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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 6 月 4 日大法官第 135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31 案:
一、聲請人:許○賢(會台字第 911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非抗字
第十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牴觸憲法第十
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非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並未考量離婚夫妻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有協議、協議內容已
考量未成年子女權益且已履行該協議之情況,法院並無重行酌定或
變更協議之必要;且系爭規定不以離婚夫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為
要件,法院即依職權或依離婚夫妻任一方之要求,擅自變更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顯然侵害人民憲法第十四條、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契約自由及親權行使,且系爭規定所採
用之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亦顯輕重失衡,而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有違,應屬違憲無效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是夫妻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協
議,法院仍予以改定,係以夫妻雙方之協議不利於子女為前提,故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會台字第 9548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宜簡聲字第五號、第九號及第十
號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
、三、五項關於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而侵害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財產權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
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
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
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
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宜簡聲字第五號、
第九號及第十號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法律扶助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五項(以下稱系爭規定)關於酬金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
平等原則,而侵害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財產權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略謂,1 、聲請人並非反對將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而
由敗訴之他造負擔之一般性規定,但反對以籠統空泛之立法理由創
設此一「例外性」之系爭規定。2 、系爭規定造成當事人在民事訴
訟地位上之差別待遇。3 、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有明顯之瑕疵,
不足以形成合理之差別待遇,反而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財
源設計,使得本應由國家負擔之律師酬金,轉嫁由敗訴之他造當事
人負擔,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惟查 1、聲請人反覆指摘酬金視為
訴訟費用之規定,究屬一般性或例外性之規定問題為不當,尚非已
詳敘其對系爭規定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為
具體說明。2 、聲請人一再指摘立法理由具有瑕疵,但系爭規定立
法理由如何,是否因而導致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聲請人
並無敘述,且立法理由縱有瑕疵,相關法條未必即屬違憲。3 、至
於系爭規定本身,有關律師酬金應否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或其酬
金應否由國家負擔之立法政策問題,其與相關憲法規範間,客觀上
究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亦未見聲請人為合理之必要論證。又訴訟費
用之徵收範圍及其計算如何,要屬立法裁量之問題,與當事人在民
事訴訟上之地位平等與否無涉。綜上所述,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
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湯○煙(會台字第 9698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三一六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裁字第七一五號裁定、第二八三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解釋意旨略謂,原稽徵機關向聲請人
追繳土地增值稅,無異於重複課稅,確定終局裁判誤認聲請人之信
託行為,係以假信託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藉以逃漏稅捐,
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非以實際交易價值為準,另土地稅法第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採取畫一處罰方式,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時,未設適
當之調整機制,均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度裁字第七一五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確定終局判決所提起之
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同年度裁字第二八三四號裁
定係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未適用系爭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五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伍○宸(原名伍○慶)(會台字第 893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
農場實施要點第十點及內政部頒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
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
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
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十點(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內政部頒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
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
謂,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六條及七
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謂自耕應
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準,非以專任為必要,系爭規定二明定自
耕能力須為符合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作者,超越母法授權
範圍;且承領人依法配領耕地,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系爭規定
二對該憲法上權利即有所剝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民
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
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又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經大法官第一三二三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惟查系爭規定一並非本件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就系爭規定二之違憲疑義,核其聲請
意旨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該規定有逾越母法授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並未為具體客觀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東○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雄(會台字第 923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有牴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
四○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及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
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參考表對於無進貨事實者,未區分係銷
售貨物或勞務,就銷售勞務之情形亦未區別其原因究係自始無進貨
事實,抑或有進貨事實但其後進貨退出,且對無進貨事實者,未區
分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逃漏稅款之情形,概處以七倍罰鍰,逾越處罰
之必要限度,違反比例原則;(2) 系爭規定對於「依本法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逾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扣抵」
之效果,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加人民於法律未
規定之租稅負擔等語。惟查系爭參考表並未排除銷售勞務之適用,
且就「無進貨事實」與「有進貨事實,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
收回之稅額」設有不同規定,而就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
之罰鍰,則聲請意旨(1) 所指摘者,難謂對系爭參考表如何牴觸
憲法已有具體指陳。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係在規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則系爭規定
對於「依本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視為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虛
報進項稅額,如何有逾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處?聲請人亦未具
體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生、高○昂及黃○昌等三人(會台字第 971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六三五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七號刑事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判例意旨,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
三七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例意旨,聲
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所
不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且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均屬同一審判機關,並非不同審判機
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本件聲請人就之聲請統一解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黃○雲(會台字第 9760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與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前
揭案件之告訴人而非當事人,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不法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劉○志(會台字第 9784 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刑事裁定,誤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侵
害憲法訴訟權,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聲再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誤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
憲法訴訟權,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有關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誤用系爭規定,限
制聲請再審駁回裁定之抗告,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至於聲請統一
解釋部分,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適用同一法令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魏○團(會台字第 962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病患管理等事務處置不
當,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醫療法第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
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病患管理
等事務處置不當,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
之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之
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疑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
民事判決,調查證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就聲請人指摘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病患管理等事務處置不當而違憲部
分,按醫院對病患事務之管理處置行為,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聲請人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
號民事裁定而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
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其所陳皆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泓○醫院代表人劉○元(會台字第 9676 號)
聲請事由: 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
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
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
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
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
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
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
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
○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
○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就系
爭函及系爭處分書之合法性而為爭執,亦未敘明其究係據何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統一解釋,尚不生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一、聲請人:廖○財(會台字第 9713 號)
聲請事由: 為賭博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
字第五一二號覆審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
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一二號覆審決定(下稱確定終局決定),有牴
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
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未依法就上開賭博案件為減刑之裁判,乃竟
違法發布通緝,已違反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則其請求冤獄
賠償應可不受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冤獄賠償法
第十一條所規定二年法定期間之限制。是確定終局決定駁回其覆審
之聲請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查其所陳,僅係就
本院冤獄賠償法庭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決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宏(會台字第 9665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判決以及其所適用之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該大學九十六
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第九項第一點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一二○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六二六號、第六六五號解釋
意旨之疑義;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第七條第一
項及該大學九十六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第九項第一點之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僅一再強
調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精神,而忽視同屬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
並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考試公平性之依據,迴避操弄對聲
請人未獲錄取考試程序瑕疵之審查,係屬違憲;又國立中興大學未
依系爭規定,於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後,如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
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始得作成不足額錄取之決定,而將最低
錄取標準之決定作為配合不足額錄取、排除特定考生之工具,其最
低錄取標準之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云云。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
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李○盛(會台字第 9730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第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並非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牟○睿(會台字第 9749 號)
聲請事由: 為賭博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
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
,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五、聲請人:周○華(會台字第 9791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
,所適用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
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
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巧○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煌(會台字第 940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四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
裁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三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所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系
爭規定之文義解釋,系爭規定僅為處罰故意行為而設,過失行為應
非處罰之對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為之見解增加人民法
律所未規定之負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依法行政原則,裁判結果
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查其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興(會台字第 9517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在案;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
級救濟,故得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
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惟
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一事不二
罰原則,於未發現新事證之情形下變更既經法院合法判定之事實,
應予撤銷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客觀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張○觀(會台字第 9790 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二
四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
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
裁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
院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見解之當否,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九、聲請人:李○進(會台字第 9331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二七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
五六三○六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項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
二七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
適用行為時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三
○六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
三項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將非屬無償贈與
之有償買賣、互易行為,擬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
與稅客體,侵害稅捐法律主義事項,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
第二項、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
義務;又系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至二倍罰鍰,剝奪稽
徵機關之裁量權限,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
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云云。查其所陳,關於系爭函釋部分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之裁判見解本身非得為聲
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至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
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張○裕(會台字第 9747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
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聲請解釋憲法之
目的。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三、聲
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四、關係文
件之名稱及件數。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
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
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處大二字第○九
九○○○九八九八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雖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再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惟
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況上開判決既非確定終局
裁判,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究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曾○勳(會台字第 9280 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請求撤銷銓敘部否准復審申請之處分,認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五七五號判決駁回訴訟,與銓敘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臺楷職
二字第五○八五三號函,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
五號、第六一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請求撤銷銓敘部否准復審申請之處分,認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駁回訴訟,與銓敘部七十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七○)臺楷職二字第五○八五三號函(下稱系爭函釋
),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第六一
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及銓敘部未依法行政,致聲請人於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之服務年資未能送審採計提敘,又依據系爭函釋而非
法律規定自行認定提敘職等及俸給,係屬違法;而最高行政法院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未予其救濟機會,且將其所提
撤銷訴訟誤為俸給給付訴訟,致其晉敘陞遷之服公職權利遭受侵害
云云。惟查系爭函釋未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縱認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
,而聲請人得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
釋憲法,惟該判決亦未適用系爭函釋。且經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本身違憲,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
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廿二、聲請人:衛○甲、衛○中(即衛○甲)二人(會台字第 960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就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應受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
(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土地
協議合併分割應受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限制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
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在主張依行政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法律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既任由當事人自行
協議,則法律對於協議內容自應別無限制,如協議將地目、使用分
區及性質均不同之數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而為分割,亦非法所不許
;故確定終局判決認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應受系爭規定限制之見解,
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共有人得自由協議共
有物分割方法之意旨,有所違誤云云。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宣判,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
定,而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
令,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已久。且查系爭規定亦未經上
開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自不生確定終局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格○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廷(會台字第 9777 號)
聲請事由: 為植物防疫檢疫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
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植物防疫檢疫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號裁
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規定僅為防止濫訴及法安定性,即限制人民
對錯誤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利,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
產權,並詳述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相關事實認定問題。惟查聲請
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未具體指
明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廿四、聲請人:蕭○賜(會台字第 9822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未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新從輕主義,而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之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刑
事裁定,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新從輕主義,而適用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指摘上開裁定
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廿五、聲請人:許○誠(會台字第 962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違反重要法律原則,與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九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七條之疑義,併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違反重要法律原則,與不同
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及第七條之疑義,併請解釋。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其所陳
,其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
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泛言指陳系爭
規定限制上訴第三審須經最高法院之許可,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
六條,尚難謂已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陳○宏(會台字第 9771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下統稱系爭
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以個人見解,
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9774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七號裁定,以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訴訟,係引用錯誤條文暨以行政權阻卻司法裁量
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七號裁
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
定駁回訴訟,係引用錯誤條文暨以行政權阻卻司法裁量權,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系爭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劉○豪(會台字第 9801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九十
九年度裁字第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六
五八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聲請變更解釋,須經核確有正
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一
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查聲請人
指摘違憲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變更解釋,難認有正當理由,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楊○筠(會台字第 9814 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再易字
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牴
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
字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均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遞○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祿(會台字第 957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
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限縮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免責之主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行政罰法
第七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
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限縮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免責之主體,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第二款及行政罰法第七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
爭判例要旨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按:同條例六
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謂『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
,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
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之主體,自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係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而非「私運貨
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適用系爭判例,認定聲請人為運
送貨物之主體,無適用系爭規定免責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反覆主張系爭判例逾越系爭規定之文義,不當限縮系爭規定得適用
之主體範圍,聲請人應屬得依系爭規定免責之主體云云,僅係以其
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前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不足以論斷
系爭判例究有如何不法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之情事。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孫○存(會台字第 9735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所
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
○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
第六四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補充本院釋字第六四七號解
釋部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
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
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
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
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
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
侶(即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
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
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
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
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業經本院釋
字六四七號解釋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之情形,故無補充解釋之
必要,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