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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6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99 年 11 月 19 日大法官第 136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38 案: 一、聲請人:許尤○鳳(會台字第 10017 號) 聲請事由: 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牴觸 憲法,聲請解釋;又以上開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 九號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下級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 送達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又以上開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 百零七條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 例(下稱系爭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下稱前次不受理決議)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行聲請,經 查:1.仍持非確定終局判決之下級審判決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 解釋。2.關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仍指摘該判決應適 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之認事用法為不當。3.關於聲請統 一解釋部分,仍爭執既非不同審判機關所為,亦未適用同一法令之 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例、系爭判決,彼此見解有所歧異。又系爭 判例,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非確定終局判決。4.至聲請人 所指摘前次不受理決議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號解釋部分,按該號解 釋係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所為之釋示,與聲請人係以人 民身分聲請統一解釋之情形不同。另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 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周○齡(會台字第 10024 號) 聲請事由: 為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受徵收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依據行為時之土地法 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之意旨, 其財產權應受保障,臺北市政府應依重建價格全額發給拆遷補償費 ,然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 僅得依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以領取拆遷處理費,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有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曲(會台字第 1000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上 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創設臺北市政府就有關建築爭議事件, 得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等規定,違反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訴願權,及牴觸法官應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規定。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次、第一二九四次 、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三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八次、 第一三二三次、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七次及第 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 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姚○華(會台字第 10013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及誣告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 八○四號告訴案以查無實據簽結,及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及第二一 九九四號等案件之調查均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 五四號刑事判決之審理,亦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三號 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及誣告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一八○四號告訴案以查無實據簽結,及同年度偵字第一 八五五二號及第二一九九四號等案件之調查均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之審理,亦有違 反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三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 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聲請人所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所為之偵 查行為及簽結決定,核非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 請人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意旨僅在爭執原 因案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審判有所不當云 云,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而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黃○成、黃○雲、王○珠、黃○婷等四人(會台字第 1002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七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重再國 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聲請人誤 繕為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 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 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九號、第二二 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及第一二一七號民事 裁定、司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 四號函、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會議不受理 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七條 、第八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重國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 七號民事判決、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 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 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 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 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及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司 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 號函、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會議不 受理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 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 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重國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 第三號民事裁定,係尚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裁判,與上開本院院台 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函及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第 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等,均非首揭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按聲請人就其餘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部 分,聲請意旨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江○玉(會台字第 9561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九十六年 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九七號裁定,所適用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 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違反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 、第四四三號、第五七○號解釋意旨,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九 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九 七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違反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第四 四三號、第五七○號解釋意旨,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三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 核其所陳,係在主張系爭規定僅能適用於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竟 限制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同以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與上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條意旨不符,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難認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系爭規定亦未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九七號 裁定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曾○華(會台字第 953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 1.上開判決於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即恣 意操作上訴具體理由之判斷標準,而以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上訴, 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2.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致 承審法院有恣意判斷之可能云云。核其所陳,主要在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書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指摘,尚 難謂已具體指陳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 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聲請人: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淦(會台字第 1004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 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確定 終局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 二次、第一三六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 所陳稱法院未先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致使權利無法主張、 事實無法釐清,有侵害其受憲法上開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云云, 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湯○泓(會台字第 9920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四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 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刑 事判決,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遭告訴誣告 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 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告訴人仍聲請交付審判,經系爭裁定交付審判後,而被有罪判決 確定,聲請人乃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 人身自由及審檢分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 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且系爭規定並未為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亦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鍾○男(會台字第 9964 號) 聲請事由: 為市地重劃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臺中縣辦 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 ,有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六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自治條例 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 件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得就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是否違憲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所有 之房屋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全部拆除,就地 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即已賦予其財產上請求權,臺中縣政府應予補償,然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二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房屋為非合法建築物,僅 得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七成救濟金,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 十五條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查其 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 對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及,尚難 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系爭規定二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林○宏(會台字第 9293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務人員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四號判 決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 第七三四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未將其優先分回原機關 (構)受訓,違反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 四項第一款、行政慣例及信賴保護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其未於規定期間前往報到受訓,廢止其受訓資格,已屬違法, 又以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準用對象為由,將 復審聲請移付訴願,侵害聲請人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提起救濟之權利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承審法官前曾參與其就分發處分所提行 政訴訟之再審程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第六款關於 法官迴避之規定,侵害其訴訟權益;確定終局裁判維持原處分,亦 顯有違誤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陳○章(會台字第 9950 號) 聲請事由: 為煙毒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 三號刑事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而以二審終結, 審制不公,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十五 年,而以二審終結,審制不公,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而處 無期徒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致該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 三審,聲請人遂不及就系爭海洛因究屬誰所有乙節而為答辯,審制 不公;況販賣毒品罪現已修正為三審制,請准予再審之機會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事實認定及量刑之當否,並未就上開判決 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於客觀上予以具體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林○堃(會台字第 914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小上字第三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 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農 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及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變更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國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解釋。惟查其所 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業經本 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釋示在案,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 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 ;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該規定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解釋暨變更解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劉○志(會台字第 1004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 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聲明異議案件已經確定之裁定,無從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得聲請再 審,明顯不平等、妨礙訴訟權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10046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專訴字第六號行 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 四一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專 訴字第六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為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理由,雖不合於法律 意旨,惟因裁判結果並無歧異,乃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實已不採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並自為裁定,應 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 次、第一三六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 所指稱違憲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 第四一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持以聲請解釋;另指摘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所謂本案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相關,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規定,司法機關違法引 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導致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審判法院既未詳加審視, 又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 體敘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羅○瑩(會台字第 10039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 六號刑事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併就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暨國家賠償及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併就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 國家賠償及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再行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聲請 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既非本院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 釋之原聲請人,且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上開解釋,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至聲請國家賠償部分,該聲請亦非憲法解 釋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 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七、聲請人:周○琇(會台字第 1005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 第六三號民事判決;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八、聲請人:許○遠、許○生、許○崑、許○才等四人(會台字第 1006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 六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 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判決法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有誤,致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惟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95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 五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第六五四號、聲字第六六二號 、第六六三號、台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 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第六五四 號、聲字第六六二號、第六六三號、台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 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疑義,聲請解釋。查(1) 有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 四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第六五四號、台抗字第一○ 四號裁定部分,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 以其不符法定聲請要件,多次議決不受理(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 五六次、第一三六○次、第一三六四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聲請 人仍泛詞主張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為不當,乃係對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對於上述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並無具體指摘;(2) 至於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第六六三號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命其補繳裁判費,均非確定終局裁定,不得執以聲請 釋憲。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黃○棋(會台字第 10019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本院依 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限制大法 官解釋之效力,僅溯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始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侵害憲法對人民平等權、訴訟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 段:「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限制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僅溯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始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侵害憲法對人民平等權、訴訟權及生 存權之保障,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解釋。 惟查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 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聲請意旨,僅係專憑個人 主觀見解為爭論,尚非具體指摘系爭解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洪○川(會台字第 9985 號) 聲請事由: 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六○五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 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限,應 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而提早期滿,之後即無假釋期間再 犯罪而應撤銷假釋之情形,並據以指稱確定終局裁定有所矛盾,違反罪犯 減刑條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精神,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請求解釋云云,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 如何牴觸憲法;至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任○葆(會台字第 10016 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 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等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並未被廢除或禁止,該項但書亦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確定終局判決卻以 法院見解及立法理由,曲解該項但書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溯 及既往規定,違反憲法規定而為無效判決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不當,並未具體論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廖○揚(會台字第 9675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九四號裁定,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 第七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九四號裁定( 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經國防部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另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四八五號解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 裁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為審查客體(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前述法規,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六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外,其餘法規及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 解釋均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又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 等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對軍人保障之要求云云,尚 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劉○司(會台字第 9974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慮,聲請解釋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查上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四一五八號刑事判決,以未依法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應以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所謂告訴人(聲請人誤稱原告)取 得證據不合法,法院未經調查而審判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 以爭執,並未具體論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至 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李○芳等二人(會台字第 9624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聲字第六七○號、第三五○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 三二號、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九八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抗字 第六六七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 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四四八八號、第七○號刑事判決;2.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 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3.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十九號、抗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六四 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 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 十月十五日及九月四日)、聲字第四四○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七 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 字第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字 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 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 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和解筆錄;5. 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事聲字 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尚未審結);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 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 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上開裁判及 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 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一號、第五七 二號、第五九○號解釋、律師法施行細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司 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聲請變 更或補充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 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決議不受理之 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 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第三五○號、第二九七號、第 二六七號、台再字第三二號、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 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號 、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台聲字第一○一九 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第七○號刑事判決;2.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 號、第四○五號裁定;3.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 號、抗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六 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 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六 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聲字第四四○ 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七號 (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 號、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字第三 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 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字 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九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自 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 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和解筆錄;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破字第十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 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事聲 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 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 懲字第二號決議,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 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 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 、律師法施行細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 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 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查: 1.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 九八九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及第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九月 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六四○八號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訴更 (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 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 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九 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 字第六三七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六四八號(九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聲字第四四○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自更 (二)字第十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 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九十八年度附 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 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部分,均非前述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 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第八四○號 、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 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 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九 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 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 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而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 4.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號 、第三五○號及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 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民事裁定、九十九年 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僅係對確定終 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5.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 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 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所 表示之見解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 律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6.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 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部分,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 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 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7.另所列聲請人中○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 部分,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處大二字第九九 ○○一四三四八號書函函詢中○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 ○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99)鋼構字七 七號函回覆表示該公司並未聲請解釋憲法,更未委任○○國際聯 合律師事務所、○○○、李○芳或金○瑢(會台字第九六二四號 聲請書所附委任書,受任人其中之一)聲請釋憲,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廿六、聲請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楊○興、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林○娟(會 台字第 9726 號) 聲請事由: 為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聲請人 高雄縣政府為其行使職權而適用之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及地方稅自 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 、第八五五號、第八五六號、第八五七號、第八五八號、第八五九號、第 八六○號、第八六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六三號、第八八一號、第八八 二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五號、第八八六號、第八八七號 、第八八八號、第八八九號、第八九○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俱主張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人民 、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 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徵收土石採取特別 稅事件,聲請人高雄縣政府為其行使職權而適用之地方稅法通則第 六條第二項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二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就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第八五五號、第八五六號、 第八五七號、第八五八號、第八五九號、第八六○號、第八六一號 、第八六二號、第八六三號、第八八一號、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 號、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五號、第八八六號、第八八七號、第八八 八號、第八八九號、第八九○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俱主張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乃由聲請人高雄縣政府據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據同條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高雄縣政府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係基於「自治財政需要, 充裕財源」之立法目的,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地 方稅法通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制定「高雄縣政府土石採 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土石稅自治條例),經高雄縣議會 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會審議通過,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規定陳 報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惟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九日召開之土石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一次 會議,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納稅義務人之定義不明,建議高雄縣政府 自行修正該條文規定。高雄縣政府旋於會後依據該決議修正之,財 政部爰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七一九○四 一號函復准予備查。然嗣後高雄縣政府並未將上開修正之內容再送 請高雄縣議會審議,逕行公布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並以該條文 為依據向承辦多項高雄縣河川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水利署, 以上開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水利署 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以土石稅自治條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財政部 建議聲請人高雄縣政府修正該自治條例第二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定義 之規定,嗣經高雄縣政府陳報修正條文,財政部始予備查,衡酌上 開土石稅自治條例之立法及備查過程,該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應以高雄縣政府所陳報之修正後條文為立法原意而 為解釋,即係指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 ,尚難認毋庸取得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之水利署係該條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而得向其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爰判決高雄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敗訴。聲請人認依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系爭規定之備查 實已成為核定,有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享有之地方立法權限,違反地 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 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等語 。查其所陳,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對該土石稅自治條例 第二條「納稅義務人」,以及系爭規定「備查」之定義所闡釋之見 解為不當,並非具體指摘上述自治條例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係作成處分 之行政機關,並非居於人民之地位提起訴訟,自不得據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該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楊○筠(會台字第 9933 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暨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 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最高法院而逕為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 ,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及九 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 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暨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移送最高法院而逕為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黃○武(會台字第 1005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 字第一六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 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 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駕駛大貨車輪胎 胎紋深度採證、檢測等事實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又系爭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尚不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廿九、聲請人:洪○禧(會台字第 9797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二號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七八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泛泛指摘,尚未具體客觀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施○洋(會台字第 1002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歷經三審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有關單 位均無法依法執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歷經三審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 名義,有關單位均無法依法執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摘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 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張○銳(會台字第 1006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 九號覆審決定及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重審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 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覆審決定及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重審決 定(以下併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以聲請人 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予賠償,牴觸憲法第八條 、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大法官釋字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未相符。 查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並以個人主觀見解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 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陳○(會台字第 986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且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聲請人誤認係 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違 背法令,且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 聲請人誤認係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判決 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非判例,非本院得為違 憲審查之客體,且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林○智(會台字第 10059 號) 聲請事由: 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 度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 事件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即不 應適用系爭規定,確定終局判決竟依據系爭規定判決共有物全部分 配於另一共有人,違背法律規定,而系爭規定未就此一情形從嚴限 制,亦與比例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 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新加坡商康○行有限公司代表 人汪○耀、富○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玉、施○德、李○芳、○○○等六人(會 台字第 9740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八年度停字第一三號及全字第一○號裁定、3.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 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 號、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 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 ○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 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 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 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4.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 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 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 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聲字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 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破抗字第三五 號、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 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 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 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 第一號刑事裁定、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 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 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7.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 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 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 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 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 解釋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 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 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一三號及全字第一○號裁定、 3.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 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 第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 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九 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字第八四一 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 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4. 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 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 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 字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 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破抗字第 三五號、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 月四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 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 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 (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 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 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7.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 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 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已表示之 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 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 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解釋及統一 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 經查: 1.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 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 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 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字第三號商 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查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 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聲請書所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 一三號裁定、全字第一○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 四九號民事裁定、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 第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字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 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九十八年度 抗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 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 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 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 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 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附民 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 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部分,查上開裁判、通知書及決議皆非 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字第四○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 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 四號、台抗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 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而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 4.關於聲請書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民 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 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違憲部分,綜其意旨略謂 :法官違法瀆職、未依法迴避、禁止原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而侵 害人民訴訟權,並爭執除名之解釋是否包括廢止律師執業資格等 語,核其所述,並未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5.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 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最高 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 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6.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 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部分,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 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 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卅五、聲請人:中○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王○娥(會台字第 8692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 號及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 十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 字第一五八○號及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 請意旨略以: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中之成本費用,僅須為各該營利事 業當年度實際負擔之費用,無須探究該費用是否供營業使用,系爭 規定自行增加租稅構成要件與訂定課稅所得之認列方式,逾越所得 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恣意區 分借款轉貸他人是否收取利息而為差別待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均已明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 主觀見解,泛稱成本費用之認定,無須探究是否係供營業使用,並 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卅六、聲請人: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莉(會台字第 907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 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 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或於營利 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拒予營利事 業就其支付之利息認列利息費用,係就租稅客體與稅基增設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無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 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其所陳, 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 指明系爭規定如何逾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及其所寓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 解釋參照),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慰及鄭○鈿等二人(會台字第 989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及第 六二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七十 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 四百八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 六二六號及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下稱系爭判例一)及七十五 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系爭規定一)、第四百八十三條及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後,減縮其訴訟標的,減縮之部分即無補繳裁判費之必要,惟確 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判例二,認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 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而失其效力,仍應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 算之裁判費予以補繳,聲請人乃認系爭判例二、系爭規定一、二就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及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等規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互矛盾,與憲法第 十六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系爭判例一及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尚不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部分,僅係 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裁判費應否補繳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葉○儒(會台字第 10066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所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二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 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 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 一(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二條(聲請人誤為第二點)、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 、第五條及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四 條之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及第 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經立法院 決議溯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廢止,銓敘部以此無效之公法規定, 介入聲請人與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所訂立之優惠存款契約云云。查聲 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