院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否准其公示催告聲請違憲且違法;又確定終局裁定二 所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其憲法第十六條 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乃係 爭執該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其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反 憲法之疑義;至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196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他人虛報薪資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於不起訴處分書蓋用檢察署之印,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財 產、訴訟權利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他人虛報薪資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系爭處分書蓋用檢察署 之印,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財產、訴訟權利之意旨 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依各該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常弘(會台字第 12143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二○ 一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將上訴有理由部分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無理由部分予 以駁回。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上訴無理由部分為確定終局判 決;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 院判決以投資型保單係投資而非保險契約,並依此見解認不得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予以免稅,顯侵害立法權及行政權因而牴觸憲 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海玉(會台字第 1201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繼承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及一○三 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繼承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 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一0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聲明繼承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一0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九四號家 事裁定駁回抗告後,提起再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經 系爭裁定一以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 無理由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既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其選任 律師之聲請,其未委任律師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再抗告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裁定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逕以未委任律師駁回其再抗告, 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 有無資力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係適 用何規定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八、聲請人:吳秉鈞(會台字第 12169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與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九 號及一○三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與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中華民 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廳行二字第一○二○○○八四一三號函,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 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與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 字第一八三九號及一○三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與司法院行政 訴訟及懲戒廳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廳行二字第一○二○○ ○八四一三號函(下稱系爭函),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 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鄒少明(會台字第 11375 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後段部分,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裁定所 表示之見解,與同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並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 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 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 三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後段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 產權及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裁定所表 示之見解,與同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因行為時系爭 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宣告違憲提起再審,經法院廢棄 原確定判決,撤銷原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依上開解釋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 有應扣未扣稅款所為之原納稅核課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 一律予以處罰,致聲請人逾越復查期間所為之申請,逕以程序駁回 並依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侵害其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以獲 得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權;而系爭裁定未就上開主張加以審酌,顯 係與系爭判決認不得以逾期未補送訴願書而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 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而聲請意旨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 體客觀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二裁判並非不同 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 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2153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九 號、第一○二三號、第一○四五號、第一二五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第一二八四號裁定、一○二年度訴字 第一八一八號裁定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且所表示之 見解,彼此互相矛盾而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 裁字第七三九號、第一○二三號、第一○四五號、第一二五六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一○○ 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第 一二八四號裁定、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適用之桃園縣 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且所表示 之見解,彼此互相矛盾而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未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而確定,不得據以聲請釋憲;又聲 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一○ 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 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裁定、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各該事件確定終局 裁定。另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一○○年度裁字第九○八號裁定、一○○年度裁字第二○六六號 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應 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各該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下與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第一○二三號、第一○ 四五號、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併 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土地 徵收條例,且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矛盾, 致聲請人無法請領徵收補償,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 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陳究有何法令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李兆生(會台字第 1219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速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 款、第五條第二款、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所表示之見解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速字第一七七六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 條第二款、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及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以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聲請人再上訴,亦經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重罪部分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審判,亦予駁回, 是應以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二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又聲請人係誤 信他人言語且僅因開發客戶之用,始為人調藥,並無販賣禁藥之故 意,確定終局判決卻僅憑證人臆測之不利證言,仍判以販賣禁藥罪 ,其他首謀卻得享有緩起訴或緩刑之不當差別待遇。綜上,有聲請 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於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該 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其餘部分,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陳究有何法令違反憲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王啟溫(會台字第 12206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 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 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四三四號、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 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提起之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 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該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轉 任以第八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為限」部分,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產 生階級歧視之不平等效果,侵害聲請人之應考試服公職權,違反憲 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銓敘部依系爭規定所為之 降級懲戒處分,顯已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 一百七十二條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 ,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之當否而為爭執,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李泰穎(會台字第 12224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平等原則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三 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論旨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應 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以:1、大學辦理招生入學仍屬對外具體之行政行為,就其中 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務須載明於招生簡章,並符合憲法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得逕以屬於大學自治事 項為由,規避上開憲法原則之適用。2、個人「資質」屬非人力所 得控制事項,若以之作為入學資格篩選條件之一,不僅與憲法保障 人民有平等受教育之權利有違,更影響個人日後工作選擇、生涯規 劃與人格之健全發展。3、平等原則須就規範對基本權之限制程度 而有不同之審查密度,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平等原則僅依事物本 質之差異作審查,顯然過時,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育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 行政機關處分及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詹明學(會台字第 12185 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他人涉嫌瀆職等案,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二月 七日嘉檢榮義一○二他九二○字第○二七五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他人涉嫌瀆職等案,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二月七日嘉檢榮義一○二他九二○字第○二七五二號函( 下稱系爭函),以查無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及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罪之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結案,事實 認定與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 件聲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李姿瑩(會台字第 12233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 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次、第 一四一七次及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仍僅陳稱依系爭決議,請求物被毀損時之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並未落實原則回復原 狀例外金錢賠償之立法原則,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件,以致減 輕加害者責任、增加被害人支出,系爭決議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云云 ,仍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王思明(會台字第 12188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公園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二七四號裁定 ,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文字,認定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 通盤檢討不屬於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文與理由書間具有 矛盾,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公園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 二七四號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理由書文字,認定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不屬於行政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文與理由書間具有矛盾,聲請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所核定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針對恆春半 島特定區域與特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之基本權利,實為行政處 分云云。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 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周惠竹(會台字第 12204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 字第九一七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駁回訴訟救助之聲 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認最高行政法院 一○三年度裁字第九一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認最 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 十八條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等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駁回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所違誤,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會台字第 12132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一○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及一○二年三月六日一○一年 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關於除名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及一○二年三月六日一○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除名之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二 款之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 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僅係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屬中間 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 對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 間致其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九、聲請人:蔡富貴(會台字第 12208 號) 聲請事由: 為恢復中華民國主權在海牙國際刑事法庭及聯合國創始會員國暨安全 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國際法地位,推動地球村經濟獨立一體化、司法獨立一 體化、行政獨立一體化、軍政獨立一體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主張恢復中華民國主權在海牙國際刑事法庭及聯合國 創始會員國暨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國際法地位,推動地球村經濟 獨立一體化、司法獨立一體化、行政獨立一體化、軍政獨立一體化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何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聲請人:周惠竹(會台字第 1195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及一○ 二年十月八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一○二年十月八日一○二年度 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違反憲法第一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情節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惟確定終局裁定一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足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 望之證據為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憲法規定國家應落實訴 訟救助之意旨;確定終局裁定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亦有違誤。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 裁定一、二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 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 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羅景澤(會台字第 12061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刑 事裁定,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 二二五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 濟,卻未提起抗告,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22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七○ 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法律程序 嚴重失誤,損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 訴字第一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 民事判決,法律程序嚴重失誤,損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聲請統一 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一部無理由 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 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 五次及第一四一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不服 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 (三)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 明不服之規定,且聲請人此次聲請除已逾越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 請之法定期限外,亦仍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 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 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林宏澤(會台字第 12038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改良救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 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另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改良救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 字第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 義;另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未將違背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即處分罹於時效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列為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事由,牴觸憲法第十六條;2、於行政處 分屬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下稱系爭 規定二)未授權法院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剝奪人民之訴 訟權;3、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中,未規定行政處分 遭撤銷或無效,但已進行之執行所得之處理方式,侵犯人民之財產 權;4、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在執行程序中所繳納予新北 市政府之款項,係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已侵害聲請人權益云 云。惟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獲致確定終局判決結論之依據,其未經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 且聲請意旨指述系爭規定一、二違憲部分,查其所陳,僅係泛詞指 摘,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十 五條部分,又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竟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 執行法何一條文,以及該條文又如何牴觸憲法,僅泛稱該二法律相 關規定違憲。又聲請意旨第四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不當部分, 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黃富士(會台字第 12187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九四 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 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補充解釋。按聲請人就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 字第四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與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所牴觸 ,致聲請人無從請求退還依法不應繳納之溢繳稅款,侵害其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因認有補充解釋必要云云。惟查釋字第二八七號解 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且該解釋究有何應予補 充解釋之必要,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如何牴觸,聲請 意旨客觀上均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五、聲請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表人柯厲生(會台字第 1219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一六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一○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二 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一 ○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 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系爭判決聲請本院解釋,因系爭判決非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自仍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 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後,聲請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下併稱 系爭規定二)、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所定事由 提起再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系爭 規定二之事由,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該院後,經最高法 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 無理由駁回。至系爭規定三因係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經該院上 開民事判決認聲請人逾越系爭規定一所定之不變期間,而以一部不 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合先敘 明。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三確定終局判決均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 ,僅以筆錄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 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之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之意旨;又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與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及系爭規定同條第二 項規定相牴觸,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等所為 認事用法之當否,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鎰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旺世(會台字第 12207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 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六五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三次及第一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仍以系爭決議就債務人之資 產若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顯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不得為破產宣告者,係以債務性質而為差別 待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使債權人無法經由破產程序平等受 償,剝奪債務人透過破產程序,獲得債務免除效果之權利,無法於 破產宣告後經濟更生,侵害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及人 性尊嚴,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其所 陳,仍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依「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 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之意旨否准其破產聲請,指摘其 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決議究有何逾越法律所定之破產要件而牴 觸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 Victor Hsieh、 謝諒獲(會台字第 12225 號) 聲請事由: 為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 一六九號判決、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第七九 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聲請 人誤植為款)、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法 務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九八○○三四○五五號函及司法院 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及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無 罪推定原則、憲法保留原則、憲法五權、審檢辯分立制衡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補充解釋、暫時處分及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 第七三七號、第七九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律師懲戒規則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聲請人誤植為款)(以下併稱系爭規 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下稱 系爭決議書)、法務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九八○○ 三四○五五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下 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及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主 義、無罪推定原則、憲法保留原則、憲法五權、審檢辯分立制衡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補充解釋、暫時處分及言詞辯論。查聲 請人以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及格,向法務部 請領律師證書,經該部以其違反律師法遭系爭決議除名處分確定, 依系爭規定不得充律師,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 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三年度裁 字第七三七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第七九三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分 別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七 三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 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明確規 定律師除名之要件、程序、期限、復權等規定,形同永久無條件除 名,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系爭解釋由司法院設律師懲戒 委員會,牴觸憲法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第五五二 號解釋等語。就聲請人謝諒獲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法 之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系爭決議書及系爭函均非法律或命令,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又系爭解釋其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 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代表人 Victor Hsieh ,因非受處分人,亦無法律上利害 關係及任何權利受侵害,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 分及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二八、聲請人:張宗保(會台字第 1206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 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 重更(二)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 定中作為論罪構成要件「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之認定標準實 質上影響人民權利甚鉅,其規範不明確且解釋範圍可無限擴大,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造成實務上諸多認定上之爭議及困難;聲請 人賣出之麻黃素流入安非他命製造者手中已是第四手,在本案中, 只有幫助犯卻無正犯存在,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系爭規定「幫助犯罪 行為」之解釋,無限制地擴張解釋幫助犯之概念,形成執法者欲加 之罪何患無辭,侵犯聲請人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精神云云。核聲 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違 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盧平(會台字第 12083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 字第七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九次及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 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仍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對終審 法院確定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侵害其受憲法第十 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對於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任何指摘。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2099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顯有應適用之法規卻未引用,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顯有應適用之法規卻未引用,違反憲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次、第一三六 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 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次 、第一四○五次、第一四○八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 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及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以函知在案。茲持相同理由再行聲請,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 定結果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楊永(會台字第 1210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租佃之共有權存在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 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確認租佃之共有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 判決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決議不受理,茲因不服前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不受理決議,聲請撤銷上開不受理決議,並 作成統一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 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二、聲請人:謝諒獲(會台字第 1211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救字第二六號 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 救字第二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 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1、行政院(含法務部、內政部、各縣市政府)為律師及律師 公會之主管機關之法令違憲,應回歸五權分立及制衡。2、系爭規 定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權、及以高科技綠化司法與地球之 國際原則云云。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係適 用何種以行政院為律師及律師公會主管機關之法令為違憲;另就系 爭規定部分,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 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三、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212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 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 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 、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次、 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二次、第 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二次及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其聲請 意旨仍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 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者準用,已對意外傷害險被保險人 遭受意外事件時之生存權構成威脅,背離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 明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牴觸憲法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 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220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 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不當,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 一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次 、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六次及第一四一九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小 額訴訟已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用盡救濟途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聲請統一解釋,且第一次聲請未 逾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個月期限,再提重新解釋應不受三個月期 限之限制云云。惟查本件統一解釋之聲請,未具體指摘不同系統審 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 受理。 三五、聲請人:林淑華(會台字第 12226 號) 聲請事由: 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 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有關「本條例施 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法令之規定」部分,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九一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民事裁定,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二十一條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 適用各該原有法令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 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八二號民事裁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二則判決為各該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使未經考試之現任職員得依原有法令規 定,藉由不公正之方法升遷,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 作權及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利,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十 五條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 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凌旭昇(會台字第 12238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 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 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又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事件多次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 ○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 七次、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 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明定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致 修正前之所有夫妻無法適用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規定,形 成增訂修正前後不平等之現象,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不合;且因 系爭規定之適用,使原因事件應屬生存配偶所有之半數剩餘財產被 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 憲,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租 稅法律主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應充(會台字第 11414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所 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一四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五一 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下稱系爭規定) 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 一四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 規定以八月三十一日為每年徵收一次之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進 而以該日作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標準,係在欠缺土地稅法具體明確 授權下,就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逕予補充,與租稅法律主義有 違。2、系爭規定未斟酌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土地之時間點,致使 接近納稅義務基準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民,仍須負擔繳納全年度 之地價稅,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3、系爭函係主管機關配合系爭規定之實施所為之釋示,其 內容亦未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屬違憲無效之解釋 函令。4、確定終局判決採納稅捐機關原處分之意旨作為判決依據 ,未遵循上開憲法原則精神審慎衡酌,無法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云云。查系爭函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系爭規定就納稅義 務基準日之決定及法院認事用法皆有所不當,並未就系爭規定客觀 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及因此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為具 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永杰(會台字第 1036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 法第八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 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 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 三號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 五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 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 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 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 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 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之手段,欠缺目 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2、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營業稅法第 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就其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 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 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 之權利之處。關於其主張系爭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222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 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 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 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次、第 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五次、第一 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 一七次及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 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聲請人:葉澤椿(會台字第 1221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人誤 植為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確 規定所謂(第三審)「法院認為有(行言詞辯論)必要者」之認定 標準,不當剝奪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 客觀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21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 號及一○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 字第三八五五號及一○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牴觸 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 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 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及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 由駁回而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 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四一五次、第一四一七次及第一四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指摘法院定應執行刑不符合刑法有關 規定而為不當,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與其他系統 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羅景澤(會台字第 1222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毒抗字第 一二一號刑事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 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八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裁定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剝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一條寬典美意,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更違背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命令,不得執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王富仙(會台字第 1225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持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給予退將榮民特殊待遇,係合理之禮遇,並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見解,有違憲法第七條,因此聲請解釋憲法云云。查 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賴秀枝(會台字第 1218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 易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 第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採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員地二字第一○二○○○七八 四九號函所述事實,而為聲請人不利判決,違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 條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第八十 條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意旨不符云 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或本院上開解釋之 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 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碧祥(會台字第 12007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 ,所實質援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工程 企字第○九四○○○二四六○○號函釋,及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同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所適用 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六四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實質援用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九四○○○ 二四六○○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及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院一○二年 度判字第七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政府採 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釋經確定終局 判決一實質援用,系爭函釋擴張母法系爭規定一採用刑法專門詞彙 「偽造、變造」之固有涵義,將非屬刑法上偽造、變造之登載不實 亦納入,增加法律所無之人民權利上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 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均以廠商有無登載不實為標準, 禁止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與憲法 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 共建設權利之意旨有違。3、系爭規定一、二之偽造、變造包括登 載不實,等同強制要求廠商於投標文件中陳述關於他人之資訊,構 成強制表意,牴觸憲法所保障不自認己非與不提供資訊自由之言論 自由意旨。4、就廠商之同一違失行為,依系爭規定一已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另依系爭規定二作出不予返還或追繳廠商之押標金之 處分,致使廠商就同一行為及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議,必須分別 採取重複且相同之救濟程序,影響廠商權益甚鉅,有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云云。查系爭函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明確援用 ,但由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函釋之內容業經確 定終局判決一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 敘明。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為系爭規定一有關偽造、變造投 標文件,其偽造、變造之意義包括登載不實在內等認事用法之當否 而為指摘,並空泛指摘系爭函釋及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不提供資訊自由之言論自由 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函釋及系爭規 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六、聲請人:楊弼光(會台字第 12037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林證 字第○九七一六一二二三二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 第二四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林證字第○ 九七一六一二二三二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發布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林地清理要 點)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對 象,係指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所興設之建物 ,並未區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曾經移轉,且林務局過往辦理 補訂租約亦從未審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曾否移轉,系爭函釋逾越 林地清理要點之明白文義,片面限縮該要點之適用範圍,認為國有 林班地非法占用林地之現耕人(非原始占用人),應僅限於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等規 定之人,至於經私自轉讓者,因占用案件不得主張其權利,故此類 現耕人自不合於補辦清理之規定,系爭函釋乃增加該要點原本所無 之要件。2、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林地清理要點具有 外部效力,得作為人民請求補辦訂立租約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是 否無權占用國有林地,與聲請人能否依林地清理要點請求簽訂租約 ,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3、確定終局判決認國有林地上之濫 墾建戶並無權利可以主張,林地清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清理管理舊 有濫墾地,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得訂立租約,由各林區管理處審查 是否符合補辦清理要件並決定是否核准出租,乃屬對於無權占用、 濫墾者所為之恩賜行為;確定終局判決竟以系爭函釋,認定聲請人 不符合申辦補訂租約之資格,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實悖於憲 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空泛指摘系 爭函釋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十 五條之意旨,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吳振華(會台字第 11431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所適 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六 七二○號函,不符稅捐稽徵之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時效利益,有牴觸憲 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贈與人之受贈人及繼承人,於贈與人死亡後,經原處 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內,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作成課稅處分補徵贈與稅 ,嗣因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公布,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課稅處分 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核。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六七二○號函(下稱系爭函 ),變更聲請人為代繳義務人,作成重核複查決定。聲請人不服該 決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 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 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贈與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作 成課稅處分後,再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為另一新處分 ,仍應遵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核課期間。惟系爭函認核 課期間內已對贈與人之繼承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作成課稅處分者 ,得將繼承人更正為代繳義務人,無需重新核課,致不受核課期間 之限制,使納稅義務人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所享有之時效利益被 剝奪,而遭違法課稅,乃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云云。按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已闡述被繼承人生前尚 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應由其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 納。則系爭函就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作成課稅處分,但未確定之案件 ,將繼承人由納稅義務人更正為代繳義務人,究有如何違反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而侵害人民權利,聲請人並未有客觀具體之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032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 三○九○號刑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一○二年 度聲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一○ 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 三八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就系 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抗告不合法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抗告無理由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裁定、系爭裁定 二及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並未經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及裁定結果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 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 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蔡力耕(會台字第 12222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九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七○七號 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九 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 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導師任用涉及公共利益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 保障,系爭規定使導師任用以內部行政規則定之,顯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 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藍銘坤(會台字第 1225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再字 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其所適用之法律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再審程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 之相關規定,導致聲請人對確定裁定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所適用之 法律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並無 明文規定再審程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導致聲 請人對確定裁定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得就系爭 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 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柯美雲(會台字第 1223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民事 裁定、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等司法實務見解有異,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 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後者 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 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民事 裁定、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等司法實務見解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民事判決 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民事判決為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 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關於基地承租人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 號民事裁定、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等就同一法律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惟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 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另查本件聲請並未於本 案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賴文龍(會台字第 11862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藥害救濟法及釋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 第三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所 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藥害救濟法及釋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適 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查聲請人針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為由駁回確定在案,故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而系爭決議並 非法院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林建和(會台字第 1218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緝 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 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吳石松(會台字第 1223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 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四次及第一 四一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 請解釋,仍僅指摘系爭規定所謂「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過於空泛 ,致使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民從事協助整理文書或相關資訊諮詢、 查閱等行為,均可能解釋入罪,製造律師與人民間之階級差異,有 違憲之虞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如何與上開憲法 規定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孫中亭(會台字第 12240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四號 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 一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 一字第七四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 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 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是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 本件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 形,且系爭判決,係撤銷下級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並非確定終局判 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五六、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151 號) 聲請事由: 為侵占遺失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 六七六號刑事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 三六七號刑事判例意旨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 七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刑事裁定 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刑 事判例意旨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該案係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誤載得提出抗 告狀而取得第三審抗告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是就得否提出抗告 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一);至聲請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則應以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 ,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 二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並無不同系 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杉山龍雄(會台字第 1205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六四七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 四○七三二七○號令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 字第六四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 國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四○七三二七○號令釋 (下稱系爭令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釋將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 之營業權,限縮解釋限於法律所規定之營業權,導致人民出價取得 非法律所規定之營業權者即無法按年攤折,並無法作為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減項,系爭令釋捨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僅採體系解釋,違 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 稅法律主義;又導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背離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 與收入配合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相違,進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再僅以解釋上考量所得稅法第六十條各種權 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將營業權概念逕區分為法律所定之營業 權及非法律所定之營業權,而異其得否按年攤折之法律效果,此差 別待遇違反量能平等負擔原則,又欠缺合理之正當理由,另違反憲 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核聲請人所陳,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 系爭令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財務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六 十條各種權利規範所作一致性及衡平性之釋示,此釋示乃法律解釋 之當然結果,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無之限制 ,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泛稱系爭令釋違憲,尚難謂已 就系爭令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裴偉(會台字第 1214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 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 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相對人起訴請 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香 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一)之部分上訴駁回,聲請 人裴偉(下稱聲請人二)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此部分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解釋,關於聲請 人一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 人二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僅 賦予私人間得自行約定違約金之權利,而未就侵害新聞自由時之違 約金約定予以限制;系爭規定二則未就因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當限制 新聞自由時,列為得予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顯已違反國家對新聞 自由之保護義務,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意旨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未設有但書或限制規定,於客觀上究發 生有何違反國家之保護義務,因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萬台龍(會台字第 12248 號) 聲請事由: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 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再審,認最高行政 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 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中「其他人事措施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主管身分,參與該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下稱遴 用要點)之修正,因未迴避,致其亦服務於同一公司之兒子得據該 要點由聘用契約工取得轉任僱用之資格,而遭裁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罰鍰,乃認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比例 原則等而侵害人民工作權與財產權之疑義,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將遴用要點內容認屬系 爭規定之規範範圍一節,爭執其認事用法之不當,至於針對系爭規 定究有何不明確而無法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或罪刑法定原則而侵害人民工作權與財產權之處,均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棱崴(會台字 第 1210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 更(一)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未明,且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請人 誤植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未明,且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中之信元金屬有限公司雖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八年度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以其所犯屬專科罰金之罪,既經第二 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予以駁回,是就該聲請人聲 請解釋部分,仍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三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在案,是該三聲請人聲請解釋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一○一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前開二確定終 局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聲請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未明,致執法者 濫行解釋與擴張,有違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系爭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刑罰,顯已侵害聲 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如何與上開憲法規定扞格以致違憲,為 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國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德義(清算人)(會台字第 12270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 六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六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 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六一六 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 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溯及將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案件納 入適用範圍,致人民之財產權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所為之差別 待遇亦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而流於恣意,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及第十五條之意旨云云。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林福星(會台字第 1095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 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 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以 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所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時間點為標準 ,區分特別補償基金得否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不同,致法院在適用系 爭規定時,一律認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所為之和解、拋棄或 其他約定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權利時,特別補償基金均不受 其拘束,使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財產因而陷於不確定風險之中,並對 本應不同處理之事項採取齊頭式相同對待之手段,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 爭規定違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財 產權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王捷(會台字第 12176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六四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下稱系爭規 定一)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在 指摘:1、系爭規定一、二所謂「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要件抽象不明,受規範者實難預見,致使實務上判斷流於恣 意,不當擴張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 主義;2、系爭規定一、二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事 前未經國家給予任何訓練、告知與教示,卻課予等同於同條項第一 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與高度刑事責任,顯然與憲法第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違等語。按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系爭規 定二論處,且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裁定,業將確定終局判決理由 欄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之理由:第(一)段之最後一行中 關於「授權公務員」之記載,更正為「委託公務員」,故系爭規定 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 聲請人所陳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 對系爭規定二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經司法審 查無法確認,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如何牴觸平等原則與比 例原則等處並未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湯成村(會台字第 12189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按 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超出免稅範圍之自用藥 物予以沒收,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之意旨,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曾就 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 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 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 、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 第一四一六次及第一四一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分別函知在案。 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就系 爭規定限制旅客攜帶中藥材入境之種類數部份,客觀上有何牴觸授 權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意旨之處,並未具體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中華民國義務役傷殘官兵協會代表人廖貴福(會台字第 12134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六條規定,有無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款、憲法第十五條及常備兵 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養安置辦法第六條規定,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款、憲法第 十五條及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因未檢附或指明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裁判,與法 定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三年六 月十日處大二字第一○三○○一六三五三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 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 ,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194 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記載於送達告訴人之處 分書正本,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利之規定相違 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記載於送達告訴人之處分書正本,與憲法第 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利之規定相違背,聲請解釋 憲法暨統一解釋。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2211 號) 聲請事由: 為毀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一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條等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等相關規定,有違 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 次、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 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歧異,且此次聲請逾越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之法定 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陳黃桂芬、巴聖一(會台字第 12228 號) 聲請事由: 為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 三號函,否准聲請人之先父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七六)內地字 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聲請人先父申請取得所 有權登記,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函 係內政部為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關於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疑義 之函,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頂軍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月妹(會台字第 1153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一○○年度八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罪 刑法定主義、類推解釋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三六 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所 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八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 類推解釋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 罰法第七條有關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範圍,應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 及類推解釋禁止原則之適用,系爭決議就納稅義務人就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於行政罰法施行後, 類推適用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於納稅義 務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顯係擴張刑罰要件 範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解釋禁止原則,侵害其財產權,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其 委任之稅務代理人,有無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所為證據取捨、認事 用法之當否,至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解釋禁止 原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2241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 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 、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 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 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六次、第一四○九次、第一 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 一九次及第一四二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解釋,仍係爭執法院就是否存在行政處分及得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究係適用何法 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七一、聲請人:賴文男(會台字第 11975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 ○二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裁定, 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一未針對女性被保險人作成降低退職年齡之特別保 護規定,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 意旨;系爭規定二以符合系爭規定一為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 致聲請人無法領取遺屬年金給付,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云 云。核聲請人所陳,針對以符合一定之性別、年齡、年資及離職退 保等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請領要件之系爭規定一、 二,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195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 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 、第五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刑事判 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關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 實欄一之(一)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人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續審,是就此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均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關於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之(二)、(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間,具有適用同一法 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 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