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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7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100 年 5 月 27 日大法官第 137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6 案: 一、聲請人:陳郁佳即凱倫髮型沙龍名店(會台字第 10356 號) 聲請事由: 為菸害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 字第八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 一○二七號裁定認不應許可抗告而予以駁回),所適用之菸害防制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強制供 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之管理人須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侵害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未設置標示之行為即不應類比菸商未標 示菸品內容之行為而予處罰;且系爭規定要求場所管理人設置標示 之手段,無助於欲吸菸者之心理強制,對達成維護國人身體健康之 立法目的並無助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審酌系爭規定之違憲疑義 而逕予適用,其裁罰應屬違憲云云。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 已逾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而經決定不受理,茲復對該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審酌實體事 項及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樺錦有限公司代表人盧國智(會台字第 1011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台財關字第○九一○○七三二七二號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一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關字第○九 一○○七三二七二號令(下稱系爭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 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 ,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曾據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四三次會議、一三五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今復聲請解釋,其意旨略謂:改質米澱粉應被歸類為海關進口稅 則第 3505.10.90.90.4 號之其他改質澱粉,其輸入規定僅要求進 口商品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及 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 輸入查驗,屬開放項目。惟系爭令無法律明確授權,竟規定貨品經 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九章 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 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 30% 者,均納入配額數 量內管理,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以管理限制改質米澱粉貨品之進 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自由進口改質米澱粉 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令之合憲性,並 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聲請人:龍國賓(會台字第 1015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 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 九三八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泛指稱系爭規定違 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對系爭規定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未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楊鈺筠(會台字第 10311 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 二號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號起訴書,作為裁判基礎,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確定終 局判決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條、民法第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等規定,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九十年台上 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有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謝諒獲(會台字第 10317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律師懲戒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號、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及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律 師懲戒規則、律師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律師懲戒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號、第五四六號、第四○五 號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所 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 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查聲請意 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亦未提出充分正當理由指 明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等有補充必要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柯嗣章(會台字第 10041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罪不准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六○五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等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罪不准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 五三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等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或法務部駁回假釋之聲請時,應准其 聲明異議或行政訴訟救濟。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是否准許假釋,係 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非經檢察官指揮執行 ,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 聲明異議之問題,係屬違憲云云。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