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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5 月 31 日大法官第 14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41 案:
一、聲請人:黃○煌(會台字第 10652 號)
聲請事由: 為政治獻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判
決,所實質援用之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條及第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治獻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一四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監察院廉政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
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六
條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二級機關之組織
應以法律明定」之意旨,且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而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云云。惟查
,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珍(會台字第 11421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竊盜案件,認所經司法程序不公,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聲請解釋憲法之
目的。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三、聲
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四、關係文
件之名稱及件數。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竊盜案件,認所經司法程序不公,有牴觸憲法疑
義,聲請解釋。因其聲請書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
記處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處大二字第一○二○○○四九
六九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書函已於二月二十五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一○二年三
月十八日再次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惟仍非合於程式,依首開說明
,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胡○熙(會台字第 11516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判
決,依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
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六八三號函釋見解,認定
緩課股票於送集保時,即應依面額課稅,前述判決及財政部之函釋,有違
所得稅法第一條依所得量能課徵所得稅等之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一一一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依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
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六八三號函釋(下合稱系爭函)見解,認
定緩課股票於送集保時,即應依面額課稅,該判決及財政部之函釋
,有違所得稅法第一條依所得量能課徵所得稅之意旨,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
判決理由,係以緩課股票存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時,應依行為時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但書前段規定,按面額計算所得課稅,而
非依同條但書後段規定按拍賣時價格計算所得稅等情為依據,判決
聲請人敗訴,並未援引系爭函為判決之基礎,則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且其所為爭論,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對系爭函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難認已具體指摘,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據以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李○賢(會台字第 11478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違反法律與判例,
且所適用之法律間發生牴觸,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
決違反法律與判例,且所適用之法律間發生牴觸,致其權利遭受不
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按首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尚得就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故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上開判決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有違
,顯有瑕疵及不當,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又與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間有所牴觸云云,並
未敘明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間,究有何歧異發生。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吳○緯(會台字第 11479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刑事判
決強行割裂主觀犯意,將接續犯之行為論以數罪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
二三號刑事判決強行割裂主觀犯意,將接續犯之行為論以數罪之見
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聲
請人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應以原審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既認定聲請人於原因案
件奪取他人機車之目的在於脫免逮捕,則該行為顯係於緊密難分之
時、地內接續實施之各個舉動之一,欠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應論
以一個準強盜罪,斷無就此部分再論以搶奪罪之理;法院僅泛稱聲
請人另行起意,即強行割裂法定要件及主觀犯意,違背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刑事判例意旨,而與罪刑法定主義與證
據裁判主義之精神有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權利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及
見解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
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凌○昇(會台字第 11494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及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
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
人前曾據同一事件多次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七次及第一四○二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併予函知在案。今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因系爭規定未明定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使修正前之所有夫妻不能
適用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規定,造成增訂修正前後不平等
之現象,對本質相同之事物形成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
不合;且因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致原因事件應屬生存配偶
所有之半數剩餘財產遭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
逕以夫妻財產於系爭規定增訂修正前後均屬相同事物為由,遽論系
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就系爭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由,仍
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見解不當,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
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羅○光(會台字第 11509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聲明異議再抗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
四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及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三○○三七
○六六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再抗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及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三○○三七○六六號撤銷受保護管
束人假釋處分書,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
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併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其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檢察官
並為不起訴處分,即無撤銷假釋之效果;法務部卻以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規定為由,而作成上開撤銷假釋
處分,顯已逾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範內容,亦與刑法第一條、第
二條第三項有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查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
解釋憲法。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上開撤銷處分有所不當,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甘○二(會台字第
10773 號)
聲請事由: 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三
三號、非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法院
逕依非訟事件法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
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
度非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九十九年度
非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
及第二章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變更法人組織
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之
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以及第二十三條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剝奪當事人程序主體權、程序利益、自主權
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
請解釋,經查,除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仍不得據之
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外,有關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
分,聲請意旨再度爭執所謂之必要處分事件於程序上適用非訟事件
法之立法當否,至系爭規定本身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仍
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聖(會台字第 1149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民
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所
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九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六八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
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聲請人:羅○堡(會台字第 1151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
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部分(下稱系爭判
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未用
盡救濟途徑續行上訴,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故非確定
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於「覆審制且無律師強制委
任」之前提下,系爭規定就上訴第二審之理由要求僅係防止被告「
泛稱原判決違法」等空白上訴之情形;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枉
顧立法意旨,仍依前開規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見具體,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之,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武器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
律程序、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八十條依法審
判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確定終局判決部分,係指摘法院就其上訴理由是否充分
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
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
憲審查之客體;而系爭判決部分,既非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林○政(會台字第 9762 號)
聲請事由: 為解除職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
,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罪刑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除職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
七九○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 (下稱系爭決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安
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未設有溯及既往之
規定,系爭決議擴張解釋,認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應以裁判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所保障之參政權、服公職權云云。核其所陳,係以其
主觀見解主張緩刑之效力應及於從刑,而指摘系爭決議認犯罪在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其
效力依上開規定應不及於從刑為違憲,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二、聲請人:李○龍(會台字第 11520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
訴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
○號及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之
判決意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及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併稱系爭判決)之判決意旨,有牴觸憲
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
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判決之判決意旨,
將未經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所得之監聽譯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已牴觸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二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以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判
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李○和(會台字第 1130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怠於調查補強證據,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怠於調查補強證據,有
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刑事判決,係因未上訴而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
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前揭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淦(會台字第 1130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致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
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
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
八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三九五
次會議等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
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一五、聲請人:鄭○僚、朱○翔、虞○平、黃○川、陳○畛、彭○正(會台字第
1134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三號民
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共電視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其他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
一三二三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民事
裁定;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
○五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公共電視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
同法其他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
三號、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再抗告、抗告後,經最
高法院分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一)、台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
,以無理由裁定駁回,自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公共電視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及同法其他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行政權及立
法權得透過「一般性監督、干涉」、「人事監督、干涉」、「財務監督、
干涉」、「經營監督、干涉」、「存續監督、干涉」之各種面向之手段,
自外部直接或間接操控公共電視,影響其獨立自主,無法落實監督政府之
目的與功能,實已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對於新聞自由之保障意旨,亦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確保公共電視之獨立自主性與多元文化性,本件聲
請有作成解釋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之公共電視法上開規定,並未
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邱○輝(會台字第 11469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
四○四五二六三二○號令、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
二○一六○號令、及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七○○三四五七六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二六三二○號令(下稱系爭令一)、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二○一六○號令(下
稱系爭令二)、及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七○○三四五
七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二
九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以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一、關於系爭令一及系爭函部分:1、系爭令一及系
爭函,就取得不良債權之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承受或拍定拍賣
之抵押物時,對其財產損益歸屬年度之認定,以債權人領得執行法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認列損益之年度時點,顯係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對人民之財產權為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
律保留原則;2、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
四九四七○號令及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處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
,對於國稅稽徵機關(公法人)、資產管理公司(私法人)等法人實行不
良債權並承受抵押物之相關規範,均以承受時為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時點相
對照,系爭令一及系爭函之認定,出現自然人與法人間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有所牴觸。二、關於系爭令二部分,該令對於購入
債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後予以出售之財產
所得,認應區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債權買賣之行為,先認列個人當年
度處分債權之損益,第二階段為不動產交易行為,再認列為交易年度之財
產交易損益,課徵綜合所得稅,有違憲疑義:1、對於債權人聲明承受抵
押物,以其債權抵繳法院拍賣抵押物價款,並無所得之行為(並非就債權
另行交易而有所得),亦即無實質經濟上損益之情形下,系爭令二逕行釋
示應認列為債權人處分不良債權之損益,認列財產交易損益,課徵綜合所
得稅,增加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所得稅金額,顯屬增加法律原本並未規定
的不利益負擔,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2、就經濟實質而言,債權人聲明承受抵押
物而以債權抵繳時,僅係單純之受償債權,並無處分債權之損益,於嗣後
債權人就承受之抵押物再行處分,始有以自己所有之財產進行交易而產生
財產損益情形。故不應將債權人聲明承受抵押物與事後之處分抵押物行為
分開,認屬二次獨立之交易行為,而應於再處分抵押物時,就整體交易過
程認定為單一之財產交易行為,以資認列財產損益,始屬正當。系爭令二
有悖於實質之所得經濟歸屬,牴觸實質課稅原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
原則。
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系爭令一、二及
系爭函,分別計算其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損益,及以其領得執行法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認列損益之時點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空泛指摘系爭
令一、二及系爭函違反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
實質課稅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令一、二及系爭函如何違憲為客觀具體之
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劉○志(會台字第 1121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國易
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
用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
裁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國
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
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決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另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應以上
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合先敘明。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
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
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
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係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
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上記載之日期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
,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未以系爭規定為裁判之基礎,是
系爭規定乃非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縱確定終局判
決一對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二未盡相同,聲請
人仍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據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八、聲請人:藍○豅(會台字第 11460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及
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七○○五二七七五○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五
九五號判決及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
○九七○○五二七七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惟系爭函以行政命令將前開申報期間變更為「自稽徵機關就該被
繼承人遺產稅案重為復查決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
主義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對本案核課期間起算點之認定,無異
變相延長法定核課期間,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違憲,並爭執法院關於本案核課期間起
算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李○幹(會台字第 1142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
,所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
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
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仍僅在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違憲之疑
義,並未具體指明該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11457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
一三六○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次、第一
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
九三次及第一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仍持
相同理由再行聲請,指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
,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七
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裁定,使得聲請人無法再行使辯
護、訴訟以及知悉判決內容詳情之權利云云,均係指摘法院駁回訴
訟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項法令及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客觀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黃○春(會台字第 11472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六七號裁
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規定,以及實質援引財政部中華民
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九八○六號令及六十年台財稅第三九九
二○號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
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第四二○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一
九六七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
,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以及實質援引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
財稅第二九八○六號令及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九九二
○號令(下併稱財政部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第四二○號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
人上訴,是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以:因違法行為而有所得者,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稽徵機關應先將該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數額扣除,或將之列
為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核定課稅所得;否則違法行為人除須繳納所得稅
外,尚應賠償受害人損失,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故上開財政部令及系爭規
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財政部令並
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作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2、就系爭
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個人主觀見解,主張違法所得應先扣
除賠償責任數額後始得課稅,爭執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至聲請補充解釋本院上開解釋之部分,
查上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
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榮(會台字第 11537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
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未讓聲請人與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交互詰問
,即逕行起訴聲請人,顯剝奪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2、
原因案件之其他共同被告因受其辯護人之誘導,於審判時全盤否認
有涉案情事,該共同被告之陳述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出於不正誘導方式」之陳述,法院以該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違反嚴格證明法則;3、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 (四 )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之審判筆錄,既未
經審判長簽名,即不具備證據能力,則法院以該審判筆錄證明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4、原因案件於偵辦之初即有採證瑕疵之不當,法院於
審理之時亦未釐清關鍵證據,顯有強入聲請人於罪之嫌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代表人葉忠入(會台字第 11487 號)
聲請事由: 為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土地一○一年第一批第一次標售
案,經澎湖縣政府以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財產字第一○一○
○四九七四九二號函撤銷之處分行為,有辦理自治事項是否違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鄉(鎮、市)公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
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
五條第八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土地一○一年第一
批第一次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經澎湖縣政府以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財產字第一○一○○四九七四九二號函撤銷
之處分行為,有辦理自治事項是否違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地方
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解釋,限於對其
有監督地方自治權限之上級主管機關,就其辦理之自治事項為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之處分行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
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
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致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之情
形(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聲請意旨僅係
爭執澎湖縣政府撤銷系爭標售案之處分行為是否違法,並未涉及系
爭標售案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是本
件聲請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要件及上述本院釋字第
五二七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羅○雄(會台字第 11530 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檢輝執
鈞一○二執聲他四四七字第○一八三五五號函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五十條
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中檢輝執鈞一○二執聲他四四七字第○一八三五五號函(下稱
系爭函)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五十條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
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呂○鑫(會台字第 1149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民事
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後
段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見解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中救字
第五號民事裁定僅憑里辦公處證明等,即准予訴訟救助之見解歧異,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
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
一○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訴訟救助
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之疑義,聲請
解釋;又上開見解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中救字第五號民
事裁定僅憑里辦公處證明等,即准予訴訟救助之見解歧異,聲請統
一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究係適用何法令及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
請人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陳○欽(會台字第 1152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
○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項、第五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二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二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聲請人
所涉之罪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院卻發通訊監察書授權執行監聽,
該監聽係屬違法,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其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審判程序中不得採為證據,確定終局判決未排除上開證據
而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係屬違憲云云。查系爭規定二未
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係
以個人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孫○鈞(會台字第 1154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未認定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之拘提違法,有違反憲法
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未認定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之拘
提違法,有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
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究係適用何法令及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蔡○玲(會台字第 1155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
號民事裁定,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再易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法律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時並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然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提起再
審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此外法院並漏未斟酌本案重
要證物,是確定終局裁定係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有聲請統一解
釋之必要等語。惟查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及
證據取捨是否得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
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陳○陽(會台字第 1155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本票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及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一○一年度非抗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之
見解,與同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年
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本票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一○一年度非抗字第
一一二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與同院九十九
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
四○號民事裁定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
定中不得抗告之教示,限制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且與訴訟標的相同之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見解有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勳(會台字第 1030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所適
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五一六九五號
函釋,以及實質援用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五○
四五六三四○一號、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
九○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聲請補
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
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
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
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五一六九五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一)
,以及實質援用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五
○四五六三四○一號(下稱系爭函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
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三),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
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一將股利收入視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上之免稅銷售額,逾越
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並因此錯誤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
辦法,乃創造法律所無規定之租稅客體,增加一般企業之營業稅應
納稅額,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所實
質援用之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使遵期補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不能適用新修正而有利兼營營業人之應納稅額計算方式,使聲請人
受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不符等情;另
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既認股利收入並非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卻又認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七年函),將股利收入視為營業稅免稅銷售額
而併同計算營業人之應納稅額,仍符合營業稅法之意旨,其解釋理
由矛盾、論證不周,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經查系爭函一內容所
涵蓋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認「僅
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
進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
,與憲法尚無違背」解釋公布在案,且系爭函一除涵蓋財政部七十
七年函所規定內容外,僅增加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利所得
免納入免稅銷售額申報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而上開財政部
七十七年函,既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闡明與憲法尚無違背,
則涵蓋該函之系爭函一亦無庸再行解釋,且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
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自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巫○次(會台字第 11332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
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七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係因課處罰鍰之事實認定不清,致當否裁罰有所疑義遂批示撤
銷原裁罰處分,況系爭規定所稱之證明文件,無法經由主管機關組
成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亦無法使受規範對象得
以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以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之方式作為
事前預防措施,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
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法
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二、聲請人:陳○元(會台字第 11567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
四二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
度裁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經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所屬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聘,嗣於九十八年及九十九
年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後,復於一百年予以解聘,其解聘處分經教育
部函覆同意照辦,並將其通報為不適任教師,致聲請人將來不得再
受聘任,且亦不得聲請退休,顯有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退休權、財產權、人格權、訴訟權、秘密通訊權、言論自由權及教
學專業自主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其所受之停聘處分、暫時
繼續聘任處分,以及解聘處分是否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曹○順、曹○章、曹○勝、曹○琴(會台字第 11233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適
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財稅第八五○四五四七三六號函,而未適用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
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
財稅第八五○四五四七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而未適用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系爭函適用之結果,使土地所有權人
倘於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被繼承人「應領抵價地之權
利」應依徵收當期「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稅,而非如
已領回抵價地者得以「抵價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相關稅捐,有違平
等權之保障;(二)聲請人於領回抵價地以前,尚不得為土地之使
用,應適用系爭規定免徵遺產稅,是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
,乃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
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客觀上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
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四、聲請人:粟○庭(會台字第 1145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放行創作設計所需材料及工具等物品遭駁回,認法務部矯正署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法矯署教字第一○○九○○○○九八號、十月
二十四日法矯署安字第一○○○一二六八○六號、十二月一日法署勤字第
一○○○一三○三一六號及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法矯署勤決字第一○一○
一○○五七八號書函,所引用之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放行創作設計所需材料及工具等物品遭駁回,認
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法矯署教字第一○○九○
○○○九八號、十月二十四日法矯署安字第一○○○一二六八○六
號、十二月一日法署勤字第一○○○一三○三一六號及一○一年一
月十一日法矯署勤決字第一○一○一○○五七八號書函(下併稱系
爭書函),所引用之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按系爭書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廖○良(會台字第 11486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第一三九○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
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及第一四○二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復提出聲請,仍指陳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有
違憲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
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王○鑫(會台字第 11548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六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
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
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
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一次及第一
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仍泛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
圍牆、陽台部分,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授
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其財產權,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七、聲請人:周○宏(會台字第 11565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刑
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台華字第一○二○○
○二九五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台華字第一○
二○○○二九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有意不
採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
權,又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函分別駁回其對確定終局判決所提之再
審及非常上訴之聲請,剝奪其救濟管道,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
定之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是否構成詐欺未遂罪所為認事用
法、證據取捨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
制,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楊○洸(會台字第 11545 號)
聲請事由: 為懲處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行執
人字第一○二○○五二○六七○號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認系爭事件因非一次記二大過,故得不給予申辯及陳述,違反憲法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四
月十一日行執人字第一○二○○五二○六七○號函(下稱系爭函)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認系爭事件因非一次記
二大過,故得不給予申辯及陳述,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王○揆(會台字第 11125 號)
聲請事由: 為兵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九十六年
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役政署九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役署徵字第○九四○○○八二六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平等原則、第十一條學習自由、第二十二條概括基本權之保障、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第三八二號、第六二六號等解釋
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兵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三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
正公布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修正
發布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
役政署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役署徵字第○九四○○○八二六六號函
(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一條學習自由
、第二十二條概括基本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
字第三八○號、第三八二號、第六二六號等解釋而侵害人民基本權
利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及系爭函,以役齡男子所就讀之學校為國內學校或國外學校為
區分,僅准許就讀國內學校者得予辦理緩徵,係對就讀國外學校之
役齡男子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另系爭
規定及系爭函,以保障兵源充足為目的,採取限制十九歲徵兵及齡
男子自由選擇出國留學之手段,乃忽略選擇就讀國外學校之在學役
男係屬少數,於兵源並無決定性之影響,且使徵兵及齡男子僅得以
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而無法辦理緩徵,須面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處
罰,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憲法第十一條學習自由、第二十
二條概括基本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第三八二號、第
六二六號等解釋所揭示之受教育權利云云。查系爭規定及闡明系爭
規定意旨之系爭函,對年滿十八歲而自翌年一月一日起役之役齡男
子,限制其得出境就學,並對藉故(例如觀光)出境就學者,未規
定得為緩徵,係為避免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即出境就學,長
期滯留國外影響國家兵力需要及徵集公平。聲請人並未敘明:未服
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其就讀國外學校受教育之權利,何以較國家
兵力需要及徵集公平之公共利益為重大,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予以限
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對藉故出境在國外就學而可能長期滯留國外
以迄於除役之役齡男子,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未規定得准予緩徵,與
對在國內就學之役齡男子,規定得予緩徵,究有何任意之差別待遇
而違反平等原則。核其所陳,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尚難謂已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中(會台字第 11377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
但書及財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
字第一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九
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除重複援引前次聲請理由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函
為違憲外,僅泛稱系爭函有違本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有關之意旨
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指摘系爭函為違憲,至
系爭函究有如何涉及稅基計算標準,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
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
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命令為之,則未見客觀具體之敘
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生(會台字第 11442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三條,有牴觸憲法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
三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及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部分,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部分
,因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潘○(會台字第 1115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
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
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第三審,與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尚難
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吳○松(會台字第 1152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九四次及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
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見解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魏○團(會台字第 11525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六八○
號裁定違背法律,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
字第二六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法律,侵害其受憲
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向法務部聲
請查詢及解釋法令,屢遭拒絕及駁回,致權利受有不法侵害,然確
定終局裁定竟以法務部答覆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顯然背離
法律,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亦違反
同法第八十條關於法官應依法審判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
摘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
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亦未指明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間
,究有何歧異發生。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
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林○同(會台字第 11552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所表示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
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意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所表示之見解,及臺灣高
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意旨
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其行為不應成立
誣告罪,及最高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牴觸憲法上訴訟權利
之保障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且經
核其所謂上述刑事判決見解有異,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間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劉○菊(會台字第 11580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
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第一審法院任意變更審判程序為簡易程序,
顯有不當;確定終局判決對有疑義之證據違法不予調查,且否准聲
請人上訴第三審,致其無從尋求救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鄭○崇、周○慧(會台字第 11306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
第八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
第二八五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
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認定事實顯有瑕疵且與法定程序不符,有牴觸憲法
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
用之同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及七十九
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
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認定事實顯有瑕疵
且與法定程序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