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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 7 月 16 日大法官第 136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6 案:
一、聲請人:林○桃(會台字第 9821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
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工作權
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八○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
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訴訟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
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原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
五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查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
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規定之解釋應比照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以處罰藥師不在場且無囑咐,而由非藥事人員擅自包藥之行為為限
,並據此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所違誤云云,核屬對於
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廖○秋(會台字第 9853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曲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律不當,濫訴
及枉法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七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
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曲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法律不當,濫訴及枉法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惟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因聲請人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非上述定義之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文(會台字第 9776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定,牴觸憲
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
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目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
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本件原因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係
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
窮盡救濟,自得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為客體,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五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捐贈物為實
物之情形,未明確規定究應以捐贈人取得該實物之實際成本或捐贈
時之市價為準,核計申報列舉扣除金額,亦未明定得列舉扣除者是
否應同時具備出於公益目的之主觀要件及符合公益事實之客觀要件
,納稅義務人於捐贈時如已知悉日後可能退款,是否因此即不符主
觀要件,而不得申報列舉扣除,致稅捐機關及法院得為有利於國家
稅收之解釋,任意核定得列舉扣除之金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法
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
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稅捐機關核課處分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
定並據以認定列舉扣除金額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
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楊○村(會台字第 9879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意旨所陳,係
在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
九十七條規定,及爭執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核
非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
,並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淦(會台字第 977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上訴,以行政權
阻卻司法裁量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裁量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祺(會台字第 982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勞上
字第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
五十二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有關聲請人指摘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非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
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則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之法律,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聲請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秦○堂(會台字第 9852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
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
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聲請書誤植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三三次、第一
三三九次、第一三四四次、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
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以個
人主觀見解,爭執本院冤獄賠償法庭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上開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莊○賢(會台字第 986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
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農授防字第○九二
一五○二二二七號、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九七一五○二三三一號
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農防字第○九九一五○二四○二號公告,有違反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
年農授防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七號、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
第○九七一五○二三三一號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農防字第○九
九一五○二四○二號公告,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屠宰業
者,依屠宰法規定設置合法屠宰場之配套措施嚴重不足,但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顧業者生計,仍予取締、裁罰並
移送法辦;另方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卻又以上開各該公告,恣意決
定是否對攤販業者予以取締裁罰,及其是否構成畜牧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
以個人之主觀見解泛泛指摘,並未具體指陳上開各公告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湯○村(會台字第 9787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
一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
判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之本身,並不得為
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成(會台字第 9861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
七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
九九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惟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上開函釋,故非屬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並不
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李○洋(會台字第 975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六○號、第四
九六號、第五○○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與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六○號、第四九六號、第五○○號解
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
八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
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以應稅土地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形成共有
關係,嗣為共有物分割取得應稅土地轉售,係為私法自治下合法節
稅行為,而確定終局判決竟認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
規避」,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
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增土地增值稅,乃有牴觸憲法、司法院前開解釋
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泛指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構成「租稅規
避」、其核課期間長短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究何法律
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王○祥(會台字第 970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七三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
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
以系爭規定為依據,認其無繼承委任關係,顯然侵害人民憲法第十
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保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於聲請書上誤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聲請解釋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9817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
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
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
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為不當,而未具
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彭○信(會台字第 9863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
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六次、第
一三五○次、第一三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提出聲請,仍執陳詞,就系爭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之標準予以明
確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四九一號解釋之處,則並未有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鍾○年(會台字第 9893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
八一三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保障人民私有土地財
產之法律上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保障人民私有土地財產之法律上權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併予函知在案。茲再提起聲請,惟查其所陳
,僅在主張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及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聲請宣告確定終局裁定無效云云,核
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本身違憲,並未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范呂○根(會台字第 965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判
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
定,牴觸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之原則,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原則
;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
條之九規定;選擇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一二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生效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牴觸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之原則,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
原則;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二),牴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選擇性適用實質課稅
原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即應適用於八十七年度以後所產生之未分配盈餘,確定終局判決
認本件存在於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系爭分配盈餘亦有適用,顯屬追溯
適用,且將歸課所得視為應然所得,排除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
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
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意旨有違,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
稅法律原則;(2) 按兩稅合一制實施後,盈餘分配之定義明定於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係以實際發生即發放現金者為限,確定
終局判決仍以系爭規定二之「視同給付」認定本件確有股利分配,
牴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3) 確定終局判決選擇性適
用實質課稅原則,既認聲請人之配偶未取得價金,又未判定股權歸
屬於聲請人之配偶所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語。查其所陳
,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及
牴觸憲法,應屬無效云云,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