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2 年 10 月 4 日大法官第 140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74 案:
一、聲請人:李鎮輝(會台字第 11566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
四五四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原聲請書究係為前次聲請案之補充理由,
或另行聲請解釋憲法而有意思不明,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處大二字第一○二○○一二三七五號
書函確認真意後,因其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復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處大二字第一○二○○一三三
八五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
函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
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高村德(會台字第 1162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
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
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
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八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
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擴
大適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前審判決之相關論述縱有瑕疵或未
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因與判決本旨與結果不生影響,尚非理由不備
而構成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侵害其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違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法律見解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
號刑事判例之意旨發生歧異,致證據上理由矛盾是否構成上訴第三
審之事由存在兩種標準,而認上開解釋與刑事判例不受系爭規定之
效力所及,應得單獨構成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云云。核其所陳,
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公務員職
權行使之內涵及有無構成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等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所據亦非不同審判系
統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而有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楊鴻祝(會台字第 11651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
第一七二三號判決,侵害其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市區道路條
例第十一條為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而駁回聲請人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補發徵
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已侵害其財產權而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
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凌旭昇(會台字第 11627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
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
、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二次及第一四○五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又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
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張芝菡(會台字第 11640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刑
事判決與裁定,否准聲請人上訴,侵害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
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與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否准聲請人
上訴,侵害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於案
件審理中,因認該案件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選任公設辯護人,卻以聲請人
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上
訴為由,於判決書諭知不得上訴,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事
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芝菡(會台字第 1163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訴訟救
助為聲請人一方專屬之權益,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之抗告權
僅限聲請之一方始得行使,其意旨僅在使該方當事人得獲救濟,若
法院同意相對人提起抗告,形同給予相對人阻卻他方當事人進行訴
訟之權利,致他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而使相對人得免於被訴及
賠償;確定終局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並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已違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意
旨,直接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
,僅在指摘法院見解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憲雄(會台字第 11655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
一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以
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應以原審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九次、
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次及第一四○三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聲請意旨係在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既未沒收任意推定之犯罪凶器,足證凶器不存在,又僅
憑被害人片面之詞即論處聲請人重罪,顯屬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亦已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證據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
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八、聲請人:陳仙香(會台字第 11513 號)
聲請事由: 為塗銷登記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
八號民事判決及一○○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事借名登記所表示
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等行政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塗銷登記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
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及一○○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
民事借名登記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更(一
)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
八六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行政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統一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四三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七四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查關於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聲
請解釋部分:聲請人曾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已
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
聲請則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
限。次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關於據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再字
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就該判決依法既得提起上
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吳石松(會台字第 1164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
,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二次及第一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
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
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溫慶珠(會台字第 11382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及一
○一年度裁字第七四一號裁定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三
三號判決(贈與本稅部分)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七四一號裁定(贈
與稅罰鍰部分)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有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聲請人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故關於贈與稅罰鍰部
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至關於贈與
稅本稅部分,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解釋空間過於寬泛,
使所有無償移轉財產之行為皆得解為贈與,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比例
原則。2、系爭參考表以「不動產、車輛及有價證券」為區分裁罰
倍數之唯一標準,僅為追求稽查上之行政便利,而忽略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規定所要求之審酌要素,此一差別待遇有違法律優位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3、系爭解釋雖曾提及協力義務此
一概念,惟就協力義務之性質、要件及違反時法律效果等,關係納
稅義務人基本權利甚鉅,係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事項,卻未詳加說
明,顯有論證不足之處,而應予補充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
及系爭參考表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至補充解釋部分,二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解釋,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謝諒獲(會台字第 1161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
七號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
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九
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
三號決議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一○一年七月五日閱卷聲
請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陳述意見筆錄、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查報告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條
第二項、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律
師倫理規範第三條、第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七三七七號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
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下併稱
確定終局裁判一)、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決議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一○一
年七月五日閱卷聲請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陳述意見筆錄、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一次會議
紀錄、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查報告書(
下併稱系爭文件)所適用之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二條第一項
及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
二十四條、律師倫理規範第三條、第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
條、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
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二)、第一三五三次(針對確定終局裁判二)、第一
三六六次(針對確定終局裁判一、二)、第一三六七次(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一、二)、第一三七一次(針對確定終局裁判一、二)、
第一三七四次(針對確定終局裁判一、二)、第一三七五次(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一)、第一三九三次(針對確定終局裁判二)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關於系爭文件部分,既非確
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律
師懲戒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而對確定終局裁判一其餘部分,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僅指摘審判機關認事用法
之不當;依現行法制,審判機關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
憲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裁判二其餘部分,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指摘法令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莊進雄(會台字第 1117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
易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關於系爭規定部分,(一)其規範意義難以理解,不符
法律明確性原則,(二)其適用為諸多特別法所排除,有違平等原
則,(三)其限制人民契約自由與財產權之手段,與保障人民居住
空間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四)「申報總價」與「實際市價
」差距甚大,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關於系爭判例部分,該判例未經
正當法律程序,即將系爭規定解為強制規定,而認超過法定上限之
租金無請求權,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核其所陳,僅係
對法院認事用法之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趙清標(會台字第 11218 號)
聲請事由: 為冤獄賠償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五號刑事決
定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刑事決
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覆審決定書,所
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賠字
第五號刑事決定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賠
字第一八五號刑事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
第二七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係因
逾期未聲請覆議而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刑事決定書聲請覆議,為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
審決定書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
書為確定終局裁判;惟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蔡坤益(會台字第 11492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破字第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
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
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號、一
○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號、第七八號、一○○年度破抗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
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
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號、一○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一○○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
第二○號、第七八號、一○○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破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
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
更字第三號、第一○號、一○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一○○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
號、第七八號、一○○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是聲請人並
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
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許之偉(會台字第 11628 號)
聲請事由: 為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請人誤植為九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
允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閱卷,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請人誤
植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允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閱卷,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廖志峯(會台字第 11399 號)
聲請事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全文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
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違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十四條
第七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二十點、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
條及第六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
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全文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下
稱系爭規定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及所屬
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下稱系爭
規定三),違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十四條第七款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成)作業要點第二十點、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授權明確性原
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以專案考績作成之免職處分實為懲戒,應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然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目
的及範圍,賦予主管機關有獎懲變更權,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且系爭規定二實為機關內部人事管
理之規定,以其作為剝奪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法源,牴觸法律及憲法
規定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指摘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
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以
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一、二及三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黃勇憲(會台字第 1147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國家賠償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事件,認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
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號裁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國家賠償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
件等,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裁字第五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國家賠償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事件多
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
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三次、第一三七六次及第一四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核其所
述仍僅重執陳詞,指摘法院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及有無逾越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期間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法院
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賴文龍(會台字第 11652 號)
聲請事由: 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
事聲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一○二年度事聲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
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及民法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首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
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該裁定尚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楊黃淑貞、楊書育(會台字第 11346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
九三一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未確實論證,遽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
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
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廖志峯(會台字第 11643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取財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就本案通訊監察(以下
簡稱本案監聽)為規定,並未就偶然發現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他
案通訊監察(以下簡稱他案監聽),應如何處理為規範,違反憲法
上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依系爭規定,他案監
聽可不遵守正當程序,僅憑檢察官原先核發之本案監聽票,無須另
行取得合法之監聽票,法律對他案監聽之規範不符令狀原則及監聽
特定原則,故系爭規定文義不明確且過度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再者,他案監聽與本案監聽相較,不適用令狀原則,違反平等原則
;縱對他案監聽有區別對待之必要,區別對待之限制手段,亦應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是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二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依職權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所
監聽取得之證據資料之取捨等與案件相關之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黃鴻春(會台字第 11355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
,所實質援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一○○
二九三三五號函、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法律字第○九六○○四三一六一號函
、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律字第○九七○○一六八八四號函、九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法律字第○九八○○○三三三八號函、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法
律決字第○九九九○四七八五一號函、一○○年七月六日法律字第一○○
○○一六二六三號函,及財政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三四九
七號函、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函、六十八年三月
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七七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
一五○三一○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
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七六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法務部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九三三五號函、九十
七年二月四日法律字第○九六○○四三一六一號函、九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法律字第○九七○○一六八八四號函、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法律字第○九八○○○三三三八號函、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律
決字第○九九九○四七八五一號函、一○○年七月六日法律字第一
○○○○一六二六三號函(下併稱系爭法務部函),及財政部五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三四九七號函、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函、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五
七七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三一○八
號函(下併稱系爭財政部函),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法務部函,認凡經行政法院予以維持之行
政處分,即不容人民申請重新進行政程序,乃增加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無之要件而限制人民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等語;另系爭財政部函部分,則認
復查決定經撤銷者,原核定處分仍存在而繼續維持時效中斷之狀態
,乃擴張時效中斷之適用範圍,使人民無法享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視為不中斷」之時效利益,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云
云。查系爭法務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實
質援用。且系爭法務部函中,除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
一○○二九三三五號函外,亦僅係法務部就個案事實而對其他行政
機關所為之函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
均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明英(會台字第 11493 號)
聲請事由: 為社會福利及搬離房舍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八八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社會福利及搬離房舍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
一六八一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社會福利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未具體
說明違背何項法令條款為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搬離房舍等事件部分,業經上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該事件之反訴亦經上開最高法院駁回抗
告確定,是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本
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臺北市社會局及臺
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以曲解法令及偽造文書等方式撤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剋扣相關補助費用,惟上開各確定終局裁判均未糾正、撤銷
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乃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權利並造成損害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判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155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
涉之爭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
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
、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
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
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二次及第一四○三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為不當
,並未於客觀上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湯成村(會台字第 11568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
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超過限制數量之中草藥材沒收
,逾越法律授權之意旨,不符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第四八
八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
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
七次、第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
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指摘系爭規定
究係逾越何一法律之授權以及如何違反比例原則,難謂已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鄭民崇、周曉慧(會台字第 11667 號)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條
及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就人民不得以審理中案件逕自聲請本院
解釋憲法而有違憲疑義云云,而本件並無任何確定終局裁判存在。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黃泳騰(會台字第 1163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民事
裁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
九八七號民事裁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六五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
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若法院判決需拆屋還地,聲請
人亦願配合,惟屋齡超過四十年以上,且專家建議不宜拆除,若造
成兩旁房屋倒毀地基受損,法院是否負責倒毀之危險云云。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就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方寶慶(會台字第 1164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及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憲法暨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
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及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因刑法第五十條已修正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者,得易科罰金之罪仍
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就較重
刑期已執行完畢,而餘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此部分先前已定應
執行刑,仍應可依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刑法第
五十條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及確定終局裁定就此部分不
准許易科罰金,顯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
及刑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
憲法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
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趙文雄(會台字第 11664 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上訴
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七二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準備程序亦應屬審判
程序且法院審理程序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
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九、聲請人:王兆基(會台字第 11659 號)
聲請事由: 為偽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七
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為論述並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九號刑事判決明顯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
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為論述並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一款為不起訴處分,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刑
事判決明顯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
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
,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708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適用法令不當,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不當,有違反憲
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
三五六次、第一三六○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
七○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
三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次、第一四○五次及第一四○八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係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第六十
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認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致其無法再行辯護或訴訟之權利,亦無
法知悉判決內容而有所不當,法院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五
條規定,作成判決以解決爭端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
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
定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許桂櫻(會台字第 10238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八八號裁定,適用法律表示之見解
與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有異,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四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八八號裁定,
適用法律表示之見解與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有異,有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需地機關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徵收、補償,縱因經費困難,無法全面徵收補
償,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確定終局判
決未適用上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命相對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徵
收聲請人所有之被指定為「公六」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給付徵
收補償費,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係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就該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
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林聖評(會台字第 1167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聲請人之刑期,使聲請人未能
與第一審併案審理之被告蔣宗宏受相同之減刑判決,違反憲法第七
條之意旨;且該判決未完全呈現聲請人受監聽之通話內容,亦未說
明何以不採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
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係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郭沛茹(原名郭清河)(會台字第 1167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建簡上字第二
號民事判決、一○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及前開民
事判決之強制執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建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一○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及前開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以:承辦確定終局裁判及相關強制執行之司法人員,未能秉持
公正專業,反而徇私偏袒確定終局裁判之他造,致聲請人之財產權
及人格權受有嚴重損害,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判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規定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168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監獄准予寄入創作設計所需材料及工具等遭駁回,認法務部矯
正署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法矯署教字第一○○九○○○○九八號、
十月二十四日法矯署安字第一○○○一二六八○六號、十二月一日法署勤
字第一○○○一三○三一六號及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法矯署勤決字第一○
一○一○○五七八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監獄准予寄入創作設計所需材料及工具等遭駁回
,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法矯署教字第一○○
九○○○○九八號、十月二十四日法矯署安字第一○○○一二六八
○六號、十二月一日法署勤字第一○○○一三○三一六號及一○一
年一月十一日法矯署勤決字第一○一○一○○五七八號書函(下併
稱系爭書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按系爭書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湯朝根(會台字第 11648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決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等
民事判例,以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
一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等民事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
二三四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等民事判例,
以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四一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號等民事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
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例,係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同院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二六號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係因上
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或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以上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統一解
釋。復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僅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為判決之基礎,並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至
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等民事判例
或判決,則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其判決理由,而未
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表示其見解。是二者並
無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有不同法院見解歧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六、聲請人:盧平(會台字第 11663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
一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一
○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1)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
○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
部分,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不符法定聲請要
件,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五○次、第一三六三次、
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七次會議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不符聲請釋憲
之法定要件;(2)關於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侵害其訴訟權,為此請求大法官明確解釋,
該裁定是否違憲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任何指摘;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蔡玉媛(會台字第 10853 號)
聲請事由: 為公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部退一字第○九四二四八一八三九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
、第四八五號、第六八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
一五號判決(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部退一字第○九四二四八一八三九號書函(下稱系
爭書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
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第四八五號、第六八三號解
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四六○號裁定,以
未具體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
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
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
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漏未規定溯及既往條
款,而銓敘部針對系爭規定隨之又發布系爭書函明示,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於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前退保者不適用之,致被保險
人身分轉變改投其他保險,保險年資形同放棄之不利益,是有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本院大法官解釋而侵害其財產權之疑義。惟
查,針對系爭規定及系爭書函中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究有何
違反前揭憲法原則及本院大法官解釋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處,聲請意
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八、聲請人:黃富士(會台字第 1161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卻不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顯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
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卻不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
號解釋,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
一年度裁字第四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係指摘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確有錯誤之事實,應
可追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然確定終局判決不當援
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顯已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核屬對
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
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碧祥(會台字第 11633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
條財產權、工作權及第二十二條名譽權,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六四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
產權、工作權及第二十二條名譽權,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
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偽造、變造」涵
蓋「登載不實」之情形,致系爭規定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廠商,未區分具體情節輕重及主觀可責性之高
低,一概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三年,未符合
責罰相當,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牴觸比例原則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未就不同行為態
樣之可受責難程度高低而異其處罰程度顯有牴觸憲法上比例原則,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何啟𣜯、何善家(會台字第 1167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
號判決中關於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違反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之課徵對象,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
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中關於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違反土地稅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課徵對象,並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首開規定所
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尚得就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故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聲請人之一何善家非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之當事人,應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638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裁定多次
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
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
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
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
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六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行
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准予賠償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
結果當否之爭執,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
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二、聲請人:廖鳳鈐、廖朝智、廖朝仁(會台字第 11654 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
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判定聲請人所有土地為公共道路乙事,侵害聲
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判
定聲請人所有土地為公共道路乙事,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廖朝智、廖朝仁非上開確定終
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上開確
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提起聲請;前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已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八三次、第一三○○次
、第一三二八次、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以函知在案。次查本件聲請人廖鳳鈐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次、第一三二八次、第一三六七次及第
一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
,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劉秋菊(會台字第 11624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
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偽造文書案件,本係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不得聲請再議之案件,惟該案件卻遭起訴,且第一審
法院違法變更審判程序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亦不調查聲請人並
無自白等上訴主張,乃牴觸憲法予以人民之訴訟權保障等語。核其
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6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
裁定駁回上訴,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
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
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三
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四○五次會議等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黃蕭貴鳳(會台字第 11581 號)
聲請事由: 為調整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
六九號民事判決、同院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有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整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
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同院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
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判決錯誤援引非同一事件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五三號民事判決為據,虛構聲請人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致使聲請
人須支付高額而違法之租金,有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
民事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
為判例)之意旨,並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百條、第四百零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八七號解釋不
符,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朱旺星(會台字第 11670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及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及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三九八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據未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系爭判決,主張系爭規定一律以併科罰金為法律效果,限制
法官之裁量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云云。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饒正奇(會台字第 11517 號)
聲請事由: 為礦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判決,所
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授務字第○九九二○一一五
四三○號函,與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且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七九
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授務字
第○九九二○一一五四三○號函(下稱系爭函),與土石採取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依法行政原
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僅係經濟部就聲請人申請批註採取
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案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佳宏(會台字第 11681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
○一二號判決、一○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一○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
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判決,其裁判理由有
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一○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一○二
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五
七號判決,其裁判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一○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下與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及一○一年度裁字
第三一二號裁定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定「政府
強制徵稅時,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
函釋並未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核屬當時有效之法令」、「已
經確定之課稅處分,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主張該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退還稅款」各情,牴觸
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Maurice Kuiper (會台字第
11200 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第一
九九一號裁定、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
、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及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所
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
三一號、第一九九一號裁定、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九十九年度
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及一○○年度判字第
二○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
日出售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緩課股
票之原因事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外國人之平等權及財產權亦應受我
國憲法所保障;2. 系爭規定一、二未合理區分以未分配盈餘發行
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之不同,使二者均屬所得稅課徵客體,惟現
金股利係股東投資報酬之實現,課徵所得稅並無疑問,而股票股利
之發行不但公司並未消耗任何資產,且股東之持股比例不變,僅係
以更多股份表彰權益,又該股票股利日後得否藉由處分獲致實際財
產,猶未可知,故股票股利性質上並非所得;3. 公司給付股票股
利之際,股東既無實際所得可言,當股東實際處分股票時,始真正
轉化為個人財產,進而有賦稅能力,故系爭規定一、二允許國家於
公司給付股票股利之際即課徵所得稅,無異係徵收人民財產,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對人民財產權、租稅基本權之保障,亦違
反人民量能平等負擔稅捐之原則,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意旨;4. 系爭規定三明定股東會決議配發股利後六個月內未給付
者,視為已給付,實屬無中生有擬制股東之所得,擴張所得稅之課
稅客體,已逾越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等語。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九一號
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三,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解
釋憲法。又核聲請意旨所陳論點,係以公司以未分配盈餘發行股票
股利之情形,於公司給付當時非屬股東所得,須於股東實際轉讓處
分股票之際始有所得發生為據;然原因事件之緩課股票係由臺積電
公司依據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所發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立法
意旨,能否獲致股票股利應非屬所得之結論,而未分配盈餘於稅法
上又應如何定性,聲請書中並未有所交代,即遽謂所得發生時點應
以實際處分時為準云云,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末按系爭規定二為就源扣繳所得之規範,
而依據臺荷租稅協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須屬該協定生
效日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給付或應付之該
類所得,始有該協定第十條關於稅率上限規範之適用,然原因事件
之緩課股票係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由臺積電公司所給付,則如何
能謂有該協定之適用,致生退稅請求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
經核本件原因事件與系爭規定三所規範之情形無涉,系爭規定三縱
經宣告違憲,聲請人如何能謂具有法之利益,聲請書中均未具體敘
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承勳(會台字第 115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
度選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程序上
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百四十四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依文
義解釋,係指於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言,足徵系
爭規定並未規制處罰尚未具有投票權時之提早賄選行為甚明,然系
爭決議竟認行賄、受賄當時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結
果當選為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系爭規定之要件該當,已將處
罰範圍擴及至系爭規定所未明文規制處罰之提前賄選行為,違反罪
刑法定主義、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八條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語。惟查聲請意旨
並未論述依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法律解釋方法,其文義範圍如何
,是否完全排除處罰提前賄選行為,即遽謂系爭規定僅以行賄、受
賄時已現實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處罰對象,從而指摘系爭決議違憲,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朱林書豪(會台字第 11671 號)
聲請事由: 為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六一六號裁定
違反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
六一六號裁定違反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
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不合法為由,程序
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應以原審之上
開臺北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所
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
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侵害;且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160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
一號民事裁定,未依法糾正下級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程序進行之
錯誤,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
台聲字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法糾正下
級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程序進行之錯誤,違反憲法第十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具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
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林芳、黃立珊(會台字第 10995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一號裁
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剝奪聲請人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所享
有之權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疑義;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
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
二八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剝奪聲請人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及第十條規定之疑義;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下稱系
爭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
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
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持同一理由,指摘系爭規定使「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受有較高之稅捐負擔,違反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且剝奪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系爭解釋亦屬違憲云云
。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究有何違
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伍蔣清明、伍必翔(會台字第 1150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八六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
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復提出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外國法院就聲請人提起之上訴附加條件,判命應先支付鉅
額之全部爭議金額為上訴先決條件,恣意剝奪其提起上訴之權利,
已侵害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系爭規定僅論以形式
外觀有否互相承認,而未以但書明定我國法院應於程序上先行審查
,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是否有牴觸我國憲法第七條平
等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三號、第二
二四號、第二八八號、第三一九號、第三二一號、第四三九號之解
釋意旨,若發現有牴觸則應不予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系爭規
定未設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第十六條
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查聲請人所陳,係爭執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是否對我國人民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及確定終局判決就該外國法
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
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又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是否牴觸我國憲法規定,其判
決本身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林松洲、洪紹業(會台字第 11677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聲請人林松洲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一六五號判決,及聲請人洪紹業認同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
項第二款及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
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聲請人林松洲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及聲請人洪紹業認同法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及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退休時最後在職機關是否適用行
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
,認定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以退休生效之時間為在一○一年一月一
日之前或後,而不同認定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增加公務人員
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
人林松洲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及聲請人
洪紹業就同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分別得依法提起上訴、
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抗告,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且上開裁判均未適用上開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潘玉英(會台字第 11275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同法院一○一年度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
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八號函,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四三七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一○一年度四月份第二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第十六條
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及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以:1、系爭決議涉及繫屬中之具體個案事實,有干預承審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之疑義,其內容使已分擔
土地增值稅、但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下稱母法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與土
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相較,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限縮
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2、系爭函
原係作成於出售農地免納土地增值稅及移轉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之
時,農地政策更迭後,主管機關不但未公告停止適用,反而逕將系
爭函修正並擴大適用於非農地云云。惟查,就系爭決議及系爭函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1701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第
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疑義;且因桃園縣
政府等之錯誤致損害聲請人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有違憲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
七七○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疑義;且因桃園縣
政府等之錯誤致損害聲請人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國家賠
償部分),否則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三次(兼國家
賠償部分)、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二次、第一
四○五次及第一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有關確定終局裁定部分,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關於國家
賠償部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而本
部分卻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林德隆(會台字第 116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分配表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
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就會員大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效果所表示之
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分配表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就會員大會決議違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效果所表示之
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及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
聲請人乃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弘澤(會台字第 11369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
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及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一七六五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
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一七六五○號函釋(下稱系爭
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經
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
,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擬制設算減少利息支出,即相當
於增加利息收入,不當虛增營利事業之應納稅額;且干預營利事業
之營業決策,而變相賦予營業人儘速收回款項之義務,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並規避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始
得為調整規定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營業自由、第十九條租
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另所得稅法第四條之ㄧ所
稱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指於證券市場買賣之結算結果。系爭函
釋認定出售有價證券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亦在適用範圍,屬免稅
收入之損失,致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
稅法律主義等語。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明示營利
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得自收入減除之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應以為取得該收入所發生者為限(本院釋
字第四九三號、第七○三號解釋參照)。則計算同法第四條之ㄧ之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自應將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均
列入計算。聲請意旨以主觀之見解,泛指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不當
增加營利事業應納之所得稅,並未說明有何逾越上開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之處,尚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客觀上
究如何牴觸憲法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峯嘉(會台字第 1168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
抗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六八
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撤
緩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違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解釋。其聲請書不合程
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處大二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
,該函已於同年八月一日送達,有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送達證書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周松齡(會台字第 11600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
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四二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
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一次、第一三四○次、第
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
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就其所有
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費計算標準,主張應適用土地法、都市計畫法
及平均地權條例將不合法建築包括在內,據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劉名宇(法定代理人劉佳榮、蔡舒文)(會台字第 1167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小上字
第一四號及一○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及一○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參
加體能活動時,指導老師使用不適幼齡兒童之滑板車作為教具,致
聲請人受傷,因此請求華江國小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
賠償責任。惟法院認為聲請人無從證明請求給付之項目與損害發生
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各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聲請人之請
求,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違憲法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林睿駿(會台字第 11642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刑
事判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且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
二六五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
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且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
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系爭判決未經採為判例,非屬
法律或命令,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明仁(會台字第 1017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
四五一六一九號函令附件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
式「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五年免稅所得之計算:一、獨立計算」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六一九號函附件
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第八條
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五年免稅所
得之計算:一、獨立計算」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
八號、第四九六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規
定以相同理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第一四○
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聲請意旨略以,其新廠(新竹
科學園區分公司)得適用系爭規定申報免稅所得,因上開判決認該
新廠不符上開計算公式之條件,即:「帳冊簿據設置完備」、「銷
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獨立計算」、「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與
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有關之非營業損益」及「
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可依其記載情形核實認定」
,自無從獨立計算其免稅所得,因而駁回其訴。乃主張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解釋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1、
就有關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部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增加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
項第二款中「新增所得」所無之限制。惟系爭規定係就上開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但書:「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
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之如何獨立計算所
為之闡釋,與聲請意旨之指摘尚屬二事,是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意旨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2
、就有關租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部分,聲請意旨主張
,若個案不符合系爭規定之唯一例外方式者,即須核實認定免稅所
得,此「實屬擬制課稅事實或實質類型化之規定」有違租稅公平原
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係屬爭執得否列報免稅所得額之認
事用法當否問題,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平等及
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蔡淑芬、蔡康榮(會台字第 11693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及第一
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
七九號及第一六○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
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及系爭規
定對於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之見解,逕認聲請人之行為應構成贈與
而非信託行為實為不當,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
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解釋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
體。至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會台字第 11741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八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刑
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不明來源
之命令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法人資格,違反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民法第六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中央健
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一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枉法
裁判,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行動自由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
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彭正雄(會台字第 107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
度上字第九八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五十六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
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五十六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憲法第十六
條、第二十二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系爭規定一部
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一,得提起確認總會
決議無效之訴者僅限社員,不含社員指派之代表,無疑剝奪聲請人
之訴訟權等語,核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一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其未經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八、聲請人:盧臘梅、盧梅香、盧幼琴、盧爾成(會台字第 11692 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
裁定,適用財政部台融局(一)字第八三一六二六二○號函,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
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適用財政部臺融局(一)字第八三一六
二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
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係被繼承人盧爾興之繼承人,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聲請查明盧爾興之銀行存款,經金管會以系爭
函等回覆得向相關遺產管理人洽詢,人民並無向其申請查詢個人銀
行存款資料之請求權,法院因而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認系
爭函違法違憲,且確定終局裁定失實、悖理、違法云云。查系爭函
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又核聲請意旨所云,顯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黃主旺(會台字第 11738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性尊
嚴、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
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第一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
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
書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關於死刑部分,具有剝奪生命且無法回復之效果,
牴觸憲法之人性尊嚴與生存權保障;又死刑制度對於應報、嚇阻等
刑罰目的間,並無確實達成之助益,且有其他方式等侵害較小手段
,而與比例原則及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
定有違云云。
(三)惟按:1、關於死刑為法定刑之規定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表示,乃為維護國家安全、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在案。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
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
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
,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郭上源(會台字第 11707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
一○五號民事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二字第一四二號判
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一六六六號判決,就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
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
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二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
判決 (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
十五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
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
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
度訴更二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曾經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
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二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是該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另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雖經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為確定終
局判決,惟該判決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未與民事確定終局
判決有適用相同系爭規定卻表示不同見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劉邦文(會台字第 11712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
五七○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八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
八六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而予以駁回,是該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限制夫妻財產制之剩餘分配財產請
求權行使範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認
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
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且該施行法第六條之
一對上開條文又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並未適用系爭函。另有關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計算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闡述甚詳,併此敘明。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聲請人:李耀華(會台字第 1173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
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
訴字第三八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民
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
意旨,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聲請人:廖壽川(會台字第 11736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四八府金地籍字第三八九三八號令,違背憲法第十
章中央與地方權限規定,所採證人證詞違反證據法則,致聲請人權利受侵
害,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
上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四八府
金地籍字第三八九三八號令,違背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權限規定
,所採證人證詞違反證據法則,致聲請人權利受侵害,聲請統一解
釋。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
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七四、聲請人:蘇佳玲、蘇瑞玫、蘇宥云、蘇俊榮、邱稜懿、邱阿招(會台字第
11575 號)
聲請事由: 為涉訟輔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
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剝奪刑事訴訟案
件被告權益,增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所保障人民平等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訟輔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
第九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十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剝奪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權益,增加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人民
平等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增加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無之限制,致刑事訴訟被告死亡時,因其
訴訟本質上無法承受訴訟,而排除訴訟輔助,限縮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顯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惟據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公保字第一○
二○○一○七二六號函略以:如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
亡,其死亡前未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倘經服務機關審認其屬依
法執行職務,該亡故公務人員之因公涉訟輔助請求權,即得由其法
定繼承人行使之;至系爭規定所定「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
」,則係得就其已提起或承受訴訟後所生之訴訟費用提出申請,且
仍須判斷該已故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等語。準此以觀,尚難
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限縮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進而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