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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11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39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0 案:
一、聲請人:蔡○玲(會台字第 1119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及聲請再審,認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一○一○○二四四六七號函有違聲請本意及法律適用
違誤;並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逕以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一雄院高民
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通知回覆,與聲請撤銷假執行應適用之法
律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及聲請再審,認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一○一○○二四四六七號函有違
聲請本意及法律適用違誤;並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逕以一○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一○一雄院高民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通知(
下稱系爭通知)回覆,與聲請撤銷假執行應適用之法律有異,聲請
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撤
銷假執行確定狀,法院應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九及第三百九十一條等規定作成裁判,而非以系爭通知逕予
回覆,發生法院見解與應適用之法律有異之情形,而有統一解釋之
必要,非如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一○一○○二四四六七號函之不受
理決議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規定為依據所能解決,並
請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懲處違法失職之法官云云。按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
法意旨及制度設計,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通知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本院統一解釋法令。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
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
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全(會台字第 11225 號)
聲請事由: 為多年服務中央黨部有關「府、院、黨」組織工作參加國政助辦中央
政府機關事務,未領中央政府公務員月薪暨完成任務等無法獲得年資退休
金,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多年服務中央黨部有關「府、院、黨」組織工作參加
國政助辦中央政府機關事務,未領中央政府公務員月薪暨完成任務
等無法獲得年資退休金,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
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處大二字第一○一○○二九四六七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附
具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嗣聲請人雖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復補正其簽名,但未檢附確定
終局裁判,且自承其未涉及訴訟程序。是聲請人尚未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其聲請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
義提出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沈○武(會台字第 11176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
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
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
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六十三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下稱系爭規
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二百
八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
規定五)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
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
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違反比例原則。同法第六十三條未規定
「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違反國際人權憲章。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刑事第三審得
不行言詞辯論,而未能依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
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惟查(1)
系爭規定一、三、四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2) 系爭規定二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
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
,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
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
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
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
意旨所云,僅係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主張系爭規定二法定刑死刑部分違憲云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 系爭規定五部分,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
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
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
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
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
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
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
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
。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
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彭○慈(會台字第 11237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
第四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
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查聲
請意旨所云,僅爭論其父何以遭受政府強行沒收其依終身俸契約所
應得之財產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未指摘。是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代表人陳○蓁(會台字第 1117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六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一五七號解釋
之疑義,又認同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解釋,未敘明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
之創辦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顧及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卻讓私立學校創辦人而為當然董事者,
僅於任職公務員期間不得兼行董事職權,該等見解有牴觸司法院釋
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一五七號解釋之疑義。又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上開解釋,未敘明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之創辦人,聲請解釋
暨補充解釋。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本院上開解釋之疑義部
分,查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
憲審查之客體。就聲請補充解釋之部分,查本院上開解釋意旨及內
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巴○一(會台字第 10890 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
號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認該判決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並認該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
聲請人誤植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下稱系爭判例),有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
○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民財產權部分,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原為高雄市苓雅區某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臨
時典權人,嗣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以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
由,經公告三個月後,逕為塗銷「臨時典權」之登記。惟系爭土地
早於清朝光緒二年即已設定典權予聲請人之先祖,並於數年後再由
出典人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典權人,是依大清律例本應由當時之典權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及光復後
之「臨時典權」土地登記均非正確,然地政事務所及確定終局判決
不察系爭土地之沿革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未於地籍清理之際將聲
請人改登記為所有權人,卻逕為塗銷登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甚鉅
等語。另有關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判例事關人民財產權保障事項,本應依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定
之,然系爭判例卻未通盤審酌日本民法規範,致其見解侵害原典權
設定人之權利,有違財產權保障云云。
(三)核其所陳,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民財產權部分,僅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有關系爭判例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部分,則僅係泛言指摘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
體指陳系爭判例究有如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麟(會台字第 1111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六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為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
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
聲請意旨仍謂,基於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被告應受無罪
推定原則保障,且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亦應以經嚴格
證明者為限。惟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之意旨,將使法官得於審判
期日前,預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危害」,以決定應否賦予違
法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異使法院預先就犯罪為實體認定,
乃有違被告受無罪推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牴觸憲法第八條及
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且系爭判例僅稱「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危害」
,並未指明究係何種犯罪,亦與法律明確性不符;另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例容許法院認定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亦使人民
之財產、自由及隱私受過度侵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惟
對其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指明。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蘇治芬(會台字第 10728 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溫字第一
○○○○七五三六○號函不予核定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牴觸憲法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
二目、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
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及自主立法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
計精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
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自
治法規,自係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完成法定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或
發布而已發生效力者而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雲林縣議會議決通過之「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
(以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
認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減量排放管理非屬區域性或局部性地方環境
污染問題,有關地方政府徵收二氧化碳等相關稅捐,屬全國一致性
事務,依憲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非得以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之。環
保署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中
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溫字第一○○○○七五三六○號
函函告不予核定。聲請人認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第二十五條
等規定,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
體之財政自主權及自主立法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
精神,向本院聲請解釋。
(三)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
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此所謂核定,
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定義,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
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
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查系爭自治條例經聲請人報請環保署核定,該
署以徵收特別公課應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徵收;二氧化碳等
溫室氣體減量排放管理非純屬區域性或局部性地方環境污染問題,
屬全國一致性事務為由,依法不予核定。聲請人亦因而未能依法公
布使之生效,則系爭自治條例僅屬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草案而已,不
生法定效力,尚無與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發生牴觸疑義之可能,
自不得據以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
十條第五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此與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所
指自治條例經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函告無效
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情形不同。至於行政院
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對報請核定之自治條例不予核定,地方自治機
關如何救濟,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宜由立法解決之。
九、聲請人:潘○陵、潘○富、潘○霖、潘○達、邱○雲、潘○枝、潘○誠、潘○源
、潘○生等九人(會台字第 11164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九七六號裁定,所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所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惟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得依法提起抗告之裁定,
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
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金○寶(會台字第 9525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
八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民事裁定,未以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事項進行裁判,對駁回再審聲請案件徵
收裁判費,違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
七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下稱系爭裁定一)、同年月十七日(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一)、同年八月十二日聲請補充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二)及
駁回再次聲請更正錯誤之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同年
九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三),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下稱系爭裁定四)、同年九月十
日(下稱系爭裁定五),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再
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
度抗字第一八○九號(下稱系爭裁定七)、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
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八)、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未以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事
項進行裁判,且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事件徵收裁判費,又駁
回聲請再審之理由,因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自始即不存在,違背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據之
系爭裁定一、六皆屬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二至五、
七至九皆屬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民事裁定,均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至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聲請解釋部分,係爭執法院未以
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事項進行裁判,將其聲請更正錯誤之書狀,裁定
為上訴;對駁回再審聲請案件徵收裁判費,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云云,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