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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8 月 1 日大法官第 142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7 案:
一、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17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八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是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
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李麗貌(會台字第 1219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
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
定,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一附記論罪法條全文,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一○一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
定)附記論罪法條全文,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以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應以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應屬強行規
定,確定終局判決消極未適用系爭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應構成
上訴第三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予駁回有侵害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2174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
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
八十六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
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
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與憲法
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
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仍僅爭執法院是否作成裁定
、聲請人得否抗告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
之見解,有何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
見解歧異之事由。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
定,均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2202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
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
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
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
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六次、第一四○九
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六次
及第一四一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仍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准予賠償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
權利云云,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敏助(會台字第 10510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
、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八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
一六二○八九七號函,就營利事業認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增加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
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
字第九一九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四二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二○八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就營利事業認列交際費及職工
福利金,增加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
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以當年度之「應
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基礎分別設算「應稅部門」及「免稅部
門」之交際費限額,若該年度用於應稅部門之交際費已超過前述應
稅部門限額,縱然當年度之總交際費支出(即不區分應稅部門、免
稅部門)未超過以該年度總收入為基礎所算出之總交際費限額,該
超出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之費用,應挪至免稅部門認列;且系爭判
決將系爭函見解適用於職工福利金之事項上,均有違憲法第七條、
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意旨;2、系爭規定對營利
事業得認列為費用之職工福利金做出限額規定,使超過限額部分不
得認列為費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段行建(會台字第 10379 號)
聲請事由: 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
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總稅
字第○九三一○一七五二○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總稅字第○九四○
二三一五七號、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總稅字第○九五一○○二三六七號函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總稅字第○九三一○一七五
二○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總稅字第○九四○二三一五七號、
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總稅字第○九五一○○二三六七號函(下併稱
系爭函),創設法律所無之租稅要件,明顯違反關稅法及海關進口
稅則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六六一號、第六五一號、第六五○號、第四二○號、第
三二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
所進口之貨物,應排除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免稅之外、須
按第八五二八節百分之十稅率課稅,判決駁回,並未適用系爭函,
故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函。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冉禎恥(會台字第 12154 號)
聲請事由: 為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裁定
,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實施之退休所得替代率
方案,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四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抗字
第一一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實施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方案(下稱系爭方案)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
於原審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以及上訴審程序所為
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以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並
未適用系爭方案,自不得以系爭方案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