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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0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102 年 3 月 8 日大法官第 140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45 案: 一、聲請人:張○傑(會台字第 11107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抗字第六六五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 事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 定一以被告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前提下,始得易科罰金。如已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使人民原得易科罰金之權利被剝奪,而須服自由刑,侵害 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2、系爭 規定二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通知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 。法院裁定送達後,受刑人始知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與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立法意旨不符, 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3、司法院釋字第一 四四號解釋所闡釋者,應就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數罪而言。苟經法 院已判決確定之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諭知折算標準者, 受刑人得隨時繳款易科,卻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結果,而全部不得易科罰金,違反刑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八條之法理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就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泛詞指稱系爭規定一、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惟就系爭規 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且聲請人 上開主張,本院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甚詳,核無解釋之必要。另聲 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 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張○發(會台字第 11292 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 五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 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適 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 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仍指摘系爭判例所稱「戶籍遷 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院未徵詢未成年人之意願,亦未經政府 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無視基本人權、剝奪無行為能力人 或未成年人選擇最佳利益之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 云,均係個人主觀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李○實(會台字第 1137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二○二號解釋,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二○二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二○二號解釋,係針對舊刑法關於假釋規定所作 成解釋。惟現行刑法就假釋門檻已有變更,聲請人所犯數罪跨越新 、舊刑法,關於假釋門檻之計算,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應由本院 作成解釋,以利聲請人據以陳報假釋等語。查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 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請人自陳尚未依法定程序陳報 假釋,即未用盡審級救濟,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黃○映(會台字第 1140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民 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 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皆 屬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 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五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 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皆屬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 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英(會台字第 11312 號) 聲請事由: 為社會福利及搬離房舍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 六八一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違憲,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社會福利及搬離房舍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所作成之確定終局裁定,於審理時偏 頗粗率,未詳查證據且未探究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之行政處分是否 適法或有濫權曲解法令之處,乃侵害人民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其 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為不當,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李○貌(會台字第 1136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 ○三○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度選上更(一)字第 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愛字 第一○一○○一九○二七號函,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 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愛字第一○一○○一九○二七號函(下稱系 爭函),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補充 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暨暫時處分。按聲請人曾就上開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法官迴避制度規範之目的,本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 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惟與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函之作成均有重要關 聯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七 八三二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推事曾參與「前審 」裁判之迴避事由,採取「審級說」之見解而限縮解釋為「同一推 事,就相同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使確定終局判決之審理法 官與更審前之法官均相同,甚且最高法院兩次審理其上訴案時亦有 四名法官重複,實有礙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另現今法院設置及 法官員額與系爭解釋作成之時空背景不同,系爭解釋亦應不再援用 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 得以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另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聲請人:溫○結(會台字第 1140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 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之見解,課予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聲請人較高之查證義務,無疑加重其所負之舉證 責任,致聲請人動輒得咎,無法對其競選對手之爭議行為作出評論 ,是以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表現自我之自由以及人性尊嚴,有牴 觸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不 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自不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且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祭祀公業江東峯代表人江○洲(會台字第 1122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對於聲請 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 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解釋。惟查 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 之規定,且本次聲請僅檢送立法委員服務處函附祭祀公業是否為營 業稅課稅主體案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對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何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具體明確指陳。是聲請 人針對上開不受理之決議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大法官重新解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潘○蒂(原名王○蒂)(會台字第 11258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簡 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不符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 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不符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係因逾期未上訴而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 濟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前 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廖○良(會台字第 11357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七七○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 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三九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指陳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認定聲請人非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從而否准重新審理之聲請,有違憲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 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趙○倫(會台字第 1101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選返字第○九五○○○五四三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國 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選返字第○九五○○○五四三二號函(下 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函不採計聲請人之學資,使聲請人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侵害 其受憲法第十八條規定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函屬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對聲請人所為之個案函復,其性質 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達觀鎮 A1 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陳○萍(會台字第 11322 號) 聲請事由: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 第八五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立法者對具共益費用性質之強制執行費用及租稅均有 優先受償之規範,惟系爭規定限制同屬共益費用之公寓大廈管理費 債權,須踐行同條第二項之程序後方得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形成不合 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反體系正義、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云云。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 執系爭規定形成差別待遇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 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財產權並牴觸平等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郭○瑋(會台字第 11374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誤植為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七四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例, 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裁定,認受大 陸公安逮捕拘禁並遣返之受刑人,非屬本國司法機關之羈押,而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平等權及第八條人身自由規定之疑義云云。查系爭裁定並非判例 ,不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自不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魏○鳳、魏○堂、魏○貴、魏○麟、魏○忠等五人(會台字第 11238 號) 聲請事由: 為農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 、第九條、第十九條規定、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八 )農輔字第八一二九○八一A號令、內政部(七八)台內社字第七○九五 七九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 條規定、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及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六五七一七二號函,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一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制定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 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八)農輔字第八一二九 ○八一A號令、內政部(七八)台內社字第七○九五七九號令會銜 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四)、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 七五九○八三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 字第○九三○○六五七一七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與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認強制加保 對象僅限於農會會員,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有所矛盾。2、系爭 規定二及四,未慮及農會收件日和審查日之誤差致未能及時審查,影響被 保險人權利,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3、系爭規定三未有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未考量相關之信賴保護,顯有違憲。4、 系爭函一及二以投保資格不符、發生殘廢事故非屬投保有效期間之事故等 理由,拒絕發給殘障給付,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無之投保要件和保險 給付要件,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違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 系爭函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之疑義,並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 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凌○昇(會台字第 11372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 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 則、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 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 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 第一三八九次及第一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 出聲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又差別待遇 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姚○華(會台字第 11327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駁 回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 決所為之上訴,係屬違法;又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證據,而屢經同法院裁定駁回,認同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法律解釋未盡周詳,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所為之上訴,係屬違法;又聲請人就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九條之證據,而屢經同法院裁定駁回(經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第九 十四號、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第一二二號刑事裁定),認 系爭規定所稱「新證據」之法律解釋未盡周詳,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聲請再審時所提之新證據,係合法調查已形成具法定效力之證據 ,亦符合證據法則之解釋及新證據之法定要件,僅因法院漏未將之 記明筆錄,致聲請人無從取得該證據附具於再審書狀,顯見系爭規 定所稱之「新證據」之法律解釋未盡周詳,有予以解釋之必要云云 。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葉○美(會台字第 11134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 八號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沙小字第八五一號、第八五三號、第九八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小 上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關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准予備 查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且其 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裁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一○一年度裁字 第一○六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八五一號、第八五三號、第九八五號民事判決 及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關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成立准予備查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歧異,聲請 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沙小字 第九八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小上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是應以上開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一、二關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准予 備查之函文認定為行政處分,與前揭民事裁判之見解矛盾云云。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 ,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惟查,1、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沙小 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並未經依法提起上訴,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曾經提起上訴,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 確定在案,是上開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民事判決均非確 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2、確定終局裁定 一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 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 釋,顯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3、其餘部分,核屬對 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與確定 終局判決究係適用何項法令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張○發(會台字第 11352 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三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 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所適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五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就訴訟標的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侵 害其訴訟權;又未慮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不同,而一體適用系爭 判例,侵害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 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 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 訟權及平等權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九、聲請人:陳○淑(即吳陳○淑)(會台字第 1140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 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本得依法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為之,即未用盡 審級救濟,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聲請人:廖○綢(會台字第 1138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 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 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 第一三六九次及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 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一、聲請人:顏○真(會台字第 11291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部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臺人(一)字第一○○○○六六 四○九號函,解釋「現職特殊教育班合格特殊教育教師,得否逕予轉任同 校普通班教師疑義」,認有違反師資培育法第十四條公開甄選、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及憲法第十五條,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部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臺人(一)字第一 ○○○○六六四○九號函,解釋「現職特殊教育班合格特殊教育教 師,得否逕予轉任同校普通班教師疑義」,認有違反師資培育法第 十四條公開甄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憲法第十五條,聲請解釋。 查本件並無確定終局裁判,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 觸憲法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嫻(會台字第 11333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就提起行政訴訟是 否合法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 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四 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 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就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參加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一○○學年度美術學系 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聲請 人申請成績複查,經該校函覆成績無誤。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經該部以招生為大學自主事項,已函請學校妥處並函覆聲請 人(下稱教育部函),而該校於接獲教育部函後召開招生委員會議 ,決議維持原評定成績並函覆聲請人(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以系 爭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一○一年度裁字 第一六三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並以教育部 函屬行政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後,並將非 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院列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終局裁定 以誤列相對人機關及不備起訴要件而認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 認確定終局裁定就教育部函與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有發生 歧異,侵害其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教育部函與 系爭函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等所為認事用法 之不當,且確定終局裁定與判決間所表示之見解,亦非不同審判機 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又本件聲 請距確定終局裁定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疇(會台字第 10944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適 用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暨上開判決於適用 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 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所歧異,另就民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決議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上開判決就行 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表示者有異;且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三 號、及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有異;另就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民事判 例及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關於憲法解釋部分:行政罰法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具 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要件為已足,無庸再具備「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要件,故系爭規定一侵害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 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又確定終 局判決認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而不予發還或 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乃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惟法律上就該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不利處分,卻未規範其構成要件 及作成處分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致聲請人遭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卻無從請求救濟,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並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2、關於統一解釋部分:(1)確定終局判決認不予發還或予以 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無系爭規定二之適用,顯與消滅時效之立法理 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2)就 上開處分認應適用系爭規定三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一○○年度判 字第一○七一號等判決之見解有異;(3)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 見解,顯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例及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等 語。 (三)核其所陳,1、主張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聲請統一解釋部分:(1)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 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 決與確定終局判決乃係同一系統審判法院所作成之裁判,並非指摘 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2)另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雖係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惟兩者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3)按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律見解,自不得 以與之有異,而為統一解釋之聲請;又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四 所表示之見解,認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四、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建(會台字第 10360 號) 聲請事由: 為扣抵稅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 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 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扣抵稅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 七七號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 五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 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 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 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 欠缺目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之本旨相違,不符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云云。另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 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 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 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 ,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關於系 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 ,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 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 ,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 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 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建(會台字第 1077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 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號 、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 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 、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 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 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 欠缺目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之本旨相違,不符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云云。另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 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 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 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 ,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關於系 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 ,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 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 ,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 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 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陳○元(會台字第 11289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占有物事件及俸給事件,認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馬簡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 ○一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占有物事件及俸給事件,認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九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馬簡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馬公簡易庭一○一年度馬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另聲請人因與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間俸給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系爭裁定二駁回 ,聲請人係因被解聘沒錢繳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及再審之 聲請,系爭裁定一、二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惟查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上開聲請人因未繳納裁判費,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二駁回,均未依 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 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曾○雄(會台字第 1131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三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又確定終局判決於理由中雖未明確援用系爭決議,惟依其 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系爭決議作為其判決基礎,應認確定終 局判決已實質援用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得為解釋之客體,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認於為行賄或收賄行為時,縱行賄之 對象或受賄之主體係「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日後渠等成為 有投票權之人,即得對行為人依行賄罪或收賄罪論處,將行賄之對 象與受賄之主體擴張及於「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顯然係以 超越文義理解範圍的類推解釋方式而擴張刑罰之範圍,藉以填補司 法者所認為之法律漏洞,系爭決議已超越法律文義之範圍而創設刑 罰權,與罪刑法定主義、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有所牴觸;與系爭決議具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使最高法 院院長得召集民事庭及刑事庭會議而作成決議,以統一法令之見解 並拘束各級法院,逾越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之授權,增加法院組 織法第二條關於各級法院所無之權限,致侵害司法院大法官之統一 解釋法令權及法官之審判權,牴觸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云云。 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至聲請人其他所陳,係就法院認所謂有投票權人,包括行賄、受賄當 時尚非現實的有投票權人,日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在內,所為認事 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泛稱系爭決議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有如何 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朱○城(會台字第 1133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 四六四號函、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 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 九三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函、九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函(下稱系爭二 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系 爭二函釋無法律授權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限制人民依法捐地 節稅之權利,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憲法第十五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且系爭二函釋對相同的事實為不同之對待 ,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在未修法的情況下,不顧人民對法 律及行政行為之信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系爭二函釋並未 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 所指摘之系爭二函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闡明在案,本 件聲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吳○玉(會台字第 1139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 號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一○一年度再 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認定「時效 消滅後之債務承認」應以契約為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又確定終局判決一認聲請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他 造上訴,聲請人未上訴,則備位聲明已先行確定,亦與憲法第十六 條保障人民訴訟程序處分權意旨不符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係 認下級審判決聲請人備位聲明之一部分為有理由,駁回聲請人先位 聲明及其餘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聲請人未就駁回部分上訴,而告確 定,並無聲請人所述備位聲明先於先位聲明確定情形,且核其所陳 ,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聲請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雄(會台字第 1047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 ○二八一號、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 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五九七號、第六二五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四號、第六八八號解釋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 三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 稅字第○九三○四五○二八一號(下稱系爭函一)、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二)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六二五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四號、第六八 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一以「貨 物實際出口」作為外銷貨物零稅率之限制,增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使保稅區間 之貨物流動喪失保稅功能,不符關稅法第六十條設置物流中心之意 旨,並造成重複課稅,違反營業稅法之體系正義與量能負擔原則, 且與適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四五一號函 之結果,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2、系爭函二有 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 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 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關於系爭函一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 該函以「貨物實際出口」作為外銷貨物零稅率之限制係屬不當,尚 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函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 函二部分,查該函係對本應依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前 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比例 扣抵法而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 於修正後尚未確定案件之兼營營業人,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 抵法之函示。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退稅請求權,如何因系爭函二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吳○松(會台字第 1125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ㄧ○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ㄧ○一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 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詹○生(會台字第 11379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二○一六○號令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 七三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九八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 六○四五二○一六○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關 於個人處分不良債權時,其所得之計算方式,逾越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規定之解釋範圍,且以是否已與第三人達成 轉售合意,而異其所得稅計算標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權、財產權及實質課稅原則;另適用事件發生後始發布 之系爭令,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系爭令分別計算聲請人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 損益,並課徵所得稅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令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程○敏(會台字第 1142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及提起再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勞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牴觸民法,應屬無效判決;另九十八年度審勞 再易字第五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駁回再審之訴,而不適 用同條第二項,並牴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 七條等規定,以及法官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與實際運作相去甚遠,明顯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等情,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及提起再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牴觸民法,應屬無效判決 ;另九十八年度審勞再易字第五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項駁回再審之訴,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並牴觸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上述判決及裁定合 稱確定終局裁判),以及法官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與實際運作相去 甚遠,明顯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等情,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述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九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另聲請人指摘 法官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因未為上述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李○瑩(會台字第 11365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再 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判例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顯剝奪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及第十六條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 認為聲請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自應予以 折舊之見解,既不合理亦有違論理法則,並且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等語。就聲請意旨1部分,查 確定終局裁定於其判決理由中雖援引系爭判例,惟實質上並未以該 判例中「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部分為裁判基礎, 是以確定終局裁定既未適用聲請人指摘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之部分 ,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況系爭判例「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在內」之部分亦業經本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一七七號解 釋,且解釋意旨及內容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 ,尚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就聲請意旨2部分,核其所陳,僅係指摘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許○助(會台字第 1139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交抗 字第一一九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二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規範駕駛人於停車時,倘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停車,應處以罰鍰。惟系爭規定之內涵有欠明確,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聲請人之車輛係停放於私人土地,聲請人對該土地亦 具有使用之權限,是以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之使用、收益權,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 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甘○玲(會台字第 11245 號) 聲請事由: 為慰問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不 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九○)台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九號 令、考試院(九○)考台組貳二字第○九○○○○四二五七號令會銜訂定 發布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給慰問金,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 九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 政院(九○)台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九號令、考試院(九○)考 台組貳二字第○九○○○○四二五七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公教員工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發給慰 問金,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解釋,未依循 教育部就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執行職 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解釋,致聲請人發給慰問金之請求遭到否 准,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 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七、聲請人:廖○良(會台字第 1145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 二三號民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 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 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 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 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 八次、第一三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四○一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簡○旺(原名簡○雄)(會台字第 11415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 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一 百七十一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聲請人誤 植為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五款(聲請人誤植為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三八七次 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仍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王○人(會台字第 1134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四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就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刑 事判決,就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此二判決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是聲請人 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 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楊○麟(會台字第 1136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 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專利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認定聲 請人之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 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郭○利(會台字第 1141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號 民事判決,就其應否給付遷居費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適用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 家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應否給付遷居 費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認仍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視為條件已成就之 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會台字第 10128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第一○ 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三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 ,所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 二一七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 五號、第一○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三號、九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以:1、系爭函釋說明三:「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就關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理 由書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解釋,增加都市計畫法及土地稅法第十九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所無之條件與限制,致使聲請人之土地 受有特別犧牲,不適用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優惠稅率補償,而需交納 不必要之稅捐,形同課予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 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導致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受到 侵害。2、公共設施用地或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雖仍得為原 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但相較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或是公 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權益相比,相差甚大,縱使依據特別犧牲理論之 補償原則,難以期待人民單純忍受,有侵害財產權核心內涵,牴觸 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函 釋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三、聲請人:蔡○玲(會台字第 1133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十 一號民事裁定,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聲再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不法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駁回對同院一○一年度 再易字第二十二號民事裁定之再審聲請,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 所違誤,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 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 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劉○志(會台字第 111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國易字 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 用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 裁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 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國字 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 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聲請人誤 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另聲請人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應 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二),合先敘明。復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 之法律或命令。若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確定終局 裁判縱曾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不得據以 聲請統一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行政 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上記載之日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聲 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該醫師證書上記載之日期是否與系爭規定 相符,即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系爭規定自非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確定終局判決一對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記載 榜示及格日期,而非實際核發日期,是否與系爭規定相符,所表示 之見解,縱與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表示之見解,未盡相同,系爭規定 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 統一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柴等十二人(會台字第 1129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二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判 字第一八六號、第一九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號、第一八三號、 第二○六號、第二九三號、第五九四號、第八三八號、第八九九號、九十 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第三○九號、第三六一號、第四二二號、第五五 二號、第五五八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八○號、第七八六號、第九五七號 、第一三二六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四二二號、第一五 ○二號、第一五二三號、第一五二五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四五 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號、第六八號、第七八號、第二八五號、 第三二五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九三號、第五一一號、第六○五號、第八 一三號、第八一八號、第八九九號、第一○七七號、第一二六三號判決、 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一○○年度判字第六號、第三五五號 、第三六二號、第七六八號、第七八三號、第七八六號、第八三四號、第 八五九號、第九七二號、第九七四號、第一○六四號、第一一六四號、第 一二七一號、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七五五號、第二○五三號、第二一七七 號、第二二三五號、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八八 號、第二○七號、第二六八號、第二六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二九○號、 第三九五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六八號、第五二四號、第七一九號、第七 二九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七號及第八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財政部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財政部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 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 五號判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 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 六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第一九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八九號、第一八三號、第二○六號、第二九三號、第五九四號 、第八三八號、第八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第三○ 九號、第三六一號、第四二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八號、第五 六三號、第五八○號、第七八六號、第九五七號、第一三二六號、 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四二二號、第一五○二號、第 一五二三號、第一五二五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四五號裁 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號、第六八號、第七八號、第二八五號 、第三二五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九三號、第五一一號、第六○五 號、第八一三號、第八一八號、第八九九號、第一○七七號、第一 二六三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一○○年度判 字第六號、第三五五號、第三六二號、第七六八號、第七八三號、 第七八六號、第八三四號、第八五九號、第九七二號、第九七四號 、第一○六四號、第一一六四號、第一二七一號、第一五二八號、 第一七五五號、第二○五三號、第二一七七號、第二二三五號、一 ○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八八號、第二○七號 、第二六八號、第二六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二九○號、第三九五 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六八號、第五二四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 九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七號及第八三七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下稱系爭函 一)、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 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下稱系爭函二) ;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 九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之元大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 ○五號及九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 八○號裁定,分別以其上訴無理由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是自應分別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為各該案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關於系爭解釋應予補充部分: 自證券交易稅條例等規定之修法歷程觀之,僅特定時期之股票交 易始存在系爭解釋所稱以證券交易稅代替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 ,且稽徵實務上有諸多證券交易「不是買賣有價證券」、不課徵 證交稅,卻應適用系爭規定;或「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應適用 系爭規定,卻無庸課徵證交稅;或不屬於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 卻是證券交易稅條例下之「買賣有價證券」而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之實例。從而,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 買賣有價證券」二者應獨立判斷,並無「以稅代稅」之關係,財 政部亦有就不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規定為「不同之處理」,故系爭 解釋之論述與財稅實務顯然未合。再者,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之證 券交易,不應以形式外觀為判斷標準,尚須考量行為人之交易目 的,是以系爭解釋將本質上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之「 發行交易」,認為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以及認為券商 為履約準備所為之「避險交易」,應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 ,顯有論證疏漏、說理不明之處。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2、關於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證券交易」此構成要件之判斷方式,繫於 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之解釋與適用,使系爭規 定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繫於行政機關就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認事用 法,故系爭規定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此外,系爭規定亦未有將其「證券交易 」要件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授權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並未具有系爭解釋所稱「簡化稽 徵」、「以稅代稅」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而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且課徵證券交 易稅之有價證券,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排除於外,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 3、關於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部分: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交易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其 發行價款應適用系爭規定屬於免稅收入。惟系爭函一前段將認購 (售)權證之發行價款定性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違反釋字 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再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函 一前段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解釋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係合 憲,惟券商為履約準備所為之避險交易行為而生之成本、費用及 損失,應與認購(售)權證到期之損益相配合,方符經濟實質。 是以系爭函一中段將避險交易割裂認定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行 為,致避險交易所生之費用與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違 反量能課稅原則以及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 則。 4、關於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函二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 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將認購(售)權證之現金結算擬制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 ,並將券商因履約而支付予投資人之價差擬制為證券交易損失, 致券商之履約損失無法自應稅收入中減除,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外,並虛增應稅所得, 而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又系爭函二將認購(售)權證到期之履約 現金結算擬制為證券交易損失,相較於認購(售)權證之發行, 顯係將同一債之關係之前後階段加以割裂適用不同法令,且其他 有價證券發行人取回有價證券時,均無須適用系爭規定,故系爭 函二違反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並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之疑義。 5、關於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判決認為認購(售)權證上市前銷售程序中未銷售之自留額 ,既係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銷售予自己,則發行人對於其自 留部分之法律地位自係屬「持有人」之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並無 二致,故發行人就其自留部分應認列權利金。惟系爭判決未經法 律明確授權即擬制自留額屬於權利金收入,虛增納稅義務人之租 稅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且權證自留 額之經濟實質應屬於權證上市前未銷售之部位,是以系爭判決之 見解顯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6、關於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判例認為租稅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該見解未經法律授權 而限制人民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有權利即應有救濟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職權探知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等語。 (四)惟查: 就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判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號、第三六一號、第一五○二號判決、 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第七八號、第二八五號、第四九三號、第六○五號、第八一八號 、第二三五五號、一○○年度判字第七八六號、第八五九號、第 一二七一號、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七五五號、第二○五三號、第 二一七七號、第二二三五號、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第一 三六號、第二○七號、第二六八號、第二六九號及第三九五號判 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此部分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 釋。至其餘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 釋已就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之意旨如何合憲闡述甚詳,並無文字 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故此聲請補充解釋部分難謂有正當理由 ,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 ,仍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及 系爭判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函一、系爭函 二及系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系爭判 決違憲部分,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 請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