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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10 月 5 日大法官第 139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32 案:
一、聲請人:楊凱鎔(會台字第 10849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
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三六號令及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保
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九號
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
九三○四五一四三六號令(下稱系爭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疑義;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謂:1、 系爭令將員工執行認股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
認股價額之差額一律擬制為所得,與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四條、
第八十八條有關綜合所得稅僅就已實現所得課稅之規定相悖,且逾
越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2、 系爭規定未將員工行使認股權之所得
,納入變動所得之範圍,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云云。核
其所陳,其中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張世東(會台字第 11085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九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之疑義;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增加土地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
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九號
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行政院
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下稱系爭令),增加土
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等,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
終局判決於其理由中雖未援引系爭令,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
斷該判決係以系爭令為裁判基礎之一部分,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
上業已援用系爭令。系爭令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
之客體(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
)。聲請意旨謂:系爭規定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範圍,
限縮於有原因證明文件之情形,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
原則;系爭令認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
申請,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並已增加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
條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相違,且於聲
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中,由第三人會同申請,視同回復第三人
之繼承權,否認中華民國七十年土地登記簿已定之效力,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
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何明(會台字第 11112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四
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所適用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五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
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裁定,所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查編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爭規定課與
人民就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有申報義務,如未遵守即一律課
與地價稅,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
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楊盛行、劉春櫻(會台字第 11063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及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
三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五○
三二六八八六號(聲請書及上開判決均誤植為第八五三二六八八六號)函
;又認同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九十五
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五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及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
判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未適用財政部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三二六八八六號函(
下稱系爭函;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一均誤植為第八五三二六八八
六號);又認同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同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五號解釋。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
請解釋部分,該判決應否適用系爭函,核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非對於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就確
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部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
何違反憲法侵害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處。至就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六
二五號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並未適用上開解釋,上開
解釋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聲請人:王獻極(會台字第 9725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秩序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被判決有罪之事實係因不滿政府施政理
念與國家認同問題,憤而以污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此屬政治性質
之象徵性言論之表現,惟系爭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
、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顯屬對於人民藉由污辱國旗、國徽表達不
滿國家或政府行為之政治性言論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
及第六四四號(聲請人誤植為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人
民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採取嚴格審查基準,亦即,政治性言論本應
受到憲法最高程度之保護,系爭規定卻以自由刑罰為嚴厲限制,明
確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及
第六四四號解釋意旨,悖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
項「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
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
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之言論自由
作為基本人權保障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邱明仁(會台字第 11135 號)
聲請事由: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有牴觸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之三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意旨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認該規定違反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關於工作能力之定義,並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意旨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確定終局裁判,按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尚未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程序,即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無牴
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金德(會台字第 11109 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目及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
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
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三六四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目(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華民國
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
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之
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假出國因病逾假未歸
,返國後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經所屬機
關以其曠職繼續達六日為由,依系爭規定一、二予以一次記大過專
案考成免職,系爭規定二未有公務員懲戒法就公務員違法失職不同
情節有輕重處分之規定,且無法律明確授權,而系爭規定三所稱破
壞紀律、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致使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亦未就上開診斷證明予以調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云云。查系爭規定三業經考試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並非行
為時之有效法律,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為聲請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吳石松(會台字第 1114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之要件過於空泛,就協助整理文書或相關資訊諮詢、查閱等行為,
均可能解釋入罪,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四
號解釋從嚴解釋辦理訴訟事件而排除其他文書行為之意旨有違,因
而創造「律師階級」之資格制度,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
權及第十五條之工作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
執法院就其以營利為目的受委託處理訴訟事件、撰寫刑事告訴狀等
行為,是否屬辦理訴訟事件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劉順芳(會台字第 11076 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所
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
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
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國防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易昇字第
一○一二六號令頒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
查註作業規定」;為退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八九
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所適用
銓敘部一○○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
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九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
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
方式一覽表」(下稱系爭銓敘部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國防部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易昇字第一○一二六號令頒之「國軍編
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下稱
系爭國防部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因退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一○一年度裁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
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所適用銓敘部一○○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之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惠
存款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公
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一之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銓敘部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中,其他
軍職欄採計規定「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等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
並經國防部或相關單位核實出具證明者,得併為退休年資」部分,應改為
「應」予併計年資。2、系爭國防部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以六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前之年資可查註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後的年資不予查註,違反憲
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且上開作業規定係八十五年發布,溯及既往自六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以前才准予查註,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系爭銓敘部公務
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及系爭國防部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合併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公務人員
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4、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之聲請人黃某與聲請人同樣任職中山
科學研究院擔任技工,參照上開解釋原因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銓敘部主張竟南轅北轍,相同事項卻不同待遇
,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5、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肥
高官瘦小吏之不公平現象,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
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已於同年二月一日廢止),銓敘部恣意朝
令夕改,系爭優惠存款辦法使聲請人遭受得辦理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驟減,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八條服公職權所衍生之
退休金請求權之保障,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一百五十五條保障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之規定。6、系爭公務
人員退休法規定所謂「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規定
,有違憲法平等精神,而是齊頭式的假平等。7、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聲
請人得辦理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額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
規定及從優原則,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
查系爭銓敘部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
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人其他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以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國防部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系爭優
惠存款辦法及系爭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聲請人:張文發(會台字第 11091 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
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
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所
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所稱「戶籍
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為辦理遷徙登
記原則,將「無行為能力自然人或未成年人」與「有行為能力自然
人或成年人」一體適用,未徵詢未成年人意願、未經政府兒童及少
年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無視基本人權,剝奪無行為能力自然人或未
成年人選擇最佳利益之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
查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系爭判例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楊盛行、劉春櫻(會台字第 11104 號)
聲請事由: 為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
八二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系爭決
議為減輕法院審理成本,謂經裁判之認定事實爭點範圍內,於新訴
訟均受既判力拘束,而不問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致造成稅捐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
案,即作成行政處分,而法院就稅務爭議,亦未命稅捐稽徵機關盡
舉證責任,復未依職權調查,即輕率認定事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造成人民權益嚴重受損,侵害人民財產權、訴願權和
訴訟權。2、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九
十八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五七六○號函釋,符合
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即負有退款之義務,從而系爭決議已完全無
適用餘地。3、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前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四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應適用財政部有關得申請撤回贈與
稅申報並退回已繳贈與稅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釋,聲請人之原
因案件應無課稅之餘地,上開前案判決違反實質公平課稅原則,明
顯違背法令。4、本案經監察院詳為調查,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十二次會議作成決議,依此新訴訟資料,足證系爭違法行
政處分顯可歸責於行政機關錯誤,故聲請人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
機關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退款,不受前案拘束,
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決議否准退稅,致聲請人財產權及訴訟權
嚴重受侵害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泛稱系爭決議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廖文彬(會台字第 11149 號)
聲請事由: 為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適
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81)人字第二一三二八號
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三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台(81)人字第二一三二八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釋並
未明文條列在相關法令條文內,乃由教育部自行解釋,致使聲請人
之提敘年資全被扣抵而無法提敘,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規定,應屬無效。2、教育部曾舉辦「碩士四十學分班」學制,正
式教師只要修畢四十學分,不需寫作論文即可提敘四級薪資,聲請
人完成論文卻未獲任何提敘,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卻認此與
系爭函釋適用者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不符平等精神。3、依據教
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可知進修行為可申請公費補助及公假就學,然寫作論
文卻不能申請公費及公假,故寫作論文依法不應視為進修行為。4
、系爭函釋將寫作論文算入進修行為,迫使教師利用休學兩年期限
全力寫作論文,以免扣抵年資無法提敘,勢必排擠備課及輔導學生
之心力與時間,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
」及第四項「引導學生適性發展」之原則,對於久其職而成績優良
教師不但沒有獎勵,反而成了處罰,明顯違憲云云。查聲請人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就教師進修碩士學位之論文寫作期間是否算入進修
期間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藍德鋆(會台字第 11075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所
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九三三
五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三
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九三三五號函(下稱系爭函)
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解釋系爭函。至就系爭規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否准程序再開申請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尚
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平等權、
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李紹文(會台字第 1057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
一六七號及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
號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
更(一)字第一六七號及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所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下併稱系爭條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
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
號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八○號及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分別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合先敘明。惟查系爭條例規定、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所適用,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
用,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
,是前述部分,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其餘部分,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
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五、聲請人:上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戴鈺珊(會台字第 10845 號
)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
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
○○○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
八二○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二○○四三八七五○號及
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企字第○九六○○○八七五一○號函等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一四○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下稱系
爭函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
八二○號(下稱系爭函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九
二○○四三八七五○號(下稱系爭函三)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
企字第○九六○○○八七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四)等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不予發還押
標金之處分對人民財產權侵害甚大,應屬國會保留事項,卻授權主
管機關認定,又未區分違反情節輕重,一律依押標金額度予以沒收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僅以「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作為不決標予該廠商之
要件,不問該異常關聯是否有破壞政府採購秩序,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比例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誤以無效之系爭函一為裁判之
依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4、工程會以系爭
函二對系爭規定二所為之補充,違反法律授權之方式,牴觸法律保
留原則。5、系爭函三及四以系爭函二對系爭規定二之補充,認定
屬系爭規定一所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其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等違
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洪石和(會台字第 1114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更字第一
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五八號及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同條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規
定,以及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條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再更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五八號(下併稱確定終局判
決)及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條項第一款及第十
四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以及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條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已實
質剝奪人民依系爭規定二、三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不當限制人民
之訴訟權,且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背,並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
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
八二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規
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
解當否,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林碧珠(會台字第 11013 號)
聲請事由: 為老人福利法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民事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二六八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
所持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家
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所
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六八二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所持見解歧異,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僅泛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判決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聲請人應否支付判決前,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所代墊之費用?又有關扶養義務既屬
私權爭議,則新北市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所為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以及該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究竟由何法院審理等語。
核其所陳,聲請人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間
,究係適用何同一法令,有何法律見解互有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吳陳修鸞、吳昱均、鄭金城(會台字第 1108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對人民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上權益有所侵害,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
權之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將已經第一審法院核定六百萬元以上之訴訟標的價額,於二審時
降為僅七十一萬餘元,致使聲請人受民事敗訴判決時,不得上訴第
三審亦無從尋求救濟,對人民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上權益有所侵
害,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
局判決應如何適用系爭規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為爭執,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何宜奇(會台字第 10894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士簡字第一
七二號及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
○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
○六三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
度士簡字第一七二號及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持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所
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民事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部分,查聲請人
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至就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竟擴張司法院
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以政府編列巷道、電力公司鋪設電路
為由,逕認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未審酌是否為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關於公用地役
關係成立之見解有異云云。惟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事實關
係尚未查明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四○
○號解釋;且聲請人所陳,係在指摘法院判決結果不當,並非指摘
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誠禎(會台字第 11168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自字第七
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審自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判決竟以其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而逕為不受理判
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判決尚
由聲請人上訴中,故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判決亦非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憲法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文德(會台字第 10854 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
號、第二二二六號及第二二三○號判決,就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
約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九十九
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等民事判決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
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及第二二三○號判決(下併稱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就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於
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一○○年度台
上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
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
訴字第二一號等民事判決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確定在案,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
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
字第一一二號、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則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核
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持之聲請解釋,均先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具
有從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所簽訂之合約係屬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
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下併稱民事
判決)則認定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不具從屬性,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
員間所簽訂之合約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兩見解發生歧異
,基於判決先例尊重原則,應以上開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為準云
云。經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民事判決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勞動契約」,均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具備從屬關係為判斷
標準,並認從屬性之特徵包括:1、 人格上之從屬性;2、 經濟上
之從屬性;3、 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不
同,僅係就其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事實得否涵攝於上述勞動契約之
判斷有所歧異,故尚難謂係屬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
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麥克辛(會台字第 10964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
決,實質援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
一章關於「全案准駁原則」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三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
第一○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一章關於「全案
准駁原則」規定部分(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
權、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確適用系爭規定,但由其理
由中,可判斷其係以系爭規定為判決基礎之一部分,顯見確定終局
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規定,故系爭規定得為解釋之客體,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謂:1、系爭規定對專利權有複數請求項時,採取
「全案准駁原則」,與七十六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
則及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採取「部分准駁原則」間形成差別待遇,
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2、申請專利範圍之各個請求項均
為獨立之權利,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全案准駁原則」剝奪人民
本應享有符合專利要件之「該部分請求項」之權利,違反憲法第十
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3、上開專利法規定所
謂「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對於有複數請求項之專利權
採取「全案准駁原則」係屬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陳彥宏(會台字第 1114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規定;與之
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二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與上開判決有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證據嚴格證明與明確
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
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與之有
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
三)及與上開判決有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亦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證據嚴
格證明與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
規定一雖非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基準,惟其適用結果在男女間產生
懸殊的效應,已間接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且該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
所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另該規定所稱「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欠缺明確性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
二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歧視、侮辱之言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定義「性騷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四
雖規定法院須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惟加害
人是否具有性騷擾意圖之證明舉證困難,實務上多僅以被害人主觀
感受為據,是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四違反證據嚴格證明與明確性
原則,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經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
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四
係屬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該等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
害其人身自由、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宋范蕙芳(法定代理人冉禎恥)(會台字第 10618 號)
聲請事由: 為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違背法令,且所適
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
四九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
決違背法令,且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程序方面,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實體方面,則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一使聲請人僅得領取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侵害其完整
之繼承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用語,與系爭規定一如出一轍,宜併案
解釋。2、確定終局判決無法律依據駁回聲請人之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當然違背法令,確定終局裁定卻以
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顯有不當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尚難謂已針對其
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至系爭規定二部分,因該規定皆
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故不得據以作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另關
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定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洪德賢(會台字第 10982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九○號裁定,有違
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六九○
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以:確定終局裁定認銓敘部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部退四字
第一○○三七五八七三號函,有關軍中年資不予併計之釋示,非屬
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且非申請案件,故不得遽行提起課
予義務之訴等情,致聲請人退休金之請領縱受前開違法函釋影響亦
無法進行救濟,顯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許瀞文(會台字第 1104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二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違
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
字第四六四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法律。聲請意旨略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
爭判例增加須按「同樣條件」方得為之。該條之優先承買權,係存
在於個別之共有物上,故所謂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應就各筆
土地分別認定;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應就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土
地,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四六四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而有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
之必要等語。關於聲請解釋部分,核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而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
釋之客體;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七、聲請人:洪石和(會台字第 10763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
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第
十一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
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
二○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一)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六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三)、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五,先以「其他收益」定義「所得」,再
以「收入」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定義「所得」及「其他收益」,使「
所得」範圍漫無限制,侵害財產權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中課稅明確
性之要求。2、系爭規定二不論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皆處以
三倍以下之罰鍰,除違反行政罰之行為歸責原則外,亦不符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三空白授權行政院訂
定相關免稅標準,違反租稅優惠之授權明確性要求,亦與租稅平等
及租稅法律主義相違。4、系爭規定四將稅法上舉證責任倒置予納
稅義務人負擔,違反憲法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5、行政
訴訟制度與民事訴訟制度兩者之性質及目的均有不同,於法令違憲
之再審救濟期限制度上即應為不同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
解釋不應擴及於行政訴訟等公法事件在內云云。
惟查,1、聲請意旨僅引述學理對於所得之相關看法及本院對於租稅
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之相關解釋後,即以法律未就「收入」此一不確定
法律概念提出任何具體判斷之標準,逕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五如何違反課稅明確性之
要求而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2、系爭規定二之處罰係行政罰,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之實體與程序規定,聲請意旨尚難
謂已就系爭規定二如何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客觀具
體之指摘。3、聲請意旨僅係以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三違反授權明確性
之要求,而未考量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及其解釋可能性等因素,尚難謂
已就其如何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為客觀具體之指摘。又系爭規定三究有
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及其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
平等原則以及如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未詳予敘明。4、查本院釋字第
三○九號解釋業已闡釋系爭規定四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
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
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且聲請意旨對
系爭規定四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如何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有所關聯或牴觸,亦未詳予論述。5、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
釋字第二○九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
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曹光照(會台字第 10817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六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
○七三○○○號函,強行課徵個人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無實質所得而應
繳納綜合所得稅,逾越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且
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一四九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七三○○○號函(下
稱系爭函),強行課徵個人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無實質所得而應
繳納綜合所得稅,逾越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一規
定,且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函以不合理之計算方式,將減資彌補虧損減少股份數列為成
本之減項,逾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使「原始取得之成本」變異,
致無實質所得卻必須繳納所得稅之情,違反租稅公平及租稅法律主
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違憲,尚難謂
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丁建生(會台字第 1110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及
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財稅字第○九五○四五六四○○○號令及第○九五○四五六四○○一號函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
一九九五號及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六四○○○號令(下稱
系爭令)及第○九五○四五六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第十五條
財產權應受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一○一年度裁字第九五四號及第一二三七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就聲請解釋之系爭令及系爭函,應以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
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是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
函。至就系爭令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主張其將房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並取得代價之行為不具有營利目的,而爭執法院認其為
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針對系爭令究有
何違反憲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處,為客觀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顏明侯(會台字第 1108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交通部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九○○二七四七二號函,牴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
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交通事件裁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案件,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號交通事件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九○○二七四七二號函(下稱系爭函),牴
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
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函,對於車道數之認
定,與實際情況不符,違反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立法
理由,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為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二
認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爰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侵害其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核其所陳,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違憲,並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何法令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洪穎晨(會台字第 11144 號)
聲請事由: 為醫政醫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
理要點,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政醫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
○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因誤認公費生日後可分發擔
任公職人員,始參加考試並進入元培科學技術學院五專部護理科就
讀,並未與行政院衛生署簽立任何文件或契約,且從不知有系爭要
點,而須受分發服務六年之限制,然護理師證書卻遭衛生署扣留,
無法執業謀生,致生存權及工作權受有極大之侵害;2、衛生署未
依系爭要點第八點(聲請書誤繕為第九點)規定將聲請人逕行分發
,卻於原因事件中主張聲請人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醫療機構,再申
請分發服務,顯與該規定不符;3、聲請人及父母從未與衛生署簽
訂任何契約,且縱令聲請人確有簽訂,其入學當時為未成年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後承認,行政契約亦屬無效,確定終局判決逕以
無效之行政契約為判決基礎,致聲請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受有侵害
,已屬違憲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衛生署之分發是否合
法,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有所不當,至系爭要點之何項規
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書中並未有具體敘明。且
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楊鴻源、楊素梅、楊素卿(會台字第 1115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
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五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
第三○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五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
度裁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一認定聲請人以無權限作成土地
徵收補償處分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被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等情,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之疑義
;確定終局判決二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作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
條「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認定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買回權」,亦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
四號解釋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
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