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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6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
99 年 6 月 25 日大法官第 136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45 案: 一、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81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 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及九十九年 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龍(會台字第 9836 號) 聲請事由: 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 號民事判決,不當援用民法分割共有物,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 項規定,不法侵害國有財產局及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一二六一號民事判決,不當援用民法分割共有物,違反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不法侵害國有財產局及土地共有人之 權益,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聲請人誤植為第一百三十四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並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 且該判決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9830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 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 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 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 體敘明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文(會台字第 9432 號) 聲請事由: 為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違法,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名譽權,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另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 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 選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法,侵害其服公職 權及名譽權,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另認司法院 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起訴期間三 十日之計算,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算,始符選舉訴訟速審原 則及主管機關之見解,確定終局判決竟認始日不算入,侵害聲請人 之服公職權;(2) 確定終局判決將其他賄選行為人之賄選行為擬 制為聲請人之行為,僅以經驗法則排除刑事法院之認定,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有違,致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舉訴訟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顯為達速審目的而忽略實質正當性,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云云。 查聲請意旨(1) 及(2) 所陳,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發生如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次查聲請意旨(3) 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謀求選舉訴訟速審速結,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並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 二號解釋在案,而該解釋之解釋內容已闡述甚詳,核無補充或變更 解釋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 遺漏之情形,其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又聲請人一 再指摘法院判決違憲,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聲請人:劉○志(會台字第 9827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 六號確定終局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有 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以及前開裁定見解與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刑事判決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 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 年度抗字第三六號確定終局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 第二五八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 以及前開裁定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刑事 判決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 法部分,聲請人僅泛詞指陳法院誤用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五八 號判例,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又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嘉義市議會(會台字第 9772 號) 聲請事由: 為嘉義市議會第八屆九十九年第四次臨時會黃議員國村提案,就私人 建立並管理之寺廟負責人與供寺廟使用之房屋所有權人同一人者,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是否同一人,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解釋寺廟房屋所有權人事件,因其聲請書不合程式,經 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處大 二字第○九九○○○九六九五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 於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 ,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廖○綢(會台字第 98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 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 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解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再行聲請,仍係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判例及解釋之 意旨,以提起再審之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之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 捨為不當,尚難謂已針對系爭判例及解釋究有何違反憲法侵害其基 本權利之處,為客觀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 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陳○添(會台字第 979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適用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 二十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決(聲請書誤植為判例)等,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 二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七一號判決(聲請書誤植為判例)等,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及刑法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七一號判決並非判例,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吳蘇○秋(會台字第 978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八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及同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司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及同法院九 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主觀限縮公司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認裁定選任之清算人無權聲請解任,且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抗告,有 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云云。核其所陳,僅在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聲請人:林○偉(會台字第 9542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八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 八七九七號及同年九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五三四五○九號函,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 一三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 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七九七號及同年九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 五三四五○九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第一次移轉」,並非泛指所有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而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言 ,系爭函釋認定上述「移轉」包括因繼承而為之移轉,已縮減法律 所定之租稅減免要件,增加法律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係屬違憲云云 ,尚難謂已客觀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宋○民(會台字第 9847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刑事判決,法院量刑不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法院量刑不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於上開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 及,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陳○俊、陳○新(會台字第 9839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聲請書 誤載為五二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 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 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五二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 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陳○俊(即被告)委任聲請人陳○新(即上訴審選任辯護 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告漏未於上訴狀簽名蓋章,惟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上訴審辯護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規定為被告利益代行上訴,並認被告之上訴違反程式,係屬 不可補正,未經通知被告補正簽名蓋章,逕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業已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 原則及本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意旨等語。就聲請人陳○新聲請解 釋憲法部分,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 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若法院之審判有違背法令等情形,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就聲請人陳○俊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該聲 請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從而即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自不得聲 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楊梁○萍(會台字第 9854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 六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五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對上開判 決及裁定之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而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李○盛(會台字第 9812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等(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原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對於經濟弱勢者不公平、不平等,且指 陳訴訟對造之資本額為聲請人資本額數百倍,又以纏訟多年,聲請 人已無資力聘請律師,因此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蘇○財(會台字第 9831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違反訴願法第一條 、第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 二一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 ,違反訴願法第一條、第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 四五次會議)並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在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本 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郭○文等十一人(會台字第 9802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四二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所適 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三號函、七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第 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三號函(下稱系 爭函一)、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四號函(下 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定 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 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 :我國農業政策已由農地農有修正為農地農用,農地不僅限自耕並 由一人繼承;並以農業使用證明取代自耕能力證明,農業用地若為 農地使用並具生產事實,即符上開農地農用之意旨,而應適用財政 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二二七號函 予以免稅,系爭函二所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免徵遺產稅之 意旨,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遺產稅稅捐稽徵應以遺產 之標的物為限,確定終局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逕以系爭函一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核 課遺產稅,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恣意扣押並予執行,侵害其財產權 ,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就遺產稅事件聲請解釋部 分,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二為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就確 定終局判決復行提出聲請,仍執陳詞,對法院就聲請人於繼承系爭 農地申請免徵遺產稅時,有無系爭函二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 又主張系爭函一有牴觸憲法疑義部分,亦屬爭執法院核課遺產稅稅 額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至就執行事件聲請解釋部分,因確定終局 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函一、二,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廖○亮、廖○輝、廖○娟、廖林○枝四人(會台字第 9453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第 五七二號、第六七一號、第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執見解發生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五三五號、第五七二號、第六七一號、第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 系爭規定二所執見解發生歧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一未明文適用於「以受信託登記為所有人身分而為之捐贈」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系爭規定 二未明文排除「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所得稅,並列報扣除額,如經 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列報而遭剔除」之適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聲請憲法解釋;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間,對系爭規定二違章情 形應否裁罰之見解亦發生歧異,併予聲請統一解釋云云。惟查聲請 人廖○亮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聲請解釋 憲法及統一解釋部分,因該判決將罰鍰及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此部分顯非確定終局裁判;至聲請人等 其餘指摘,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第五七二號、第六七一號、第六八○號 判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八、聲請人:鄭○登(會台字第 9183 號) 聲請事由: 為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有補充之必要,聲 請解釋憲法併補充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裁 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依序有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 ○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三四號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 三號解釋有補充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一) 有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部分,查本件 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二三 次、第一三二八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再次聲請,仍係以個人 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指陳其所適用之 法令本身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關於補充解釋部分, 查聲請人並非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案件之聲請人,其亦非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上開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部分, 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適用何一法令有違憲之虞,且前 開裁定亦未適用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董○漢(會台字第 9815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試辦金 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修正發布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辦法有上 開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辦法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謝○志(會台字第 972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 一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增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 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 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稱系爭決議),增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觀察勒 戒係由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其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如何遭受不法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陳○一、陳○友、陳○蓮、陳○義、陳○順五人(會台字第 9604 號 )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否准退稅處分,就佃農所獲分配耕作之土地以半數折價核課綜合所得稅 ,實屬適用法令不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一○二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否准退稅處分,就佃 農所獲分配耕作之土地以半數折價核課綜合所得稅,實屬適用法令 不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當事 人得協議分割耕地以終止租約,旨在保障耕地承租人之生存權,以 符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旨,又承租人因此取得之 耕地,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得免徵土地所得稅;財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五號函釋係就 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所為之解釋,確定終局判決、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否准退稅處分予以援用, 比照課稅,係屬適用法令不當,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及實質 課稅原則有違;本件承租人與地主協議終止租約而取得系爭耕地, 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自力耕作所得,而非同條第 三項之變動所得云云。查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在爭執 原處分機關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法院判決本身牴觸憲法, 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而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因此遭受侵害;就聲請統一解釋 部分,聲請意旨係在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否准退稅處分之間適用法令見解有異, 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並非確定終 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意旨所陳,亦非不同審判機 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 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劉○輝(會台字第 918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重劃區土地分配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縣豐原市三○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三○ 市地重劃會),就其座落臺中縣豐原市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臺 中縣豐原市○○段○○及○○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併稱系爭土地) ,所為分配位置之決議,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請求改分配土 地位置或發給差額補償,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 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意旨略謂: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 ,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結果,將私人原有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 ,三○市地重劃會雖無徵收權,亦無指配公有土地或抵費地予聲請 人之權利,然其依系爭規定之精神,將聲請人重劃前系爭土地視土 地分配情形而為調整,尚難認有違反市地重劃辦法各款規定等語, 縱可據此認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係規範公辦 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位置事項之規定,而三○市地重劃會據以決議聲 請人受分配土地位置者,則為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聲請人並未具體 敘明其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於自辦市地重劃中,究竟如何僅因 規範公辦市地重劃之系爭規定而受有違憲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王○昉(會台字第 9873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以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及本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刑 事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十六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 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採為有罪判決證據之一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未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且 法院亦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以俾其行使詰問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云云,僅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郭○勝(會台字第 9102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七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出 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四條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併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司法院釋 字第六一七號解釋。 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部分,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一,自非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就系爭規定二聲請解釋部分,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法院於審理系爭妨害風化案件時,如何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皆屬困難,應經通常審判程序,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云云,僅係 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 二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處;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憲法解 釋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三以「猥褻」作為刑罰之構成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未就系爭規定三如何違反前開憲法原則而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具體說明。末就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部分 ,查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之解釋客體、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 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 必要之正當理由,自無受理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均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74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 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號覆審決定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 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號覆審決定書,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警察強制其前往 警局接受調查、留置以製作筆錄行為之合憲性,並未就上開覆審決 定書適用何法令及其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徐○欽(會台字第 973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 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等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未審查鑑定圖之證據力,而逕認鑑定人 本其專業知識,依法院囑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非法院所得干預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同法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民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有違反憲 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七 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有違背法律程序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 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陳○豪(會台字第 980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 度民著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 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 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錯誤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依法享有之著作權,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黃○麟(原名黃○勳)(會台字第 977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次、第 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係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否為遺產管理人、訴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另行起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以及就法官訴訟進行、 證據取捨等,指摘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何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顏○煌(會台字第 978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三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釋 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及七十四年台 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刑事判例有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 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上開五 件判決聲請書均誤植為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 ○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 決(上開二件判決聲請書均誤植為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四 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刑事判例有 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所表示之 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上 開五件判決聲請書均誤植為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 七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 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上開二件 判決聲請書均誤植為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 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 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9823 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四一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第一二九○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 一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二八 次、第一三三三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五次及第一三五六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就同一確定裁定聲請解釋,核 其所陳,仍主張行政法院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非屬其審判權限之 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李○義(會台字第 9842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判決,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刑法第五十九 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二八二號判決,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 規定、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一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 ,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 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 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刑 事裁定,以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故本件聲 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盡其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宋○哲(會台字第 985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 二九七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 (聲請書誤植為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 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聲請書誤植 為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並非判例, 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卅三、聲請人: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伍○翔(會台字第 983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五三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持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 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 二四號民事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持見解歧 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非屬不同審判機關,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並未適 用系爭規定,亦非屬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 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黃陳○鑾(會台字第 967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判決 ,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四七二 六五號函,有牴觸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九九八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 字第七九○○四七二六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七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農業用地移轉是否適用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取決於農地是否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 耕作,系爭函釋逕認自耕農能力證明書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並將該證明書之證明範圍限縮於所載之地段、地號,係增加上開土 地稅法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函僅載:「農地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 承買人實際承買土地之地段、地號應與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載之地段 、地號相符」,是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該函釋有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曾○英(會台字第 9848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二三 一號判決,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 四一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二三一號判決,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係因逾期未上訴 而確定,非屬窮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且聲請人並非同 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之當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另有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部分,查聲 請人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 適用之法律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卅六、聲請人:林○明(會台字第 9793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一四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下稱重罪被告),訂定最長羈押期 限或延長羈押次數上限,未保障人民於適當期間內受裁判之權利,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並有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又系爭規定就延長羈押之裁定,未制定隨羈押期間延長而 愈趨嚴格之羈押審查要件,違反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 無罪推定原則。2.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 百六十五條規定未落實被告於延長羈押程序中閱覽卷宗之權利,法 院裁定實務亦多沿用例稿,未說明有裁定延長羈押必要之得心證理 由,使辯護人難以具體指摘法院裁定之不當。相關規定及裁定實務 未保障被告在延長羈押程序中之資訊請求權及防禦權,違反憲法第 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查 1. 關於重罪被告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或 次數上限一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在押被告受優先密 集審理之權利;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已對重罪被告裁定延長羈押之 次數及期間設有上限,逾期視為撤銷羈押,該妥速審判法係刑事訴 訟法之特別法,於施行後,應優先適用。關於延長羈押之要件一節 ,按羈押乃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最後手段,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及 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其受正當公正之審判之權利,法院許可羈押 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 釋意旨;延長羈押之裁定,亦須分就法定羈押要件存否,再次個別 判斷,倘隨訴訟程序進行,被告已無逃亡、串證之虞等法定羈押要 件情形,法院自不得裁定延長羈押,乃屬當然。惟法令既已就羈押 要件詳加規定,要不因系爭規定僅係專就羈押期間及次數所為之限 制,而未另就延長羈押設特別要件,即生憲法上疑義,是聲請意旨 乃失之泛泛指摘。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 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一節,查上開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若法院對個案有裁定延長羈押之 必要,係如何得其心證及其說理,乃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問題,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聲請解釋之對象。核其所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羅○瑩(會台字第 9816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 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未能 妥適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就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暨暫時處分及國家賠償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未能妥適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疑義,就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 分及國家賠償。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是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就聲請 人請求與證人詰問、相關必要證據予以調查、鑑定、採認等予以採 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 於實務適用上欠缺應有保障,有予以補充之必要;司法院若逕予不 受理、不為補充解釋或定暫時處分狀態,則屬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 利,就上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及國家賠償云云。惟查釋 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中所適用,且 聲請人所陳亦屬對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而聲 請國家賠償亦非憲法解釋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卅八、聲請人:武○轉、張○人等二人(會台字第 9833 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為 補償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 聲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法院無法以確認判決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而 認該訴訟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逕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為本件之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會議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而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爭執 法院就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 ,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田○慶(會台字第 9786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更一字第四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適用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 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更一字第四號判決,與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 ,適用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故並非確定 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劉○飛(會台字第 984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眷村改建自備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之管轄權認定、恣意變換法官、言詞辯論等程序進 行,及未按比例計算改建成本、錯誤重複計算房地總價、適用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為計算基礎,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第六六五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眷村改建自備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之管轄權認定、恣意變換法官 、言詞辯論等程序進行,及未按比例計算改建成本、錯誤重複計算 房地總價、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為計 算基礎,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 字第五四○號、第六六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之 主張,包括:原因事件屬公法事件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法院 無正當理由不得恣意更換承審法官、所提出之關鍵證據未為法院審 酌,以及眷村改建支出成本、輔助購宅款、自備款之計算方式與計 算基礎有誤等,均僅係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張○平(會台字第 9671 號) 聲請事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簡易判決、臺南縣政府府行濟 字第○九八○○三八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補 正字第三二○號書稿,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 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簡易判決 (以上合稱確定終局裁判)、臺南縣政府府行濟字第○九八○○三 八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補正字第三二 ○號書稿,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補正 字第三二○號書稿,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二條,命補繳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南縣政府府行濟字第○九八○○三八四三五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云云。有關確定終局裁判部分,查聲請人 所陳,僅係泛稱上開規定違背比例原則,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上開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前述臺南縣鹽 水地政事務所書稿及臺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 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高張○雲(會台字第 9576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未適用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 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 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適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 定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未適用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 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 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一○○號判決,適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未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等;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 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判決農 地准予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 會(現改制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且住福 會並無享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能力,故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有無效及違憲情事;(2)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適用釋字 第四四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認住福會之 收購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適用 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謂聲請人與住福會之間並無任何公法 上法律關係,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條規定;均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聲請人財 產權之意旨,爰聲請解釋並宣告上開裁判無效云云。按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係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 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窮 盡救濟,故得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 決所適用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 當事人,自不得持該判決聲請解釋;而就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三一○○號判決聲請解釋部分,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裁判本身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陳○維(會台字第 9824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未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減免其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 七條減免其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稱,證人陳○宏未參與投標,即無犯罪結果,又無危險, 確定終局判決自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免其刑,始為適法;且聲請 人以己意中止借貸,防止結果發生,法院亦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 未客觀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王○溫(會台字第 9765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及公保事件,認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部銓四 字第○九三二三九六三二二號函為違法處分,牴觸憲法、公務人員任用法 等相關規定,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九十九 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排除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 保障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 等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第十八條服公職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及公保事件,認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部銓四字第○九三二三九六三二二號函為違法處分,牴觸憲 法、公務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四三四號裁定、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 裁定),排除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公 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 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 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第十八條服公職權,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銓敘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部銓四字第○九三二三 九六三二二號函,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且歧視其他機關公務人員,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辦 理,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又確定終局裁定消極 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 相關規定。查銓敘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部銓四字第○九三二三九六三 二二號函係屬核敘聲請人職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並非具有一般拘束力之 命令,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法律 之部分,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丁○先等九十五人(會台字第 9301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適 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違反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公布之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另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五 一號判決,所適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有牴觸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七十五年七 月二日公布之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另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 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訓練計畫,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