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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 3 月 25 日大法官第 13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52 案:
一、聲請人:魏綸青、魏綸黃、魏倫昌、魏倫亨、魏綸修(會台字第 10114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
字第四○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
一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
訴理由未就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
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界定之公
用地役關係內涵,究係合法行政行為造成違法結果?抑或逾越人民
應忍受之社會義務?公用地役關係與類似徵收侵害之內涵是否相同
?爰請予以補充解釋云云。惟查聲請人僅就本院釋字第四○○號解
釋泛泛指摘,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英明仁(會台字第 10087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六號裁
定,所適用之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
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違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立
法目的及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違反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
一六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
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及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
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度再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裁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
旨略謂:全國五區國稅局未嚴守「國稅查核技術手冊」,逕以系爭
函解釋平均租金取代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而認定聲請人低報租金藉以
規避稅負,然系爭函過於空泛,未審究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類第五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且一般租金標準涉及人民租稅
負擔之實質內涵,未以法律明確規定,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相牴觸云云。核其所陳,僅
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就租賃所得之計算公式與設算核定調查所為證
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及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盛寶璉(會台字第 10185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之訴事件,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規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係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
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之訴事件,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係
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主張
上開確定終局民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及之十九
規定免徵裁判費並進行實體審判,以使聲請人得就事實及法律陳述
意見,核僅屬爭執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朱學淦(會台字第 10215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
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
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泛稱,由於聲請人不瞭解
相關作業程序,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完整之法律依據,法官亦未以書
面表明其見解,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致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要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王恩普(會台字第 10251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
判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規定,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迫使告訴人無法自由
選擇就何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追訴,限制人民受憲法保護之
訴訟權等語。惟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經前揭裁定適用,尚非聲
請人所得據以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聲請人:黃基祥(會台字第 10153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
○二九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四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五七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二九七號函(下稱系
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四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再行聲請,仍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之取得方式為市地重
劃者,應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而確定終局判決卻適用系爭函認無土地稅法該兩項規定之
適用,即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四○號
解釋而不法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核其所陳
,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究否應適用土地稅法前揭兩項規定及系爭函
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函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鄭硯香(會台字第 10241 號)
聲請事由: 為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
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書,所適用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冤獄
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書,所適用之辦理
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重審
決定書就系爭規定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五次、
第一三五六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
行聲請,仍僅指摘系爭規定限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後之軍事
審判冤獄案件方得聲請賠償,而非以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軍事審判法
施行時起算,故已違反冤獄賠償法及軍事審判法,核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席珍(會台字第 10213 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及第二八八四號裁定,罔
顧人民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六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及第
二八八四號裁定,罔顧人民權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整個
拆遷補償事件,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未依法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亦罔顧人民權益保障,對臺北市政府的違法
視而不見云云。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以未對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第 1022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
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
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六九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聲請人:何金錚(會台字第 10231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違
反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
四號裁定,違反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
仍僅係就國宅主管機關逾越權限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歐文沖(會台字第 1023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九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再易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法院應依事實維護人民之財產權,不應以時效及訴訟法剝奪人民
之權利,是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陳憲雄(會台字第 10207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
一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
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
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會台字第 10177 號)
聲請事由: 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六六號
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憲法第
五條、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
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
之二(聲請人誤植為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
,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轄各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前有當事人能力,如因健保費用發生爭議,可在就近
之行政法院爭訟,雖上開各分局於該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
險局之內部業務組,事實上其業務仍獨立,不可因改名就抹煞原本
獨立之事實。系爭規定不應適用於全國性健保費用事件,上開確定
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認全國健保費用爭議事件均須至行政院衛生
署健康保險局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市爭訟,致聲請人須赴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進行訴訟,係屬違憲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劉泓志(會台字第 10139 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三一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憲法
第五條、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
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
之二(聲請人誤植為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
,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中央健康保
險局所轄各分局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爭議,可於就近之行政法院
爭訟,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內部業務組後,事實上業務仍獨立,不可因改名就抹煞原本獨立之
事實,確定終局裁定認全國健保費用爭議事件,均須至機關所在地
之臺北市爭訟,致聲請人須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訴訟,系爭規
定不應適用於全國性健保費用案件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劉泓志(即佑民診所)(會台字第 10138 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
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簡字第二○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及第十五條之二(聲請人誤植為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
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一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二項)」(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所陳,係指摘系爭裁定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為管轄法院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平等及
比例原則且侵害其受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陳壽寶(會台字第 10247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府法三字第八一○四二四四六
號令頒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
一年七月九日府法三字第八一○四二四四六號令頒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十八
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辦法之效力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是否及如何適用系爭辦法等
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敘明系爭辦法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盧吳敏淑(會台字第 10204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
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泛言指陳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
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指摘。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王從仁(會台字第 1024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
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另行規定「例外」情形不予處罰,違反平等權及比例
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聲請人
誤植為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其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未另行規範號
誌燈設置不當時,「例外」不予處罰,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並
侵害人民財產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聲請書誤
植為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交通事件裁定,認交通事件裁定
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
裁定,認為被舉發之路口號誌設置不當,「在紅燈情形下行走比較
安全」,因此主張系爭規定未另行規範「例外」情形不予處罰,有
違憲疑義云云,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號誌設置不當,而泛詞主
張系爭規定違憲,對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無
具體指摘。又聲請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交抗字
第四八號交通事件裁定見解違憲部分,因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吳成振、吳謝鳳喬(會台字第 1019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憲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七次、第
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八次、第一三六四次及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陸錦民(會台字第 1012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三二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公
布後,就解釋生效後仍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相關個案,是否有其適用,聲請
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司
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公布後,就解釋生效後仍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相關個案,是否有其適用,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審查客體(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自
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胡武振(會台字第 10221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間接故意之規範,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間接故意之規範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犯行
,在主觀上具有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客觀上亦該當
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而以殺人罪繩之。惟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之規定,具有模稜兩可,易入人於罪之疑義,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見解質疑刑法上間接
故意規範之合憲性,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徐千琇(會台字第 10264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使審判者得僅憑一己之見,即可認定聲請人有無
犯罪之故意,毋庸專家之參與、或援用科學儀器、數據之支持,侵
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又與聲請人有類似行為之第
三人,竟獲不起訴處分,有違相同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原則。查聲
請人有關訴訟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刑法規定有何違憲之處
;又有關平等權之爭執,則係對檢察機關或法院之認事用法或個案
判斷有所不服,惟依現行法制,檢察機關或法院之個案法律見解與
判斷,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廿三、聲請人:呂金獅(會台字第 1005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
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
號民事裁定,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及輔導條例(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第十四條
之一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就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民事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不合
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
以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審查客體(本院
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自八十三
年增訂公布至八十七年廢止,然金門縣北碇島係九十四年方解除軍
事管制,在此之前因軍方占有,不開放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故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廢止使聲請人喪失依法申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顯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有所牴觸。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統一賦予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舉證責任之證明義務
,未區分占有人是否居於事實上弱勢地位均一律適用相同舉證責任
強度之要求,亦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指摘。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劉松藩(會台字第 7740 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矚上易字第一六一
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矚上
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詰問權乃立
法者允許傳聞法則例外之憲法界限,被告以外之人若能於本案審判
中就其偵查中所為陳述受詰問者,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意旨踐行詰問程序,方得以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系爭規定以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詰問即具證據能力,有違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
;又系爭判決適用系爭判例,使法院得憑未經補強之共犯不利被告
之陳述認定犯罪事實,與無罪推定原則、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有違云云。核其所
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違憲疑義部分:查系爭規定乃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
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
人進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參
照),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是系爭規定如何侵害被
告詰問權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意旨尚無客觀具體之敘明。至
關於指摘系爭判例違憲疑義部分:查系爭判例旨在闡明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由法院本於自由
心證判斷證據證明力而已,聲請人則係誤認系爭判例包含使法院得
憑藉未經補強之共犯不利被告之陳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
進而指摘系爭判例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王武財(會台字第 9471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減刑,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有牴
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減刑,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抗字第三八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三
六六一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原因案件之刑事確定判
決係以重罪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刑度,而不再以輕罪
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自無因輕罪刑度逾一
年六月,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
款規定不予減刑之問題;又相牽連之重罪部分若依法得以減刑,且
裁判上確係以該罪論處,自應以之為判斷得否減刑之依據,系爭解
釋剝奪重罪減刑之機會,有失平衡,不符上開減刑條例之意旨,亦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有違云云
。惟查聲請意旨主張原因案件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五款規定等語,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而系爭解
釋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何種憲法上權利,聲請人亦未予以詳陳,難
認其已具體客觀指摘系爭解釋究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李榮堂、李榮寬二人(會台字第 1022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牴觸憲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
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六七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主張系爭判例之原因事件
當事人間原簽訂有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而以當時有效之
上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為判決依據,則系爭判
例應僅適用於供建築房屋所用之都市土地租金,非供建築使用者即
應不受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判例未區分土地係位
於都市或非都市及是否供建築房屋使用,而不當擴張上開條例第四
十八條之適用,致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所有權人僅能請求以法定土地
申報價額計算之最高租金數額,顯逾越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範
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土地使用收益權能,牴觸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且人民因此無法獲得法院公平
審判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實屬爭執系
爭判例應如何解釋適用,難謂業已具體敘明該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瑞春(會台字第 1026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
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
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性質係屬行為罰,並據
以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五
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依所漏稅額處一倍以下之固
定比例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何鴻謨(會台字第 10222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退輔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國軍
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行
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七一號
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十
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
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
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以聲請
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辦法將全
家人口納入是否就養安置榮民之查驗事項,剝奪退輔條例賦予榮民
得申請就養之權利,係違法違憲,且系爭辦法未依退輔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云
云。惟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辦法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前述法律或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黃春棋(會台字第 10236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
號、第五九二號解釋,使大法官解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並限制聲請人以外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
號、第一八八號、第五九二號解釋(以下簡稱系爭解釋),使大法
官解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並限制聲請人以外之人
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
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刑
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共同意圖勒贖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等
,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上開最高法院確定
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所
為之爭執,尚非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解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林昭宏(會台字第 1024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
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
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牛玉津(會台字第 10212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四
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裁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確
認之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行政
、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及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會議決議事項內容(下稱系爭決議),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且系爭辦法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決議是否牴觸系爭辦法
、救濟途徑應以如何為當,均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核皆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鄭銘浤(會台字第 10217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
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及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七三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
聲請,仍據同一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所為三則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
釋。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核與首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陳文筆(會台字第 1005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四
號民事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八
三○四八九○六號書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一三一
九四六號書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違反平等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五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
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國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八三○四八九○六號書函
(下稱系爭書函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一
三一九四六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二)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七○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
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系爭書函一、二皆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至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違憲部分,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判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宣告違憲,確定終局
判決仍援用系爭判例作為判決依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
及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卅四、聲請人:楊奇翰、蘇木川二人(會台字第 10232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
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任意剝奪被告
之言詞辯論與罪嫌辨明之辯護權、辯論權及防禦權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
判決,任意剝奪被告之言詞辯論與罪嫌辨明之辯護權、辯論權及防
禦權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未就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給予辯護之機會,至侵害其防
禦權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係適用
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簡金旺(原名簡紀雄)(會台字第 10260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
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
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
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
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
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耀、施明德、李秀芳、
謝諒獲等(會台字第 9644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 1.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
再字第三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
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
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字第
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
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台上
字第七○號刑事判決、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字第四○七號(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抗字第二六
六號(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
三二號、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五月
十四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
二號刑事判決、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
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
、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
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
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
書、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
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
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
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
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
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 1. 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
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
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
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
四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
六九號)、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台抗
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台上字第
七○號刑事判決、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字
第四○七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
字第六三七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
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度抗
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
刑事判決、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
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
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
(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
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二月
三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附民字第一
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
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
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
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
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
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
處分。
經查:
1.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
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易字第一九號民
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
第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
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查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
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抗字
第六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字第四○七號(九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
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
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
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
(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
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及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部分,查上開裁判、通知書及決議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字第
四○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
八四○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
一九號、台抗字第七○九號、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
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
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而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
4.關於聲請書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
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
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
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
五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
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
事裁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
裁定違憲部分,綜其意旨略謂:法官違法瀆職、未依法迴避、禁止
原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而侵害人民訴訟權,並爭執除名之解釋是否
包括廢止律師執業資格等語,核其所述,並未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
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
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
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
何項法律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6.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
七二號、第五九○號等解釋部分,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
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
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卅七、聲請人:陳文筆(會台字第 1024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再易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八六三六六號函、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所保障之
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八六三六六號
函(下稱系爭函)、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十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憲法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四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對於任用法第十條規定之闡釋,顯然違反釋
字第一七二號、第二六八號、第五四六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一四
號解釋之意旨,且與任用法第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乃無效之
函釋,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失,應予以國家賠償;又確定終局判決以
系爭函為裁判依據,誤解任用法第十條規定,有違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之意旨;另原審法院未調查有利證據,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之
訴,確定終局判決卻予駁回,侵害人民受憲法保護之權利。查聲請
人所陳,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各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許冠祥(會台字第 10253 號)
聲請事由: 為加重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刑
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
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修正之系爭規定,並未明確規定
何為具體理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作成系爭決議,不再援用同院
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例,造成第二審上訴門檻過高,而且聲
請人欠缺法律扶助,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書狀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有關系爭決議部分,
系爭決議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持以聲請解釋;至於系爭
規定部分,查聲請人所陳,乃在爭執法院對於具體理由之認定標準
有所不當,係屬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對於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
法,並無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謝國彬(會台字第 10230 號)
聲請事由: 為常業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
金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
九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能折
抵本刑,業對行為人之一行為處以二罰,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又依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法
院對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而非全部皆得免除其刑之執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等語。查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六年度金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以其犯詐欺罪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九十條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旋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既未
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
決,不得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王樹圍(會台字第 10271 號)
聲請事由: 為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五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聲請書誤載為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
選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
條(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參政權
(被選舉權)係憲法賦予人民基本權利,任何人不得侵害,系爭規
定將「假借捐助名義」涵蓋鄉長對預算之執行,致聲請人擔任鄉長
期間,執行經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被認為係假借捐助名義之
賄選行為,顯然牴觸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對系爭規定之解釋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張凱翔(會台字第 10234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四○三七○號函及以同部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高(二)字第○九五○一六二四○○號函下達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一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
事宜會議紀錄,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疑義,且上開會議紀錄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
,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及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
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
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四
○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以同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高
(二)字第○九五○一六二四○○號函下達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
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疑義,且系爭會議紀錄
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及第四九九
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學生以原入學系所名稱畢業
之權利應受憲法第十一條學習自由保障,教育部無法律授權對學生
領取記載原系所名稱畢業證書之權利加以過度限制,非但與其所欲
達成系所改名之公益目的無涉,且致修習相同課程之學生因畢業年
度之不同而領取記載不同系所名稱之畢業證書,係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是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而聲請人信賴招生簡章,認畢業時可取得原系所名稱之
學位證書而入學就讀,信賴利益應受保障,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會議紀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
二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違反行政規則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及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
惟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且係教育部就個案事
實所為之函覆,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且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憲
法,未客觀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莊俊賢(會台字第 1014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
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七號公告、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九七一五○二三三一號公告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等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防
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七號公告、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
九七一五○二三三一號公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等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是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今復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以個人主觀
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白玉如(會台字第 10124 號)
聲請事由: 為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二號
確定終局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
選上字第二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投票行賄罪規定)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當選無效之訴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及服公職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1.就有關投票行賄罪規定部分
,主張行賄與參選間如有相當時間間隔應不為罪,而該間隔卻無法
從該規定得知,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另又援引相關實務見
解指摘該規定之行為主體不明確,核均屬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就
該規定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經司法審查無法
確認,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並未具體陳明。2.就有關當
選無效之訴規定部分,係將該規定與同條項第一款規定比較,主張
違反平等原則。然就該兩規定究有何相同性,以致均須有「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件,否則即屬不合理而違反平等原則,並未
具體陳明。至就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程序,與國家基於追訴犯罪目
的所採取之刑事訴訟程序相較,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
權利之處,亦未具體陳明。是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楊青山(會台字第 10254 號)
聲請事由: 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就戰士授田憑
據補償金之基數計算,以及主管機關是否應核發授田證書以保障生
存權,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針
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具體敘明。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王隆畿(會台字第 10280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國賠字第
一號拒絕賠償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引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及第二條規定拒絕賠償,違背平等原則,
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認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國賠
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併稱拒賠書),引用國家賠償法第十
三條及第二條規定拒絕賠償,違背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
解釋。然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上開拒賠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湯雄(會台字第 10237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不當侵害憲法保障之財
產上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
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
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當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上權利,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營利事
業借款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者,所支付之利息應列遞延費用,
及於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擬
制設算未向他人收取之利息,均已縮減營利事業可列報之利息費用
,變相增加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影響企業經營,依釋字第六
五○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系
爭規定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人民
財產權;且系爭之第十一款規定架空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稅
額調整法定程序,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
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均已明示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泛
指系爭規定不當增加營利事業所得應納稅額,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有
何逾越上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處,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劉豐隆(會台字第 1023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使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受所
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保障,違反平等原則且影響人民締結契約
時之選擇;又因立法疏漏,未規定原因案件情形於法律修正後如何
適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致有不同法院關
於系爭規定適用與否之歧異。
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不定期契約應適用所有權移轉不
破租賃原則,然對於定期租賃契約、不定期租賃契約,為何應等同對待,
並未具體敘明;另聲請人雖論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並未就系爭規定如
何違反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王伯群(會台字第 10259 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取財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刑事
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
○八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六
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相同事件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四次、
第一三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
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法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平等
權及比例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陳來成等三十一人(會台字第 10068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等規
定,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三條等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等之疑義;又認上
開裁判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五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
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等規定,以及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等之疑義;又認上開
裁判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下稱
中醫師高考規則)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上訴不合法而以前述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聲請人為中
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
等規定,應與其他種類之檢定考試及格者具相同地位,有該專門職
業人員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且聲請人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專技人員
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中醫師檢定
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中醫師
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
。」(下稱系爭規定)已取得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此乃形成權
,不得因嗣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刪除系爭規定以及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而遭任意剝奪。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之相關規定,使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
未能與其他具有中醫師高考應考資格者一同應考、公平競爭,違背
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2
、中醫師高考規則第五條超越專技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牴觸憲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
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客觀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十、聲請人:林木傳(會台字第 1027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
訴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引用司法院七十年八月五日(七十)廳民一字
第○五八九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司
法院七十年八月五日(七十)廳民一字第○五八九號函(下稱系爭
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請人之名譽遭受侵害既為事實,系爭判
決即不應認前開民法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係指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又該函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系爭判決不應援引等語。查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有所爭執,要難謂已具體客觀指陳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
非得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一、聲請人:劉秝逢(會台字第 10272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及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
二一六九號、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再審
之聲請,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及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六九號、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及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其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所適用
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林天財(會台字第 10038、10042、10032、10029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九十七
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九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一二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財政部七十二年三
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
九一○四○八四七六號函、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及相關不成文之判決慣例,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
七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九號
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財政部七
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函(下稱
系爭函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相關不成文之判決慣例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判例忽視民法上財產權歸屬與租稅法
上經濟財產權歸屬之差異,違反實質課稅、依法課稅及公平課稅原
則,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有關財產權及經濟生存權之
保障;(2)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所闡釋之協力義務,其適
用範圍有違憲疑義,且經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倒置舉證責任,
而創設人民協力義務,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第十九條租
稅法律主義意旨,應予補充;(3) 系爭函一、二濫用類型觀察法
,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下保障訴訟權所應遵循之證據法則及
平等原則;(4) 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證據法上之「一般、抽象之
規範性命題」,經法院反覆適用而形成不成文之判決慣例,得為憲
法解釋之客體,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訴訟權保障下應遵循之證據
法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經濟生存權;(5) 系爭規定僅以「
贈與稅債務成立」及「贈與人未依限申報」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於推定為贈與關係及實務上逕行轉換舉證責任之情形,將可能對
人民科處與刑罰相當之鉅額罰鍰,於程序上明顯違反應對當事人為
有利推定之原則,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漏未規定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1.系爭函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引為獲致結論之依據,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解釋。
2.系爭函二係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所為之函復,且未經確定
終局判決所援用,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所稱之命令,另聲請意旨所指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性
命題」,亦非該規定所謂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
3.有關聲請解釋系爭判例違憲部分,聲請意旨係在主張贈與關係應
如何認定適用,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4.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業已具體敘明釋
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有何補充解釋之必要及其正當理由。
5.至其就系爭規定違憲之指摘,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