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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7 月 6 日大法官第 13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1 案:
一、聲請人:張明偉(會台字第 10444 號)
聲請事由: 為公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適用公證法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及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九六○○一四八二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二
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
,適用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一四八二九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
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對系爭規定之解釋,無視立法者有意明文
之「業務」與「職務」之區分,恣意將立法者已明文定位為職務而
非業務之大學教學事項,認定為系爭規定所稱之「業務」,忽略立
法沿革,不當逾越法律解釋之界線,對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
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 為保障人民接
近使用公證制度之機會,所有民間公證人之兼職均應向司法院聲請
許可,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外,參照比較法制與公
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
則,亦與立法者未限制民間公證人所有受有薪給兼職之意旨不符云
云。核其所陳,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國清(會台字第 109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執更壬仁字第二二○八號、八十八年執緝壬字第一○一四號、八十
九年觀執更壬字第二五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乙字第三
六四號(按:兩份字號相同,分別為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執行)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有與
法律規定相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植為第一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更壬仁字第二二○八號、八十八年執緝壬字
第一○一四號、八十九年觀執更壬字第二五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執乙字第三六四號(按:兩份字號相同,分別為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
),所載之執行期滿日,有違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十九條之
一第五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
條等規定。又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及科刑依據,有違刑法第七十條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
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
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系爭執行指揮書及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孫公明(會台字第 10682 號)
聲請事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五
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
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
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需
用土地人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徵收
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中「不依
核准計畫使用」及「不實行使用」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
號解釋,應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
於相關範圍者,即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意
旨。前開解釋於合法徵收核准處分固有其適用,惟於無徵收必要性
但業已確定之違法濫權徵收處分,是否仍應適用前開解釋,不予發
還該土地事實上尚未受規劃使用之部分,則不無疑義,顯有補充解
釋之必要。又法院適用前開解釋,認為只要被徵收土地有部分業經
使用,即不問原徵收目的是否仍然存在、是否就該其他尚未規劃使
用之部分仍有徵收之必要,一概否准聲請人行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之收回權,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
。
惟查:就憲法解釋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本
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補充解釋部分,該號解釋意旨及內
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之必要,其補
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文德(會台字第 1090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
一六號函,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號解釋
之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且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
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
),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
號解釋之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且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
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 1、系爭函以票面利率
計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否准聲請人將溢價成本攤銷於票面利息
,與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之量能課稅原則不符。 2、系爭函將溢價
債券之購售行為視為證券交易,違反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實質課
稅原則。 3、系爭函就溢價債券購售行為之類型化,有違推計課稅
之原則,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4、系爭函對溢價課稅之標準與其他
法令不相一致,對於溢價債券持有者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
之平等原則。 5、系爭函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從而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核
其所陳,仍係以主觀見解,就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收入應如何計算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葉潤美(會台字第 11012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
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以非行政處分、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問題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
八○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上訴不合法,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七七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
,以聲請人請求撤銷「變更大肚都市計畫」係就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之訴,不屬該法院審判權限,以及當事人不適格等理由駁回訴訟
。嗣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以上
訴理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上訴為
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上訴駁回,違反憲法第
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上述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惟聲請人併就該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釋憲
,是應認上開判決及裁定均為確定終局裁判。查關於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
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關於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該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等法律違憲。對該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高明美(會台字第 1102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四
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四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抗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以動員時期為前提要件,有牴觸憲法第二十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
聲字第四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四號及最
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軍人及其
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十條以動員時期為前提要件,有牴觸憲法
第二十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是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應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抗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子入營服役中,
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因而提出停止
執行之聲請,竟遭上述一、二、三審法院駁回,乃認軍人及其家屬
優待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對軍人家屬之優待以該軍人係於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者為前提要件,應屬違憲云云。查其所陳,僅
係憑聲請人主觀見解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並未為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鄭伯芬(會台字第 11015 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
五號、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
聲字第一○八五號、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
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上開最高法
院再審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
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宏武、王宏大、王麗圖、王朝木、王朝忠、王麗珠、王麗雪(會台字
第 10622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
三一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六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裁字第三三三一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
百六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金門地區因長期受軍事
管制,聲請人父親原有之土地遭到軍方及政府無權占用,金門地區
結束戰地政務後,軍方及政府並未給予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給聲
請人或給予相當之補償,致聲請人憲法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政府
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云云。核其所陳,均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再
審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臺灣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謝宗義(會台字第 10638 號
)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
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工程企
字第○九七○○四九二七八○號函說明第三點,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一三○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工程企字第○九七○○四九二
七八○號函說明第三點(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將使
營造業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等
規定所欲達成專業分工等重大公益目的落空,對不同事物未為合理
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所牴觸;又系爭函所謂「家
數過少」其意義難以理解,將使受規範之行政機關於辦理政府採購
事項時無所適從,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系爭函為避免「限制競
爭」之目的,與所採「建議投標廠商資格勿僅限定為專業營造業」
之手段間顯然不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惟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系爭函違反憲法規定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朱豐明(會台字第 10819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及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三五號及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及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及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
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
五三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五一號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
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二
號判決亦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
說明三所謂「另由上開款項後段但書(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後段但書)有關免予追徵應納稅賦之規定,其中涉及
所有權移轉原因部分,僅列舉承受人死亡或承受土地被徵收,依列
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可知除死亡或徵收以外之原因而移轉時
,應予追繳應納稅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函與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四四○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
八八一九四○六一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九○○三
九八二四號等函之意旨矛盾,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四號解釋相違
;3、行政法院承審本案時,未對系爭函是否違法而拒絕適用論述
其意見,亦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
,顯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惟核其所陳,僅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會台字第 10980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竊盜案件,認應
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
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竊
盜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七
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判例及決
議)及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核其聲請意旨,有關指摘
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為空泛之指摘,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系爭判例及決議非屬本院釋字第
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
法律,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
六八七號解釋闡釋甚為明確,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況
聲請人亦不得裁定停止案件之審判,而聲請補充本院解釋;至法院
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非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亦非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
要件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