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2 年 4 月 26 日大法官第 140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4 案:
一、聲請人:林○山(會台字第 11417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及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三八五號、第四一五號、第六二○號、第六五七號及第六七四號
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五
八九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
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及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
、第四一五號、第六二○號、第六五七號及第六七四號解釋,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財稅主管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認為
投資型人壽保險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人壽保險,從而認定投資型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依系爭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其法律見解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第四一五號、第六二○號、第六五七
號及第六七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
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通(會台字第 11430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七○五四號函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五六一四一二九○○號函,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
三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九號
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
七○五四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年四月
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五六一四一二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未規範
「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期限,則究應如何訂定臨時性建築物之使
用期限,尚非明確,且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就臨時性建築物分別訂
有不同長短之使用期限,難謂符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
規定,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2、臺北市政
府就臨時性之建築物,僅訂定有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
法及臺北市選舉候選人申請興建臨時性競選辦事處處理原則,至於
其他臨時性建築物,則得逕以系爭函二核准興建,是臺北市政府顯
係依系爭函二對其他臨時性建築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一
及系爭函二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李○貌(會台字第 1149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
○三○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度選上更(一)字第
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
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
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暨暫時處
分。查聲請人就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
聲請意旨仍謂:法官迴避制度規範之目的,本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惟與確定終局判決之作成有重
要關聯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
八三二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推事曾參與「
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採取「審級說」之見解,限縮解釋為「同
一推事,就相同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使確定終局判決之審
理法官與更審前之法官均相同,甚且最高法院兩次審理其上訴案時
亦有四名法官重複,顯有礙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又僅因聲請人設籍
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員額不足,即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受有
限制,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另司法院大法官第
一四○二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違「
重要性理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所載「聲請案
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
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之意旨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
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
本案與上開決議所示之例外受理要件,尚有未合。另本院大法官審
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本
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
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劉○志(會台字第 1127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國易字
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
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第五三三
號、第五四五號、第六○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
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
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第五三三
號、第五四五號、第六○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聲請人以醫師身分,認法院於其他相關案件醫師涉及不實申報
健保費用時均適用系爭規定,恐對其造成損害,聲請國家賠償,嗣
經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因何案件致其權利受有侵害,
爰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形同間接肯認第一審法院上開見解,有違憲
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五○三號、第五三三號、第五四五號、第六○四號解釋云云。惟查
,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本院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游○銅(會台字第 10975 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
三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
三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下稱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不行使追訴權,應以檢察官或犯罪
被害人未於期限內施行起訴為限,系爭決議恣意擴張其範疇,不當
延長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致擴張國家刑罰權之範圍,除已違反罪刑
法定主義、正當法律程序,亦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第八十條依法審判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2、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決議,
認定聲請人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未罹於時效,並判決聲請人有罪,顯
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查其所
陳,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以主觀見解認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並
未具體敘明時效利益與正當程序及訴訟權保障間之關係,尚難謂已
為客觀具體之指摘;聲請意旨2部分,則顯係爭執舊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應如何解釋適用之認事用法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蔡○玲(會台字第 1149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二次會議
,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
四○二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
行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
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本次聲請,仍指摘前據以向本院聲請
解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確定終局民事
裁定,認事用法係屬不當而不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
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確定終局
民事裁定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十
二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則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本院
收文,亦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莊○兆(會台字第 11420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
二二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
台抗字第七七七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第一九八號刑事裁定
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刑事判決(
後者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
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第一九八號刑事裁定(下併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
二二號刑事判決為該案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定程序而為審判,係屬違憲;2、確定終局判
決二否准聲請人之子為輔佐人,且不待委任律師到庭即開始辯論並
為有罪判決,剝奪聲請人受辯護之權,違反人民受司法公平審判之
權,且該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規定聲請再審,而逕行發監執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之自由及權利;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一○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未限制檢察官將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裁定發監執行,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一四四號、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云云。查聲請意旨所
陳,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正(會台字第 115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民事判決,以原因案件所涉住宿券使用期限之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不適用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之「旅館業商品(服
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及第十五條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
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因案件所涉住
宿券使用期限之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不適用交通部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之「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
條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究係適用何法
令及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鍾○媛(會台字第 11342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裁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未領
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作業要點第五點,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八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二
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桃園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作業要
點第五點(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八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一百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未經領得
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須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前已存在,始
可申請接水接電,乃增加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無之限制,且逾越建築法該條項但書之授權
範圍;另系爭規定涉及人民基本生存條件之重要權利,應以法律定
之,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
解,爭執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並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系爭規定究有如
何牴觸建築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鄭○修(會台字第 1146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九二號裁
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
二四六四號、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令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
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
一九九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
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
九六○四五○四八五○號令(下併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
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
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之上訴意旨,未
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就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
舉扣除金額,以系爭令限縮「時價」,乃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與
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另系爭令不問年度、地區、情況而一律按公告
現值之百分之十六為準,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之意旨
云云。查系爭令業經本院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釋字第七
○五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意旨甚明,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陳○茹(會台字第 11501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二五號裁定,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ㄧ○○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一○○○四五三
三九四○號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七
二五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財政部ㄧ○○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
字第一○○○四五三三九四○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二五號以上訴不合程式,
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放棄認股,與事後
由公司洽定特定人認股並無關聯,只因該特定人係聲請人之子,法
院即依系爭函認定有擬制贈與之事實,該系爭函擴大贈與稅之課稅
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查本件確定終局判
決係以聲請人於稽徵機關調查中已自認有無償贈與之行為,其原因
事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之贈與要件,因
認依該規定課聲請人贈與稅並無違誤等情,駁回聲請人之訴,則系
爭函究有如何導致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
,聲請意旨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且其所為爭執,無非對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為論述,對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認已具體指摘
,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據以聲請釋
憲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王○榮(會台字第 11512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風化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對於法律上之見解發生歧異,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侵
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
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五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對
於法律上之見解發生歧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聲請統一
解釋。查聲請人係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一)字第
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
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又聲請人另指摘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
號刑事判決,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是該判決並
非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聲請意旨指摘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
上更(一)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七○二四號刑事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云云,並非有何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祥(會台字第 11506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六四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現行法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時,若客觀上僅有「登載不
實」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僅有「過失」甚且「無過失」,
仍應依系爭規定一論為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情事而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系爭規定二一概予以停權三年。是以系爭規
定一將「偽造、變造」之定義擴及於「登載不實」行為,違反行政
處罰法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
則;又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不分具體情節輕重及可責性高低,
一概將廠商予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年,顯侵害人民之工
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廠商非因故意而有登載
不實情事時,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一律予以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年有所爭執,此係對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指
摘,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吳○雲(會台字第 11523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七
三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之父於死亡前,借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之帳戶,將財
產贈與二人孫女之行為,僅存在一個贈與行為。惟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及確定終局判決認為,前開行為包括聲請人之父生前贈與
財產於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母再將該財產贈與二人之孫女,合
計二個贈與行為。該切割認定方式不但對單一應稅事實重複課稅外
,並使原因案件之應納遺產稅、應納贈與稅及罰鍰總金額遠超過聲
請人之父之實際贈與金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實
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稅法上之樹果原則,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
○號、第四九六號、第五○○號解釋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