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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1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 12 月 27 日大法官第 14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2 案: 一、聲請人:羅景澤(會台字第 11768 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不具事實之理由而為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不具事實之理由而為羈押,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未檢 附或指明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裁判,與法定程式不符 ,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處大 二字第一○二○○二六六○三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 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並由聲請人 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 明,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866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 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 、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 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 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六次、第一四○九次及第一 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准予賠償請求 ,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 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栩、周如眉、周如聖(會台字第 11722 號) 聲請事由: 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適 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八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 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未規定休職即應退保,且 退保將使公保身分喪失,涉及人民權益甚鉅,系爭規定僅以比照之 方式剝奪人民權利,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云云 。核其所陳,僅就休職之概念及法院認事用法與調查證據之當否加 以爭執,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家良(會台字第 10308 號) 聲請事由: 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 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總稅 字第○九三一○一七五二○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總稅字第○九四一 ○二三一五七號、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總稅字第○九五一○○二三六七號 及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比貿字第○九 四○○○○七三三○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總稅字第○九三一○一七五 二○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總稅字第○九四一○二三一五七號 、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總稅字第○九五一○○二三六七號及駐歐盟 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比貿字第○九四 ○○○○七三三○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創設法律所無之租稅要 件,明顯違反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 係以聲請人所進口之貨物,應排除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免 稅之外、須按第八五二八節百分之十稅率課稅,判決駁回,並未適 用系爭函,故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函。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凌旭昇(會台字第 11802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 七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及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主張系爭規定未溯及既往,致 使修正前之所有夫妻不能適用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規定, 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又差別 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周惠竹(會台字第 11827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四一六號判決,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四一六號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登載聲請人對該案被告國立東華大 學不利之上訴意旨,且對該校停開選修課程而影響學生學習自由一 事,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上訴,乃侵害大學自治及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劉名宇(法定代理人劉佳榮、蔡舒文)(會台字第 1179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小上 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 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聲請人因主觀上不知侵權行為 人為公務員,未依國家賠償法求償而敗訴,且系爭規定並無設時效 中斷之事由,亦使聲請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乃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 系爭規定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鄭國泰(會台字第 11811 號) 聲請事由: 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教師升等事件適用系爭規定 ,而非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新規定,使聲請人於申請 送審副教授資格後,受有不得撤回之限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 教育部因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重新審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 時,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應適用修正後新規定,惟確定終局判決 卻仍適用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牴觸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及侵害第十五條工作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當否及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張文宗(會台字第 1185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 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第四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 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第四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本件聲請意旨指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 號、第四三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民事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云云,並非指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所 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86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 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 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 七八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 五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次及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130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 台大二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函檢送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會 議關於蔡心玲聲請案部分之決議,有違其聲請統一解釋之本意及適用法律 錯誤,重新聲請統一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院台大二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函檢送司法院大 法官第一三九六次會議關於蔡心玲聲請案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有違其聲請統一解釋之本意及適用法律錯誤,重新聲請統一解 釋。聲請意旨略以:人民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之裁判,既 已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且法院確有適用法律不當,致侵害人民權 利,即得聲請統一解釋,系爭決議以該次聲請案非據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而予以不受理,明顯適用法律有誤,故重新聲請統一解釋云云 。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 不服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倪廣海(會台字第 11400 號) 聲請事由: 為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 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 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 四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七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指稱確定終局判決僅以聲請 人有指摘他人之情事,未顧及其所言之真實性,即斷然諭知有罪判 決,破壞國家整體軍紀教育及規範體系,有違憲之疑義云云。核其 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