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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8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100 年 12 月 9 日大法官第 138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51 案: 一、聲請人:趙維焜(會台字第 10391 號) 聲請事由: 為盜匪及強盜二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 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判決之執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及強盜二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 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 院判決)之執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上開彰化地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而聲請人對臺中高分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故應以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惟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假釋遭撤銷並執行殘 餘刑期為不當,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有何違反憲 法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聲請人:蔡燕山(會台字第 1054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一百七十一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嚴重侵犯用路人在緊急情形下使用出口匝 道處緩衝用槽化線區之權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泛泛指摘,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系爭規定,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李健隆(會台字第 1055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 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以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及第九 十八條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所牴觸,乃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 司促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以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及第九十八條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 ,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所牴觸,乃聲請統一解釋。查系爭裁 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 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保中(會台字第 10559 號) 聲請事由: 為業務侵占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一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 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 第八三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 及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部 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且判決 內容矛盾與事實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調 查證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 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聲請人:粟振庭(會台字第 10592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 三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周松齡(會台字第 10562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 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四二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 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一次及第一三四○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就其所有違章建築之拆 遷處理費計算標準,主張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為之,而爭執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 逾越法律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民德牙醫診所代表人張正宜(會台字第 9323 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 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健保 字第九四二六○○二五七號函令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健保南費二字第九四○○三一二五九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二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健保字第九四二六○○二五七號函(以下簡 稱系爭衛生署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第二十二條人民之 其他自由及權利、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中 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健保南費二字第九四○ ○三一二五九號函(以下簡稱系爭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函),有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系爭 審查辦法)雖依據全民健保法第五十二條授權訂定,然該規定僅泛 稱「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等語,並未明確規範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二)系爭衛生署函將「 術前、中、後臨床彩色照片,並註記日期」納入系爭審查辦法第四 條第三項所稱之「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不僅對醫療院所增加法律 所無之負擔,亦限制就診患者之身體健康權、隱私權、自主決定權 等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系爭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規定及系爭衛生署函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不當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就診患者之隱私權等權利。(四 )系爭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函要求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申報 OD(牙體復形)案件必須提供術前、中、後之相關照片舉證,亦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指摘關於系爭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規定及系爭衛生署函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有所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函,係中央 健保局南區分局就聲請人所為之個案函示,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郭萬樹(會台字第 1059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 度矚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 二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 件聲請人就本件據以聲請之判決既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僅因 自身之疏漏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致其上訴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 級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余聰明(會台字第 10576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竊佔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二十五日中分檢榮孝一○○調三三字第一○○○○○○二五四號及同 年九月十九日中分檢榮孝一○○調四六字第一○○○○○○二七九號函, 援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同法院花蓮分院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尚無將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故不構成竊佔罪之見解,有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竊佔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分檢榮孝一○○調三三字第一 ○○○○○○二五四號及同年九月十九日中分檢榮孝一○○調四六 字第一○○○○○○二七九號函,援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同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尚無將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 使用之意思,故不構成竊佔罪之見解,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並非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李黃冬糖(會台字第 10612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刑 事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 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廠房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經 原始起造人拋棄所有權,聲請人對該廠房即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 管領權,系爭規定對其應不適用;惟確定終局判決仍適用系爭規定 ,認聲請人之出租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 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違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規定云云。核其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侵害。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李國楨(會台字第 1062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 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民事簡易判決,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裁判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 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民事簡 易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之裁判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 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該 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逾補正期間仍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判並非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吳宏章(會台字第 1061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 八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確定終局裁定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復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 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仍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孫鴻鈞(會台字第 1033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五八號民事判決,所持眷村改建後配售原眷戶屬私法上買賣契約,而房地 總價及輔助購宅款數額之核定,為行政處分,對該等行政處分不服,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 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以公地放領屬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發生之私 權關係之爭執,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所持眷村改建後配售原眷戶屬私法 上買賣契約,而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數額之核定,為行政處分, 對該等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之見解,與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以 公地放領屬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發生之私權關係之爭執,不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 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人民認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與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所表示之判例見解有異者,非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惟確定終局 判決所涉之眷村改建配售事件,與前開行政法院判例所涉公地放領 事件不同,二者適用之法規不同。聲請人核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究係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表示見解,而與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 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賴清德(即合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承受人)(會台字第 10161 號) 聲請事由: 為解聘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 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 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項第二款 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臺南縣政府因解聘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六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所 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訴願法第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 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南縣政府, 因臺南縣及臺南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合併改制 為臺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解 釋案,應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承受,並改以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另 查臺南縣政府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三三號裁 定,以臺南縣政府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有關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 )就臺南縣立新化國民中學解聘教師洪兆南案之再申訴決定,應屬對臺南 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惟確定終局裁定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後,竟認臺灣省 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之於臺南縣政府,為上級機關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訴願 決定,且於系爭規定未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有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之限制下,使臺南縣政府無法如同教師可就再申訴決定行使訴願及行政訴 訟之權利,乃確定終局裁定對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違反憲法第七條、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另確定終局裁定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後,認臺 灣省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為訴願決定之見解,乃無視臺灣省申評會之組成 人員及審議程序不備準司法機關之性質,違反憲法所建制之權力分立原則 等語,聲請解釋。核其所陳,有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臺南縣政府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解釋 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不當,並未就何種具體職權之行使發生違憲疑義予以 說明;另有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部分,臺南縣政府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陳順郎(會台字第 1047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及 同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 條及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 (二)字第四九號及同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及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舊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 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及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刑 事判決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非具體指 摘刑法第五十條及舊刑法第五十五條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王鳳臻(會台字第 10486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傷害致重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 三七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傷害致重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七、聲請人:馮煌勳(會台字第 10623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四 五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 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上開判決,係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學錦等三人(會台字第 10409 號) 聲請事由: 為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交通部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 六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規定)、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 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下稱系爭電 信法規定)及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調整係數由電信總局訂定 並定期公告之。」(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致侵害憲法所保 障訴願權、訴訟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 ,自是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通傳會職掌者,依其組織法第二條及 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均變更為通傳會,合先敘明。 查聲請意旨所陳:1.關於違反比例原則部分:僅係就通傳會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通傳企字第○九五○五一五三九三○號「第一類電信事業 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公告(下稱系爭調整係數公 告)之性質究否為行政處分,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撤銷訴訟規定是 否得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撤銷訴訟規定以行政處分為提起訴訟之要件, 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處。2.關於違反法律 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僅係爭執通傳會訂定系爭調整係數公告, 將生銷除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效果,形成以固定數值直接強制資費逐年調降 之不當。就系爭電信法規定究有何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且無法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確認之不明確處,以及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有何不明確之處,均 未具體敘明。3.關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僅係就通傳會訂定系爭調整 係數公告,究否有以公開、透明及正式聽證之行政程序為之,而爭執該具 體事件中之程序保障是否得當。就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如何排除通傳會組織 法第九條第七項及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之適用,以及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陳明。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梁俊仁(會台字第 10556 號) 聲請事由: 為常業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八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 次聲請,其據以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係因其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確定,仍非屬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不 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詹明學(會台字第 10595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第二四八三二號起訴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第二四八三二號起訴書(下稱 系爭起訴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檢察官於偵查起訴期間,未確實遵守檢 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第七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 十八條之一規定,致聲請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亦未就聲請人所提 相關必要證據予以確實調查並依其聲請予以迴避,系爭起訴書有違 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嗣確定終局判決亦未依據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 九十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及第二百零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就檢察官之起訴與相關證據依法審酌, 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查系爭起訴書並非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 院就聲請人於系爭起訴書所提不正方法訊問、迴避之聲請,及確定 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是否予以採納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規定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本身,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本院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經增泰(會台字第 10608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大理院統字第一三九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 第六○一號刑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 符;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敬字第一○○○○一三六六八號函,所適用之最高 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刑事判例,均有 牴觸憲法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1.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抗字第四七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大 理院統字第一三九一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判決)之見解,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不符;2.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刑事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3.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敬字第一○○○○ 一三六六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 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 ),均有牴觸憲法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以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就傷 害與不能抗拒所為之見解,認定聲請人構成強盜行為,而駁回其再 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確定終局裁 定一予以駁回。聲請人乃認法院適用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之見解與 事實證據不符,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以確定終局裁定二 認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而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 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經該署以系爭函適用系爭判例認要件 不符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乃認上開二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函,牴觸 憲法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本 院解釋憲法;且系爭解釋與系爭判決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 ,亦不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則僅係以個人主觀見 解,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是否提出具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事 實證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本身,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 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黃立忠(會台字第 10624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判字第 一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 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受他人妨害秘 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因聲請人撤回 告訴而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遭以聲請人撤回告訴係出於自由意思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 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認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 訴,而聲請人既以自由意思表示撤回告訴,事後因故對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反悔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以確定終局裁定予以駁 回。聲請人因認該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得使其提起抗告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云云。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 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 院就聲請人撤回告訴是否基於自由意思,是否發生效力、以及聲請 交付審判之裁定如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所為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本身,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本院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盧幼琴(會台字第 10615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作成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 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保障之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裁定,有違反 憲法前言、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九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保 障之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 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業經同法院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三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顯未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故上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裁定,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且本件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 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 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洪清忠(會台字第 1057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違 反公平正義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 爭執臺中市政府不作為及法院未保護守法者,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 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廿五、聲請人: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旺泉(會台字第 10586 號) 聲請事由: 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 裁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認列入帳之長期投資未實現之損失, 而依稅法規定應於九十四年度認列申報投資損失,事實存在財務會 計與稅務法令間之時間性差異,應有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臺財稅字第○九六○○五四九二一○號函之適用,確定終局 裁定卻無視事實存在而否准適用,致聲請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明顯 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牴觸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廿六、聲請人:戴聰輝(會台字第 1052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正當 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 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 法第四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 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 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七次及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釋憲,核其所 陳,係憑個人主觀見解泛稱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六條等規定違憲,以及指陳法院與相關主管機關認事用法違誤 云云,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再者,法院判決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廿七、聲請人:馮煌勳(會台字第 1057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五號 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 字第五七五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抗告,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 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且不得再抗告,有違憲疑義云云 ,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是否違 憲,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陳映彰(會台字第 10635 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戶籍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限制並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五 九三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戶籍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限制並剝奪聲請 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係指摘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非戶籍 法第四十六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申請辦理李陳玉英、蔡趙 滿玉之戶籍更正登記,因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有牴觸憲法之處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疑義。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江隆(會台字第 990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 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部分、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第五○三號 解釋,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 五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部分 (下稱系爭參考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 ○一三七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 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第五○三號解釋,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既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遭科處罰鍰,復 依系爭規定一被處以漏稅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2.營業稅法並未授權 於施行細則下定義何謂「虛報進項稅額」,則系爭規定二將無進貨事實者 歸屬於虛報進項稅額之一類並科處罰鍰,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3.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自應 以「發生營業稅漏稅事實」為處罰要件,惟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未區辨國 家營業稅稅捐是否確因行為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 有所減少,逕擬制該等無進貨事實而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該當虛報進項稅 額之漏稅罰規定,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及第五○三 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4.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參考表 不論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一概將無進貨事實之行為處以漏稅罰,乃係以營 業稅法漏稅罰之規定,做為逃漏所得稅行為之懲罰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 適當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另國家之營業稅稅捐債權, 仍可能因聲請人之前手有繳納銷項稅額而獲得保全,則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參考表逕就無進貨事實申報進項稅額者,科處五倍漏稅罰鍰,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5.系爭規定三限制營利事業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 ,申報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比例,該限制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乃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三之限制致營利事業事實上已支出之費用 ,在核定稅額時不得被認列為費用,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上營業自由 之保障。 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 1 部分,乃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惟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關於聲請意旨 2、3、4 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為指摘, 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二、系爭函及系爭參考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 具體之敘明;關於聲請意旨 5 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三,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喬煌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葉錫福(會台字第 10521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 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 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四五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有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以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未規定營業稅得優先於 抵押權受償,致稅捐機關未能由拍定價金受營業稅款之分配,係屬 立法怠惰,系爭函認於此情形,聲請人即拍定物之原所有人乃為積 欠營業稅款之人,應向伊補徵稅款,確定終局判決據以援引而為聲 請人敗訴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云云。查法院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喻逵(會台字第 10628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偽造文書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判 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同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四號、第 一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同檢察署一○○ 年度他字第八四七一號函,錯誤解釋法律,有致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同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四號、第一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同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八四 七一號函,錯誤解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二十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 定,有致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法院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本件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會台字第 1064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八○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 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號 、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並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 字第二七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 六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 ○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另系爭函釋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新增所得稅法規定 ),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裁定 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 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 1、採取與財務會計準 則相反之認定標準,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係欠缺財稅差異之 正當理由,不當擴張聲請人之凈所得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 號解釋所揭櫫之量能課稅原則。 2、將聲請人到期取回債券本息或 中途出售債券之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 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 3、就溢價債券之購售行為加以實質 類型化,並非依據典型之經濟事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 釋關於推計課稅之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 4、未隨同新增所得稅法 規定公布時一併修正,溢價發行債券之「溢價成本是否得自票面利 息扣除」,將因認購時點於新法公布前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致受 差別對待,破壞稅法適用整體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 所示割裂適用禁止原則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另系爭函釋違反新 增所得稅法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 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 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其計算方式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 以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陳淑芬(會台字第 1063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國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所 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三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國上字第 一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 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聲請人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二十二條自由權利因而遭受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以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作為 人民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先決條件,限制人民訴訟權、自由權利 ,該限制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曾有奇(會台字第 10627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 二八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五四號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六二二號、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七七號、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 財稅字第○九六○四七○六五三○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稅莊一字第○九八○○ 三一二七五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 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 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 第○九一○四五三○五四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 一○四五七六二二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 ○四五八二七七號、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七○ 六五三○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新莊分處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稅莊一字第○九八○○三一二七五 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依法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致該判 決因此確定,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至聲請人所指摘 之上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係該機關否准聲請人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卅五、聲請人:羅金瑩(會台字第 10632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判 決,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 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 三六○、第一三六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 請,仍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因證據取捨不當而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意旨,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陳國麟(會台字第 10524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 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為前揭案件 之告訴人而非該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刑事判決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0588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 決,有關「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 款牴觸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見解,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 第二二二號判決,有關「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 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抵觸內政部訂定之建 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見解,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一○○年度裁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予駁回,是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徵收補償係各縣市政府自治事項,應依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 償費查估基準既未排除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適用,則確 定終局判決以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牴觸補償費查估基準為由 ,未予適用,致聲請人之財產權未得保障,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至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具體指摘。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0602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 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 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惟聲請意旨所謂確定終局裁定未依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而為,應另依國家賠償法,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賠償方式,作成判決,卻使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等語,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 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凌旭昇(會台字第 10630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 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見解, 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 不合,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四一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之見解,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同條及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不合,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 二四四四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意旨僅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而 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指摘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064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 二三號民事裁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適 用法規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四章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適用法規牴觸憲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一三四八、一三六五、 一三六七、一三七九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適用修正前意外險示範條款第二條規 定,認定僅意外事故作為傷亡「單獨且直接」之原因時,保險公司 始需給付保險金,且未就消費者保護法詳加考量,明顯違反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四章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陳湘麟(會台字第 1062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 請解釋。按聲請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本件原 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本件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仍係指摘警察違法搜索,且重要證物 係警察栽贓,就此情事其於審判中聲請調查,惟法院未予詳盡調查 ,復據此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云云,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為爭執,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 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是否違憲,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朱啟屏(會台字第 1060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建築法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刑事判決,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於法不合,為日 後臨時建築物管理規範設一統一法令標準,使全國未來聲請與使用戶外表 演之帳篷者有所依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所規定之「建築物 」要件,認定之標準不明確,為日後臨時性建築物之管理規範設統 一標準,俾聲請使用戶外表演帳篷者有所依據,聲請統一解釋。查 本件並非有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顯然不符 合首開聲請統一解釋之法定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軒志(會台字第 10532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 五七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適用所得 稅法第九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 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 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系爭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院 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聲請意旨所舉上開判決,係屬 相同系統審判機關所為,並非就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家祝(會台字第 10411 號) 聲請事由: 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 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民事 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二二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 一(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 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民 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該民事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為違法,錯誤認定在 現行法制下,工會無代表勞工與雇主依系爭規定簽訂書面約定之餘 地,此見解顯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見解相歧 異,致聲請人無法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迭遭主管機關之勞動檢查 及相關行政裁罰,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 查確定終局判決係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不予核備聲請人與中華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勞雇雙方依系爭規定所訂工作約定書,究有無理 由而為判決。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則以系爭規定有關勞雇雙方工 作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所謂核備,係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 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勞雇雙方所訂工作約 定書並非無效。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涉問題並非 同一,尚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 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胡佩忠(會台字第 1045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自裁字裁四○-四○六七九七○一八號裁決書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自裁字裁四○-四○六七 九七○一八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人因裁決書遭註銷駕駛執 照,導致其生活及就業機會受到剝奪,乃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云云。查裁決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董甄兒(會台字第 1025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 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一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得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確定判決,而法院就處罰條例案件則僅以裁定為 之,致使該等案件無法聲請再審,乃違反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 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稱系爭規定有 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限制確定判決 始得聲請再審,於客觀上何以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相牴觸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洪文田(會台字第 10671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八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據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定 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故集合住宅住戶對該空地享有採光、通 風、防火、通行等使用權,係房屋財產權之延伸,非僅屬公法上反 射利益而已,其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優先於該空地所有權人得依系爭 規定所主張之權利,否則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將形同具文云云。核 其所陳,實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八、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光明(會台字第 10606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實質侵犯聲請人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與程序選擇權,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再審,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質侵犯聲請人之訴訟當事人處分 權與程序選擇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規定 ,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非確定終局裁 定,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九、聲請人:劉金安(會台字第 10643 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及同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四七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未依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 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和解筆 錄)所載執行標的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之範圍為何,聲請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 第三七五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及同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 一八四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未依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執行標的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就執行標的之範圍為何,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其聲請意旨仍非指摘不同系統 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 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十、聲請人:陳德欽(會台字第 1064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 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 二號、第四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及 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四四七五號刑 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及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決認 為,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具體理由,此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應如何撰寫始能符合「具體理由」 之要求,則頗滋疑竇,毋寧認為該「具體理由」一詞,僅係一專為 駁回上訴之特有名詞,限制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故系爭判 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不相 當於法律或命令,自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 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一、聲請人:廖欽賢、張復禮、蔡佩玲、游春梅(會台字第 10123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有違憲疑義,以及其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五條規定,亦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 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未 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背憲 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所 適用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增訂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及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下稱中醫師高考規 則)第五條規定,亦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係以 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而以前述裁 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為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依 系爭規定應與其他種類之檢定考試及格者具相同地位,取得參加專 門職業人員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此應考資格不因系爭規定嗣後經 刪除,或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 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而溯及失效。確 定終局判決以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業已刪除及醫師法第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增訂,而否准聲請人具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 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二)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僅限制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之 應考試權,未一體適用於(西)醫師及其他類科之檢定考試及格者 ,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三)中醫師高考規則第五條規定牴觸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一條及 第十二條之規定,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惟查本件聲請人 前曾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中 醫師高考規則第五條規定,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三次、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令之 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