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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4 月 19 日大法官第 140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82 案:
一、聲請人:杜○郎、杜○雄(會台字第 11320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點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筆錄
認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且系爭規定使在大陸地區由公安製作之詢
問筆錄及鑑定證書,得於物證未提出及證人未在中華民國法庭受交
互詰問之情形下,具有證據能力進而作為量罪科刑之依據,顯有牴
觸憲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
當,並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輝(會台字第 11208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
一六八八○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
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八○一○號
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五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限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範
圍,因而使「已如期申報、未短漏申報,但逾期自動繳納稅額」之類型無
從免罰,顯有失衡;卻又加計利息,有違平等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另系
爭規定未規定滯納金之最高限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洪○成、洪○榮、洪○治、陳○來、黃○順、許○彬等六人(會台字第
11139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
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九八五
○○號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進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
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未符,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三○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六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
字第一○○○○一九八五○○號令(下稱系爭令),不符法律明確
性原則之要求,進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
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判決
(下稱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四月份第二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
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未符,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以「其他所得」之抽象概括條款作為
課稅規定,使人民未能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增加人民租稅之義
務,牴觸租稅法律主義。2、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用,
對人民造成重複課稅之結果,亦存有相同事實而為不同對待之情,牴觸平
等原則,又援引系爭令而決定科處罰鍰,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及平等原則不符。3、系爭決議使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人無免稅之適用
,與系爭規定一不符,增加稅法所無之條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令違憲
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系爭規定一
、二及系爭令有牴觸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謂已
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
指摘再審判決適用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決議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難謂已就系爭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
指摘。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代表人何○榮(會台字第 11267 號)
聲請事由: 為維護地方自治之精神,就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屏東縣新埤鄉納骨堂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合憲性,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
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維護地方自治之精神,就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修正發布之屏東縣新埤鄉納骨堂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其轄下殯宗所僅設所長一人,綜理殯葬業務、納骨堂管理及營運
等相關事項,惟該業務極具機密性、安全性,亟需增置編制人員擔
任管理員;又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鄉(鎮、市)公立殯
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屬鄉(鎮、市)之權責,故其自有權
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發布系爭辦法
,系爭規定之修正即具有合法性,且實質上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自治精神等語。核其所陳,僅在主張系爭規定之修正符合憲
法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客觀上有何憲法規
定發生如何之疑義,或其因行使職權而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如何
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其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11367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未以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依據,就國家賠償之請求作成判決,侵害其
訴訟權利之主張,亦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以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
依據,就國家賠償之請求作成判決,侵害其訴訟權利之主張,亦有
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裁定
多次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
、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
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
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
三九五次及第一三九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
請,聲請意旨仍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就其賠償請求作成判決,係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
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於
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唐(會台字第 10968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書誤植為九十年一
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
一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
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四二號令,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
字第九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書誤植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下稱系爭規定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下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七
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下稱系爭函一)、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下稱系
爭函二)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四
二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
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
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依系爭規定一及系爭令規定僅「已實際發生」之法定盈餘公積
始得列為稅基之減項,未納入消滅公司無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
形,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2、系
爭函一規定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
而無法與存續公司之虧損相互抵銷,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
。核其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可否與
聲請人年度虧損相抵及可否減除法定盈餘公積而為稅基等認事用法
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一、二及
系爭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香(會台字第 1105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裁定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二九二七號函,違反
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
一三七號裁定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三
二九二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
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
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故應
以原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之見
解,以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遺產分配年度,違反行為時獎勵投資條
例第十三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從而牴觸憲法第
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核其所陳,僅係爭執遺產分配年度究
為何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有何違反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蔡○玲(會台字第 1114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再易字
第十八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以聲請人逾期提起再審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未給予補正機會
,與憲法第十六條相違。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煌(會台字第 11202 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
判決,以聲請人不符自首要件為由,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上開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及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
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不符自首要件
為由,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又認上開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
八七號刑事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
。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並非指摘
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
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合,
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宋○雄(會台字第 11446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
刑一字第○九八○○一四六四三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九八○○一
四六四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認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生效日
期,應自其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
力,致聲請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惟人民人身
自由之剝奪應以法律定之,是系爭函以行政命令規定法令之施行日
期,致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有剝奪,顯違反釋字第四四三號及第五三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又系爭函
侵犯立法院之立法權及行政院之立法提案權,違反釋字第三號、第
三一九號、第三二五號、第三二八號、第三四二號、第四九九號、
第五二○號、第五八五號及第六一三號解釋所揭示之權力分立原則
及憲法機關忠誠義務,有牴觸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
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系爭函當
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關於系爭函認定系爭規定之
生效日期見解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張○堉(會台字第 1138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除大樓建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
一號及同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條及第十
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大樓建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
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及同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有違
反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本得依法就
上開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為之,即未
用盡審級救濟,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粟○庭(會台字第 11394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二
六七○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士檢朝執己一○○執聲他一三五六字第三三三五八號函,所適用之
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
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檢朝執己
一○○執聲他一三五六字第三三三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
用之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
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謂:依系爭規定僅裁
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得折抵刑期,而羈押前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不計入折抵刑期之日數,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云云。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
定均為得依抗告程序救濟之裁定,而聲請人未依法提起抗告,自非
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
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
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林○帆(會台字第 11407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案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二月十
日台明字第一○一○○一八○○六號函,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
一八一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而不予提起非常上訴,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十二月十日台明字第一○一○○一八○○六號函(下稱系爭函
)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
○六一號判例,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提起非常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四、聲請人:江○進(會台字第 11463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二○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五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九二七號令及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
認定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鐵塔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課徵地價
稅,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
二○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二○號裁定,適
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九二七號令
(聲請人誤植為函,下稱系爭令)及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認定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鐵塔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必須課徵地價稅,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
爭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其中「未作任何使用」,係指未作公
共設施以外之任何使用,始符合其立法目的及憲法精神,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系爭令及系爭規定,認定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鐵
塔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課徵地價稅,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云
云。查系爭令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其餘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之解釋不當,核屬對於
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
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
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曾○雪(會台字第 1137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
二號民事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之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民事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
三○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民事裁定,以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
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
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執以聲
請解釋。且聲請意旨所云,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
觀上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疑義。是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李○輝(會台字第 11398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聲請人共有之土地原依法核課田賦,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違法變更改課地價稅並處以罰鍰,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聲請人共有之土地原依法核
課田賦,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違法變更改課地價稅並處以罰
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怎可逕行變更而已,並未具體指摘何一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洪○和(會 台 字第11441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侯○仁誹謗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
人之定義未臻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與平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再議前置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性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之二、之三等規定,不當侵害與限縮聲請人受
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
,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侯○仁誹謗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關於被害人之定義未臻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與平等原則;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再議前置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比例性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之二、之三
等規定,不當侵害與限縮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刑
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侯○仁(檢察官,原負
責偵辦洪○和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二二號處分書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年
三月十六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
該法院於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八號刑事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是該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所謂被害人之定義未臻明確,致臺
北地檢署與臺灣高檢署據以否定聲請人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等罪之被害人,而就此部分
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上開法條與司法見解,有違法律明
確性與平等原則,致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
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再議前置之規定,強制告訴人必
須選擇再議後,才能聲請交付審判,係基於檢察一體之要求,其目
的空泛,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性原則,並不當侵害與限縮憲法
第十六條的訴訟權保障。
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與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等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既強制律師代理,而法院審查
之範圍又僅以偵查中所顯露之事證為限,且未禁止審查交付審判之
合議庭與本案審理庭為同一庭,有違起訴與審理分離之原則,不當
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
4、刑法第八十條,即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未考量犯罪類型
的不同與特殊性,而為不同時效的起算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且外國立法例已有殘害人權之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本件聲請人所告訴之檢察官濫權訴追罪與殘害人權之犯罪有
相類似之結構,不應有上述時效制度之適用,而成為濫訴者之護身
符,是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不當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云云
。
惟查,(甲)上述聲請意旨1、2部分,不屬確定終局裁定審判之範
圍內,相關法條亦未經該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釋憲。(乙)關於
聲請意旨3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牴觸憲法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僅適用同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其餘條項
部分未經上述裁定所適用,亦不得執以聲請釋憲。(丙)至於聲請意旨指
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
段、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違憲部分,係專憑主觀見解為爭論,客
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上述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弘(會台字第 10378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
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
○四五○七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號、
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
九四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
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
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
五○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五九○號判決之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逾越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
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
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
及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欠缺目
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之本旨相違,不符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云云。另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
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
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
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
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
利之處。關於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
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
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
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
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
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
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王○鑫(會台字第 11458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六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
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七○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
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及第一四○一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泛稱
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
陽台部分,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授權,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其財產權,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粟○庭(會台字第 11393 號)
聲請事由: 為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已逾越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最
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已逾越行刑權之時
效期間,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竟依據系爭規定
駁回再抗告,抹煞聲請人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就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得依
法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因案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判決確定,上開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已逾越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即應視為消滅云云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
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上開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
次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法院見解及裁定結果不當,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
權利受有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
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宋○屹(會台字第 11406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刑
事判決明顯違反法令,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
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明顯違反法令,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法院僅依告訴人所提事證而為判決,未就
對其有利之事證即筆跡鑑定進行查證,亦未傳喚證人出庭調查云云
,核屬對於法院證據調查、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
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黃○鐘(會台字第 1141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
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再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再易字
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石棉瓦及磚牆為共同壁,使未
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成為合法建物,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判決顯有錯誤;而確定終局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使聲請人無以補充說明,剝奪其受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
法及裁判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
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
之見解及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湯○村(會台字第 11360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自用藥材不足影響藥材市場秩序及社會法益,
系爭規定所附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
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僅得攜帶自用中藥
材合計十二種,超過部分予以沒收,侵害人民財產權,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
○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
次及第一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
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蔡○洋(會台字第 1137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
異議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板檢慎申九十三年執更一○○一字第六二六二三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板檢慎申九十三年執更一○○一字第六二六
二三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指揮
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所陳,僅係爭
執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聲明異議案件確定終
局裁定(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廖○綢(會台字第 11385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有航照圖可證明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所言虛偽不實,檢察
官卻無視此書面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為前揭案件告訴人之代表人
,而非該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憲法。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方○鈞(會台字第 1138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選上字第六號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選上
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再次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否准聲請人與對造親自出庭為言詞辯論之請求,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範意旨。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
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七、聲請人:王○青(會台字第 10581 號)
聲請事由: 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百七十二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
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
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之
規定,應僅限於聘僱已合法工作之外國人,系爭規定使雇主應自聘
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即繳納就業安定費,乃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對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之意旨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陳○同(會台字第 11255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
五五八七四○號令、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八○○○二三七
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七八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
四五五八七四○號令(下稱系爭令)、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
字第○九八○○○二三七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興櫃股票並非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租稅客體,惟確定終局判決卻
認聲請人移轉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
第三人時,系爭股票已屬興櫃股票,進而適用系爭規定以推薦證券
商認購價格估定其價值,乃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命令尚未規定之
租稅客體,以系爭規定處理,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另系爭令將興櫃股票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稱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係僭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且逾越該條之文義;又系爭函並
未說明係依何法律或命令認系爭股票屬興櫃股票,是系爭函亦與司
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
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系爭令與
系爭函之不當以及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
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官○雄(會台字第 11216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所
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
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
爭規定限定須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溢繳稅款者
,始得申請退稅,惟於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生前尚有保證債務,或
如遺產前經設定抵押權,尚不知拍賣所得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而未
能申報未償之債務者,均屬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卻因系爭規
定排除非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致溢繳稅款者之退稅請求
權,而不得請求退稅,形成差別待遇,財產權因此受有侵害云云。
惟查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系爭遺產稅應納稅額,係由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先後逕依查得資料及更正程序所核定,聲請人並
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若有溢繳稅款情事發生,依法須以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所致者為前提,與是否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無
涉。則系爭規定縱經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如何因此即具有
法之利益,故有權利保護必要,聲請意旨就此並未有所論述。且經
核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未償債務」應如
何解釋,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保證債務或遺產經設定抵押權者,
因無法確定具體數額而未能自遺產中扣除,即有溢繳遺產稅之結果
云云,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輝(會台字第 11297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及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三號、一○○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
二二九六號、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六四六號、第一六五一
號裁定所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四)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及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一○○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九六號、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第一六四六號、第一六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五、(四)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依法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九六號裁定以不
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為原因事件本案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亦係以不合法為由
,駁回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所
為之上訴,是就原因事件再審部分,應分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
○○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一
○一號及第一六五一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以,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既於聲請人繼承前即有作畜牧設施使用
之事實,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取得苗栗市公所核發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則系爭土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則違反系爭規定者
充其量僅係有無行政處罰之問題而已,尚不得剝奪人民依法律免納
稅(包括依法律列入遺產扣除額)之權利,故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而原處分及上開裁判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亦顯有
違憲疑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原因事件再審聲請部分之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又核聲請
意旨所陳,僅在主張系爭土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指摘原處分及
上開裁判有所違誤,核屬對於原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
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周○齡(會台字第 11356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
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
(聲請書誤繕為該條第二項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聲請書誤繕為該條第二項第二款,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一次、第一三四○次、第一三八二次、第
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原因事件之系爭房屋
雖經臺北市政府視為不合法建築,但依事件時土地法、都市計畫法
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經徵收後,其上之建築改良物須依重
建價格予以補償,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即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
障之人民財產權,原則上不得加以限制,若有限制必要亦應以法律
定之,不得以行政命令之系爭規定任意加以限制云云。惟查土地法
、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謂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是否包括
不合法建築,而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是否在上開法律及條例規範
意旨之內,聲請意旨並未論及,即遽謂其財產權因系爭規定而受有
侵害,仍難認本次聲請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仁(會台字第 10170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
○四五一六一九號函之附件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
公式「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五年免稅所得之計算:一、獨立計算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六一九號函附件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
式「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五年免稅所得之計算:一、獨立
計算」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
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以相同理由另案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
案。聲請意旨略以,其新廠(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得適用系爭規
定申報免稅所得,因上開判決認該新廠不符上開計算公式之條件,
即:「帳冊簿據設置完備」、「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獨立計算
」、「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與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
免稅所得有關之非營業損益」及「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
稅所得可依其記載情形核實認定」,自無從獨立計算其免稅所得,
因而駁回其訴。乃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
解釋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1、就有關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
原則部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增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中「新增所得」所無之
限制。惟系爭規定係就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款但書:「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
服務設備為限」之如何獨立計算所為之闡釋,與聲請意旨之指摘尚
屬二事,是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聲請意旨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2、就有關租稅公平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若個案不符合系爭規定之惟一
例外方式者,即須核實認定免稅所得,此「實屬擬制課稅事實或實
質類型化之規定」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
係屬爭執得否列報免稅所得額之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生(會台字第 11470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九二四號
及一○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
之部分;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
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
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
、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
字第九二四號及一○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下稱系爭函一)
、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
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下稱系爭函二);以
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關於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部分:
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買賣有價證券」
二者應獨立判斷,並無「以稅代稅」之關係,財政部亦有就不同
種類之有價證券規定為「不同之處理」,故系爭解釋之論述與財
稅實務顯然未合。再者,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不應以
形式外觀為判斷標準,尚須考量行為人之交易目的,是以系爭解
釋將本質上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之「發行交易」,認
為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以及認為券商為履約準備所為
之「避險交易」,應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顯有論證疏漏
、說理不明之處。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2、關於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證券交易」此構成要件之判斷方式,繫於
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之解釋與適用,使系爭規
定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繫於行政機關就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認事用
法,故系爭規定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此外,系爭規定亦未有將其「證券交易
」要件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授權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並未具有系爭解釋所稱「簡化稽
徵」、「以稅代稅」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而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且課徵證券交
易稅之有價證券,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排除於外,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
3、關於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部分: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交易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其
發行價款應適用系爭規定屬於免稅收入。惟系爭函一前段將認購
(售)權證之發行價款定性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違反釋字
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是以系爭函一中段將避險
交易割裂認定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行為,致避險交易所生之費
用與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以及釋字
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
4、關於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函二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
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將認購(售)權證之現金結算擬制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
,並將券商因履約而支付予投資人之價差擬制為證券交易損失,
致券商之履約損失無法自應稅收入中減除,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外,並虛增應稅所得,
而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另亦違反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
割裂適用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
5、關於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判決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即擬制自留額屬於權利金收入,虛增
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
義;且該見解顯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四)惟查:
1、就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九二四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此部分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至就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確定終
局判決聲請對系爭解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已就系爭函一
及系爭函二之意旨如何合憲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
之情形,故此聲請補充解釋部分亦難謂有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
釋之必要。
2、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
系爭規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
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3、聲請人指摘系爭判決違憲部分,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聲
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陳○嫺(會台字第 11339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與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三
七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見
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此分別為同一審判系統上下審級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自不
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張○彬(會台字第 1148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台
財訴字第一○一一三○一二三六○號再審決定書,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號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一○一一三○一二三六○號再審決定書(下
稱系爭再審決定書),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
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號判例(下合稱系爭判
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謂:系爭再審決定書適用系爭判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未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再審決
定之基礎,係屬違憲云云。惟查系爭再審決定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黃○士(會台字第 11353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四四○號裁定
,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不當援引司法院
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
四四○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
決,不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土
地增值稅事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遭駁回不服
而提起行政爭訟,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
錯誤,雖非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仍應追溯適用稅捐稽徵
法上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逕以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而認無
適用,亦未審查有無計算錯誤之事實,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有無溢繳稅款之事實及
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之追溯適用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袁震天律師即破產人曾○仁之破產管理人(會台字第 1138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五九號民事裁定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圍有
疑義,致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併認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
七四號判例、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
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
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
三四九號裁定,及同院一○○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
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
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疑義,致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不法
侵害,聲請解釋。併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
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三十五年京
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最高法院六則民事裁判);改制前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
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及同
院一○○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以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
)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五九號民事裁定係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
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現為臺中市大里區)塗○段三
九五之ㄧ三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二六五平方公尺,後經地籍重測更正面
積為二八六、八二平方公尺)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登記為曾○仁(下稱破
產人)及張陳○珍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地政機關於七十九年辦
理計畫道路作業,將原為破產人及張陳○珍共有之塗○段三九五之ㄧ三地
號土地新編為武○段一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錯誤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黃○。非真正所有權人黃○於八十四年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廖○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終局判決認廖○嘉因信賴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善意受讓且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取得土地所有權,乃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
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
圍有誤,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侵害。又認確定終局判決與司法院
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則民事裁判,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則
裁判見解歧異。
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
條之三規定,而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下稱系爭
規定)所為之爭執,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故不符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
。次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聲請統一解釋
部分,本院解釋不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之聲請不符聲請統
一解釋之要件。再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則民事裁判聲請
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對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亦不
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末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四則
裁判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係第三
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應受保護。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及同院一○
○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
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之意旨係認地
政機關得依法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並未表示否定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
記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依系爭規定應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之見解。是此二
則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無歧異
之處。故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並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見解歧異,自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穆○仁(會台字第 1039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
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簡稱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
系爭規定)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
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及第五八九號解釋之意旨,並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被俘者,應限於國軍對敵作戰而不包括
執行赴敵後進行情報工作者,況聲請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遭捕,
仍應視同執行情報工作中,不應適用系爭規定;另服役條例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對於經查明無損軍譽之被俘歸還人員其被俘在監管期
間,不計服現役年資,已侵害其財產權,而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服役
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
爭規定違憲,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廖○良(會台字第 1148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
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
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
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
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
八次、第一三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一
次及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翁○信(會台字第 11433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
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三九號裁
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謂:系爭決議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稅捐稽徵機
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
成決定書」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
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將計算利息之期間,回溯自補繳稅款原應繳納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且未排除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
云。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與系爭決議不當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該規定與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張○豪(會台字第 11405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一四
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違反「公私立學
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遺作業注意事
項」及「嶺東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侵害
聲請人領取再次退休應得退休金之權利,惟確定終局判決卻依自相
矛盾之理由駁回其訴,未依實體事證審理及裁判,乃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退休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連○良(會台字第 11422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
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表
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二四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例:「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
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
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而認定接收日產係原始取得
。聲請人縱就日產與日人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據此再
行主張占有權源。上開見解,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且致聲請人必
須拆祖厝還地,其手段明顯過當,與目的不成比例,而有牴觸憲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援引
系爭判例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三、聲請人:楊○卿(會台字第 11358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
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一
九六七五○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七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一九六七五○號函(下稱
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縱未於形
式上載明援用系爭函釋,惟判決理由所使用之文字均與系爭函釋相
同,且可判斷系爭函釋確為前開判決之基礎,故得認系爭函釋已由
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又系爭函釋使主管機關除得依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調整聲請人之應納稅額外,同時亦得依同法第
一百十條規定認定聲請人為漏報所得額而處以罰鍰;惟系爭函釋未
獲法律授權,亦難令人預見漏報之該當情形,且未視聲請人原因案
件之本質差異給予適當差別待遇,裁罰目的及手段亦非正當及必要
,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疑義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係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實
質援用系爭函釋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核聲請意旨,係指摘法院就
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等認事用法之不當,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再依現行法制,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龍○治(會台字第 114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更(一
)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
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採證人
警訊筆錄,因相關錄影音光碟遺失,無從比對,不得採為證據。確
定終局判決逕依該警訊筆錄作成與事實相違之有罪認定,違反證據
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
等語。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就其論罪科刑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
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
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陳○財(會台字第 1132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
九二四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
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刑事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
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刑事
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判例
及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
局裁定於其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然由其所持法
律見解,可判斷該項裁定係以系爭判例及決議為判決基礎之一部分
,顯見確定終局裁定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及決議。該等判例及
決議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本
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次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分別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六次會
議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
事件提出聲請,再次指摘系爭判例及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限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仍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判例及決議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建(會台字第 1077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
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號
、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
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
六五○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
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下稱系爭
函),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
1、有關指摘系爭規定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
准」之要件,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
原則,且以租稅優惠規範自居,欠缺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
之本旨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而違憲部分。
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已明定授權主管機關決定扣抵
比例及計算方法,則系爭規定訂明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
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如何能謂逸脫母法意旨;況系爭規
定亦設有採直接扣抵法之可能,有何超出母法授權範圍,聲請人
均未具體說明。故其主張,實係爭執系爭規定應為如何之解釋,
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
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函係就「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之要件
,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
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而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係對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前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而已自動補繳營業稅,
且依法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確定案件之兼
營營業人,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之函示,而聲請意旨
就此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其退稅請求權,如何因系爭函之闡示而
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白○升(會台字第 11434 號)
聲請事由: 為戶籍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
決,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使聲請人失去民法第十九條及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致喪失姓名權而無法恢復「李」姓,是否憲法第二十
三條牴觸第二十二條,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駁回聲請人之訴,使聲請人失去民法第十九條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
保障之權利,致喪失姓名權而無法更正恢復「李」姓,是否憲法第
二十三條牴觸第二十二條,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三
一一八號裁定,認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為由,上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又查聲請意旨所述,係指摘法院刁難聲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
之文件,並非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
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爭執。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張○田(會台字第 11397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
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並無犯罪動機及偽造文書之必要,確定終局判決以不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邏輯之自由心證判決聲請人有罪,有違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云云。核聲請人所
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葉○魁(會台字第 11425 號)
聲請事由: 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
年度抗字第五○三號、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
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
二二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五○三號、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同
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為不論送達處所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
生活重心地點、應受送達人是否在國內,亦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所轉知之內
容是否提及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等,只須行政處分經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並轉知應受送達人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三號、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
定適用系爭規定,則認以應受送達人因代收人轉交送達文書而現實上有收
受文書之可能性,作為補充送達發生效力之要件。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
規定之見解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且對於人民憲法上
訴願及訴訟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亦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
查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雖於原處分(即國立東華大學教評會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會議決議「研究
成績六十一分不通過」之處分)作成時在國外進修,然原處分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自相對人人事室送出,由工讀生收取,轉交抗告人即聲請
人任職系所助理,其等平時即為該系所收取公文與庶務工作,即可認其等
屬系爭規定所定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原處分於送達聲請
人任職之系所,並由該專任行政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以電
子郵件轉告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十八分以電子郵件回復
,可認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已收到原處分,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係認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旨在使應受
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原則上應向本人送達,但在事實上無從向
本人送達,為避免延滯,行政程序法另設兩種補充送達之方法,系爭規定
為其中之一,惟如應受送達人不在國內,本人無由收受送達,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代收送達後無從轉交文書予本人,自不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確定終局裁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所指情形尚屬有別,並
無聲請人所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
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建(會台字第 10778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
號、第六五七號及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七
號及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
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
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
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以租稅優惠規範自居,欠缺
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之本旨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2、系爭函就「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
之要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
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1、關
於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按事件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主管
機關決定扣抵比例及計算方法,則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
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如何能謂逸脫母法意旨;
且系爭規定亦設有採直接扣抵法之可能,該方式如何超出母法授權
範圍,聲請人均未具體說明。故其主張,實係爭執系爭規定應為如
何之解釋,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
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關於系爭函違憲部
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
,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
,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
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
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
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陳○雄(會台字第 11466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
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八九號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僅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爭執,並未涉及實體法律關係,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
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在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之
情況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
院審判程序及裁判之認事用法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朱○志(會台字第 1140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
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
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不符,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不符,聲請解釋。其聲請
意旨略謂:新聞媒體未經其同意,不當使用其照片加以報導,係侵
害其肖像權;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就其照片使用與媒體報導有無違
反比例原則,以及社會知的權利與其肖像權保障間利益衡量予以判
斷,顯有違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羅○江(會台字第 1142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及法
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因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罪,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抽象而不明
確,無法達到憲法第七條所謂「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原則云云。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有無給付與顯不相當之利率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蔡○鳳即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會台字第 1144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
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
九五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就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而不得為破產宣告者,係任由任一最優先債權人個別自行起訴求償
,且專以稅捐機關之利益為考量,侵害其他優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權利,並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依「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
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之意旨否准其破產聲
請,指摘其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張○宗(會台字第 1147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再易字第
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
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規範建
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其規範內容未
如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般將違章建築區分為新、舊違
章建築,亦未規範舊違章建築在不妨礙公共秩序或法定程序下無予
以拆除的必要,致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屬於系爭規
定所定之違章建築,得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將該房屋予以拆除,是
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曾○德即玄祐診所(會台字第 1131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國易字
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
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未明確表示醫師可加入多個公會,導致醫師只可
加入一個公會,不公平且不明確,妨礙人民之結社權,有違反憲法第五條
、第七條、第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
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國
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下稱系爭規定),未
明確表示醫師可加入多個公會,導致醫師只可加入一個公會,不公
平且不明確,妨礙人民之結社權,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
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以上
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應以上開一○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五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雲林縣執業已加入雲林縣醫師公會
,但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另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卻遭拒絕,此
係醫師法第九條未規定醫師可以加入多個醫師公會所致,該條文規
定有欠明確,而妨害其結社權云云,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如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結社
權等權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陳○淑(會台字第 1142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一
七三號民事判決,於適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時斷章取義,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三)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於適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時斷章取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而判令聲請人須負賠償責任,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黃○騰(會台字第 1144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民事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
九八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六
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依
法取得建照之不動產,係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顯與土地法第二
百十五條、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曾○盈(會台字第 11435 號)
聲請事由: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大
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事件,因其聲請書不合程式,
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處
大二字第一○二○○○四九七○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
已於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逾期未為補正,依
首開決議,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榮(會台字第 1149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
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再審
聲請;暨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下
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其訴訟救助及再審聲請;暨因請求返
還價金事件,認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
次、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八三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由提出聲請,核其
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
指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林○雲(會台字第 1146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刑事裁定,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
八號、第一三八二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五三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
○三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
以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八號、第一三八
二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五三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以
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確定終局裁定
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應已符合三個月法定聲
請期限之要件;又確定終局判決僅憑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
、原始發票影本等文書資料,即認定進口貨物之實際名稱及數量,
未如同行政法院般適用系爭規定,以進口貨物報單上原申報者與來
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致聲請人因判刑確定而人身自由受有剝
奪。相較於行政法院判決僅處以罰鍰,確定終局判決之審判顯有不
公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即
無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賴○正(會台字第 1144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民事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七條及
第八條之規範意旨有異,並與司法院院字第五八六號、第一九二七號(一
)(聲請人誤植為院解字)、第二一九九號、院解字第三八四二號解釋、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及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
解,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下併稱系爭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規範意旨有異,並與司法院院字第五八六
號、第一九二七號(一)(聲請人誤植為院解字)、第二一九九號
、院解字第三八四二號解釋(下併稱系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
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及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於臺灣光復後始以鬮書為絕
嗣者立嗣者,無效」之見解,違反系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系
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例,逕自限縮法律之解
釋與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
定云云。核其所陳,1、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例,與確
定終局判決乃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作成之判決,是並非指摘不同系
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2、系爭司法院解釋並非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不得以之為聲請統一
解釋之客體;3、其餘所陳,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智(會台字第 1147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
號及第一○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
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
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
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
字第一○四一號及第一○八四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
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
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下稱系爭函一)、財政部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
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下稱系爭函二);以及最高行
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關於系爭解釋應予補充部分:
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買賣有價證券」
二者應獨立判斷,並無「以稅代稅」之關係,財政部亦有就不同
種類之有價證券規定為「不同之處理」,故系爭解釋之論證與財
稅實務顯然未合。再者,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不應以
形式外觀為判斷標準,尚須考量行為人之交易目的,是以系爭解
釋將本質上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之「發行交易」,認
為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以及認為券商為履約準備所為
之「避險交易」,應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顯有論證疏漏
、說理不明之處。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2、關於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證券交易」此構成要件之判斷方式,繫於
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之解釋與適用,使系爭規
定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繫於行政機關就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認事用
法,故系爭規定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此外,系爭規定亦未將其「證券交易」
要件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授權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並未具有系爭解釋所稱「簡化稽徵
」、「以稅代稅」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且課徵證券交易
稅之有價證券,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排除於外,違反憲法第
七條平等原則。
3、關於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部分: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交易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其
發行價款應適用系爭規定屬於免稅收入。惟系爭函一前段將認購
(售)權證之發行價款定性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違反釋字
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是以系爭函一中段將避險
交易割裂認定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行為,致避險交易所生之費
用與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釋字第
三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
4、關於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函二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
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將認購(售)權證之現金結算擬制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
,並將券商因履約而支付予投資人之價差擬制為證券交易損失,
致券商之履約損失無法自應稅收入中減除,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外,並虛增應稅所得,
而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另亦違反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禁
止割裂適用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
5、關於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判決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即擬制自留額屬於權利金收入,虛增
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
義;且該見解顯有違反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四)核聲請人所陳:1、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已就系爭函一
及二之意旨如何合憲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
故此聲請補充解釋部分難謂有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2
、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系
爭函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明上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另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四、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11452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六
十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二
次、第一三八八次及第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仍僅反覆強調系爭規定一未能使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具
有當事人地位而有違憲之虞,並未具體敘明客觀上究係如何牴觸憲
法;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聲請人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陳○煌(會台字第 11465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刑
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判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一)字
第三○○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
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
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
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怠於針對聲請人所提證據進行調查
,且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及上級審撤銷發回之意旨排除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仍執意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應認判決違背法令,而與憲法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
、第一八一號、第一八五號、第二三八號、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
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
七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
二○七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
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之意旨相牴觸,有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
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認事
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係如何牴
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
審查之客體。又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
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成(會台字第 10306 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五一
六九五號函及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
五○四五六三四○一號函、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
○四五○七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
三六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五一六九五號函(下稱系爭
函一)及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九五○四五六三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財政部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三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
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一將股利收入視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上之免稅銷售額,
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並因此錯誤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
計算辦法,乃創造法律所無規定之租稅客體,增加一般企業之營業
稅應納稅額,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另確定終局判
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使遵期補繳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不能適用新修正而有利兼營營業人之應納稅額計算方式,使
聲請人受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不符云
云。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既認股利收入並非
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卻又認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七六
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七年函),將股利收入視為
營業稅免稅銷售額而併同計算營業人之應納稅額,仍符合營業稅法
之意旨,乃其解釋理由矛盾、論證不周,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關於系爭函一違憲及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部分:查系
爭函一除涵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所規定內容外,僅增加取得資本公
積轉增資配股之股利所得免納入免稅銷售額申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
之規定。至系爭函一所涵蓋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業經本院釋字第
三九七號解釋,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
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
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解釋公布在案。本院
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
證不周之情形,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既
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闡明與憲法尚無違背,則涵蓋該函之系
爭函一亦無再行解釋之必要。關於聲請解釋系爭函二及三違憲部分
:查系爭函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黃○樹(會台字第 1139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七號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民事裁定、一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
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民事
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
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六號判例、五
十六年裁字第四二號判例,認本國法令及台灣電力公司依電業法所
訂定之營業規則,非屬證物並拒絕裁判之見解,乃牴觸人民受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
二十二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見解,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乃法院曲解法令,違
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規
定云云。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
二百八十四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六號判例、五十六
年裁字第四二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作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其餘部分,亦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昆禹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兼清算人梁○煌(會台字第 1147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一○○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一○○年度破
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民事裁定,僅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最高法院
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一○○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破字第
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
、一○○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
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
請人係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而
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抗
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
駁回確定,是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最高法院決議,以聲請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為由駁回聲請,與相類事實情況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一○○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一○○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破
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民事
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
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
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而宣告各該事件聲請人破產之
見解歧異,且最高法院決議違反破產法本旨,僅立於稅捐機關之立
場,無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
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徐○如(會台字第 1125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
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
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五號裁
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因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提起行政爭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
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簡
易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上訴不應許可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黃金存摺交易所得,因行為
時並無具體法律規範,不應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一款之
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圍,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未明確公告具體規範,
上開判決及裁定亦未就黃金存摺課稅之法律依據具體認定,侵害其
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及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黃金存摺是否屬
財產交易所得而應予課稅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
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芸(會台字第 1145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就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所稱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
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
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民事判決
,就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所稱販賣醫療器材
之行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規定所稱之販賣醫療器材行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同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見解,係指以營利意圖出售相關醫療器材為營業目的,而醫師於
施行醫療行為時,僅係使用醫療器材而為其醫療行為必要之一環,
並不該當於系爭規定之販賣行為,是確定終局判決逕認聲請人於醫
療行為中使用醫療器材,亦屬系爭規定之販賣行為,與系爭規定有
違,其所持見解,亦與系爭判決一、二有異云云。查本件聲請距確
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且所據二系爭判決,非確定終
局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林○同(會台字第 11490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
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及最高法院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有犯罪罪名及主觀構成要件,未有如同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欠缺刑法第十三條所指構成犯罪事
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應屬空白刑法,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
云。惟查,系爭規定所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其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即係以虛偽不實之內容,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者,並不以有具體確切之處分事實為必要。是
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其是否有誣告行為
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聲請人:許○山(會台字第 11450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六六八四號函,與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
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
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
三六六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八條規定不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爭函係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按修正後為第六款)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按修正後為第三十八條)規定而發布
,與修正後關於農業用地承受人因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而須補繳遺產
稅時,應先限期令恢復農業使用而未為時始得繳稅之規定不同。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認聲請人就系爭農地應補繳遺產稅之認定,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為不當,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聲請人:張○裕(會台字第 1148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ㄧ○一年度破字第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ㄧ○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ㄧ○一年度台抗字
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
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號、一
○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號、第七八號、一○○年度破抗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
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ㄧ○一年度
破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ㄧ○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
院ㄧ○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號、一○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一○○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
第二○號、第七八號、一○○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ㄧ○一年度破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ㄧ○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請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ㄧ○一年
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最高法院ㄧ○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號、一○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
破抗字第二○號、第七八號、一○○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
ㄧ○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
,且其聲請並非就法院適用同ㄧ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
情形而為。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
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聲請人:陳○基(會台字第 1055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及土地徵收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及內政部訂定發
布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及土地徵收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土地
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土地徵
收條例第五條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下
合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徵收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時,未就其上之建
物及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違反系爭規定一、二,徵收程序顯不合
法,故徵收處分應違法失效,確定終局判決一認徵收處分效力仍繼
續存在;確定終局判決二則以臺北市政府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時,
徵收程序已完成,依法已取得所有權,而判令聲請人返還土地並賠
償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
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自不得做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且聲請
人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核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在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聲請人:洪○賢(會台字第 11451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九○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九○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件提
出聲請,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故意不依法裁判,與憲法第十六條對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不符。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
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盛(會台字第 901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更
(二)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
裁定,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
第一一九六號判決適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前之同細則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九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規定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定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
得為之;且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六年度勞上更(二)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
)所表示之見解,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
判決適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前之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及九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
,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程序
上駁回聲請人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
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
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
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
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有關最高
年資之限制,與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依本法退休
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
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不符;且已逾越法律授權法律訂定
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法院
在審判案件時,自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其見解,與上開改制前行
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院判決所認系爭規定係依母法授權制定,
並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法院在審判時,自得予以適用之見解發生歧
異。
(三)按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闡釋系爭規定「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
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
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本院並無
再就系爭規定為統一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七七、聲請人:徐○萍(會台字第 9064 號)
聲請事由: 為薪俸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省政府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人一字第七一八四四號(聲請書誤繕為棣
七一八四號)函轉發「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致其俸給權及平等權受有侵害,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三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
所適用之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人一字第七一
八四四號(聲請書誤繕為棣七一八四號)函轉發「交通行政機關一
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疑義,致其俸給權及平等權受有侵害,聲請解釋。查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因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一覽表將相
關機關劃分為交通行政機關及非交通行政機關,影響機關所屬人員
得否依據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
規定,提敘與原職務相當薪級之權利;該表業已限制人民權利,卻
未經任何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徵
諸聲請人所任職之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業務、組織規程及
對外行文等情,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應認該機關自始即屬交通行
政機關;系爭一覽表竟將之排除,使聲請人無法適用上開辦法規定
提敘相當薪級,致其俸給權及平等權均受有侵害等語。惟查七十九
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辦法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
條規定訂定。其第二條規定:「本辦法稱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指其
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或相當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
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者而言。」聲請意旨並未就基隆市政府公
共汽車管理處是否應列為交通行政機關,及其職務是否屬於交通行
政機關職務之認定與規範,有無欠缺法律依據之問題,論及上開條
例及辦法之規定,即遽認系爭一覽表未經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難謂業已具體指摘系爭一覽表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該處職務及人員資位應否適用上開辦法各條
關於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及資位提敘之規定,核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
疇,並非本院大法官得以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八、聲請人:李○緯(會台字第 11313 號)
聲請事由: 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
一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對國防部
及其所屬後備司令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極有迴護之嫌,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
度裁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
三九號判決對國防部及其所屬後備司令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極有迴護
之嫌,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
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應以
原審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意旨係在主張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
關於「陣亡戰士」之認定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號、第四三一號
解釋而為如何之解釋,從而指摘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否准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自始
違誤,確定終局判決即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致有曲判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否准發給補償金之行政
處分及法院判決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項法律或命令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致其憲法上
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
及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七九、聲請人:傅○義(會台字第 11432 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二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
管理辦法第七條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
有損及人民人格權、信賴利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
四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二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七條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
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下併稱系爭規定),有損及人民人格權
、信賴利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
第三二九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既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其使用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更正前之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已近四十年,該編號無異為其
身分呈現之表徵,得將其與他人識別化,彰顯其個人主體性,如同
姓名一般重要;且其就該編號之配賦錯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系爭規定未考量配賦錯誤係由戶政機關本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一
律要求人民為更正登記,更正後即無法請求變更回復原編號,妨害
人民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自由,致其人格權及信賴利益受
有損害,更正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編定及配賦方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戶籍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其實際功能亦僅在內部人別之核實
,而無關外部溝通之識別(例如姓名),則人民就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文字、數字組成如何能謂具有自我決定及自主控制之權利,
而應受憲法關於人格權之保障,聲請書中並未有所論述,即逕認系
爭規定侵害其人格權及信賴利益保護;且就更正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之部分,核屬對於行政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業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李○幹(會台字第 1144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台聲字第一一五號及一○一年度
台聲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台聲字第一
一五號及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將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關於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擅自解為預納
裁判費,規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程序,承審法官亦濫用審判權駁
回再審之訴,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牴觸憲法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見解及裁定結果不當,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聲請人:蔡○墉(會台字第 11488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
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權與依本票裁定允許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混為一談,有侵害持票人
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三條規定,將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與依本票裁定允許強制執行
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混為一談,有侵害持票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
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
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聲請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代表人莊○明(會台字第 10574 號)
聲請事由: 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三
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程序
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
度非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法
第六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程序變更法人
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七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再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
略以:1、有關聲請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是否有系爭規定之情事,
而須由法院介入調整或創設組織及管理方式,係重大干預私權之事
件,涉及法人自治及法人人格權、財產權之侵害,自應賦予當事人
充分提出攻擊防禦及參與辯論之機會。然系爭規定之必要處分事件
卻繫於非訟事件程序,未予當事人參與審判之機會而逕由法院書面
裁定,亦未有轉換適用訴訟程序之規定,有違憲法上正當程序原則
,且剝奪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利益保護,致聲請人之財產權
及訴訟權受侵害。2、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
意旨,請求准就原因事件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核其
所陳,實係爭執所謂之必要處分事件於程序上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立
法當否,至系爭規定本身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為
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