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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7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
100 年 5 月 20 日大法官第 137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24 案: 一、聲請人:李國精(會台字第 10329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 裁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 字第七四八號裁定之見解,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主張,上開裁定認其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 一八七九號裁定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見解,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 條所保護之服公職權利,又銓敘部行使職權違反法律,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其所陳,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有所爭執,惟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 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凌旭昇(會台字第 10293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同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 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聲請人誤植 為一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 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三五 八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爭執上開裁定之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系爭決議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甚明,核 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廖ㄦ弗(會台字第 10320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刑事 裁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等侵占罪構成要件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最高法院判例適用 同一侵占罪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 一○五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侵占罪構成要件所表示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判例適用同一侵占罪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 釋。查聲請人所陳,核屬對於法院就聲請人是否該當侵占罪構成要 件等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寶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淑媛(會台字第 10331 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一 號判決,對行政院修正變更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內 容,應屬事實變更之見解,與法務部、財政部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 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對行政院修正變更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之內容,應屬事實變更之見解,與法務部、財政部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朱碧堅(會台字第 10336 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七 號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對已 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二月之聲請人,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事後又強制聲請人繳納戒 治之費用,致聲請人受重複裁處,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意旨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 毒抗字第二七號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 條及第三十條(下稱系爭規定),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觀察、勒戒二月之聲請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事後又強制聲請人繳納戒治之費用,致 聲請人受重複裁處,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相違,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論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及繳納戒治費用為重複處罰,應屬不當等情,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牛玉津(會台字第 10292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六五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經銓敘合格之公務員,奉 派任職於公營事業之政風機構,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該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惟 經濟部及臺灣電力公司違法隱匿銓敘部公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又提起行政爭訟後,審 理法院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調查、審理,損及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云云。查其所陳,僅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法院認事用 法為爭執,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則 未客觀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勇憲(會台字第 1025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 件等,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九十九年度台抗 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未就 事實證據詳予調查,遽以非有理由裁定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九條之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而違憲云云。核其所陳,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上 開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均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盛寶璉(會台字第 10239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之訴及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中簡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不符民事訴訟保護私權 之目的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之訴及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中簡 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符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 目的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及同條之十九規定,聲請人應無需再繳納裁 判費之理由云云。核其所陳,關於系爭判決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於系爭裁定,則非屬確定終局裁定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任福葆(會台字第 10262 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但書(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對法院就系爭規定是否屬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溯及既往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賴勇全(會台字第 10309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 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 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就聲 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實施強制 性交行為以外之在場把風行為,究係構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同正犯或僅係幫助犯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 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以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秋字第一 ○○○○○三九三號函認要件不合,聲請人以該函稱系爭規定是否 僅以二人均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者為限尚無定論等語,與確定終局 判決見解不同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既非確定終局判決, 亦非分屬不同審判機關間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李永容、程增宜二人(會台字第 1032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 第三款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四 四○八號函即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 明一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四四○八號函所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 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一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系爭要點第七點為新竹縣政府眷舍之合 法現住人,於所屬眷舍標售自行遷出時,本得請領補助費;然新竹 縣政府逕以系爭規定二認聲請人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該眷舍 及因出國而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之事實,不符 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從而駁回其補助費之請領,並認其無權占有而 請求遷讓眷舍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未經法律明確規定或合法授權 之系爭規定一、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第 十五條之財產權,系爭規定二所定要件亦過於苛刻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對法院就聲請人於所屬眷舍有無居住事實等所為認事用法之 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高德勝(會台字第 10339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一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係屬過重,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係屬過重,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 案,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且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是否過重,係屬法院認事用法 之問題,亦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張明偉(會台字第 1030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證法事件,認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台證 覆字第一號議決及九十六年度台證覆字第三號議決,所適用之公證法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秘台廳民三 字第○九六○○一四八二九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秘台廳民三字 第○九六○○二四七六五號函及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證法事件,認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九 十九年度台證覆字第一號議決(下稱系爭議決一)及九十六年度台 證覆字第三號議決(下稱系爭議決二),所適用之公證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一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一四八二九號函(下稱系爭函 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二四七 六五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議決一、二及系爭函一、二於適用或釋示系爭 規定時,無視立法者有意將業務與職務予以區分,恣意將立法者已明文定 位為職務之大學教學事項,認屬系爭規定所稱業務,忽略立法沿革,不當 逾越法律解釋之界線,對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議決二認民間公證人為最廣義之公務員 ,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相同法理,民間公證人兼任教職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3.系爭函一所謂 「為保障人民接近使用公證制度之機會,所有民間公證人之兼職均應向司 法院聲請許可」之主張,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外,參照比 較法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立法者未限制民間 公證人所有受有薪給兼職之意旨不符云云。 關於聲請人爭執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爭執系爭議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議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爭執系爭函一、二違憲部分 ,查系爭函一、二並未為系爭議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王敦正(會台字第 10332 號) 聲請事由: 為退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二二二號裁定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二二二號 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合稱確 定終局裁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僅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部 分意旨,且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理由,於程序上駁回訴訟,有違釋 字第三八○號解釋,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及釋字 第四二三號、第五三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零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七項規定云云,均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高張月雲(會台字第 10326 號) 聲請事由: 為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 號民事判決,未適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違 反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 、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 及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未適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 八百二十條規定,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 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本件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逾上訴 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余明雄(會台字第 1009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後之懲治盜匪條 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 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後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 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系爭條例之修正條文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於四十六年六月五 日公布,該法律案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 乃立法院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 關審查之對象(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之意旨)。故聲請人指稱其 未經合憲立法程序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立法過程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難認已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為具體客 觀之陳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昱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欽賢(會台字第 10245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使用編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號判 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 五○○四三二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使用編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三七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五○○四三二九九號函 (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非都市土地只要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三十五條之一各項之規定,皆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 建築用地。系爭函釋卻認為「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並不包括已為建築用地之甲、乙、丙、丁等四種建築用地」, 乃無法律之授權及逾越裁量權限,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核其所 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釋無法律之授權及逾越裁量權 限,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勵志(會台字第 10026 號 )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及其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五○六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關營利事業按 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部分,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及其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 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關營利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 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確性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時,須依系爭函之規定,以債券之面值 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不同於政府會計在發行票面利率高於殖利 率之公債時,得以「票面利息費用(票面利率)—溢價攤銷數=實 質利息費用(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該函釋將人民與政府計算 方式要求不同之處理,係屬違憲云云。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 法令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九、聲請人:林秀香(會台字第 10318 號) 聲請事由: 為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一號裁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 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 第五二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判決,所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農企字 第○九四○○一○二六八號令增訂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 一號裁定,以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而 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增加農業發展條例關於核發農用證明 規定以外之要件,致相關稅賦減免之適用條件更趨嚴格,聲請人之 土地即因此而無法獲發農用證明減免遺產稅,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 民財產權之保障、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廖欽賢等三十九人(會台字第 10109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所適 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未依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之應考資格訂定,否准中醫師檢定考試 及格之人報考高等考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法律 保留原則及第八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一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下稱系爭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並未依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至第十二 條所定之應考資格而訂定,否准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之聲請人報考 中醫師高等考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法律 保留原則及第八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並未依專技人員考試法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之應考資格而訂定,違背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權之 保障、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十五條公開競爭考試制度之規定;2、 系爭中 醫師高考考試規則關於應考資格之規定,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至第十 二條之規定,應與中醫師特考之考試規則相同,惟考選部准西醫師檢定考 試及其他各類科檢定考試及格之考生報考各該類科之高考,唯獨否准中醫 師檢定考試及格之聲請人報考高等考試,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五條規定;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 規定,不得溯及剝奪聲請人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取得之中醫師高考、特考之考試權;4、 醫師法第三條 第三項之規定,僅針對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一類科,限制其於憲法第十 八條所賦予之考試權,未一體適用於西醫師類科檢定考試及格者及其他各 類科之檢定考試及格者,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規定;5、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曾規定,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中醫師特考之應考資 格,雖上開修正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遭 修正刪除,惟此修正僅獨刪除中醫師檢定一類科,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云云。 查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另系爭中醫 師高考考試規則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僅適用上開考試規則第五條,至上開 考試規則其餘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醫師法第三條 第三項及上開考試規則第五條外之其餘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聲請 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系爭中醫師 高考考試規則違憲,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 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許森豪(會台字第 10298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獎勵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未設關於行政機關撤銷授益 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獎勵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二○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關於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行政 處分之除斥期間,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任職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期間,所受領 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月提撥折舊發放獎 勵金之處分,因有溢發,經該院依系爭規定撤銷,並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惟其受領該金額係開闢道路及環境美化工程之所得,非獎勵 金之性質可比,即令係獎勵金,然其發放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應無系爭規定及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況 系爭規定未設除斥期間,致使行政機關得隨時撤銷授益行政處分, 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 對法院就聲請人所受溢發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行政機 關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期間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李武雄(會台字第 1031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 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及第二三七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 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及第二三七號覆審決定 ,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 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1.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款有關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部 分,應不予適用,惟該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修法時,未遵循前揭 解釋意旨不適用該款規定,僅增加「情節重大」一語,然而所謂情 節重大語意不明,仍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 ,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八條規定保障之權利。2.依冤 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應向最高法院提起冤獄賠償之 請求,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揭諸保障人民審級利益之意旨 不符等語。查聲請人所陳,僅係泛泛爭執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本院解釋意旨有違,並未具體指摘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簡國曆、蘇杏(會台字第 1034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及九 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表示之 見解,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 第四六六號及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四二○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簡國曆與蘇杏係因同一原因 事件,分別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六年 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之裁判,而以同一聲請書,分別據上開二確 定終局裁判,向本院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按聲請人等之聲請意 旨,係在爭執公司出售土地增益轉增資無償配股予股東,股東之營 利所得係何時實現,又課稅之標的係屬資本公積或盈餘,依財政部 相關函釋應為如何之判斷;並指摘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前揭二判決, 於行政函釋對上開爭點已有確定見解時,仍以習慣或法理(即司法 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其所表示之見解 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語。查聲請人 等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指摘,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學錦(會台字第 10080 號) 聲請事由: 為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又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 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 三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又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電信事業網路 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 釋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認聲請人之訴訟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應屬行政處分性質,法院以系爭 規定屬法規命令性質,以聲請人所提之撤銷訴訟於法未合為由予以 裁定駁回,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無正當理由卻對聲請 人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語。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 審查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 2. 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系爭規 定屬一般抽象規定而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而 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非於該確定終局裁定中適 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