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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8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101 年 3 月 23 日大法官第 138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3 案: 一、聲請人:廖家麟(會台字第 10765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僅被告得聲請法院酌量減輕其 刑,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及侵害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 四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被告得聲請法院酌量減輕其刑, 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及侵害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僅限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減輕其刑,排除檢察官、律師、代理 人、輔佐人之聲請權,不當剝奪被告可能獲得量刑減輕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民受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且系爭規 定使法院無庸主動審酌被告有無減輕其刑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有 關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由法院依職權上訴之設計不同,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聲請人: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森縣(會台字第 10714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 決,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一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 件之處理原則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事業不得在商品或 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其中「引人錯誤」之規定,涵蓋過廣,牴觸比 例原則,且涉及廣泛大眾之主觀認知,非行為人所能預見,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則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範意旨相 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應 如何解釋,乃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暨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聲請人:蔡家和(會台字第 1077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一○○年度抗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量刑過嚴,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本件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與其他案件相比 顯然過嚴,然並未指摘該裁定究適用何法令致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鄭明祥(會台字第 1078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生存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因其聲請書不 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一 日處大二字第一○一○○○二八七五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 ,該書函已於同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 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會台字第 10561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有關處罰轉讓禁 藥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刑罰公平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需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中有關處罰轉讓禁藥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及刑罰公平性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 定並無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第 十八條、第十九條沒收銷燬、追徵價額或財產抵償之規定,存有法 律適用上對同一違禁物品之不同行為,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規範之 情形,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違反平等 及刑罰公平性原則等語。核其所述,主要涉及系爭規定與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具體個案如何解釋與適用之問題。聲請意旨 雖敘及系爭規定違憲,惟並未就系爭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間,如何就本質相同之事物而為差別待遇,又其差別待遇如何因欠 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以及系爭規定究如何違反刑罰公平性 而致違憲,詳予憲法上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 二號解釋、第五九○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洪輝雄、張金蘭(會台字第 10678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 用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未以事實論斷即駁 回上訴,違反憲法規定。2、系爭規定一之立法政策,致人民權利 不能行使。3、系爭規定二既判力不及支撐訴訟標的之事證,致法 院判斷有矛盾及不安定之情形,損害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與憲法 規定有違云云。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3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 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關於聲請意旨1 及2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劉育華(會台字第 10835 號) 聲請事由: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年度抗字第 一八號民事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三十四號之研討結果,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負擔,有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 ○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四號之 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結果),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負擔,有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座談會結果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所援用,具事實上拘束力,可認為與命令相當,而得為 憲法解釋之客體;又立法者考量經准予訴訟救助者為無資力,為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減輕財產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項遂未明文規定訴訟費用應加徵利息,惟系爭座談會結果類推 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認須加徵利息,顯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云云。惟查系爭座談會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 為其依據,且其性質係供法官辦案參考之用,並無必然之拘束力, 與最高法院之決議尚屬有間,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 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況經核確 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座談會結果而獲致結論。次查聲請意旨所 陳,係在爭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 ,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違憲疑 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0793 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九○ 八號、第一六九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 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 九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 度裁字第九○八號、第一六九三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興 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九○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三七六次、第一三八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及 嘉義市所制定之類似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 條例之名稱或條文,均使用「拆遷」二字,此「拆遷」當包括土地 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所指之「拆遷」及土地徵收遷移費 查估基準所稱之「遷移」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將系爭規定解釋之「 拆遷」為「拆盡」,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云云。惟查:1、就再 審裁定聲請解釋部分:查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 回之,且該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解 釋憲法。2、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 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 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九、聲請人:陳皓阡(會台字第 10587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二號 及第一七一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六九二號及第一七一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考試法規定)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下稱系爭訓練辦法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以上訴為 不合法而駁回;嗣聲請人再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是應 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 七一四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廢止受 訓資格處分攸關人民服公職權,系爭考試法規定僅將該事項授權考 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及第四四三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又系爭訓練辦法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 節嚴重者。」應就性質特殊訓練之成績不及格者,增列函送保訓會 前先由用人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否則即 違反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其所陳,就廢止受 訓資格之標準何以應屬法律必須規定之事項,而系爭考試法規定授 權訂定系爭訓練辦法規定究有何處欠缺具體明確,又何以訓練成績 不及格未先由用人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即屬違反 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均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最高 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考試法規 定及系爭訓練辦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陳添財(會台字第 10795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刑事 裁定,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 一號刑事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 九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刑事判例(下稱系 爭刑事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於其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 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裁定係以系 爭刑事判例及決議為判決基礎之一部分,顯見確定終局裁定實質上 已經援用系爭刑事判例及決議。該等判例及決議既經聲請人認有違 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及第 五八二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系爭 刑事判例及決議,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 條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刑事判例及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魏琳源(會台字第 1083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 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就交通警察人員未依法執行職務,於 無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強制於其私宅逕行要求聲請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 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羅金瑩(會台字第 10740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判 決,有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 ○八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二 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為理由而駁回之刑事判決,應得作為聲請解釋憲法所據之確定終局 判決,惟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不受理決議,就其聲請案卻以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云 云;另稱聲請人與犯罪之被害人有配偶關係,故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對聲請人為判決時,亦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之一由犯罪之被害人先提出告訴,始為適法等語。按本院大法官 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蔡水慶、蔡正松、蔡豐隆、蔡萬煌、蔡明春、蔡明義、蔡豐聯、吳蔡 款、蔡永裕(會台字第 10603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裁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 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八四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所適 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又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 一九六九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八四八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 釋。 關於聲請解釋部分,按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八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 議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 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判斷。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 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 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 ,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任意剝奪聲請人之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較重而不合乎比例原則,亦 缺乏法律依據,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2)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稅法之規定亦必須合乎平 等原則,聲請人原被核課之遺產稅既因北區國稅局未辦理贈與稅扣抵,致 原所核課之稅捐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即應准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請求退稅,否則一律認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實已違反憲法平等 原則。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 裁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九三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 字第九一○四五六三○三號函釋(以下併稱系爭函釋),所表示之見解, 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五○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 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 爭執,並泛稱系爭決議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決議客觀上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函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援 用,且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而為爭執,並非指摘不同 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