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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 6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37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6 案:
一、聲請人:王銓鑫(會台字第 10316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非
法剝奪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八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非法剝奪財
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泛稱系爭規
定僅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不及於圍牆及陽台部分,牴觸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判決有所偏頗云云,而
未就上開第二十三條規定補償範圍之意旨,以及系爭規定如何牴觸
上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綉霞(會台字第 10136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二號
、裁聲字第七○號、第七三號及第六三號裁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
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七五九四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
第一八五二號、裁聲字第七○號、第七三號及第六三號裁定(下併
稱系爭裁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
二)府地價字第七五九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關於指摘系爭裁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
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關於指摘系爭函違憲部分:查上開系爭裁定
均未適用系爭函,故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函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0368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引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而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
政程序法作成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述行政法院(現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
判例,而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作成裁
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
三五六次、第一三六○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
七○次及第一三七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仍係主張行政機關之口頭答覆應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指導
,即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逕從程序上
駁回聲請人之訴,未就聲請人之賠償請求作成判決,致其無法行使
辯護或訴訟及知悉判決內容之權利,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
條意旨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上開判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亦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聲請人:方象(會台字第 10354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聲請書誤繕為重更三字
)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及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聲請書誤
繕為重更三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及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
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聲請書誤繕為重更三字)第五八○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就聲請人對其職務上
之行為是否收受賄賂等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
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1.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界 2. 黃永欣 3. 菲力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正雄 4.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建耀
5.富媞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美玉 6. 施明德 7. 李秀芳 8. 謝諒獲(會台
字第 10035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 1.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度停字第一三號及全字第一○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
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
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號
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字第
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
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
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
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
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
字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
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
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
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
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
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
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
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
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7.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
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
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
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第六一三號、第六七八號解釋應予變更或
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
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 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號裁定、
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
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第
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
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九十
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
、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台
抗字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
五○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
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
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字第四○七號(九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
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
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
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
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
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
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
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
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
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
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
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
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
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
五七二號、第五九○號、第六一三號、第六七八號解釋應予變更或
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
經查:
1.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審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查聲請人
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聲請書所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裁定、全字第一○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民
事裁定、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九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
第一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聲字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
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
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
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
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
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
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
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
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部分,查上開裁判、通知書及決
議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關於聲請書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第四四八八
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第三五○號、第六七
○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第二九七號、第五
四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七○九號、第七六四號、第八四○號、第八四一號、第
九八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號、第五四六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
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
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
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適用
法律或命令之見解違憲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裁判或決議
認事用法之當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客觀上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4.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
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令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
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
何項法令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5.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
七二號、第五九○號、第六一三號、第六七八號解釋部分,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
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曾淑卿(會台字第 1026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
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混淆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且以未委任律
師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屬爭執法院
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