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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11 月 15 日大法官第 141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46 案:
一、聲請人:蕭興仁(會台字第 1167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承租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及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
判決,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承租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及一○二年
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侵害憲法第
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六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涉之
上開民事事件任意更換法官,且證據採納及事實認定有誤,未能依
請求確認其土地優先承買權及承租權存在,而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
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究適用何法令及該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張景堯(會台字第 1158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八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
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與刑法第十六章均涉性自主事項,卻未為相同對待,與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相違;又系爭規定將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論處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相當之刑,不
僅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毫無關聯,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且刑罰間輕重失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
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侯慶鐘(會台字第 11641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九二號、一
○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
一九二號、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六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九十五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
爭規定,駁回其抗告及再審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行政
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及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意旨相違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王秀昉(會台字第 11534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字第一○
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及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
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保障
之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十)字第一○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下稱系爭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二百八
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
定四)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
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
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違反比例原則
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刑事第三審得不行言詞辯論,而未能依第二百
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
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形云云。經查( 1)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系爭規定一部
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
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
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
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
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云,僅係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
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法定刑死刑部分違憲
云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3
)系爭規定二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
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
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
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
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
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
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
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
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法律扶助
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
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則
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
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系爭規定二,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
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
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
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
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
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
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系爭規定二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 4)系爭規定
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
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
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
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
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
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
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
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
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
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
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
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
,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
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
,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聲請人:田明達(會台字第 11634 號)
聲請事由: 為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要求民事案件上訴必須繳納裁判費,致使
一般窮苦百姓無力上訴,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按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本得
依法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為之,而使系爭裁定因此
確定,即屬未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代表人肯尼斯 (Kenneth Hung)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會台字第 1169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第五四七號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
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一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
第五四四號、第五四七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下稱確定終局決議
)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律師法
施行細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一條、第
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
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1、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並非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
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聲請人黑保保‧卡欺他‧史賓
塞和吞那公司(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代表人肯尼斯 (Kenneth Hung) 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所並非確定終局決議之被付懲戒人,不得就該決議所適用之法令聲
請本院解釋憲法;3、聲請人謝諒獲前曾多次就確定終局決議聲請
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次、第一三
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
一次、第一三七四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四○○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然查聲請意旨所指
摘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第四款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等規定均未經確定終局決
議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憲法;且經查聲請意旨係在
主張律師懲戒事項應由考試院獨立進行審判,並指摘上開律師法等
規定未經憲法授權行政院訂定,故有違憲疑義而應不予適用云云,
核屬對於確定終局決議當否之爭執,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決
議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4、至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九條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在指摘法院裁定未合法送達及憑
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律師云云,核屬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本身
有所不當之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客觀上如何
牴觸憲法,並未為具體指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1771 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判決以非一般行政處分不得依憲法第十六條提起訴訟,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
第一八○○號判決以非一般行政處分不得依憲法第十六條提起訴訟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尚得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尋求救濟,該判決即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
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孫天鈞(會台字第 1170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未認定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之拘提違法
,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未認定檢察官對聲
請人所為之拘提違法,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沈岐武(會台字第 11656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
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
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
四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
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
系爭規定五)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
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
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
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違反比例
原則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刑事第三審得不行言詞辯論,而未
能依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
制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第一四○六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 1)系爭規定一、三、四均
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
系爭規定二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
,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
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論如
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二法定刑
死刑部分違憲云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3)系爭規定五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
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
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
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
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
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
,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
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
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
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
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
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
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聲請人:張秋田(會台字第 1171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撤銷裁定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第二八五號刑事裁定
,適用行為時即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將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與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裁定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
第六八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第二八
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適用行為時即中華民國二十四
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聲
請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與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不符,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裁定三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
具體指明系爭裁定一、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榮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胡楊幸、胡博彥(會台字第 116
9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上
易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
否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逕自採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裁
判要旨,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為更嚴謹
周延保障人民財產權,請大法官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釋為
,若建物屬非保存登記建物,應以買賣雙方合意書面文件及賣方提
出之房屋稅單為憑云云。查聲請人胡楊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
人;聲請人胡博彥雖係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訴訟之
當事人,惟於該第一審判決後,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並未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聲請人榮江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楊幸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鄭銘浤(會台字第 11703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及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九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及一○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上開判決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相同,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二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事由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判決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許秀雲(會台字第 1172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
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聲請人
依據縣府營利登記營業項目營業,並無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
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四、聲請人:詹益鑫(會台字第 1173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
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八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以概
括犯意連續數行為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依司法院釋字第一
五二號解釋自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原因案件因檢警之延宕,未
將案件合併,致使法院分別審理,誤認其犯意各別應分罪論處,一
罪二判,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
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1702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五月八日
士檢朝執己一○○執更一○八三字第一三六五○號函、一○二年六月十九
日士檢朝確一○二調三一字第一九三六四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三月七日檢紀列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
一○一年四月二日台華字第一○一○○○四七六五號函、一○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台信字第一○一○○○六一八六號函、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信字第一○一○○一七四九九號函、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平字第一○
一○○一八三七八號函、第一○一○○一八三七九號函、一○二年三月一
日台興字第一○二○○○二七三六號函、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興字第
一○二○○○四一○三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五月八日士檢朝執己一○○執更一○八三字第一三六五○號函
、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士檢朝確一○二調三一字第一九三六四號書
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三月七日檢紀列字第一○二○○
○○二二四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四月二日台華字第一○
一○○○四七六五號函、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信字第一○一○
○○六一八六號函、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信字第一○一○○
一七四九九號函、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平字第一○一○○一八
三七八號函、第一○一○○一八三七九號函、一○二年三月一日台
興字第一○二○○○二七三六號函、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興字
第一○二○○○四一○三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僅限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始得提起
非常上訴,致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卻無從糾正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張仁杰(會台字第 1172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引用法條錯誤,嚴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法
條錯誤,嚴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法條錯誤,以及民法第六十九條
(下稱系爭法律)未規定計算之準據,致孳息之定義不明,造成法
院判決認定其婚前財產之每月租金收入視作法定孳息收益,列入婚
後財產分配,顯失公平,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況確定終局判決又未適用系爭
法律,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李政翰(會台字第 11743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及刑
法第十八條滿十八歲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凶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
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十八條滿十八歲有完全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暫時處分案。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規定,所指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範圍顯然逾越比例原則所定必要之程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
例原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凶器
加重強盜罪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提高其法定刑之立法,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滿十八歲即有完全刑
事責任能力,未顧及剛滿十八歲人之思慮能力,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等語。核其所陳,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
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八、聲請人:陳偉滄(會台字第 1173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十五
條及第八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一一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
九次、第一三八八次及第一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持同一理由,指摘法院未予調查,即認定聲
請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有判決不當之情云云,核其所陳
乃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楊素英(會台字第 1175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九七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
字第二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九七六號裁定,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
、租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之結果,造成未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於出售土地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仍不得就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除有重複課稅而
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外,亦違反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原
則,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系爭規定有
牴觸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李振和(會台字第 11740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二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刑事裁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
抗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七
五六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應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定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一、聲請人:李明溝(會台字第 11690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三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所適用之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
十條規定,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
裁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
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及第七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
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
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將「異議處理
」之規則,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惟就異議之主體、客體與程
序等之內容與範圍,授權空泛,故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2、系爭
規定二所謂之「爭執」,究指發生於何等人之間,又是否僅指物權
爭執,文義不清,司法見解亦莫衷一是,故有侵害財產權及訴訟權
之疑義。3、系爭規定三所稱之「停止受理」,應指於禁止期間內
一律停止辦理登記,而非指於禁止期間之前申請者,仍得於禁止期
間之內繼續辦理登記,故有違明確性原則之虞。惟查聲請意旨:1
、就系爭規定一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究有何不具體明確而違
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處,並未敘明。2、僅爭執法院解釋適用系爭
規定二有所不當,並未敘明該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財產權及
訴訟權之處。3、係主張系爭規定三之「停止受理」應解為「停止
辦理」,並未敘明該規定究有何不明確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林瑞富(會台字第 1176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
一八八號及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雄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及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
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生存權及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
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同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令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公共基金,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所明定公共基金應由起造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擔之規定;系爭規
定二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積欠應繳納公共基
金者給付應繳之金額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不受法定利率限制
之遲延利息,又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於收取管理費後負對待給付義務
,均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而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
,而於管理委員會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下,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且未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有違法違憲之情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蘇禎廣、蘇基勳(會台字第 11728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使用編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
定,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
一六○三四○九三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使用編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
第六九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一六○三四○九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判決之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下稱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均未對
「毗鄰」予以定義,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將「毗鄰」
解釋為連接緊鄰,致使聲請人無法將其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乃系爭函牴觸並擴張解釋使用管制規則規
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按系爭函僅係內政部
就個案而對屏東縣政府所為之函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
抽象規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李進順(會台字第 11745 號)
聲請事由: 為對法務部函復不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八
號裁定,所適用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
有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法務部函復不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
裁字第一○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檢察機關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僅許辯護人得於偵查庭或詢問室在場札記,卻不許一般
民眾自以紙筆記錄,乃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平
等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不備起訴要件,所提之撤
銷訴訟不合法而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
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陳威利(會台字第 1171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二
○一六○號令,有牴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六○七號解釋意旨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
二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
字第○九六○四五二○一六○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
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六○七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以:1、不良債權為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監管之金
融「商品」,實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之「財產」
,應按一時貿易盈餘歸課綜合所得稅,系爭令竟認其為財產交易,
即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2、參諸財政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
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四○九○號令,足使納稅義務人信賴僅營
利事業處分不良債權之情形始應課稅,系爭令卻將個人處分不良債
權事件歸列財產交易損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未就個人處分不
良債權之課稅與營利事業為不同處理,與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
不符,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3、個人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所
提供之抵押物,屬於實物所得,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為相同認定,即
應依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課稅,系爭令未區分實物所得可否
供支配或消費,顯未顧及納稅義務人現金繳稅能力,逾越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4、聲請人處分所購入之債權以取得
不動產,並未獲有報酬,卻遭原處分核定鉅額稅款,實已違反量能
課稅原則云云。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主張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關於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應如何解釋,從而指摘系爭
令有所不當,並認其處分所購入債權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損益不
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而核課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屬對於原處分
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業已具體指陳系爭令於客觀上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吳清溪(會台字第 1172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金上訴
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
判決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等規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
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
三)等規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違背
法律上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按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理由及規
範目的,僅以業務範圍不能收受存款,卻從事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
地下投資公司而言,惟聲請人所登記及經營之業務與該等地下投資
公司迥異,亦未吸收不特定大眾之資金,即與系爭規定一、二之要
件有所不符,確定終局判決卻逕依系爭規定二認聲請人成立系爭規
定三之罪,其見解顯與系爭規定二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所持見解
有異;而系爭規定三所稱之犯罪所得,無論採立法解釋、目的解釋
或體系解釋,均應解為須扣除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須返還之部分
,惟確定終局判決認應以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為計算,縱行為人已
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抵,其見
解顯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第七二一五號、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
刑事判決發生歧異,致聲請人人身自由及權利因此遭受侵害云云。
查其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且經核
其所謂之判決見解有異,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間發生歧
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郭添裕(會台字第 1175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
號刑事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聲請意旨係在指摘上開判決未依科學
鑑定原則釐清並認定事實,逕以登記註冊主義否定聲請人之原創著
作應受著作權保障,違反訴訟程序正義,亦與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因此並致聲請人遭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
院民事庭相繼判決敗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
人,並非該案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得持該判決提起本件聲請。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王麒瑞(會台字第 1178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國抗字第二二號民
事裁定限制及剝奪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國抗
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限制及剝奪人民之自由
及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其因
無法預知是否勝訴,故預繳裁判費有不確定之風險,而與憲法第十
五條關於生存權之保障有違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
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
於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
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陳韻名(會台字第 11547 號)
聲請事由: 為妨礙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礙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
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對被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之定執行刑標準,未設有輔助判斷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2、執行刑之刑度任由法院裁量,致使每個案件所遞減刑度不
一,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姚衛華(會台字第 11650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
號刑事判決,對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且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明顯
違反法令,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對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且未依據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明顯違反法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且對應調查
之證據不予調查,所為之判決明顯違反法令云云。核其所陳,僅在
指摘法院證據調查與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
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王安祺(會台字第 11680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民事裁定事實認定有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憲法第七條保障之
平等權,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意涵不明之處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事實認定有誤,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侵害憲
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下併稱系爭規定)適用意涵不明之處,聲請解釋。查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應以原審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判決結果與系爭規定相衝突云云。核其所陳
,僅在指摘法院之審理程序、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
具體敘明上開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系爭規定未為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
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792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適用法令不當,致使聲請人無法獲得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不當,致使聲請
人無法獲得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
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
、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
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五次、第
一四○八次及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
仍持相同理由再行聲請,指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四
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認並無行政處分
存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
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有不當,
且法院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五條規定,作成判決賠償聲請
人之損失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生如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
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湯成村(會台字第 1807 號)
聲請事由: 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及中華民國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五○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
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
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
規定代號五○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
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之疑
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入境攜帶
超過限制數量之中草藥材,未於期限內繳驗輸入許可證、辦理退貨
或以書面放棄時,系爭規定加以扣押沒收,已逾越法律授權;2、
系爭規定二過度限制人民使用自用藥材之權利,欠缺憲法上之必要
性,故系爭規定一、二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
規定一、二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之處以
及如何違反比例原則,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四、聲請人:林于如(會台字第 11765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於兩公約施行法生效後,配合修正增列對
心智障礙者(包括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不問障礙程度,均不得判處死
刑之規定,違反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
一款所課予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且與憲法第七條禁止差別待遇有違,聲請解釋暨
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於兩公約施行法生效
後,配合修正增列對心智障礙者(包括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不
問障礙程度,均不得判處死刑之規定,違反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款所課予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
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
且與憲法第七條禁止差別待遇有違,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按聲
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應認該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刑法第
十九條,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五、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79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
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
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
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
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五次及第一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森煤(會台字第 11410 號)
聲請事由: 為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
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及第六七四號解釋之
疑義;另上開確定判決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
○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
六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及第六七四
號解釋之疑義;另上開確定判決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
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增加「向稽
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以租稅
優惠規範自居,欠缺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原則之本旨相違,
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函就「核課確定」
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之要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云云
。關於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已授
權主管機關決定扣抵比例及計算方法,則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
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如何能謂超出母法
授權範圍,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核聲請人所陳,係屬對於法院認
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黃若文(會台字第 1177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交抗
字第六一號交通事件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刑法第一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表
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刑法第一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定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確定終局裁定對於聲請人闖黃燈之行為,誤用闖紅燈之罰則,違
反憲法第八十條、刑法第一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
二百零六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陳湘麟(會台字第 1176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聯合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
第六六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聯合
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
由,判決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九次及第一三九六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僅指摘法院依系爭規定
及系爭判例認定不利於其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係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訴訟武器平等、無罪推定、比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等原則而
侵害其基本權利,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李武貞(會台字第 1176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民事判決,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條,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二八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條(下稱系爭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三七二八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國防
部管理單位劃撥國有土地,由軍人自費於其上興建房屋,為授益行
政處分,該部管理單位對繼承房屋所有權之軍眷,未經撤銷居住權
或廢止授益處分,即逕對其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之民事訴訟,經最
高法院作成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歧異,且侵害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等
語。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之當
事人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裁
定以未表明上訴理由為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並非本法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至聲請人對本件確定終局判
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下稱行政法
院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認行政
機關依系爭規定撤銷人民之眷舍居住權,縱屬行政處分,惟行政機
關與其所屬人員間就劃撥國有土地,交由軍人自費於土地上興建房
屋之法律關係,仍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
決認行政機關撤銷眷戶居住權自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權責機關
撤銷眷舍居住權後,收回眷舍,若有爭執,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是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與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之處,亦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憶隆(會台字第 11153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
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司法院釋字第二
六三號解釋顯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之人性
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末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
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二百八十九條(下稱系
爭規定三)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不
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
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司法院釋字第二六
三號解釋顯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之
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
,聲請補充解釋;末聲請為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1、生命權僅得透過立法制定法律之方式加
以限制而不得剝奪,另依國民主權原則,國民為國家主人,其人性
尊嚴不可侵犯,又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犯罪情節雖屬重大,然相較
於種族滅絕或殘害人群等惡行,仍非屬情節最為重大之罪,立法者
以「死刑」為法定刑,除有牴觸人性尊嚴原則之疑義,亦與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相違;而「唯一死刑」之部分,顯非該刑
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與比例原則不符,且致法官無法
依具體個案之不同罪責為不同之量刑,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2、
系爭規定二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及指定辯護於第三審審判之適
用,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侵害被告受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之辯護權;復參照美國法學理,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
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任何人均不得被恣意剝奪生
命」及第十四條「被告應全程享有辯護人協助」的國家義務。 3
、系爭規定三未強制令當事人就量刑進行辯論,亦未建立明確之量
刑標準並使法院負有說明量刑理由之義務,致實務上死刑案件之量
刑流於恣意模糊。 4、系爭規定四使第三審法院無須針對科處極
刑之案件,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調查程序,均足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生存權,且違反比例原則並與上開國際公約規定
相違。 5、本件聲請人雖非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聲請人
,然前於一○○年間聲請憲法解釋時,曾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八
七次會議以前開解釋為由議決不受理,則該號解釋之效力既實質作
用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自應目的性擴張解釋認其得
為聲請補充該號解釋之適格主體,就該號解釋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
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
(四)惟查: 1、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
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
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
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
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
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人所述尚
難謂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系爭規定二
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
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
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
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
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
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
,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
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
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
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
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則涉犯重罪案件
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
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
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是系爭規定二,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
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
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
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
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
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
在上述辯護制度下,系爭規定二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 3、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4、系爭規定四
部分,第三審審判依系爭規定四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
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
,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
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
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
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
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
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
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
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
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
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四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
前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並非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6、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
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一、聲請人:林良謨(會台字第 1176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
易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混淆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與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致其所主張之
事由於法律上有明顯爭議時,卻不行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且作
成不得上訴之決定,顯有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
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791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
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
、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
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
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六次及第一四○九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
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准予賠償請求,侵害其受憲法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
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戴浙(會台字第 11286 號)
聲請事由: 為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三號裁
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
一七六三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籌組「臺灣海盜黨」,遭內
政部拒絕備案,提起行政訴訟後,因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系
爭規定所列違背法令情事為由駁回上訴,致其集會結社之自由受侵
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
,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竣唐(會台字第 1171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
十六條之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財
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
第○九二○四五四四四二號令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
五五七○四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
字第九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下併稱系爭規定)
、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四二號令及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七○四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
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中之前三者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否准聲請人(因企業併購而成
立之新設公司)將消滅公司未實際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作為其未分
配盈餘之減項,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
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
稅及量能課稅原則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代表人施姜曲(會台字第 1175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
第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一將案情繁雜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簡易程序所
定數額十倍以上之票據訴訟,是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委由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使立法區隔訴訟程序要件與差別待遇之美意盡
失,違反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系爭規定二
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命原告提供相
當確實之擔保,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以執行,亦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
指明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170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
一號民事裁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事實矛盾,適用法律錯誤,證據漏未斟酌
,牴觸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七條、第八
百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
,損害聲請人之自由權利,重提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判決主文與理
由事實矛盾,適用法律錯誤,證據漏未斟酌,牴觸民法第七百七十
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七條、第八百條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損害聲請
人之自由權利,重提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次、第一四○四次、第一四
○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認事用法係屬不當而不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
,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確定終
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十
二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則於一○二年八月七日由本院收文
,亦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仍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