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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1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102 年 12 月 20 日大法官第 141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60 案: 一、聲請人:賴恒雄(會台字第 11809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九九三二七七四二四一號令,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 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 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九九三二七七四二四一號令(下稱系爭 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六五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就系爭 要點部分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就其年資採 計以及有無上開解釋適用等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要點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又系 爭令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178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九次會議 對於聲請人聲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憲法暨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 四○九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 ,再行聲請憲法暨統一解釋。惟查就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 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清文(會台字第 11719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 決,未合併審判、量刑違法,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四七號、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 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案件性質相同卻未 合併審判,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罪刑相當原則及未依法令減 輕其刑,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 七號、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查聲請意旨,僅在指摘法院程序進行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具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聲請人: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會台字第 11779 號) 聲請事由: 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 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與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 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 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 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與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已 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僅憑出租人所提之切結書 ,即認定出租人無系爭規定所稱「出租人不得自任耕作」之情形, 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承租權,且該法律見解亦 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並與上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云云。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 釋憲法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盧文明(會台字第 1181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 六八號民事判決及同院北斗簡易庭一○一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 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及同院北斗簡易庭一○一年度斗簡字 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 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 由而予駁回,是應以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經查封拍賣之 土地上所存之農作物既屬不動產之構成部分,收取權應由拍賣買受 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之見解,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使聲請人 得享有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並得收取農作物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 陳,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 規定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蕭貴鳳(會台字第 11831 號) 聲請事由: 為調整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 六九號、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之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整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 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併稱 確定終局判決),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十 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錯誤援引非同一事件之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民事判決為據,虛構聲請人為承 租人,致使聲請人須支付高額而違法之租金,有違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例之意旨,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八七號解釋不符, 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楊宗勳(會台字第 11752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所 表示之見解,與日據時期之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七 八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日據時期之法 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 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指出,繼承若發生於臺灣光復前,應 依臺灣光復前習慣辦理,是日據時期之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作為 習慣之ㄧ,即得成為前開繼承爭議之準據,確定終局判決無視前開 準據,仍作成見解歧異之裁判,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查聲 請意旨並非指摘我國現行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尚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廖阿房(會台字第 11772 號) 聲請事由: 為所有權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 四八八號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 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未審究臺中市政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中部辦公室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卻駁回聲請人之訴之 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 之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吳成振、吳謝鳳喬(會台字第 1181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七次、第一三五三次、 第一三五八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及第 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葉瀛賓(會台字第 11464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及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二六三號、一○一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 第二四六號判決、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五七六二八號函、八十七年 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五五七七五二號函及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台財稅字 第○九七○四七三○五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上開裁判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及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一○一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四四 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 七○○五七六二八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 稅第八七○五五七七五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九十七年六月九 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七三○五三○號函(下稱系爭函三),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上開 裁判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 人復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四四號 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惟查上開再審之訴二裁判僅就是否合於再審要 件作成判斷,並未適用系爭三件函,此部分非得執以聲請釋憲,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下稱系 爭規定)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 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詎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一 、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解釋系爭規定應限於受捐贈者於受捐贈時 直接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始有適用。是系爭三件函乃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二)聲請人於九 十三年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相關法律並未以「共有人間須訂立 分管契約書」作為免徵之要件,詎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財政部於九十 七年發布之系爭函三,增加此一要件,並溯及適用於聲請人九十三 年之申請案,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三 )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三,變更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 林分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九四九○二九○ 一○○號函)之判斷(原因案件合於系爭規定之免徵要件),其所 持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 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之見解歧異,而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核其所 陳,聲請意旨(一)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三件函客觀上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二)部分乃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按 現行法制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聲請意旨(三)部分並非 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信(會台字第 1157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所適 用之同法院一○一年度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六九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一○一年度十二月 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判定是否在中華民 國境外銷售貨物,係以所銷售貨物之所在地或起運地為準,而不問 其銷售行為之締約地,系爭決議顯係恣意擴張營業稅法租稅主體之 適用範圍;再者,在現行貿易實務運作上,不可能出現如系爭決議 假設所稱之情形,系爭決議設題中,自國外進口貨物之國內營業人 甲,絕不可能讓國外出口商丙知道甲賣給國內買受人乙之真實價金 ,否則無異告知買受人乙此銷售行為所賺取之利潤,且國外出口商 亦無從知悉要開立給乙商業發票之金額,甲亦不可能在乙未支付訂 金或買款時,就貿然開立 L∕C (信用狀)給丙,系爭決議以悖於 貿易實務運作模式之方法解釋營業稅法規定,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 誤會及曲解,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又現行貿易實務提單使用頻繁 ,是當事人以交付提單提貨之法律形式交易,確實有其商業上之合 理理由,系爭決議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以規避租稅法律主義,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原則、第二十三條之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且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以觀 ,不論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系爭決議設題中之甲,均非營業稅之 課稅主體甚明,系爭決議會造成聲請人受漏稅罰處罰之後果,亦違 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回溯禁止原則,嚴重破壞人民權利及法秩序之安 定,侵害憲法保護之信賴利益甚鉅云云。查系爭決議設題情形是否 有悖於貿易實務,及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因事件合於系爭決議設題情 形而援引系爭決議,乃屬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核聲請人 所陳,係以主觀見解空泛指摘系爭決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 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回溯禁止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 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巢光明(會台字第 1166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 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 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系 爭規定一所指稱之侮辱應為穢語、三字經之意,不包括對公務員之 負面評議,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一之意,違法違憲;系爭規 定二使辦案法官認為怠惰有理,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確定終局裁定乃法院執事集團式的瀆職濫權裁定云云。核聲請 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1750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 二四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內政部不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函告桃 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無效 ,確定終局裁定認桃園縣政府書函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救濟,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聲請人所 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詹越麟(會台字第 11816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 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無期徒刑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經該院刑事庭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依系爭規定,將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該院民事庭。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庭在聲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即以確定終局判 決認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致聲請人所受刑事確定判決並未 考量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此一犯後態度因素;且系爭規定使同 一事件之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得以分別審理,致人民因和解而爭取 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從輕量刑之權利受損。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均違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平等權 之保障、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 決違反憲法,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 反憲法,亦僅係以其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違反憲法,難謂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平等權保障、比例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五、聲請人:王兆基、鄭雅文(會台字第 11749 號) 聲請事由: 為偽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六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等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百條、 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等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唐世杰(會台字第 11753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一○○○四五三三 九四○號函釋,任意擴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贈與行為, 並據以課徵人民贈與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四三 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 第一○○○四五三三九四○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任意擴張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贈與行為,並據以課徵人民贈與 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釋 任意擴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使逾期未認購 新股後,循公司法規定洽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認購新股之行為,成立 贈與行為應納贈與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 爭函釋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以及特定人之身分作為是否 課徵贈與稅之判別,明顯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牴觸平等原則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釋違憲,就系爭函 釋如何未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有逾越法律解釋或授權之範圍 ,且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如何因分類標準恣意,致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顯與平 等原則有違,均未詳予敘明,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 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謝良梅(會台字第 11760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依 據之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發布之「三重擴大都市計劃說明書」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一百七十二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 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依據之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六 十四年發布之「三重擴大都市計劃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之系爭說明書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謂聲請人經營之店面因訴外 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於鄰地興建住宅,而受有通行及採光等方面之 不利影響,爰訴請撤銷系爭住宅之建造執照,詎確定終局判決竟以 系爭說明書已將該地列為住宅區,認系爭建造執照之發給為合法, 而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與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 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師善堂代表人釋天嶽(會台字第 117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 第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民事判決,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所宣告定期失效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 ○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宣告二年 內定期失效之意旨,於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仍有效期間內,為聲請 人敗訴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 ,聲請補充解釋。查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本件聲請人前曾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 系爭解釋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惟查,系爭解釋之標的、內容均 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179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 涉之爭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 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 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 三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 ○二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二庭(會台字第 11784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認所適用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 十條規定之疑義,以及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 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 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 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參照 )。 (二)復按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均為國家對人民犯罪案件所實施之刑事訴 訟程序,前者源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權,由司法機關依據 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者係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九條規定所設定之特 別刑事訴訟程序,由軍事法院依據軍事審判法實施,兩者之功能及 目的,同為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第六二四 號、第七○四號解釋參照)。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對於特定犯罪 行使之處罰權,具司法權性質,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於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不得逕予認定法律違憲,拒絕適用。其於審理案件 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時,如同普通法院之法官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 釋。此與軍事審判官是否享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身分保障,係屬二 事。 (三)本件聲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二庭因審理該院一○二年度 訴字第一四二號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認所適用中華民國一○二年八 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 定一)、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合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 義,以及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款暨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四)聲請意旨略謂:1、依憲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至 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軍事法院對於現役軍人,不問於戰時、非戰時 所犯之刑事案件,均有軍事審判權。系爭規定凍結非戰時之軍事審 判制度,違反憲法關於軍事審判制度性之保障。以司法審判取代軍 事審判,有悖於軍事審判係為國防安全與軍事需要而設立之本旨, 逾越立法機關裁量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干預軍事審判官辦案 空間,牴觸審判獨立暨法定法官原則,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2、系爭規定二使軍事法院審理中之個案被告,因所犯罪行不 同而分二階段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此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3、 對於犯系爭規定一罪行之被告,須於第二階段始行移審,將面臨五 個月審判空窗期,侵害其訴訟權。4、為確保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 度繼續存在,於系爭規定第二階段(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施行前 ,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 (五)經核本件聲請意旨: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 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又憲法第九條規定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 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 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法院對於軍人犯罪有專屬之審判 權。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得以法律定之,業經本 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釋明在案,是就現役軍人犯罪之追訴處罰應 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立法機關本有自由形成之空間。立法 機關經審酌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原則、軍事審判具司法權性質,並 兼顧國家戰時追訴軍事犯罪之特別情事等因素,認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由普通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審 判之立法裁量,究有如何逾越立法權限,暨系爭規定如何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 以及軍事審判何以有憲法制度性之保障,聲請意旨均未為客觀具體 之論證。2、系爭規定使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改由普通法院公平審 判,並無損其訴訟救濟之權利,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有何侵害其訴 訟權或平等權,或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並未提出系爭規定客 觀上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3、系爭規定二雖規範系爭規定一所 列犯罪之案件,於第二階段始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惟於移送前,軍 事法院自應依法進行審判,本無造成空窗期之情事,此又有何侵害 訴訟權之問題,聲請意旨就此亦未提出明顯而無錯誤之論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部分,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 九○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其因重要關聯請求 對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合併審查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不受理。又本件聲 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一、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140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 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聲字第一九七六號、抗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 一四九○號、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聲字第一九七六號、抗 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揭四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於 末尾均註明「不得抗告」、「不得再抗告」,有蓄意誤導聲請人放 棄救濟之嫌,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云云。查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刑事裁定乃以抗告有理由 為由,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是該裁定並 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前曾對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曾 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抗字第一二四二號刑 事裁定分別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台抗字第五二六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 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惟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王榮祺(會台字第 1168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三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 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 四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 勞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確 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 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執系爭規 定使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受雇人於作證時得不為具結,有違憲法第七 條及第十五條意旨,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 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二適用系爭判例,認因他人偽證罪而受敗訴判決之人,非因 犯罪直接受害,而否准聲請人向偽證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有違憲法 第十六條意旨,核其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 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三參照系爭判決,逕依他案判決理由中所為之事實認定,作 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公平審判權,核其 指摘之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焜耀(會台字第 10689 號) 聲請事由: 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 八六號及第二八七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及一○○年度判 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 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三一○一七五二○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總局 稅字第○九四一○二三一五七號函及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總局稅字第○九 五一○○二三六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及第二八七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及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 (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三一○一七五二○號函、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日台總局稅字第○九四一○二三一五七號函及九十五年二 月七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五一○○二三六七號函(下併稱系爭函) ,牴觸關稅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等規定,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 釋所闡釋租稅法律主義之界限,違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駁回 及移送,並未適用系爭函;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所進口之貨物 ,應排除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免稅之外、須按第八五二八 節百分之十稅率課稅,判決駁回,亦未適用系爭函;故聲請人自不 得據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函。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楊青山(會台字第 1183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 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五號民事裁定,違反審判獨立,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及訴訟權, 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因關說而存有法官能否獨立審判之疑義,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陳錫壽(會台字第 1185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有不明確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何謂自首而減 輕或免除其刑者有不明確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八次及第一四一○次 會議以聲請人撤回上訴,系爭判決未用盡救濟途徑,非確定終局裁 判而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嗣後聲請人數次聲請最高法院檢 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均遭駁回,聲請人即認業已用盡救濟途徑,復行 聲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 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 後撤回,即未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則系爭判決即非上開規定 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乃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游銀銅(會台字第 11834 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 三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及第八十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二號 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聲請釋憲,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係指摘系爭決議擴張、延長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確定終局判決不當援 用系爭決議,認定聲請人所涉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而判 決聲請人有罪,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法 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發生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 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第一庭(會台字第 11804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認 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及與本案具有裁判上重要關聯 性之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 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 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參照 )。 (二)復按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均為國家對人民犯罪案件所實施之刑事訴 訟程序,前者源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權,由司法機關依據 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者係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九條規定所設定之特 別刑事訴訟程序,由軍事法院依據軍事審判法實施,兩者之功能及 目的,同為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第六二四 號、第七○四號解釋參照)。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對於特定犯罪 行使之處罰權,具司法權性質,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於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不得逕予認定法律違憲,拒絕適用。其於審理案件 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時,如同普通法院之法官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 釋。此與軍事審判官是否享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身分保障,係屬二 事。 (三)本件聲請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第一庭因審理該院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併稱 系爭規定一)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併稱系爭 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 疑義,及與本案具有裁判上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 爭規定三)規定,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暨 暫時處分。 (四)聲請意旨略謂:1、依憲法第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 條規定,軍事法院對於現役軍人,不問於戰時、非戰時所犯之刑事 案件,均有軍事審判權。系爭規定一、二凍結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 度,違反憲法關於軍事審判之制度性保障。以司法審判取代軍事審 判,有悖於軍事審判係為國防安全與軍事需要而設立之本旨,逾越 立法機關裁量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干預軍事審判官辦案空間 ,牴觸審判獨立暨法定法官原則,侵害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2、系爭規定二使軍事法院審理中之個案被告,因所犯罪行不 同而分二階段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此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3、 系爭規定三使現役軍人同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而與普通 刑法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違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先原則」。4、為確保非戰時之軍事審 判制度繼續存在,於系爭規定一、二第二階段(一○三年一月十三 日)施行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 (五)經核本件聲請意旨: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 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又憲法第九條規定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 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 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法院對於軍人犯罪有專屬之審判 權。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得以法律定之,業經本 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釋明在案,是就現役軍人犯罪之追訴處罰應 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立法機關本有自由形成之空間。立法 機關經審酌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原則、軍事審判具司法權性質,並 兼顧國家戰時追訴軍事犯罪之特別情事等因素,認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由普通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審 判之立法裁量,究有如何逾越立法權限,暨系爭規定一、二如何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 保障,以及軍事審判何以有憲法制度性之保障,聲請意旨均未為客 觀具體之論證。2、系爭規定二使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改由普通法 院公平審判,並無損其訴訟救濟之權利,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二有 何侵害其訴訟權或平等權,或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並未提出 客觀上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六)綜上,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二部分,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 五九○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其因重要關聯請 求對系爭規定三合併審查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八、聲請人:曾富源(會台字第 1178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 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與同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刑 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 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 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 台非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有牴觸憲法 疑義,與同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二)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就聲請解釋 憲法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是否成立 累犯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究適用何 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其 聲請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且所據者亦非不 同審判系統法院所作之確定終局判決,而有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 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姚佳宏(會台字第 11849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執行 強制治療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聲更字第六二五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 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執行強制治療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 聲更字第六二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裁定 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聲請 人執行強制治療,惟系爭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聲請,聲請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未因系爭裁定而受侵 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麒瑞(會台字第 11788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一○二年度重國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限制及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枉顧 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十四日一○二年度重國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限制及剝奪人 民之自由權利,枉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有牴觸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係命 補繳裁判費等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憲法 及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李佾瑞(會台字第 11467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三九六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後 段(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因其 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而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 定終局判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所陳,係在指摘法院 適用系爭規定未考量另案與本案原因事實之關聯性,應排除累犯部 分而為刑之宣告,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林德隆(會台字第 11795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土地分配表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上 易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表示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土地分配表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表 示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八五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 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會員大會人數未過半而決議 究係無效或得撤銷,以及特定會員之出席有效與否,有統一解釋之 必要。查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而為聲請,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李慶雄(會台字第 1174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 四號判決、一○二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函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 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一○二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所適用 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 六四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七六八○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就捐贈土地扣除額之價額認定,要求「 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增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又系爭函非以土地鑑價而係依土地取得成 本為唯一認定標準,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至 財政部以土地取得成本代替法律明文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及民主原則。2、系爭規定有關「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 下之罰鍰」部分,僅以所漏稅額為據,使罰鍰金額不能確定,有違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該規定未區分各種適用情況及設定罰鍰上限 ,亦不符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查 本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已就系爭函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意旨詳予論 述,且該解釋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 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 及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謝振鎰(會台字第 1177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無販 賣毒品之證據,僅以有前科之證人證言為論罪依據,乃確定終局判 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刑事判決及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所揭示之證據排除法則、無罪 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由心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 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係何規定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長康樹正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法官(會 台字第 11527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認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正當法律程 序、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及第二十三 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告知及聽證權為憲 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價值,法官審查再審聲請 有無理由時,因法無明文,在審判實務上,均以非公開之書面審查 、密行式的職權進行型態行之,然再審程序之開啟,將使被告就同 一犯罪事實,面臨受雙重追訴、審判之危險,更有將受判決人較輕 刑之確定判決,變更為較重刑判決之可能性,依據系爭規定一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未賦予被告告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即裁定准予 再審,此乃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被告受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 正當法律程序。2、刑事裁判之機能,得分為處罰機能及保障機能 ,我國現行法制,已捨棄處罰機能,採取改良式當事人主義的訴訟 構造,重視正當法律程序,以突顯保障機能,然我國再審制度,不 但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時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亦 不採美國制,以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原則,僅在極端例 外情形下,始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我國現制對於為被告之 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救濟無辜之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事由 相同,背離現代再審制度著重於被告人權保障之政策機能,系爭規 定二之內容,欠缺實質正當;且系爭案件因可歸責於國家偵查機關 ,致原確定判決未及時發現被告訴訟上之自白及確實之新證據,因 此所生之不利益,責由被告負擔,系爭規定二所追求實質真實之公 共利益,將嚴重限制被告依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一事 不再理基本權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所帶來法安定性的破毀,其限 制手段,逾越必要之程度,欠缺妥當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不符云云。 查系爭規定一雖未明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前,應先告知受判決 人,並給予受判決人答辯及防禦之機會,惟系爭規定一除適用於為 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外,亦適用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 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自應依該審級 所應進行之訴訟程序,告知被告及給予被告請求調查證據、辯論及 行使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又再審制度,乃因判決確定後 ,發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追求公平正義之目的,所設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制 度,堪稱係刑事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在立法例上,有 僅限於以受判決人之利益為限始得聲請之再審,亦有除以受判決人 之利益外,另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之再審,再審制度 究應採上述何種立法例,實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核聲請意旨所陳 ,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洪石和(會台字第 11764 號) 聲請事由: 為限制出境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三四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限制出境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 一字第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 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 足以確保稅收,對人民權利限制較系爭規定為小,系爭規定過度侵 害人民受憲法第十條保障之遷徙自由,悖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 解釋之意旨,甚至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有所牴 觸,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僅於納稅義務人 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始有助於達成稅捐保全之目的,實難謂有目的 方法之關聯,有以自由權之限制來逼稅,淪於手段與目的之不當連 結禁止之虞。3、系爭解釋係以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為出發點, 論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稅捐稽徵法 之授權目的相符,進而肯認上開實施辦法合憲,至於上開實施辦法 之母法即系爭規定本身是否合憲,因非屬釋憲範圍,大法官於系爭 解釋中並未加審酌。4、系爭解釋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 即已公布,距今已二十年矣,近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更再 度重申人民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與旅居各地之權利,並對限制 人民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是本件 顯有變更或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 分,僅係以個人見解空泛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 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 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徐兆群(會台字第 11776 號) 聲請事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刑事 判決、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八號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刑事裁定(以下 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 定終局裁判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照片內容顯屬不符,以證人 猜測之詞作為有罪判決之憑證,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違背憲法 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 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云云。核聲請人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張成瑤(會台字第 11836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二六三號 裁定違背法律,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 第二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法律,侵害其受憲法 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 定終局裁定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榮 工人字第二一五○七號書函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致使其無法 辦理因公傷殘退休,並請領慰問金,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等規定,並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四條之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 法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 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 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葉佐志(會台字第 11858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 決,能否適用刑法第六十六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決,能否適用刑法第六十六條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而獲得減刑,聲請統一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 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867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適用法令不當,致使聲請人無法獲得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不當,致使聲請 人無法獲得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 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 、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 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五次、第 一四○八次、第一四○九次及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以函知在案。茲仍持相同理由再行聲請,指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改 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 認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均有不當,且法院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五條規定,作 成判決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 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 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一、聲請人:鄭美燕(會台字第 1184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 十五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 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忽略聲請人過去之制止與檢舉,仍認聲請人 與原因案件之對造間,具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故不得針對對造所蓋 之頂樓違建主張拆屋還地,增加聲請人所處房屋倒塌及逃生困難之 風險,並命聲請人不得上訴,剝奪聲請人進行救濟之權益,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究有何規 定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巴聖一(會台字第 11751 號) 聲請事由: 為因地籍清理條例施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認定聲請人所有高雄 市苓雅區林興段第一七三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典權,係屬中華民國三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符合地籍清理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三個月逕為塗銷臨時典權之登記 ,該行政機關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顯屬違法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清理條例施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認定聲請 人所有高雄市苓雅區林興段第一七三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典權,係屬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 動產質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 三個月逕為塗銷臨時典權之登記,該行政機關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顯屬違法違憲,聲請解釋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係爭執高雄市新興地 政事務所認定系爭土地權利性質之當否,並非指摘有何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疑義,不符首開聲請釋憲之要件,自不 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會台字第 11726 號) 聲請事由: 為行使地方自治權限辦理政府採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 一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 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解釋 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 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地方自治權限辦理政府採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下稱系爭法律)第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發生 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使原住民地區之未逾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 均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惟實際上經核發證明 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僅二、三百家,顯見系爭規定所採優惠 性差別待遇,對於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並無實質助益,如欲 促進原住民創業就業,應有更多元且有效方式存在;2、系爭規定 限制非原住民參與原住民地區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權利,使原住 民地區之非原住民廠商須較其他縣市業者容忍更多工作權及經濟自 由上之限制,差別待遇欠缺正當化理由,亦非較少侵害之手段,而 與比例原則有違;3、系爭規定限制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採購,排除 市場競爭機制,反而形成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及地方經濟秩序之 各種亂象,從而無法提升施政效能;4、主計處及財政部相關統計 資料顯示,臺東縣整體經濟狀況及商業活動與其他縣市有明顯差距 ,對於臺東縣內中小型經濟事業之扶助,應無分種族,均有保護其 生存發展之需要等語。 (三)按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憲法之事項,限於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 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 機關之自治規則,受到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 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 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本 件聲請顯與上述要件不符,非屬得不經上級機關層轉而逕行聲請解 釋之情形。次查系爭法律第三條雖明定在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 (市)政府,然系爭法律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 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如縣(市)政府依 職權執行系爭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告知中央主管機關,或請 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以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迅 速進行協調與回應,俾系爭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 目的,得藉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相互協力而獲致實現。如非因 上級機關未能依職權解決又不予層轉,尚不得直接聲請本院解釋憲 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 不合,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1798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 七○號、第一三九○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 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 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裁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 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裁定多次聲請本院解釋憲 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 、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 第一四○八次及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 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遭違失登記 ,確定終局裁定竟以其非權利受損之第三人為由,駁回再審聲請, 有違國家土地政策及憲法對人民權利之保護,應認確定終局裁定自 始無效,聲請准予再審及國家賠償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 認事用法及裁定本身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因此致其憲 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損害。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見解及裁判本身非 屬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會台字第 11812 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 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八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由程序 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 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聲請意旨係在 主張系爭規定僅謂「檢附資料之齊全性」,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得要 求聲請人除全國牙醫師應提交之證明文件以外,尚須提出就醫日報 表等其他資料,未提出即遭刪減半年之醫療及診療費用,使其受有 重大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侵害其財產權及工作 權,而原處分竟為確定終局判決所肯認云云。核其所陳,仍在爭執 原處分及確定終局判決有所不當,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 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六、聲請人:啟墩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蕭添旺(會台字第 1182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日中分檢盛和一○二上聲議一六四二字第一○二○○○○五八二號 函逕以不合法簽結,而未作成處分,侵害人民訴訟權,亦與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號解釋、法 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二)檢(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及八十四年 三月(八四)法檢(二)字第二二八一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 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中分檢盛和一○二上聲議一六四二字第一○ 二○○○○五八二號函逕以不合法簽結,而未作成處分,侵害人民 訴訟權,亦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六號解釋、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 二)檢(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及八十四年三月(八四)法檢(二) 字第二二八一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 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及統一解釋法令;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謝周旺、謝宗明(會台字第 1184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同院板橋簡易庭一○一年度板國簡字第二號簡易民事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 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同院板橋簡易庭一○一年度板國簡字第 二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前揭一○二年度國簡上字第 一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第一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未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 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土地分割,所繪製之分割界限地籍 圖發生錯誤,該所復於九十九年間依據錯誤之地籍圖辦理地籍重測 ,致其土地面積縮減,財產權因而受有侵害;並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違反論理法則、證據經驗法則,適用法令違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 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違憲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見解 及判決本身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林素勤、薛西全(會台字第 11775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及代理告訴他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認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及代理告訴他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刑事裁定,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 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 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 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 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下稱系爭規定)僅限為更正審判筆 錄之目的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限制過度而不必要,有違反 比例原則而侵害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泛稱 系爭規定之手段非屬相同能達成目的中之侵害較小者,因而侵害其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為具 體之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186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 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有所不 當,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所不當,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二次、第一四○四次、第一四○八次及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有 所不當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歧異;且此次聲請仍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湯成村(會台字第 11870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 規定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五○二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 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五○二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擅自將自用藥物限制為十二種以內之 中藥材,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法律授權之範圍,不符比例 原則之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之意旨等語。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 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 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 ○九次、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 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究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之處以及如何違反比例原則,難謂已具 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莊勝源(會台字第 11822 號) 聲請事由: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違反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八 二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黃景富(會台字第 1183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 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二 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 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抗告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判例,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李鎮輝(會台字第 11796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二五 四號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 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該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共有之土地原依法核課田賦,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違法變更改課地價稅並處以罰緩,有牴 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疑義。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稱屏東縣政府稅 務局潮州分局違法擅自改用土地稅法規定課徵地價稅,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錦瑭(會台字第 11821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 、第四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一○○年度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之決議,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保障、租稅法律主義 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 字第二三九號、第四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一○○年度十二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憲法 對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保障、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指稱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等情,不具履行上之期待可能性 ,無助於稽徵目的之達成。2、系爭決議使法院及稽徵機關輕易迴 避本應善盡之職權調查,任意捨棄所得稅課徵之推計課稅原則,致 影響人民之權益,超越必要程度,有違行政手段之必要性與牴觸租 稅法律主義,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與訴訟權,應屬無效云云。查人民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 害,必須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舉出證明其存在之證據。且參酌本院釋 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二一號、第四三八號解釋意旨,對於納稅義務 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及其舉證方式如何,並未加重人民稅負,尚難謂 已侵害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決議認納稅義務人負擔商譽存在及其價值之舉證責任,究有如 何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之處。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盧淑美(會台字第 11777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立中山大學中國文學系博士班學則第十點,違反正當程 序,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基本權,其內容有牴觸憲法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 一字第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中山大學中國文學系博士班學則 第十點,違反正當程序,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基本 權,其內容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 請解釋。按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三號裁 定,以其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認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國立中山大學中國文學系博士班 學生,於中華民國一○○年間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依該校中國文學 系博士班學則第十點:「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初步完成後,須經指導 教授推薦,並送校外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本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 ,始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送請三位校 外學者專家審查其博士學位論文,未獲審查通過,該系即認聲請人 不合系爭規定之資格,駁回其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致聲請人已逾 修業期限而遭退學。有關學位授予法第七條「資格考核」規定應為 大學自治之上限規定,與同法第七條之ㄧ之「考核規定」係屬同一 事務,博士學位候選人只需撰妥博士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及格後 ,即應授予博士學位,是系爭規定增加取得博士資格之限制,已逾 越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規定,且未經有學生代表參與之校務會議通 過,其授權母法過於寬泛,乃確定終局判決竟據以判決聲請人敗訴 云云。核其所陳,主要爭論學位授予法第七條「資格考核」與第七 條之一「考核規定」應屬同一事務,是其博士論文無須經審查通過 ,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不當,係憑己見對法院認事用法為爭執,客 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周月琇(會台字第 1180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 號民事判決,枉法裁判,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居住權及生存權,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枉法裁判,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居住 權及生存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而確定,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三六六次及第一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 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發 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會台字第 11577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第九○一號、第一一六四號 公然侮辱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侵害 上揭案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 則,應屬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 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 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 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 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第九○一號、 第一一六四號公然侮辱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上揭案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 ,而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憲,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公然」、「侮辱」罪之用語係不 確定的概念,該罪所要保護者係感情名譽,是被批評者「不堪受辱 的感覺」之主觀感受,並非其名譽,此在憲法上找不到保障的依據 ,自非刑法所要保護之法益;且被告評論之內容僅為抽象之謾罵, 縱令鄙俗,亦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表達,無對錯可言,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我國以刑事手段管制此人民意見之表達,形同文字獄 ,宜仿英美法制,採民事賠償為手段較能遏止此言論,以刑罰為手 段不合比例原則,且處拘役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又該罪之懲罰, 祇有限縮在「仇視性言論」才有合憲可能,現行法將「仇視性言論 」及「不堪受辱的感覺」一律加以處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其 所陳,對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目的如何,是否確無合憲解釋之可 能,聲請意旨僅泛稱祇有限縮在「仇視性言論」才有合憲可能而已 ,並未為詳細憲法上論證。至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規定公然侮辱罪, 應係法官依據法律及具體個案事實交互涵攝判斷之過程,與系爭法 律本身是否違憲,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主要爭執「侮辱」一詞究 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以及宜仿英美法制改採以民事賠償為管制手段 等問題,係專憑個人主觀之見解為爭論,客觀上並未於聲請書內詳 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 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李錢(會台字第 11842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七號 民事簡易判決及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相左,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士簡 字第四九七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 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相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士簡 字第四九七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一○○年度簡上字 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土地法為特別法,其第三十四條 之一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土地共有人終 止租約,無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云云。核其所陳,係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王銓鑫(會台字第 11801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牴 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二十三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一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 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 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 五次及第一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仍僅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 而不及於圍牆、陽台部分,實增加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無之限制 ,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當侵害平等權及財產權等語,尚難謂已 針對規範主體為「原眷戶」之系爭規定如何與規範主體為「違占建 戶」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 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許秀雲(會台字第 1187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 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四五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從事 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而無逃漏稅之事實,確定終局判決卻採 信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不實證詞,作成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究有何規定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