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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1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102 年 10 月 18 日大法官第 14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6 案: 一、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170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八次會議 ,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 四○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 行聲請統一解釋。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 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又聲請人前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 十二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則於一○二年八月七日由本院收 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錫壽(會台字第 1172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有不明確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何謂自首而減 輕或免除其刑者有不明確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 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八次會議以聲請人撤 回上訴,系爭判決未用盡救濟途徑,非確定終局裁判而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嗣後聲請人數次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 訴均遭駁回,聲請人即認業已用盡救濟途徑,復行聲請。惟查,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 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後撤回,即未依 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則系爭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乃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銓鑫(會台字第 11616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牴 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二十三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一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認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 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 三九八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五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僅 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及陽台,係逾越母法立 法目的,不法侵害人民實質平等權及財產權云云,尚難謂已客觀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會台字第 10132 號) 聲請事由: 為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7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授權該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評法所規定相關權限, 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竟以核能一、二廠之管理權係屬中央權限,認臺北縣 政府並無此等權限,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聲 請解釋;又本案尚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 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 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 以解決者,亦同。」依據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各地方政 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限 於: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 ;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 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 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 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北縣政府,因臺北縣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本件聲請解釋案,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承受,茲新北市政府 已具狀聲明承受,爰改以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又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由,聲請釋憲暨統一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 決,以其聲請未經上級機關層轉,而決議不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環境保護係專屬地方自 治之事項,惟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卻認本案所涉核電廠核 廢料儲存相關環境保護事項,業已劃歸中央機關該署執掌,為專屬 管轄,認聲請人並無此等事項之管理權限,顯已違反憲法第一百十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與聲請人依據憲法所保障之自 治事項發生衝突,更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精神,致生聲請 人與環保署憲法上職權之爭議,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同法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另環 保署據以認定其權限者,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系爭法律)第二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此有牴觸同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 條規定之爭議,亦屬聲請人與環保署就系爭法律相關之見解發生歧 異,併聲請統一解釋。至上述環保事項之管轄權,究屬環保署抑或 聲請人之職權,發生適用系爭法律之爭執,核屬中央與地方機關間 之權限爭議。又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不受理決議,認為 本聲請案應由上級機關層轉聲請解釋,本次聲請人乃依該決議向行 政院提出層轉聲請釋憲,惟經行政院秘書長函示聲請釋憲之爭議事 項,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於 聲請統一解釋法律部分,屬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因此拒 絕層轉聲請人之釋憲聲請,聲請人乃自行聲請釋憲云云。 (四)按系爭法律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亦有部分執行權限,然系爭法律既 係中央制定並公布適用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 解釋權限,地方機關應受其所表示之見解拘束,如地方主管機關依 職權執行該中央法規而有適用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九條規定,仍應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由中央主管機 關本於行政一體原則依職權迅速妥為協調與回應,俾使系爭法律維 護環境之目的,得藉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相互協力而實現,尚 不得直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 (五)本件聲請人雖指稱依據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縣 內環境保護事項專屬縣之地方自治事項。惟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 係規定,縣有權就縣衛生事項予以立法並執行,所謂衛生雖得認為 包含環境保護事項,且縣自治團體亦得據以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 自治規則,然如何證立縣在所轄縣境內,具有全部且排除中央依系 爭法令行使職權之權限,聲請意旨客觀上仍欠缺合理之說明。 (六)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 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且無關地方自治 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 ,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 議,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亦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意旨既 自承本件自治事項之爭議,核屬中央與地方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則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亦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 (七)本件聲請核與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規定不符, 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李維新(會台字第 1173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及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 字第三七七號覆審決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 號重審決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及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 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覆審決定(下稱確定決定)、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重審決定(下稱重審決定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決定 及重審決定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駁回其聲請,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2、刑 事補償法僅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系爭規定卻 有十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系爭規定顯與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 (三)惟查,聲請意旨 1 部分,聲請人僅係指摘法院對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款、第三款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決定及重審 決定適用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2部分,聲請人僅係以 個人見解泛詞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 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洪秋雲(會台字第 1165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 張秀花於其與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涉訟期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院判決而 脫離繫屬為由駁回;訴外人張秀花不服,乃於聲請人就前揭過失傷 害案件上訴期間再次向該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詎該院竟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確定終局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此舉顯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 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賴閨燦(會台字第 11673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 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併就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 ○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 三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函(下稱系爭 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併就釋字第七○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一)財政部於九十二年發布系爭函之前,皆許納稅義 務人依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列舉扣除額,系爭函發布後則僅許 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申報列舉扣除額,係對相同事實為不 同對待,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捐贈土地並列報列舉扣除 額時,其扣除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 定計算,即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詎確定終局判決 拒絕適用上開規定,而依系爭函規定,改以「土地實際取得成本」 為準,乃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意旨相違;系爭解釋未就此 部分宣告違憲,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核其所陳,聲請意旨(一) 部分業經系爭解釋宣告為違憲,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且系爭解釋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 由;聲請意旨(二)部分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桓魁(會台字第 11687 號)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行政訴 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一○○年度簡字第 二四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廢止)第二點,以鐵皮屋耐用年 數五十二年,每年折舊 1.2%,課徵過高之房屋稅,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聲請解釋;又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金屬建造房屋耐用年數二十年,與上開規定所定年數不符,併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 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 五二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一○○年度簡 字第二四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行為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廢止)第二點(下稱系爭規定),以鐵皮屋耐用年數五十二 年,每年折舊1.2%,課徵過高之房屋稅,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聲 請解釋;又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金屬建造房屋耐用年數二十年,與系爭規定所定年 數不符,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一、二、三提 起上訴,依序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六六號、一○○年度裁字第一六 六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僅 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 解釋部分,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 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 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 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范恩嬿(會台字第 11699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 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二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刑事判決,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二號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七一○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於書狀中誤載戶籍地址及住居地,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訴訟中誹謗聲請人,觸犯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終局裁定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係屬違憲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聲請人:黃鼎傑(會台字第 11746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二○一六○號令及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八○○一七七三八○號函,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 一○一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 ○四五二○一六○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八 ○○一七七三八○號函(下合稱系爭令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函為關於個人處分 不良債權時,其所得計算方式之行政規則,其內容違反「收付實現 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又系爭令函發布於原因事件發生後,確定終局判決予以適用,違背 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令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楊佳鳳(會台字第 8546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侵害其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下稱系爭規 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侵害其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刑事被告行使上訴權如有遭受更不利判決之虞,將降低被 告上訴之意願,使審級制度虛有化,而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之風險, 亦不應令刑事被告承擔,故系爭規定違反最小侵害性及必要性原則 ,侵害人民訴訟權;縱令承認上開法律與憲法無違,亦應從嚴解釋 ,於上級法院未改變第一審判決所適用法律條文之情形,應認仍屬 量刑範疇,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拘束,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形式 上雖未明載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惟核其判決理由,係以原審 漏未就連續詐欺行為之一部併為裁判,雖應適用之刑罰法條並未改 變,然實質上法條所含刑罰輕重程度顯有不同,而認原審適用法條 不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自為科刑判決,且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足見確 定終局判決實質上已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以為判決依據,自得 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規定究如何侵害訴訟權之保障 及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系爭決議又如何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致聲請人之訴訟權行使於客觀上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或限 制,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 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二、聲請人:陳國彥(會台字第 11756 號) 聲請事由: 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 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法令疑義 ,聲請解釋案。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 ,認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藍乾來、藍福連(會台字第 1166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 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二年度抗字第八 二號、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 ○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等判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二十八點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 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二年度抗字 第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所適 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 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等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二十八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及 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 避,經該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由 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有關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對前開 不得提起再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一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以法律不 應准許為由駁回,復由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有關不得提起再抗告部分應以該最高法院刑 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六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以確定終局裁定一 、二所未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判例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且仍未針對系爭判例、系爭分案要點及系爭解釋究有何 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亦仍未提出系爭解釋 何以具有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四、聲請人:林義榮(會台字第 11682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 簡易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五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三七五號簡易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五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規定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以一戶為限, 並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並 未規範該借款應於購屋前或購屋後,亦未規定借款時間與是否得為 二次借款等要件,與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其借款是否為購買自用住宅之用等證據取捨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簡金旺(原名簡紀雄)(會台字第 11755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 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 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 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三八 七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 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封偉倫(會台字 第 11697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 八號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 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號、第六六○號、第五 二五號、第五○三號、第二八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九十 三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號、第六六○號、第五二五號、第五 ○三號、第二八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號裁定以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對 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 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再字 第三八號判決所為之上訴,此部分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契約定性及報稅,縱與國 稅局之認定不同或有所錯誤,惟因國家整體稅收或各銷售階段之加 值稅收並無減少或損失,應無可非難之違法性,本案確定終局判決 實質引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之意旨,虛增應納稅額與所漏稅額 並據此科處漏稅罰,有違營業稅法僅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部分 負擔納稅義務之立法精神,且司法院釋字第七○○號及第六六○號 解釋就此部分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2、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 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實 質引用系爭判例二,無條件認可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維持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罰,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 八條之規定,牴觸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 3、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 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 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 字第○九一○四五三九○二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 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 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 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 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涉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 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 爭規定、系爭判例一、二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 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 釋暨補充解釋,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 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