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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 6 月 24 日大法官第 137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24 案:
一、聲請人:李耀華(會台字第 1030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
三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汪懋功(會台字第 10338 號)
聲請事由: 為贍養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三條所附申報單格式內
容及國防部人力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鍊銪字第二一三七號函,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贍養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三條所附申報單(下稱系爭申報單)格式內容,及
國防部人力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鍊銪字第二一三七號函(
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
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仍僅係主張支領贍養金不應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系爭辦法適用對象係針對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
,不包括支領贍養金之軍、士官;系爭申報單將贍養金列為申報勾
選選項,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辦法、系爭申
報單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壽寶(會台字第 10350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府法三字第八一○四二四四六
號令頒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院授人企字
第○九二○○五○六八六一號函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
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府法三字
第八一○四二四四六號令頒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除仍指稱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之外,
所指稱系爭辦法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
條、第十一條、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院授人企字第○九二
○○五○六八六一號函釋云云,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辦法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劉金安(會台字第 1035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五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和解筆錄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
四五六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
號和解筆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和解筆錄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烱榮(會台字第 10349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四號刑
事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非法滯留罪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及適用之法律與五南圖書公司、三民書局出版六法全書之註解不同,
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
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二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對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非法滯留罪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及適用之法律與五
南圖書公司、三民書局出版六法全書之註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及
統一解釋法律。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泛詞指陳
法院判斷事實所依據之事理,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並無一語道及;又關於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
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洋洲(會台字第 1031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之卷證移送程
序違憲,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卷證
移送程序違憲,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復按同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惟倘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應於何時始得將卷證送交至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或第三審法院,系爭規定之規範則不盡明確,應修正增訂之。又系爭規定
任意延長檢察官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間,使前審勝訴之被告無從早日獲得確
定判決,並使法院就未依規定於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上訴,不能適時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八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而系爭判決之卷證移送程序亦因此應屬違
憲等語。
關於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該判決亦未適用
系爭規定,自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
情形。至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尹南鵬(會台字第 1036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三二
五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中小字第三二五一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
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未依法繳
納上訴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並非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明仁(會台字第 10168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
四五一六一九號函附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式「
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五年免稅所得之計算」之「一、獨立計算」
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六一九號函附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
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五年免稅
所得之計算」之「一、獨立計算」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以須符
合「帳冊簿據設置完備」、「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獨立計算」
、「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與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
稅所得有關之非營業損益」等條件,始可依記載情形核實認定免稅
所得,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
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1、 就有關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部分,聲請人認
系爭規定增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
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下稱母法規定)中「新增所得」所無之限制。惟
就系爭規定有關生產事業之會計、機器設備等事實狀況所設前揭條件,為
何屬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定之之事項,以及究有何處增加母法規
定所無之限制,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 就有關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部分,聲請人認不符系爭規定者無從獨立計算並核實認定免
稅所得,僅得以推計方式計算所能享有之租稅優惠,因而產生之類型化結
果與規範對象狀況相去甚遠,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事實上得符
合系爭規定者甚少,系爭規定所採之苛刻標準使母法規定之立法目的無法
達成,對重要科技事業計算免稅所得未提供侵害較小手段,亦有違比例原
則。惟查其僅屬爭執得列報免稅所得額遭致低估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處。是綜上,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朱碧堅(會台字第 1027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
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溯及既往
禁止、一罪不二罰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又認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勒字第E一一****○○○二號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所
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及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八五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溯及既往禁止、一罪不二罰原則,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又認臺灣
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勒字第E
一一****○○○二號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及但書之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系爭
裁定,係屬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通
知單,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聲請人:羅敏曜(會台字第 10198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七十
五條、第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致其未獲假釋,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同條例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致其未獲假釋,有牴觸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裁
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有
關訴訟權保障部分,查其所陳,認法院以累進處分責任分數之適用
及是否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屬法務部職權而與檢察官刑之指揮執
行無涉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抗告,係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而違憲
。惟聲請人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
何違反憲法之處,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一、聲請人:李榮堂、李榮寬(會台字第 10364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十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為本件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
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泛泛指摘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牴觸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致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客觀上尚
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黃勇憲(會台字第 1034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救助事件
,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
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號裁定,違反法令規定
而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裁定、九
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
二○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法令規定而違憲,聲請
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
、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提出聲請
,指稱法院不許訴訟救助,違背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
定,違反駁回訴訟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且法院未詳查
文件及證據,率而認定請求逾越消滅時效,有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之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
規定云云,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蕭銘勳(會台字第 10328 號)
聲請事由: 為榮民就養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
決,所適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人誤繕為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
二項(聲請人誤繕為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五
二號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
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以申請就養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性別
為區分,若係女兒則不列計全家人口及總收入範圍,致是否超過就
養給付額度之計算因生男生女而有不同標準,形成就養安置與否之
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男女平等云云。惟查聲請意旨就「
是否排除列計為全家人口」與「全家每人平均所得多寡」間究有如
何關聯,並未有所說明,且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尚有就特
殊情形經訪視評估核定不列計全家人口之規定,申請就養者即得依
該款規定為適當之主張,以符實際受扶養情形及調節全家每人平均
所得之計算,是聲請意旨所陳,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洪清忠(會台字第 103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
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臺中市政府及上開判
決未保障合法者權益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
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
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沈義夫(會台字第 1034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七九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及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四日(六四)台內社字第六二二一五七號令訂定
發布之農會股金移充事業基金及其繼承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之疑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
九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八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農會
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四
日(六四)台內社字第六二二一五七號令訂定發布之農會股金移充
事業基金及其繼承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
;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
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判決
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令違憲部分:查聲請人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而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又查聲請人雖對系爭裁
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皆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關於
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鄭銘浤(會台字第 10327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
號刑事判決,以法無明文之「補充判決」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以法無明文之「補充判決」為由而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六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未具
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
院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七、聲請人:周本錡(會台字第 1012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
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
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創辦人是否應在得會同推選董事人士之列,亦
未明確規定所謂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之客觀認定標準,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對非可歸責之聲請人亦依系爭規定剝奪其任董事之權,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除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外,對系
爭規定究竟如何違反法律明確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其居於已設立
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個人地位,究竟享有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
何種基本權,又如何如其所稱,因系爭規定違反私校自主性原則而
受不法侵害,則未具體述明及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八、聲請人:林昭宏(會台字第 10275 號)
聲請事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民事裁定,以及其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均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
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
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
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
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
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吳富美(會台字第 1038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
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零八第一項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
第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
法第四百零八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二判決均認贈與物為支票
時,贈與人仍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其贈與,已破壞法律
安定性與票據流通性,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仍僅就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十、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0377 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判決,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牴觸建築法、刑法、民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與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意旨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一八號判決(以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
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
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建築法、刑法、民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與憲
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意旨相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主
張聲請人僅須將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騰空後已不再居住等同拆遷
,即應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惟桃園縣平鎮市
公所卻依系爭規定:「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
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認聲請
人未全部拆除而否准補償,法院亦據以判決聲請人敗訴,因認系爭
規定牴觸國家法律而違憲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具
體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莊豐卿(會台字第 10347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第七條……規定提出之文書,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主張系爭規
定未明確規定處罰對象及處罰行為,致使其係受委託撰寫環境影響
說明書者,卻同要承擔刑事責任,系爭規定因此有違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其所陳,僅屬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
規定中有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
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既已為不
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二二、聲請人:郭永輝(會台字第 1039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
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九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
第一七九號解釋案。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以上訴人是否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作為可否補正上訴程式之差別認定,如上訴
人有委任律師者,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可直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
較於無委任律師之上訴人而言,顯然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權
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並未考量系爭規定對人民基本權利
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變更解釋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釋示在案,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
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
釋之必要。另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之部分,核其所
陳,純屬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三、聲請人:施添發(會台字第 1036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
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其聲請解釋憲法意旨,僅係
就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以及就確定
終局判決僅允許檢察官得提起上訴,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另就聲請統
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會台字第 10179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
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
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
○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係指摘系爭判例關於
「販賣」之解釋,惟判例僅係終審機關於個案適用法令時,對於適
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法律,故系爭判例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
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