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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6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99 年 10 月 8 日大法官第 136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84 案: 一、聲請人:施○德(會台字第 988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易字第一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矚 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人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以其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矚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 確定終局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使檢 察官或自訴人就一審無罪判決,在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新法律 論述之情形下,得提起上訴,形同賦予檢察官或自訴人無限制之上 訴權,迫使被告接受第二次審判帶來之痛苦,並增加被告於二審中 受有罪判決之風險,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牴觸憲法上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之受妥速審判權;亦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檢驗等語 。 按訴訟權之保障,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 濟為其核心內容。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 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 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第六 二九號解釋參照)。是有關刑事訴訟審級構造之設計、程序及相關要件既 屬立法裁量,立法者自得衡量上開各種因素為適切之規範。本件綜核聲請 意旨所陳,係以系爭規定未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對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 訴,致被告遭受上訴審程序帶來之痛苦與風險等語為其論述基礎,尚難認 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疑義。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吳○堂(會台字第 989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 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 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 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主張系爭規定「不為耕作」之耕地範 圍,不應如系爭判例所稱,含括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 為耕作之情形。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適用 法令為不當,並未就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處,為客觀具體敘明。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周○達(會台字第 992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 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 字第○九一○○七二八○八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九○ ○七○三八八四號函,有牴觸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四十 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第五七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 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二八 ○八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九○○七○三八八四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第五七六號解釋之 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三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仍僅就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以及保單貸款之利率調整,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系爭函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就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 何違反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第五七六號解釋之處為客觀具 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宋○民(會台字第 9958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刑事判決,法院量刑不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法院量刑不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 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劉○發(會台字第 8452 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 號判決,所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 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所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實物抵繳之規定,但系爭 規定以「須屬被繼承人遺產」為要件,限制繼承人以非遺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增加納稅義務人繳稅方法之負擔 ,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僅在揭示納 稅義務人得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款 ,至繼承人所有而非屬遺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為易於變價或 保管之實物,繼承人得否以之申請實物抵繳,則係法院認事用法之 範疇;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法院見解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指陳系 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聲請人:祭祀公業林○端代表人林○洲(會台字第 994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 三五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維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 未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993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 不符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 五○次、第一三六三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本件核其所陳,仍僅 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係不當否定其母手寫資料之證據能力。此乃係對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而非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陸○民、陸○民(會台字第 992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 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1) 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而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 成之法院。司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既非法官,其所製 作之筆錄內容如逕經法院採為證據,即無從達成由法院直接審理之 宗旨。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將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審問之文書筆錄,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乃有違憲法第八條意 旨。(2) 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本案監聽譯文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未按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 核發與審判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是否相符,再於 判決書中詳為說明,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惟查 其所陳,有關上述(1) 之主張,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 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至有關上述(2) 之主張,聲請人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依現行法制,法 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廖○燕(會台字第 995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遞補臺中市議會議員當選人事件,提起訴願,認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九九○○九八六八八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遞補臺中市議會議員當選人事件,提起訴願,認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九○○九八六八八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係於接 獲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後,逕據該決定書,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惟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既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顏○煌(會台字第 996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三號判決,所為之審判、追訴過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審判、追 訴過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泛 泛主張法院審理過程係屬違法,至於確定終局判決究竟適用何種法 律,及該法律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均未具體 指明,核屬對法院裁判當否所為之指摘。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本院 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陳○匡(會台字第 996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台孝字第○九九○○○六八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 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孝字第○九九○○○六八七○號函及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僅係 對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所表示之見解有所爭執,惟最高法院檢察 署並非審判機關;其函復亦與確定終局裁判有間,尚非得據以聲請 統一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張○霞(會台字第 9983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 五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楊梁○萍(會台字第 9977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七百六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五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第八十 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六○次會議)並 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 當,並未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為具體 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鍾○年(會台字第 9988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 八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聲請人誤植為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九七五八號函,「違法 」認定堤防為既成道路而徵收之,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 號等解釋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聲請人誤植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二○ ○六九七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違法」認定堤防為既成道路 而徵收之,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等解釋及土地 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之 ,應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七次、第一三 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 解釋,並主張高雄縣政府「違法」徵收其所有土地,且徵收補償金 額與原協議價購金額不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 號等解釋、比例原則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云云,顯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函係屬主管機關對個案所為之處 分,不具法規性質,不得對之據以聲請釋憲。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9693、9926 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土地、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 號、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土地、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 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相同事件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 第一二九○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一 七次、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二八次、第一三三三次、第一三三九次、第 一三四五次、第一三四六次、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及第一三六○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主張原因事件得循 行政爭訟途徑為救濟,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9905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 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訴外人偽造文書向檢 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並以聲請人犯誣告、偽 證等罪起訴而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未保障告訴人不自證己罪之當事人地位,以及僅保障辯護人 之閱覽卷宗,均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9992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 次及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仍係爭執法院就是否存在行政處分及得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等所 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究係適用何法令及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黃○旺(會台字第 995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二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明定:「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並未明文將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排除於 外,致其所受領之補償費因減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而短少,乃有牴 觸憲法上開規定之疑義云云。查其所陳,僅係就公有出租耕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於終止租約計算應給付補償費時,究否應減除土地 增值稅一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財 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彭○信(會台字第 9997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 法院釋字第四三○號、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原 因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號裁定係以不合法 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 ,自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審查客體,聲 請解釋,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六次、 第一三五○次、第一三五七次及第一三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 知有案;茲再提起本件聲請,核其所陳,仍泛指系爭規定未就「不 適服現役」之具體事由予以明確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之意義究竟如何難以理解, 且如何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難 謂業已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高雄市台灣石○產業工會代表人許○耀(會台字第 9416 號) 聲請事由: 為工會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九號判決,所 適用之工會法第七條但書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會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 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工會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公用」事業的範圍及定 義為何,至為模糊,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將全部公用事 業工會之組織區域的劃分,授權行政機關劃定,係屬不必要之限制 ,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區別公用事業與一般事業之工會,係無 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 針對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陳○雄(會台字第 9921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 以法律反面解釋方式對人民論罪科刑,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一百零八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以法律反面解釋方式 對人民論罪科刑,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用主觀意識之反面解釋以解 釋法令,認定聲請人具有圖利罪之故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 由保障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 知」而非「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顯然係 消極不適用法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違憲法第一百零 八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陳○足(會台字第 9808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 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 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銀行法 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 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 未包括非自用住宅放款或非消費性放款,使聲請人仍受連帶擔保制 度之危害,系爭規定明顯牴觸憲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之 主觀見解闡述,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990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 二二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 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漠視人權及證據,有違法、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 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處大二字第○九 九○○一五四四三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七月 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 說明,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方○傑(會台字第 994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 字第九九七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 號交通事件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九七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交通事件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臺北縣某 處交通號誌之設置違法失當,主管機關據此處罰違反號誌之行為, 自屬違憲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994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刑事判 決,嚴重違背法令,實質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 五九號刑事判決,嚴重違背法令,實質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賴○正(會台字第 998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簡上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刑事裁定,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 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刑事裁定,並非確 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 定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經為無罪抗辯並聲請以通常程序審判, 法院則未依充足之直接證據,認「已足認定其犯罪」,在未得其同 意下,率然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其受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云云。核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之證據審酌、訴訟程序進行,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具體敘明。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張○裕(會台字第 9976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 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 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其所據以聲請解釋之裁 判,仍非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且所陳均僅係對法 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簡○旺(原名簡○雄)(會台字第 10022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判決不 公,且有嚴重違背法令之嫌,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 號刑事判決,判決不公,有嚴重違背法令之嫌,聲請解釋。核其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院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孫○村(會台字第 9965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 七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強制執行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違反時效制度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時效 制度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 旨係在指摘原因事件之債權人虛偽陳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法院未加以查明即發予債權憑證或予以註記,而未為強制執行, 確定終局判決並認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財產權因此受有侵害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就不同審判 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 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曾○培(會台字第 9840 號) 聲請事由: 為重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 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 二○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二號駁回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 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各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二號駁回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三三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 九號刑事判決(以上三判決合稱系爭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等判決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判決僅因聲請人以超過法定利息而違反當舖業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而未 審酌有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以及對於倉棧費收取標 準等,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不起訴處分與諸判 決所持之見解有異,且主管機關就當舖業違法行為,未有一致之案 件裁罰標準,將使其生存、工作權受侵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云云 。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有 無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及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之計算等證據取捨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究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據上開司法院解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及系爭地 方法院判決,均非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又系 爭判決一、二與確定終局判決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不同見解。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廖○良(會台字第 97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 裁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 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 三五二次及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聲請 ,就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 一解釋部分,其聲請意旨無一語論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究係適用何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何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蔡○傳、蔡○錡、蔡○明(會台字第 9895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風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刑事判 決,關於寄存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民事判 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 六九號刑事判決,關於寄存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四十 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 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逾 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已久。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卅三、聲請人:廖○綢(會台字第 993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 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 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三五三次、第一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 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林○雄(會台字第 996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 一○九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刑事裁定,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反面推論,限制人民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與權利,斲傷人性尊嚴,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 字第五○○號刑事裁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反面推 論,限制人民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與權利,斲傷人性尊嚴,聲請解 釋。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若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問題,業經本院釋 字第六七九號解釋在案,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之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王○木(會台字第 9995 號) 聲請事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聲請解釋憲法之 目的。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三、聲 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四、關係文 件之名稱及件數。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處大二字第○九九○○○二一一六一 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 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再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 合於程式之聲請書,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所涉法令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王○華(會台字第 9946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及九 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二三號 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實質課稅之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六七四號解釋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 三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併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二三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實質課稅之平等原則、第 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六七四號解釋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土地價值之全數而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款前段明文規定。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暨系爭規定,以都市土地除 實際上作為農業使用之外,使用分區上尚須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 者始屬農業用地,系爭函亦同斯旨,致聲請人所繼承劃定「漁塭區 」之土地,雖實際作為農用,卻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規定 與系爭函乃有悖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云云。核其所陳,就系爭 規定部分,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所繼承之土地經認定非農業用地, 乃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聲請人亦未敘明 都市土地須先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始屬農業用地,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系爭函部分,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就個案事實所為之函覆,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 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卅七、聲請人:凌○昇(會台字第 9991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 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 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五八、一三六三次會議)並函知在案,今復以 同一事由再行聲請,其僅係指摘上開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 未具體指陳該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系爭決議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聲請人亦 未陳明究有何再行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劉○英(會台字第 949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 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逾越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圍;且該法律規定之授權亦欠明確,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二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上字第三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 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逾越七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授 權範圍;且該法律規定之授權亦欠明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涉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即侵占中○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等罪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以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案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程序,應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並以其所適用之法令為客體,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查上述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 之受託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 」第二項:「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 代理人,以該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委任 事項,應於該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並將契約副本向本會申報。 」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等事宜, 此規定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大股東以個人名義擔任個別徵求人徵求委 託書之事實無關。聲請意旨僅係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復未客觀具體 指摘上述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究如何致聲 請人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余○雄(會台字第 994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及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須 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及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為:1.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懲治盜匪條例於中華民國 三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時,因違反當 時有效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條、立法程序法第二條及法規制定標準 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而自始無效,系爭判決適用自始無效之條例, 顯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云云;2.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系爭裁定認不服法務部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之救濟,刑事庭有權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裁定,此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 第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二一八號等判決,適用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見解有異,因認究應以行 政救濟為之,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救濟,有 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惟查:1.關於解釋憲法部分:系爭判決並非 適用命令延長後之懲治盜匪條例,而係以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後 之該條例為判決之依據,則其以此而對三十三年制定之該條例為解 釋之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有所未合。2.關於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聲請解釋,距確定終局 裁定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依法已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二項均 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吳○男(會台字第 995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執行中,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款無期徒刑重罪累犯執行逾二十五年得許假釋;而有期徒刑 重罪累犯,不論刑期多長,皆不許假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執行中,認刑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無期徒刑重罪累犯執行逾二十五年得 許假釋;而有期徒刑重罪累犯,不論刑期多長,皆不許假釋之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 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四八次會 議)並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未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鄭○香(會台字第 9984 號) 聲請事由: 為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 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 六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冤獄 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書,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後 之軍事審判冤獄案件,方得聲請賠償,而非以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軍 事審判法施行時起算,與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所 不符而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五次、第一三四九次、第 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 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之主觀見解闡述,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李○雄(會台字第 9973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簡易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與施 ○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等同「限定」 ;以及一人公司與其發起人間非屬直系血親之見解均為不當,違反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 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裁 定,文義解釋「限制」等同「限定」,以及否定一人公司與其發起 人間非屬直系血親之見解均屬不當,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經查 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本件核其所陳,聲請人主張其設立之一人公司並無 營業事實,渠所提供該公司設籍之房屋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且渠與該一人公司之關係應屬法律上之「直系血親」,以及上 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並無包括地下室等情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並無一語道及,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張○倩(會台字第 9968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條及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 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查聲請人針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以逾期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為由駁回確定在案。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黃○麟(原名黃○勳)(會台字第 999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之疑義;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國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書,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之疑義;因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書,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1.關於聲請 意旨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等 違憲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二七○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係指摘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致其財 產受有損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2.關於聲請意旨指摘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違 憲部分:查上開拒絕賠償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居於賠償義務機關 之地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之終局裁判。是 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莊○兆(會台字第 9678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 一五號刑事判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刑 事裁定;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 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刑事裁定;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 五三二號刑事判決;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刑事裁定;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因聲請再審等案件,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因妨害 公務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 事判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之審判程序,未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 一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應屬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無 效判決,聲請人因此而受發監執行,損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之司法受益權;法院剝奪其詰問證人之權利,卻不負國賠之責任, 故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為補充解釋。2.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刑事裁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裁定發監執行, 違反刑法第四十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 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否准其聲請訴訟 救助,且未命其補繳裁判費用而逕駁回抗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 ○七號解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4.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教示其再審不 得抗告,顯違反裁判均得救濟而違憲。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之法官依法應迴避而不迴避,且 有剝奪聲請人委任律師及更正筆錄之權利,又未通知聲請人之輔佐 人到庭陳明即予審結等情事,有違憲疑義。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未依法傳喚馬○九總統、 陳○扁前總統、李○輝前總統等三位到庭作證,自係忽略對聲請人 有利之證據而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且否准聲請人檢閱卷宗及相關證 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一號、第三三六號、第五 八二號及第六六二號等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7.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未委任律 師提起自訴而判決不受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一 號、第五八二號解釋等語。查上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均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 生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又聲請人一再指摘法院裁判違憲,而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 體。至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 釋之原聲請人,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該號解釋,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廖○綢(會台字第 100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 事判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 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有勞動政策不當以及其所屬公務員未善盡人力 稽核職責之情事,致聲請人工作權受有損害,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令勞委會向聲請人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有適法不當之嫌等語。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黃○男、吳○仁二人(會台字第 9531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台文字第○九八○○○○三九三號函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二八三 號、第三九二號、第四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書記廳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文字第○九八○○○○三九三號函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司法院 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二八三號、第三九二號、第四三六號解釋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等因被訴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聲 請人等認該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向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該署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莊 字第○九七○○一五七二四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台信字第○九七 ○○一二五六三號函,否准其請。聲請人復對上開二函向最高法院 提起抗告,該院則以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文字 第○九八○○○○三九三號函,函轉最高檢察署辦理。聲請人認其 已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據上開最高檢察署及最高法院書記廳函向本 院聲請解釋憲法。惟上開各該函復均非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依現 行法制聲請人尚不得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朱○賢(會台字第 9998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一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 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一 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係認上開函釋牴觸母法規定,構成重複課稅,並有違 信託法第一條、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泛泛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其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黃○憲(會台字第 1000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七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主張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至第一百十條規定判決;以及同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 事裁定未查明事實真相,均有違憲之疑義云云,僅係就法院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 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適 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十、聲請人:黃○(會台字第 979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三七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 三三號刑事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一 百五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駁回其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 之刑事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皆僅係爭 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 法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秦○堂(會台字第 9970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 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及其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 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 覆審決定書)及其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執系爭覆審決定書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三三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 四次、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七次、第一三六二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所陳稱原刑事訴訟 程序及系爭覆審決定書,違反所謂證據擔保主義、憲法一體適用、 罪疑有利被告、憲定職位原則云云,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粟○庭(會台字第 9900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 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李○盛(會台字第 9928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判 字第二四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裁定與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 個人主觀見解為泛泛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賴○淵祭祀公業代表人賴○清(會台字第 9932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都發字第○九 六○二七二○○五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中都 計字第○九八○○○一三○四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按:應係臺中市 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九八○○二○七五四號函,及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部分內容,有牴觸憲法第十九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府都發字第○九六○二七二○○五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中都計字第○九八○○○一三○四號函、臺 中市政府地政處(按:應係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府地權 字第○九八○○二○七五四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及最高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其所指摘之系爭函,亦不具法規性質,不得作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李○堂、李○寬 2 人(會台字第 1001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對於人民財產 權之主張強加法律所不許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判例,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主張強加法律所不許之限制,有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黃○成、黃○雲、王○珠、黃○婷等四人(會台字第 1002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司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 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 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 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九 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及第一二 一七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 、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司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 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 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 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及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七 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三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查其所陳,本院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函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部分, 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郭○成(會台字第 10002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風化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刑事 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聲請同院檢察署提 起非常上訴,又遭駁回,均不法侵害其基本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 七○三號刑事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聲請同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又遭駁回,均不法侵害其基本權 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李○盛(會台字第 10030 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 八八七號民事裁定,以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駁回訴訟救 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 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 權、訴訟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林○桃(會台字第 9832 號) 聲請事由: 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 署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六十五年四 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醫 字第○九八○○三三八三八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 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併 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 解,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六十 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衛 署醫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 第○九八○○三三八三八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所表示之見解當否而為爭執,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予受理。 六十、聲請人:黃○樹(會台字第 999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民事 判決,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否定專業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更 以自由心證解釋智慧財產局未解釋亦未規定之法律事項等,有違反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七六七號民事判決,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否定專業主管機關智慧財 產局核准之專利,更以自由心證解釋智慧財產局未解釋亦未規定之 法律事項等,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於上開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 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臺灣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鮑○(會台字第 984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疑義,聲請變更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聲請變更解釋,須經核確有正 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 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四二七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營業 自由之疑義,聲請變更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所得課稅中往年虧損 扣抵之性質實為量能課稅制度,而非租稅優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認為租稅優惠為法律保留事項,固 非無據,但該解釋係以往年虧損扣抵乃租稅優惠為前提,進而以所 得稅法並未就公司合併之情形是否容許往年虧損扣抵之租稅優惠有 任何法律規定為由,從而認定於公司合併之情形,應更始計算公司 盈虧等語,顯然係誤解往年虧損扣抵之性質下所導致之推論,該解 釋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 權與營業自由云云。惟查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 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變更解釋,難認有正當理由,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李○志、富○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玉、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雄、○○○等(會台字第 9543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 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台聲字第一 ○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 ○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3. 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第二六六號、聲 字第四四○號、第四○七號、破抗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九 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 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 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事件言 詞辯論通知書、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 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6.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 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等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認上開裁判及決議所 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 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 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 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 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 、第七○九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 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3.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一六五二號、聲字第四四○號、第四○七 號、第二六六號、破抗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九六號 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 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 、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 (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5. 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6. 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 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認 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 、律師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 變更或補充,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查【壹】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 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聲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有關聲請迴避之部分、九十一 年度抗字第四七九六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 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等係尚得提 起上訴或抗告之裁判,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 號決議亦屬尚得提起覆審之決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 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 一號刑事裁定係法院為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為 之裁定,非屬終局裁定,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 事裁定則係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均非前述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等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事件言詞辯論通 知書並非法院裁判,且聲請人等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以之 聲請解釋。【參】聲請人等並非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 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聲 字第四四○號、第四○七號、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等之當事人,不得持之聲請解釋, 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聲字第四四○號、 第四○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 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肆】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 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 等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 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 間見解歧異之情形。【伍】就聲請人李○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民事裁定)、富○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玉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台附字第四一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 一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 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違憲疑義,僅泛 稱確定終局裁定禁止不具律師資格之原受任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 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陸】就聲請人○○○(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 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 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有關聲請停止審判部分)及○○○(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 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台 附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 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 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有關聲請停止審判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 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等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律師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條、第六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安定性,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及集 會結社自由,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等所指摘之上開 規定,除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所適 用以外,並未為上開其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而該等規定雖經上 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所適用,惟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 該等規定有上述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並謂法官違法瀆職、未依法迴避等情,及 爭執除名之解釋是否包括廢止律師執業資格等語,核屬對於上開覆 審決議本身當否之指摘。【柒】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 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部分,聲 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其聲 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三、聲請人:劉○鑫(會台字第 997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 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 刑事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刑事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第 十六條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 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徐○喜(會台字第 916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 一一七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 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聲請人及確定終局 裁定均稱為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有牴觸憲 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受觀 察、勒戒之被告,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授權所制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 、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醫師 則依系爭手冊,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分 項配分並計分,合併達六十分以上,研判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查聲請意旨略以:1.所受勒戒處分未在勒戒處所執行,且未對其實 施尿液篩檢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2. 確定終局裁定未傳喚相關證 人,逕行採納依系爭手冊作成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判定其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系爭手冊不應將犯罪前科納入人格特質部 分計算,應以受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作為評估依據;皆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爰向本院聲請解釋。就其所陳之 1.2. 點,僅係就勒戒處分之執行地點、是否實施尿液篩檢,指摘勒戒處 分執行之當否,並質疑確定終局裁定令強制戒治之證據取捨、程序 進行為不當。而就 3. 點,則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手冊將毒品犯罪及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納入計算,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王○梅(會台字第 1001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八號、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 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五百零七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 五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五百零七條等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僅係對上開裁判之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所指摘 ,至於上開民事訴訟法各該規定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保護之權利,則未有一語道及。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葉○泉(會台字第 10043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雲林監獄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雲監教 字第○九八六一○○六四八號書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九七號、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雲林監獄九十八年九 月二日雲監教字第○九八六一○○六四八號書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 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 以其所犯各罪為不同年度,新舊法之適用應有分別,他人如得陳報 假釋,聲請人不得陳報似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上開臺灣雲林監獄 書函並非法院之裁判;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 決,依現行法制聲請人均不得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洪○根(會台字第 991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刑 事判決,未准易科罰金,權利受損,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未准易科罰金,權利受損,有牴觸司法院釋 字第六六二號(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 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彩○大地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許○和(會台字第 9955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 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 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 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聲請人誤植為第二十四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繼受 取得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維護 費或管理費,如此將使集合住宅在遭遇重大重建與修繕時,只能棄 守,任由建物荒廢,上開見解無法說明為何後手得以免付重建以來 迄今之重建費用,享受重建成果、前手之權利,卻獨獨不繼受前手 積欠之費用,嚴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 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張○為(會台字第 997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國簡上字第五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國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遭資遣離職曾領取勞保補 償金,在其後並沒有再參加任何保險,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得否適用系爭規定代扣前 曾領取的勞保補償金,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確定終局判決認勞 工保險局於核發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時可代扣前曾請領勞保補償金 之金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十、聲請人:湯○(會台字第 1000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 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上開二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上開判決 適用法律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蔡李○雲、蔡○蓉、蔡○偉、蔡○晉、蔡○雯(會台字第 9761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一五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 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釋關於「當事人 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 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 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二年。」部分(下稱 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意旨略謂:1 、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函釋意旨, 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扣除額申請之時效起算日為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並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完 成,採取權利消滅主義,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抗辯權發生 主義,與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法令第八六一七號函之 意旨不符,增加稅法上所無之時效限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 保留原則。2 、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 二四五二三號函,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原則上以稽徵 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具體事證或依稅法規定核定之價值 估算之,故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送達納稅人之日始為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知悉日。惟系爭函 釋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 自遺產扣除之時效,與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函釋之意旨不同,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其所陳,乃係就法院 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非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七二、聲請人:陳○昭(會台字第 996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 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強制戒 治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 年度毒抗字第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後段強制戒治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三八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法院僅依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環境 相關因素、犯罪前科資料之抽象、主觀意識,即得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而未賦予聲請人公正、公開辯論之機會,有違憲法第 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云云,僅係就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三、聲請人:柯○榮、邱○二人(會台字第 10015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 ○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聲請人:蕭○仁(會台字第 984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之情 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皆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之情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皆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 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在客觀上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聲請人:李○華(會台字第 988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 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同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板國小字第三號民事判 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同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板 國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九十八年度 板國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述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 第一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是上開九十八年 度板國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法律在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聲請人:高○芬(會台字第 1003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簡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認聲請人二次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期間未到庭,視為撤回訴訟,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 認定與事實不符,顯有違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未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七七、聲請人:林○文(會台字第 9727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九九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 第一九九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 旨略以,僱傭關係為繼續性契約關係,其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核定,乃法院竟認僱傭關係屬 定期給付訴訟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駁回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訴,因而指摘系爭規定收取 過高之裁判費應屬違憲等情,顯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主張系爭規 定違憲,客觀上尚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聲請人:王○生(會台字第 9979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僅將有毒 物質「吊掛」於水塔,而非為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下稱系爭規定) 妨害公眾飲水罪規範之「投放」或「混入」行為,應不該當系爭規 定之構成要件。2.聲請人於水塔吊掛毒物之行為,尚未污染造成毒 害之結果,應非屬既遂行為,況聲請人有為中止行為,故應論以中 止未遂。3.法院多次駁回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侵害其受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之權利等語。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 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聲請人:楊○源(會台字第 9586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 所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及同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九六一號公告所為 之徵收命令,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執行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 ○六號判決,所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及同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九六一號公告 所為之徵收命令(下稱系爭徵收命令),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執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 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泛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判例,前經本院作成釋 字第二三六號解釋,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 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另系爭徵收命令係 屬行政處分,不具法規性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十、聲請人: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澤(會台字第 9987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 未類推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見解, 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七七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類推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二號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聲請人:曾○雄、曾○柱、曾○勇、曾○德、曾○吉等(會台字第 9094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神明會事務及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 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既判力範圍認定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神明會事務及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七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 事判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判 決既判力範圍認定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雄曾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以該案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普通法院與 行政法院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 判決既判力範圍認定不同,為期適用法律能有同一見解,聲請統一 解釋。惟查:1.聲請人曾○雄並非觀○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自不得以該會管理人名義聲請統一解釋。2.聲請人曾○勇、曾○德 、曾○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曾○勇、曾○德、曾○吉並 非上開裁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亦不得聲請解釋。3.聲請人曾○雄 、曾○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其據以主張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撤銷 聲請人為觀○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書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註銷 該聲請人為觀○佛祖神明會所有土地管理人登記等書函,均非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甫經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更為審理,顯非確定終局判決;又查其聲請意旨指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誤認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範 圍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上開諸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認聲請人並非神明會管理人之意旨,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 並無不同,尚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聲請人:袁○元、黃○治、袁○瑋、張○銘等四人(會台字第 9159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 及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 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 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三七三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下稱系爭退休金給與表 ),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之一袁○瑋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經本院 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處大二字第○ 九九○○一○八一六號書函通知其繼承人耿○昆及袁○運等二人, 於文到十日內復知是否承受本件聲請,及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等事 項;該函業於同年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逾越期限 已久,繼承人仍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說明復知,是本件有關袁○瑋聲 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次查其餘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二 二次及第一三三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 其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退休金給與表所定金額未及調整後之 單一薪給月薪額之一半,且主管機關訂定該表欠缺法律授權,其中 「薪給」一項係將「國家行局職員薪級表」中之「月支薪額」變造 而來,致聲請人退休金遭到嚴重短發,財產權受有侵害;(2) 聲 請人黃○治及張○銘與土地銀行間有關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爭議, 係發生於該行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所適用之退休法規亦為全 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一體適用者,純屬公法性質事件,並非私 人契約關係,故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結 果,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發生歧異,應予統一解釋 云云。惟查有關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人員退休金之計算,究應以退休 前之實發薪資為標準,抑或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依法得斟酌本身負擔 能力,於不超過人事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始符該等人員退休權益 及財產權之保障?聲請意旨就此未有客觀論述。是就聲請人主張系 爭退休金給與表有違憲疑義之部分,難認其已為具體客觀之指摘。 而就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查其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之期 限甚久,且聲請意旨係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五 號解釋之結果有違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核屬對於法院見解及 裁判當否之爭執,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依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聲請人:蔡○賢(會台字第 1003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 智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欠缺法律授 權基礎,乃對專利權所為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 解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上開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聲請人:湯○村(會台字第 9969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五○二規定及入境 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五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五○二規定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 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謂自行攜帶之中草藥合於自用範圍,並不妨害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障,以及已有課徵關稅之相關規定,毋須限制 攜入中草藥之種類與數量云云,均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就系 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具體客觀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