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0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102 年 7 月 5 日大法官第 140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7 案: 一、聲請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在(會台字第 11471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 之一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 函前段及中段、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 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 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及中段(下稱系爭函一)、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 結算之部分(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 第六九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 」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買賣有價證券」二者應獨立判斷,並無「 以稅代稅」之關係,財政部亦有就不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規定為「不 同之處理」,故系爭解釋之論述與財稅實務顯然未合。再者,是否 屬於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不應以形式外觀為判斷標準,尚須考量 行為人之交易目的,是以系爭解釋將本質上為認購(售)權證之第 一次銷售之「發行交易」,認為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以 及認為券商為履約準備所為之「避險交易」,應屬系爭規定所稱之 證券交易,顯有論證疏漏、說理不明之處。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 釋。2、關於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 「證券交易」此構成要件之判斷方式,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 買賣有價證券」之解釋與適用,使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繫 於行政機關就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認事用法,故系爭規定違反構成要 件明確性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此外 ,系爭規定亦未有將其「證券交易」要件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授 權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並 未具有系爭解釋所稱「簡化稽徵」、「以稅代稅」之正當性,違反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限於 買賣已發行且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有價證券,將認購(售)權證之發 行排除於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3、關於指摘系爭函一有 違憲疑義部分: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交易為認購(售)權證之第 一次銷售,其發行價款應適用系爭規定屬於免稅收入。惟系爭函一 前段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定性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 違反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是以系爭函一中段將 避險交易割裂認定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行為,致避險交易所生之 費用與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以及釋字 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4、關於指摘系爭函二有 違憲疑義部分:系爭函二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 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 止課徵所得稅。」將認購(售)權證之現金結算擬制為系爭規定之 證券交易,並將券商因履約而支付予投資人之價差擬制為證券交易 損失,致券商之履約損失無法自應稅收入中減除,除增加法律所無 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外,並虛增應稅所得 ,而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另亦違反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 割裂適用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已就系爭函一及系爭函 二之意旨如何合憲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故 此聲請補充解釋部分難謂有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關 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 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 函一及系爭函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法官錢建榮(會台字第 10947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三號及 第一八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 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 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一○○年度壢簡字 第八三三號及第一八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 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適用之結果,使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倘於初犯五年內再犯,並於初 犯五年後第三次犯同罪,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一關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規定,而須適用系爭規定二依法予以刑事制裁,乃與憲法 上法律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相牴觸。查最 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並非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所闡釋 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 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張○菡(會台字第 11607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等及告發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連續簽結聲請人之告訴及告發共十四宗案件,並拒絕其閱卷之聲請, 及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 」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等及告發瀆職等案件,認檢察官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北檢治贊一○二他 一二七六字第二○八三七號、一二七七字第二○八三八號、一二七 八字第二○八三九號、二○○○字第二○八四○號、二○一八字第 二○八四一號、二○一九字第二○八四二號、二○二○字第二○八 四三號、二○二一字第二○八四四號、二○二二字第二○八四五號 、二○二三字第二○八四六號、二○二四字第二○八四七號書函簽 結聲請人所為之告發及告訴,並以同年五月二日北檢治贊一○二他 二○二六字第二六七九一號書函(以下併稱系爭書函)拒絕其閱卷 之聲請,及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使檢察官濫權而以系爭書函連續簽結聲請人所為之告 訴及告發,並拒絕其調閱簽結卷宗之聲請,顯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訴訟權之疑義云云。查系爭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且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檢察官所為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 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11571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及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刑事 裁定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及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 第二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六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一號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確定終局判 決枉法濫刑,迫使聲請人入獄,均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 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邱○昌、方○彥(會台字第 11482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股金利息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 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金管 銀(三)字第○九八三○○○一四二○號函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金管 銀合字第九九○○二七九九二○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一○一年一月六 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一○一三○○九二二○○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 ○號及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股金利息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台財融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日金管銀(三)字第○九八三○○○一四二○號函及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金管銀合字第九九○○二七九九二○號函、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一○一年一月六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一○一三○ ○九二二○○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號及一○ 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尚不得據以聲請 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聲請人:李○源、李○中(會台字第 11188 號) 聲請事由: 為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 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五五六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 地字第八五八五五六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謂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及增 編均須以該筆土地為原住民使用作為前提,如將無原住民使用之土 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應予該筆土地之使用人聲請解編之權利 ,系爭辦法就此漏未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比例原則均有不符。惟查系爭函係內政部就臺灣省政府所陳「撤 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原則」一案,針對臺灣省政府辦理增編原住民 保留地或有檢討撤銷增編必要之情形所列出之處理原則,並非針對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有檢討撤銷必要之情形所作處理原則。聲請人爭 執確定終局判決未類推適用系爭函關於撤銷增編之規定,並泛稱系 爭辦法及系爭函就劃編錯誤情形,漏未規定得聲請解編,尚難謂已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翁○昌(會台字第 1155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有 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 定之救濟途徑應為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 明異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 二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並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之救濟途徑應為訴願及行政訴 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併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並非前開刑事裁判之當事人(該裁判之當事人為余○雄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