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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7 月 31 日大法官第 14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33 案:
一、聲請人:蔡世宗(會台字第 11128 號)
聲請事由: 為藥事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衛中
會藥字第一○○○○一七二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
六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日衛中會藥字第一○○○○一七二六○號函(下稱系
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以上訴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確援引系爭函,然由其所
持法律見解,可判斷系爭函確為該項判決基礎之一部分,應認確定
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函。茲聲請人既認系爭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本院解釋,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解釋客體,併予敘明(本院釋
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略
謂,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之中藥從業人員,倘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曾經營
中藥者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所
定要件,即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惟系爭函解釋系爭規定及系
爭原則所稱「中藥從業人員」係指「中藥販賣業務事實之負責人」
且「持續經營(未中斷)」者始得當之,過於嚴苛,與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董承德(會台字第 1148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認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原受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裁定將符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之案件予以減刑,惟聲請人所受宣告刑雖有減少,執行刑
仍為二十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非常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
由駁回。聲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與最高法院其他類似判決之
結果不同,認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核
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梅思勰(會台字第 1154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第五二一號、第六七○號、第七九五號及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所適用同
法院一○○年度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十二條之ㄧ第三項規定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增加納稅義務人法
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
字第三○七號、第五二一號、第六七○號、第七九五號及第一一三
七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同法院一○○年度十二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十二條之ㄧ第三項規定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增加納
稅義務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
判決所援引之系爭決議,誤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顛倒適用,致
使納稅義務人因承擔舉證風險而須補繳稅款,顯與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牴觸。 2、系爭決議認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
明收購成本必要、合理等情,顯加重納稅義務人於課稅事實真偽不
明時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實已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相牴觸,應不予援用云云。查人民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受侵害,必須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舉出證明其存在之證據。且參酌本
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二一號、第四三八號解釋意旨,對於納稅
義務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及舉證方式如何,並未加重人民稅負,尚難
謂已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個人
主觀見解泛詞指摘系爭決議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難謂
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認納稅義務人負擔商譽存在及其價值之客觀舉
證責任,究有如何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1618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皆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駁回再審之訴,並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國家土地
政策及國民經濟原則有扞格之處,聲請釋憲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
局裁定),皆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駁回再審之訴
,並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國家土地政策及國民經
濟原則有扞格之處,聲請釋憲。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
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
、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二次、
第一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相同事由再
行聲請解釋,指摘法院裁判之結果涉及造法,以及本案應作出國家
賠償之解釋云云,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於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
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麥雅淇(會台字第 1159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八二七號、第八九七號、第九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四九四七○號令說明六及其釋
例四、五、六,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第八九七號、第九六三號判決(下合稱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財稅字第○九三○四五四九四七○號令說明六及其釋例四、五、六
(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債權人以債權額作為取得抵押物之價
金,既非回收現金,即不得以該抵繳價金之債權額當作抵押物之變
現價值,系爭令創設非租稅客體之「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並以「
未實現之虛擬利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違反所得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
四十五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行政
程序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令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楊志慶(會台字第 1161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號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所
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
號、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反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二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
判決)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
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均獲不起訴處分,逾五年後再度於一○一年三月施用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以觀察、勒戒
,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決及決議,逕將聲請人判刑確定,係
屬違憲云云。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系爭決議為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決議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江顯章(會台字第 1156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執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濫權失職,
違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執法警察、檢察
官及法官濫權失職,違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
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
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及不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警局接受訊
問時未經告知涉嫌販毒,訊問時所稱涉案日期亦與檢察官起訴所指
之日期不同,竟逕予起訴,且檢察官於起訴前未予其與證人對質之
機會,則其自白應無證據能力;而法院所採證據不符嚴格證明法則
,對審判以外之人所為具結及證述均未採信,無視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有失公允,且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未達確信程度,仍逕以罪疑惟
輕原則草率為之,均有違法失職之處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原
因案件偵查過程及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
決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八、聲請人:林淑華(會台字第 1158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五六號、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
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五六號、第一五七號刑事判
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因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原因案
件之檢察官僅以不當取得之監聽譯文及三名證人口供作為起訴依據
,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販賣毒品行為,而法院以非依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侵害人民
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云云。核其
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1611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適用法令不當,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不當,有違反憲
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
六次、第一三六○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
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
、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次及第一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仍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改
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
認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均有不當,使其無法再行使辯護或訴訟之權利,亦無法知悉判
決內容,法院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五條規定,作成判決以
解決爭端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生如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
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魏再團(會台字第 11625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及聲請再審、更正及補充判決,認最高行政法
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四四四號、第二二三○號、裁聲字第
八四號、一○二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及裁聲字第八號裁定侵害其受憲法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及聲請再審、更正及補充判決,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四四四號、第二
二三○號、裁聲字第八四號、一○二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及裁聲字
第八號裁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自由權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原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未依
其聲請而自行迴避,又就其聲明暫不撤回起訴之案件另創設案號,
且拒不受理其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而最高行政法院未經言詞
辯論作成上開裁定,均已違反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請求釋明上開裁定違背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關於訴訟權及人
民自由權利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之審理程序、認
事用法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定所適用之何項
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
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林清財(會台字第 11621 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一五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雄院高民經九
四重訴一八二字第八七九三號函,有所違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
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
抗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雄院高民經九四重訴一八二字第八七九三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所違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
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系爭
函誤以不合法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為合法,致聲請人聲請法院所發之
支付命令未能確定,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
權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經查聲請人本得依法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為之,
即未用盡審級救濟;次查系爭函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二、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156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四次會議
,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
四○四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
行聲請統一解釋。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
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又聲請人前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
十二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則於一○二年五月三日由本院收
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王泰峰(會台字第 1157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交抗
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
人誤植為第八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台北市大
安區基隆路二段○○○巷○號前之巷道土地為聲請人所有,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道路」,於該巷道堆積
、置放物品,亦不適用系爭規定,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系爭規定
,係屬違憲。查聲請人之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
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賴恒雄(會台字第 11315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
判決、其所適用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及同院一
○一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第一二五四號及第一九八九號裁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六五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
第二一八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其所適用之臺灣鐵路管
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同院一○一
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第一二五四號、第一九八九號裁定(下併稱
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三條、第八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於鐵路局服務計五十二年,確定終
局判決卻以其曾按系爭要點以年資三十一年請領退休金為由,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關於採計退休年資上限之規定,認定聲請
人於九十九年屆齡退休時僅得採認四年年資,與憲法第八十條及司
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二)系爭要點不具民主正
當性,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不符;(三)
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未作實體
審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核其所陳,僅
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要點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
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郭添裕(會台字第 1153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適
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一七號刑事判決,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惟查上開二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途
逕之確定終局判決,原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僅係上開刑事
案件之告訴人,非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刑事判決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林良謨(會台字第 11554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
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
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判例有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
八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下稱系爭規定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規
定二)、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四
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法律見解之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並無將其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為提存後,多數共有人即可任意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之意旨
,且依系爭規定三、四,地政機關於已有共有人就提存所之處分提
出異議後,應駁回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上開
各系爭規定後,卻仍允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與系爭判例之意旨歧
異,有違法治國之精神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
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
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連國文(會台字第 11594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
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
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
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
事判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
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
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
、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
約)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
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
更七審審理程序時,已符合系爭規定一得聲請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該院未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向
聲請人闡明告知系爭規定一之意旨,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得向法院聲
請酌量減輕其刑,然該院卻又自行依職權審酌聲請人並無系爭規定
一之適用,乃該判決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聲請人之平等
權、訴訟權、生命權。又兩公約為普世人權規範,我國立法院亦已
三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則兩公約實有高於一般法律位階之效力,
故系爭規定二以死刑為法定刑,即與兩公約之意旨不符;又生命權
應受絕對之保障,而死刑乃對生命之剝奪,顯有違憲法保障生存權
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有所不符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僅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更七審審理時,有如何適用系
爭規定一之不當,並非指摘該規定本身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系爭
規定二有關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
、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
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
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
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
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
稱死刑為法定刑乃違反兩公約及憲法規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規定三部分,聲請人並未論述有何違憲
之處,且該規定亦未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會台字第 11574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
號刑事判決,法官未檢視新證據,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
定,遽予駁回,該判決侵犯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法官未檢視新證
據,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遽予駁回,該判決
侵犯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按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
告訴被告簡宗庸、林櫻花二人犯詐欺罪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第
一審法院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查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本有公
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始為刑事
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從而即非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之人,其縱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仍非得為解釋憲法之聲請;況聲請意旨所云,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未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李麗貌(會台字第 1163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
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
定,而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ㄧ附記論罪法條全文,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一○一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而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ㄧ附記論罪法
條全文,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查聲請人就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
以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
次及第一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憑證據及理由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且其判決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卻未依同
法第三百十四條之ㄧ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云云,顯係以個人見解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錫壽(會台字第 1162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有不明確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不明確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撤回,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發送執行。系爭判決
未用盡救濟途徑,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莊勝源(會台字第 11604 號)
聲請事由: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有牴觸
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八
二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
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郭毓饒即祭祀公業郭光傳管理人(會台字第 11395 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對
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與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
○四號民事判決,對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與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
事判決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論斷聲請人與訴外人間契約之效力,而未
確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財產
權及契約自由之保障不符。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
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許淑媛(會台字第 1106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毒聲
字第一○七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無罪推定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四號刑事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將未判決確定之司法紀
錄亦列為計分項目,以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之總評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為由,裁定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與憲法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核其所陳,尚難謂已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黃益山(會台字第 1163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及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四號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有異,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及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
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
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有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乃與上開第二三四號案
合併審理之另案判決,聲請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
聲請人因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與最高法
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
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有異,實已違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聲請
解釋憲法部分,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
行法制,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統
一解釋部分,則非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間發生歧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黃金雲(會台字第 11440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所
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九十二年五月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四一
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
判字第三一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九十二年五月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判例僅以公益上之理由即率然
容許行政機關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並作成補徵稅額之處分,此公益上
之理由,實不足以成為突破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之充分條件,系爭
決議再次肯認系爭判例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
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再援用。(2)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所稱
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系爭函逕
以公告現值為單一認定基準,排除評定標準價格之適用,顯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可能使人民
承受過重之租稅負擔,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3)土地
若具特殊性,例如為公用設施保留地,其交易價值常低於公告現值
,系爭函未予區別,一律以公告現值為稅基之計算,有違憲法第七
條平等原則云云。查系爭函對於土地僅以公告現值為認定基準,乃
係因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後,全面實施平均地
權之範圍及於都市及非都市地區,並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移轉
現值之依據(修正前,未實施平均地權之土地,並無公告土地現值
,係以土地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已無以土地評定標準價格作為課
稅依據之資料與需要,故明示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
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系爭判例、系爭決議及
系爭函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朱開志(會台字第 1158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
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有諸多不當及違誤之處,致使人民之權益受損,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
○○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諸多
不當及違誤之處,致使人民之權益受損,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三八八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
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蔡心玲(會台字第 1161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五次會議對於聲
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五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
一解釋。惟查就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
,並無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李進順(會台字第 11630 號)
聲請事由: 為對法務部之函覆不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
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法務部之函覆不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
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
,係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可否攜帶紙筆記錄當事人所言之詢問,不
服法務部之答覆,並指摘法院以該答覆非屬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為
違憲,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違
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九、聲請人:江春榮(會台字第 1163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有
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
定之救濟途徑應為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
明異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
二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並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之救濟途徑應為訴願及行政訴
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併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並非前開刑事裁判之當事人(該裁判之當事人為余明雄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張旭彬(會台字第 1165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有
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
定之救濟途徑應為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
明異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
二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並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之救濟途徑應為訴願及行政訴
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併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並非前開刑事裁判之當事人(該裁判之當事人為余明雄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王啟溫(會台字第 11603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
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
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
、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
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所
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辦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
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論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之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一)系爭辦
法及系爭規定對於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以及公務人員年資提敘俸
給之權利,設有不合理之限制,阻礙三類人員之交流與公務人員權
利保障,原判決應不予適用。(二)請求對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
解釋為補充解釋。(三)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
職之權,亦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審查云云。經核聲
請人指摘法院應拒絕適用系爭辦法等詞,係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且對於系爭辦法究有何違憲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至聲請人所指述之本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應予補充,以
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經查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執以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鄭民崇、周曉慧(會台字第 1164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醫師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三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醫訴字第三號刑事協商
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享有之人身自
由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醫訴字第三號刑事協商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
宣示判決筆錄,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享有之人身自
由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警察逮捕謝慈音後,經警訊之程
序不合法,為非法取供,足見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違背法令,請
求大法官宣告該起訴及判決無效云云。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系爭起訴書既非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黃泰崗(會台字第 11121 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一○○二三
三七九二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
聘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有牴觸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併
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總處組字第一○一○○二七八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一○○二三三七九二號函(聲請書
誤植為○○二三三七九二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
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遴聘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
四目規定(聲請書誤植為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併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總處組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下稱
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遴聘要點係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然經由系爭函之解釋,將使遴聘要點
訂定前後遴聘之經理人皆為規範對象,且系爭規定並未將訂定前已
依法任用之經理人排除適用,使原經理人於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異
動時,須隨同離職,未顧及規範對象應獲得存續保護之信賴利益,
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函僅係函復立法委員之函
詢,且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本院解
釋。其餘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